小熊观察 | 知名汽车品牌“变形记”

泰迪小熊   2016-06-07 14: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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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泰迪小熊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近来IP界博人眼球的大案要案不断,那边厢“非诚勿扰”案刚刚启动再审,这边厢老牌汽车厂商路虎终于把它的国内“替身”陆风汽车给告了,而且诉由很蹊跷,既不是我们期待的商标侵权之诉(LandRover vs. LandWind),也不是连邻居大妈都傻傻分不清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极光揽胜vs.陆风X7),而是看似难度最大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令大家甚为不解。说到知名汽车品牌的IP之争,我们发现目前正在进行着两场战役:一场战役是国产汽车企业与国外汽车企业之间的战役,很多国产汽车企业在走自主创新之路还是走“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方针选择上毅然选择了后者,引起了老外们的愤怒反击;还有一场战役是汽车企业与非汽车企业的战役,很多提供与汽车无关商品或服务的企业也不约而同瞄上了“知名汽车品牌”可能带来巨大商机,引发了汽车企业的“自卫反击战”。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一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引起了笔者的浓厚兴趣,其有趣之处在于,这一案件标志着上述两场战役在某些领域已经发生了融合,一些国产汽车企业为了与外国名牌汽车搭上关系,尝试着在一些与汽车存在关联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名牌”有点像、又有点区别的商标,开始了“曲线救国”之路

 

话说,江铃汽车也是国产汽车企业的巨头了,它与另一家来自安徽省的国产汽车巨头一道,引领了民族汽车工业走上“师夷长技以制夷”的自强之路。这一起案件的主人公正是江铃汽车。2013年10月,江铃汽车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注册一枚89102453716.jpg商标,被商标局和商评委以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法院经查明,早在8年前,日本的丰田汽车公司就在同类服务上注册了58610217934.jpg商标。丰田汽车的这枚商标在业界很有知名度,懂车的朋友一看便知:该品牌的中文译名曾经叫“凌志”,2004年之后改名为“雷克萨斯”。与绝大多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原告一样,江铃汽车在诉讼中也提出两个主要观点:一是商标标识不近似,二是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混淆。笔者注意到,江铃汽车在具体阐述上述第二点理由是还提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提供的服务价格差距大、国别不同、消费群体不同,使用的零件和技术不同,因此,诉争商标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一点理由在笔者和很多熟悉汽车的朋友看来,相当于变相承认了“我们牌子的汽车及修车服务都比外国大牌的要便宜,使用的零件和技术都不如人家……因此相关公众不会混淆”的事实,还算良心未泯,实事求是。尽管如此,法院最终还是无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对江铃汽车的不幸遭遇哀其不争的同时,笔者不禁回想起当年在北京一中院时听说的多起知名汽车品牌遭遇商标抢注的案件。如日本汽车企业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两度起诉商评委,只因其“马自达MAZDA”在华遭遇了商标抢注,一起案件是缘于宁波某电器公司将“MAZDA”商标注册在了霓虹灯等商品上,而另一起案件则缘于浙江某自然人将“马自达MAZDA”注册在了眼镜等商品上。还有一件曾名噪一时的“陆虎”商标抢注案,浙江某汽车企业抢注了英国路华公司的“陆虎”商标。除此之外,包括宾利汽车“宾利Bentley”、阿斯顿·马丁汽车“Aston Martin”、德国宝马公司的“宝马BMW”、美国通用汽车的“别克BUICK”、福特汽车的“福特FORD”、日本丰田汽车的“丰田TOYOTA”、本田汽车“本田HONDA”等耳熟能详的知名汽车品牌,几乎都难逃被在华抢注的厄运。笔者观察,在这些涉汽车品牌的商标抢注中,抢注的对象主要为三类客体:一是直接抢注汽车品牌本身、或其中文译名及简称:如“马自达MAZDA”、“赢者宝马”、“广汽本田”等;二是抢注某一品牌所拥有的系列汽车名称,如“陆虎”、“桑塔纳”、“凯越”等;三是针对某种汽车的型号或简称,如“A4”、“Q7”、“马六”等。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制度,当发现自己旗下的知名汽车品牌遭到抢注时,汽车商标权利人通常可以通过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来阻止自己的系列品牌被抢注。纵观目前多起涉汽车品牌的商标行政案件,知名汽车品牌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涉案商标与其所拥有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不予支持或撤销;二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涉案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三是如涉案商标和汽车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时,商标权利人通常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涉案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其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撤销;此外,鉴于知名汽车品牌的权利人都认为自身的汽车品牌均达到了极高的知名度,通常还会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涉案商标易导致其他不良影响为由请求撤销该商标。

 

通过观察法院审理的若干起类似案件,笔者发现知名汽车品牌的权利人所主张的上述理由,在不同的案件中获得行政机关或法院支持的情况各异,但也呈现出一定的特点。比如在涉案商标并不是指定使用在汽车领域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时,权利人所提出的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很难得到支持,因为这两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均要求涉案商标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类别至少应当构成类似商品。此外,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在被抢注的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含有违公序良俗或有损社会风尚的内容,权利人所提出的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

 

然而,并非对于泛滥的商标抢注现象,知名汽车品牌的权利人只可一筹莫展仰天长叹。通过近期的几起判例我们发现,只要权利人能够通过有力的举证来证明其拥有的汽车品牌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能够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涉案商标就会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被撤销,像我们上文提到的“赢者宝马”案和“别克”案,权利人都是通过证明自身汽车品牌为驰名商标,最终撤销了涉案的抢注商标。

 

对于知名汽车品牌的权利人而言,笔者想提两点建议:一是及时将自己的相关品牌注册为商标,并且注重在相关领域注册系列防御性商标,这样可以使自己的权利范围波及到更大的保护领域;二是在平时的商业活动中注重资料收集与保管,这样在举证证明自身品牌的知名度时,可以更加有力有效。在举证证明自身品牌知名度时,通常既要注意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又要注意证据与待证事实能否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汽车品牌明明很有名,但都因举证不力,导致其知名度难以被法院认可,从而使自己的品牌利益受损。

 

最后,笔者也想对习惯于抢注商标和仿冒标识的企业说一句:诚信与创新,才是保持企业生命力的不败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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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迪小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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