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甫:“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分歧、反思及建议(上)

苏志甫   2017-07-26 09:29:40
本文系经作者授权,知产力分两期刊发。本期内容结合《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归纳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时存在的两种分歧以及相关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

——基于若干不正当竞争司法判例的实证研究


作者 | 苏志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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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6374字,阅读约需13分钟)

编者按: 

本文系经作者授权,知产力分两期刊发。本期内容结合《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归纳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时存在的两种分歧以及相关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名称能够起到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能够直接识别、确认经营主体的商业标志。随着品牌经济的发展,企业名称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经营主体保护自身企业名称的主要途径。其中,最主要的根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上述条款的文义范围较窄,导致在实践中对其适用条件和调整范围存在较大分歧。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对于“企业名称”进行了扩充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分歧,但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仍略显保守,实践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适用条件及其调整范围的分歧依然存在。本文将在归纳相关分歧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文件和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判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企业名称”的界定


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存在注册制和使用制两者保护模式。前者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方可取得,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后者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不以注册为条件。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无论是否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亦无须申请或注册,在所有公约成员国内受到保护。


为便于行政管理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国对于企业名称采取核准登记注册制度,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企业只有在办理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其企业名称。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第5条第3项中的“企业名称”进行明确界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少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保护的“企业名称”仅应解释为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全称。上述观点显然不利于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和制止针对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


考虑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能够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对于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2007年出台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此外,《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还将未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也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为条件,之所以不以登记注册为前提,主要是基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考虑。因为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上述规定是落实巴黎公约第8条关于“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规定的重要国内法规定。


[1]

虽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范围所作的扩充,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但该解释对“企业名称”的界定并未能彻底厘清“企业名称”在反不正争竞争法上的保护标准及保护范围问题,以致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存在的两种分歧


分歧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是否限于企业名称全称及企业字号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界定了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保护的三类情形,即:国内企业名称全称,外国企业名称以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但对于不属于上述三类情形、当事人请求作为企业名称给予保护的主体标志,是否应予以保护?在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能自行对企业名称进行扩充解释,应一律不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名称的界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维护公平竞争和制止市场混淆的需要,在个案中对企业名称进行扩充解释。


分歧二:知名度是否属于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界定的三类“企业名称”均设置有一定的门槛和条件。其中,国内企业名称全称的保护以登记注册为条件,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为条件,字号视为企业名称保护则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条件。实践中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于字号保护条件的把握。一种观点认为,知名度是企业字号被视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不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应一律不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知名度并非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先决条件,对于不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在足以认定被告具有仿冒恶意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企业名称给予保护。

 

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司法政策及相关典型案例


(一)与分歧一相关的司法政策及典型案例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对待分歧一上,第二种观点在各级法院的相关判例中明显占主流,各级法院通过个案裁判或者司法政策扩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的“企业名称”范围,以下分类进行介绍。


1.将企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保护的司法政策及典型案例


企业简称是指能够简短地概括企业名称的词或词组。由于企业名称的全称包括众多限定词汇,既不便于表达,也不便于识记。因此,很多企业出于企业营销宣传的目的,为便于企业名称的传播,在经营活动中更多地使用企业简称。由于企业简称略去了企业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其所指代的范围可能大于企业名称所指向的对象。因此,企业简称是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法院在制定《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过程中,曾在草稿中提出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等均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存在很大争议,故在正式稿中未予规定。[2]但在2009年4月21日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服务大局意见》)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对于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意见,该意见指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上述意见源自最高法院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简称“山起”案)中的处理意见。该案中,原告在企业内部、对外经营活动以及对外宣传过程中均将“山起”作为自己的简称进行使用,认为被告将“山起”作为其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则抗辩称“山起”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不应受到保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原告是起重机行业的知名企业,经过其使用,“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该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特定简称。被告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且其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再审该案时进一步指出: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可,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加以保护。[3]由于企业简称的保护问题在起草司法解释时曾议而未决,最高法院在明确表达对“山起”案处理意见前,曾书面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获得一致赞同。[4]由此可见,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扩充“企业名称”保护范围的做法,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最高法院在“山起”案及《服务大局意见》中确立的企业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规则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遵循。例如,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开始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其企业名称及“天津青旅”的企业简称经过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应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5]


2.将企业字号显著部分视为企业名称保护的典型案例


鉴于企业名称所具有的商业标识意义以及字号的核心作用,不少企业在字号的设计上煞费苦心,力争使之富有个性和内涵。因单个词汇表达的含义有限,有的企业使用两个词汇以前缀加后缀的形式组成其字号。但按照人们通常的呼叫、识别习惯,采取上述形式的字号并不便于呼叫和识记,最终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往往是字号中的前缀或者后缀部分,该部分也容易成为他人仿冒的对象。字号的一部分能否视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在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诉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字号是“诺托.弗朗克”,其认为被告将“诺托”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了擅自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则认为“诺托”并不是原告的字号,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对“诺托”给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首先,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前身,如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的企业名称中均包含有“诺托”,并一直沿用至以后更名的公司企业名称中。“诺托·弗朗克”是原告的字号,但是它是以前缀、后缀这种外文的习惯方式表述的。原告在变更企业名称之后,仍将“诺托”作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和商品名称进行使用,成为最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据此,按照中国人通常的呼叫习惯和识别习惯,“诺托”当然是该字号中的主要呼叫部分。其次,鉴于自1997年以来,“诺托”同时作为商业标识被使用,并被广泛宣传的事实,可以认定“诺托”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五金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了“诺托”,并突出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客观上亦容易使他人将其生产的五金产品误解为来自原告,故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字号显著部分的保护并不完全持否定的态度,但比照企业简称的保护,设定了一定的保护条件。


当然,从整体上看,上述案例中保护的对象实质上并不是字号中的显著部分,而是字号整体,只是这种保护所规制的行为既及于对字号的整体使用行为,也及于对字号中显著部分的使用行为。


3.境外企业中文译名视为企业名称保护的典型案例


进入中国市场的境外企业为便于开展业务,通常会启用中文译名。较之其外文企业名称,境外企业的中文译名在中国境内更容易成为被仿冒的对象。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将企业外文名称规定为受保护的企业名称,但因存在意见分歧,最终未予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境外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保护已经得到了不少判例的确认。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国与美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企业名称权利给予法律保护。“卡骆驰”系原告卡骆驰公司企业名称中“CROCS”的中文译名,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经卡骆驰公司授权,以“卡骆驰”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故两原告对“卡骆驰”文字享有企业名称权利。[7]


(二)与分歧二相关的司法政策及典型案例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否构成企业字号视为企业名称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的业务指导文件并未予明确。这也是分歧二产生的原因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请求将其字号视为企业名称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时,司法机关通常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原告对其请求保护的字号知名度进行举证,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或者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时,对该字号能否予以保护,在实践中的分歧尤为明显。对于上述情况,既有不予保护的案例,但也不乏给予保护的案例。


在北京大唐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北京大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字号不完全相同,“大唐”非臆造性词汇;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获得的资质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更不足以证明“大唐”二字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唐”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误认。[8]


在欧艾斯汉洋(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汉洋奥德(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关某在原告任职期间通过直系亲属成立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汉洋奥德公司,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其字号“汉洋”;二是关某等与汉洋奥德公司共同冒用该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将其客户发展为汉洋奥德公司的客户。一审法院首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行为予以认定,对于第一项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欧艾斯汉洋”系欧艾斯汉洋公司的字号,而汉洋奥德公司的企业字号是“汉洋奥德”,“汉洋”同属两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和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汉洋奥德公司在与欧艾斯汉洋公司的客户接触过程中向客户宣称该公司是由欧艾斯汉洋公司更名而来,由于两公司的名称中均使用了“汉洋”字样,从而造成了上述两公司的混淆和误认,并最终与汉洋奥德公司签约。由此可见,汉洋奥德公司将“汉洋”作为其字号的主要部分使用,在主观上存在与欧艾斯汉洋公司相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之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他人误认的后果,因此,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欧艾斯汉洋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为“欧艾斯汉洋”而非“汉洋”。欧艾斯汉洋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字号享有市场知名度。汉洋奥德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为“汉洋奥德”,虽然也使用了“汉洋”字样,但并不必然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汉洋奥德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汉洋”二字并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9]该案例是分歧二在具体案例中的集中体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且客观上造成混淆后果的情况下,弱化了对于原告字号知名度的要求,二审法院则仍将知名度作为给予保护的前提条件。

(本文系2017年第3期《竞争政策研究》封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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