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宝清专栏 | 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二)

臧宝清   2015-08-14 19:3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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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臧宝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上篇文章对利害关系人作了大致的界定后,本文结合评审案件的审理和诉讼实践,对商标确权程序中涉及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主要情形进行总结和归类。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相对理由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主体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该两法条所列举的相对理由条款包括了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此处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了“在先权益”,可以理解为包括注册商标、已经提出注册申请尚未初步审定或者核准注册的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或未注册)、特定关系人商标、地理标志、其他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则是与上述在先权利(益)直接相关的人。

在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专用权保护中的利害关系人作出界定,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除了上述被许可人和合法继承人外,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了受让人、投资人等。

1、商标权的继承人

商标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在权利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权因继承等事由发生移转的,应该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接受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的继承人提出移转申请并经核准公告后,其取得在先权利人地位。在继承人未提出移转申请时,本文认为,因继承为取得商标权的法定原因,故亦不影响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地位。

2、商标权的被许可人

被许可人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商标,意在通过该许可使用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同时,其对商标能够进行实际的控制和监督。在被许可商标权益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具有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区分许可的不同情形,对被许可人的诉权进行了分别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对于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时,亦可参考上述情形执行。如第6995206号图形商标争议案中,争议申请人艾迪西公司受权利人授权使用图形商标,并委托争议商标注册人加工带有上述商标的商品,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艾迪西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议①。

3、商标权的受让人

受让人是作为在先权利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应视其是否办理转让手续。在办理转让手续后,受让人即成为权利人。在提出转让申请后并经核准前,受让人为利害关系人。如在第1494413号“诸葛亮”商标争议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诸葛亮家公司在提出争议申请时已经提出了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该转让申请在此后经商标局核准,因此诸葛亮家公司在提出撤销申请时已经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②。

但仅有商标转让协议而未提出转让申请的,笔者认为,因受让人与该商标之间的利害关系尚不具有现实性,故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时已经提出转让申请,但此后该转让申请未获得核准的,应该认为异议人或无效宣告申请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人的地位。

4、与在先商标注册人具有投资关系的人

与在先商标所有人具有投资关系的人,能否视为在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在实体要件成就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减损在先商标的价值,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对与在先商标所有人具有投资关系的人的经济利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那么这种损害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实践中,对此掌握的尺度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况是全部股东和独资股东的情况,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在3302390号“爱信诚”商标争议案中,作为被代理人的大连爱信诚公司注销后,其两位自然人股东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评审裁定和法院判决均认定在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股东承继,故股东有权在该公司注销后继续追偿公司的债权,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③。在966483号“韩勇HANYOUNG”商标争议案中,争议申请人上海韩荣公司是韩国韩荣公司在中国的独资企业,上海韩荣公司以韩国韩荣公司在韩国享有权利的“HANYOUNG”商标主张权利,判决认为上海韩荣公司独资股东为韩国韩荣公司,故“HANYOUNG”商标产生的经济利益对上海韩荣公司有实际影响,可以认定上海韩荣公司与“HANYOUNG”商标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④。上述两种情况下,因申请人与商标权利人在经济上的关联关系较为紧密。

二是具有控股关系的情形。在3723897号“公联”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公联安达”和“公联顺达”是公联安达公司和公联顺达在先使用的商标,异议人公联公路公司是该两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评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⑤。

三是仅具有部分投资关系的情形,如在前文中“梅兰日兰”商标案所述情形,没有认定存在利害关系。在第4759513号“雨林Rain Forest”商标争议案中,“雨林Rain Forest及图”商标的使用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自然人沈某,在个体工商户停业后,沈某与他人成立有限公司,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名义提出争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商标使用人为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在先使用“雨林Rain Forest及图”商标。二审法院认为先使用的“雨林Rain Forest及图”商标为知识财产权益,可由后成立的公司承继,该公司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权利控制人,具有承继关系,从而具有了主张权利的资格⑥。

从上述案例可见,对于具有投资关系的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利害关系,实践的做法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一般的投资关系,或者母子公司之间应为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在没有就相关权益进行授权等情形下,应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其投资人、合伙企业和其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全部股东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实际经营者之间,因资本结构和责任承担上具有一致性,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5、具有监管关系的人

在第4051008号“洪都hongdu”商标异议复审案中,经主管部门决定,江西油脂化工厂的将部分有效资产租赁给江西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同时将部分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委托化工公司管理。后化工厂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大部分为化工公司使用商标的证据。判决认为化工公司对于江化工厂的有效资产具有监管职能,二者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且化工厂曾经许可化工公司使用商标(已注销),故认可化工厂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⑦。

此外,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也应该具有成为利害关系人的可能性。商标专用权质押是实现商标财产权益的途径之一,也是近些年来企业解决融资问题的有效渠道。在先商标被质押的情况下,质权人与该商标价值的增损具有直接相关的利益。在实践中还未出现质权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的案件,笔者认为,如果出现此种情况,从质权人与在先商标的利益相关性角度考虑,应认为其具备利害关系人资格。

在先字号权益

1、字号权益的被许可人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有权授予他人使用包括商号在内的经营资源。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字号可以许可使用。

在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争议案中,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提交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其评审请求不予支持。最高法院经提审,撤销了评审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对上海采埃孚公司投资比例超过50%,形成控股。上海、柳州公司均是申请人参与投资设立,其对字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申请人投资而获得其授权或许可,故申请人对此有法律上的利益⑧。

但仅有商标许可关系的,即使商标和字号相同,因该许可并不涉及字号使用问题,也难以认定为字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第1217699号“正野ZHENGYE”商标争议案中,争议申请人为广东伟雄集团,其主张“正野”字号经其所投资的关联企业顺德正野公司和高明正野实业公司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并主张其曾经将所申请注册的“正野GENIUNE”商标许可给上述关联企业使用,故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益。商评委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字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地位,理由在于申请人本身的字号并非“正野”,也从未拥有过“正野”字号,而仅凭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均不足以使其直接获得“正野”字号的相关权益⑨。

2、企业名称的受让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在发生企业名称转让而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在先著作权

1、著作权的授权使用人

第328065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涉案商标图样设计人为自然人陈某,根据图样设计完成时有效的法律,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判决考虑该作品创作使用的目的、作品使用用途等因素,认为该作品被工商银行用作行徽,设计人不可能再享有控制行徽的使用或可以另外许可人他人使用的权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工商银行是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⑩。

2、委托创作作品的受托人

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对作品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无疑是有权使用作品的人,故可以作为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在第7701193号“火山热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涉案的标志由申请人委托人委托他人创作,双方未就著作权权属进行约定,商评委及法院均认可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人地位⑪。

3、著作权的继受人

第4358664号“三工及图”商标争议案中,依据生效人民法院判决,国营汉光电工厂为诉争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人。汉光公司由汉光电工厂整体改制而成,作为汉光电工厂所有债权债务的继受人,属于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⑫。在第1706277号“Dragster及图”商标争议案中,争议申请人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判决认为申请人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⑬。笔者认为,在“三工及图”案中,因存在继受关系的两个主体未就著作权有明确约定,故继受人作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并无不妥。而在“Dragster及图”案中,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申请人即已取得著作权,故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提出撤销申请并无障碍,似不宜再作为利害关系人。

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

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一般来说并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但姓名、肖像权利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肖像亦产生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具有了财产权的某些属性,可以为权利人及其授权的人进行商业开发和使用。姓名权、肖像权的被授权使用人,因之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地位。

在第3459727号“Elizabeth taylor”商标争议案,伊丽沙白泰勒化妆品公司提出争议申请,商评委认为其仅获得在中国使用及注册“Elizabeth taylor”的授权,并不能据此证明其已获得行使或维持Elizabeth taylor姓名权的授权或与之存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主张Elizabeth taylor姓名权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此意见未得到法院支持,判决认为,伊丽沙白泰勒化妆品公司获得了在中国使用及注册Elizabeth taylor姓名的专有而排他的权利,该权利属于独占性的权利,故伊丽沙白泰勒化妆品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畴⑭。在第3271588号“KATE MOSS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仅被KATE MOSS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事务,却并未授权其对于KATE MOSS这一姓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益。鉴于此,在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授权书无法证明第三人系KATE MOSS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无权以该在先权为由提起本案所涉争议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为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经KATE MOSS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及代表处理模特儿业务和其它商业活动”,同时“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KATE MOSS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申请……”,在二审过程中,KATE MOSS明确表示“已把我所拥有的我的姓名、肖像、传记、绰号及商标之使用权全部授给商.史东公司”,因而足以认定KATE MOSS认可商.史东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争议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商.史东公司与KATE MOSS这一姓名具有商业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⑮。

而姓名权、肖像权的授权使用,使被授权人与姓名权、肖像权人之间产生了紧密的经济联系,这种联系系由姓名权、肖像权产生的,而非其他。在第3546462号“泽塔琼斯ZetaJones”商标争议案中,卡瑞达资产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了“CATHERINE ZETA-JONES”商标,故其为Catherine Zeta-Jones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商评委及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⑯。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该地区的相关公众对其享有权益。但在确权程序中,又需要具体的主体作为申请人主张相关权益,对此,可以参考商标审查标准关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即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主体。例如,在第3023790号“湘莲XIANGLIAN及图”商标争议案中,湘潭县湘莲协会作为申请人向商评委申请撤销某福建企业注册在莲子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商评委受理该申请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部分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⑰。

其他在先权益

除审理标准举例的权利类型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呈现扩大适用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在先权益类型,其利害关系人的确定,亦应遵循其他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确定的一般规则。在第3540384号图形商标争议案中,争议申请人主张卓别林作为电影演员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以及对其所表演的角色形象拥有的相关权益,评审裁定及判决均未支持其请求,原因在于其所提交的卓别林表演的电影著作权归属相关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无法认定

注释:

① 见(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91号、(2013)高行终字第477号行政判决书。

② 见(2011)知行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

③ 见(2008)一中行初字第722号、(2009)高行终字第1250号行政判决书。

④ 见(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486号、(2012)高行终字第540号行政判决书。

⑤ 见商评字[2011]第34964号裁定、(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41号、(2012)高行终字第1367号行政判决书。虽然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本案商标注册人也未就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在评审裁定中认定异议人为使用人的关联公司并对其理由给予了支持。

⑥ 见(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60号、(2012)高行终字第566号行政判决书。

⑦ 见(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511号、(2012)高行终字第1876号行政判决书。

⑧ 见(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⑨ 见(2009)一中行初字第511号、(2010)高行终字第458号行政判决书。

⑩ 见(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33号、(2012)高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

⑪ 见(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501号行政判决书。

⑫ 见(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897号。

⑬ 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27号行政判决书。

⑭ 见(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865号判决书。

⑮ 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4号、(2011)高行终字第723号行政判决书。

⑯ 见(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27号、(2012)高行终字第1237号行政判决书。

⑰ 见商评字[2008]第06137号争议裁定书。

⑱ 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13号、(2012)高行终字第150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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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臧宝清
    特邀作者

    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自2001年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以来,先后在应诉、案件审理、立法立规、行政复议等多个岗位上工作,对商标授权确权工作制度架构、程序设置、流程运转均有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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