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强谈禁令(三) | 停止侵权的新思维

蒋强   2017-01-03 15: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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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蒋 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编者按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申请诉讼禁令(行为保全)的情形越来越多。诉讼禁令在中国是新生事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零散,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对此,知产力特邀请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强法官,并将陆续推出“蒋强谈禁令”系列文章,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诉讼禁令的管辖、听证、鉴定、担保、申请主体、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共利益、保全错误之诉等问题逐一分析,期待各位持续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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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强 法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本期摘要:停止侵权是诉讼禁令的支撑点,正确认识停止侵权,才能正确处理诉讼禁令。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诉讼动机比较复杂,停止侵权的后果有时很严重,考虑比例原则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具有合理性。如果判令停止侵权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导致明显的利益失衡,可以在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的前提下,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

 

侵权成立是诉讼禁令的逻辑起点,停止侵权是诉讼禁令的支撑点。从起点到支撑点有一段距离,并非一步到位。正确认识停止侵权,才能正确处理诉讼禁令。审理诉讼禁令,通常要作三步判断:1、侵权成立;2、需要停止侵权;3、需要立即停止侵权。传统的侵权法观念认为,只要侵权成立,停止侵权就是顺理成章之事。但是,实践在发展,时代在变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越来越明显。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正在引入新思维:侵权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停止侵权。

 

一、应当考虑权利人诉讼动机的复杂性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动机并不单一。有些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制止侵权行为。有些原告是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武器,打击竞争对手。有些原告抓住被告上市、重组、融资等关键节点起诉,提出天价和解金额。有些原告以轻微侵权要求被告停止运营重大项目,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任何和解方案,任性维权造成损人不利己的结果。有的代理机构组织海量权利人起诉某一特定当事人,群起而攻之,以致该特定当事人兵败如山倒、丧失市场竞争力。保护知识产权当然要旗帜鲜明:如果侵权成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理所应当,这一基本立场不能含糊。但是,怎么保护、以多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不能不考虑权利人的诉讼动机。

 

二、应当考虑停止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都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对普通民事侵权诉讼而言,赔偿损失的实际意义一般大于停止侵权。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特别是重大诉讼)而言,孰重孰轻不可一概而论。知识产权诉讼的被控侵权行为通常具有经营性,停止侵权通常意味着停止经营。如果是小案件、小产品、小项目,停止侵权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都不大。如果是大案件、大产品、大项目,停止侵权甚至意味着被告退出市场或停业倒闭。有些原告深知停止侵权的威力所在,醉翁之意不在酒——不在意赔偿数额但坚决要求停止侵权,意图逼迫对方退出市场。鉴于在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判决停止侵权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不能不以审慎的态度考虑案件的具体处理方法。

 

三、既要考虑正当性,也要考虑必要性、合理性

 

从权利人个体的角度来讲,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是基本要求、起码要求。但从社会整体角度来讲,要重新评价停止侵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些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多项知识产权,各项知识产权之间不可切割,涉案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剥离。如果不考虑涉案权利在整个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例,一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未必合理。知识产权的目的不是闲置,而是利用。知识产权的价值,不在于禁止别人使用,而在于让更多的人在更大范围使用。比如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是为了禁止人们读书,而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读更多的书。促成权利人和使用人达成付费许可协议,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价值所在。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不是变相的强制许可,而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纠正明显的利益失衡。

 

四、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可以排除适用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在“广州新白云机场幕墙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晶艺公司是“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指控被告三鑫公司在广州新白云机场航站楼主楼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中制造、销售、使用幕墙活动连接装置,以及被告白云机场公司、机场管理集团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广州中院认为: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判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白云机场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适当支付使用费15万元,其他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30万元。该案以公共利益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如果权利人利益和使用人利益明显失衡,也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基于利益平衡原则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在奥雅装饰公司诉长城装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取得了美术作品《云锦霞裳》著作权的中国独家许可使用权。被告购买载有该作品的墙纸并在其承接的某楼盘装修工程中使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深圳福田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10万元;因涉案楼盘已向公众销售,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影响广大小区业主的利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已考虑到救济的有效性,在能够弥补原告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不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从平衡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利益和使用人(业主)利益的角度出发,兼顾避免资源浪费的政策和理念,在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的前提下,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也受到业内普遍好评。

 

六、停止侵权的两极化发展

 

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的基本请求权,是行使知识产权排他权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惯性。但是,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如果对权利人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加甄别、不加限制,也可能导致权利滥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停止侵权的传统观念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引入新思维。在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应当朝着“两极化”的方向发展:1、对于显而易见的恶性侵权行为,应当大胆作出诉讼禁令,尽快制止;2、对于情节轻微、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将明显导致利益失衡的侵权行为,不仅不能支持诉讼禁令,而且在最终判决时也可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求,可以在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如此,才能扬长避短,用好知识产权的“双刃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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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强
    特邀作者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顾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2005年进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工作。2008-2015年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2015年-2020年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赴香港城市大学、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以脱产和全英文方式学习英美法,获香港城市大学普通法硕士学位(LLM),能以英语为工作语言。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十余年,办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000余件,擅长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曾获北京法院司法业务技能比赛“司法业务技能标兵”(知识产权专业),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大赛“优秀裁判文书”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被收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骨干法官人才库”。
    合著出版《知识产权法焦点•难点•指引》《著作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等知识产权诉讼实务指导图书,在《科技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前沿》、《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知产力等发表论文数十篇。
    受聘担任首都师范大学客座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兼职导师,首都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服务专家志愿者。
    个人心得:专业水准,敬业精神,知识产权,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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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1-02 16: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