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熊观察|已故名人的姓名遭抢注亦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

泰迪小熊   2016-11-09 14: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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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泰迪小熊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知名人物的姓名容易遭到商标抢注,是基于该知名人物姓名上附着的巨大商业价值。通常情况下,如果某个商标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其可以通过维护其在先权利来获得救济,不宜认定该商标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观点,我们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知名人物的姓名则不属于上述情形。


可是,如果这位知名人物已经去世,无法通过主张在先权利来阻止其姓名被抢注的行为,又当如何呢?

 

2009年6月25日,一代摇滚天王迈克尔·杰克逊突发心脏病在洛杉矶一家医院去世,享年50岁。这位被授予格莱美终身成就奖的的音乐巨星不仅是一位美国歌手,还是著名的舞蹈家、表演家、慈善家、以及人道主义和和平主义倡导者,他的知名度遍及全球,关于他的音乐、他的舞步,和他私人生活相关的新闻故事从未离开过公众的关注焦点。而就在他去世后的五年内,在遥远的中国福建省,有一家叫做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风尚公司)的服装企业竟以自己和关联公司的名义,陆续将迈克尔·杰克逊的姓名、形象、签名等标志向商标局提出了20余枚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一部分商标被获准注册。

 

2014年7月2日,经迈克尔·杰克逊的遗产管理人授权,美国的胜利国际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中一枚被获准注册的“MICHAEL JACKS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商标侵害了迈克尔·杰克逊享有的姓名权益,而且福建风尚公司在明知迈克尔·杰克逊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诉争商标,属于明显的抄袭抢注行为,若允许其获准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姓名权属于在世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而且诉争商标本身也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从而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胜利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讼中,胜利国际公司除了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明迈克尔•杰克逊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以外,为了证明知名人物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死后仍应受到法律保护,胜利国际公司还向法院提出了两起在先案例:一例案件系民事司法领域著名的“荷花女案”,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批复的方式明确死者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另一例为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某甲、黄某乙诉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该案认定侵犯已故自然人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了充分说理,一审法院列举了三大理由:

 

首先,根据胜利国际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杰克逊作为一位成功的摇滚歌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尽管其已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因此,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上看,福建风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关的其他主体,擅自将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显然是出于获取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的考虑,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而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已无法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来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的“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争议行政和“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两案中,均涉及将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抢先注册在其知名度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情形,且两案终审判决都认定相关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特点和来源造成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应当遵循上述已经生效的同类在先案例的法律适用与结论。

 

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胜利国际公司针对福建风尚公司的关联公司道费森公司注册的另一枚“MICHAEL JACKSON及图”商标争议案件中已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曾得到美国著名歌手迈克尔•杰克逊本人的许可或者与其有其他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该案的争议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均包含“MICHAEL JACKSON”,涉及的商品亦为第25类的服装商品,因此法院认为,商标行政机关在针对同类案件的评审时,应当遵循相对一致的执法标准,尤其在涉案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案件当事人和在案证据都基本相同的案件中,不应作出结论相异的行政裁决

 

2016年6月28日,北京高院终审维持了上述判决。应当说,将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商标列入具有不良影响的范畴,也实为无奈之举,毕竟这些名人的姓名本身并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具有不良影响的只是抢注商标的行为。尽管“MICHAEL JACKSON”案的两审判决的结论应当是符合当前社会一般认知的,也利于诚信社会风尚的建立,只是在法律适用的选择和针对具体法律规定的理解上,我们可以看到法院针对同类案件或相同问题的裁判尺度仍有浮动,希望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更多典型案件不再是一判了之,而能起到其应有的社会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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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迪小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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