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一谈 | 游戏画面可以作为“类电作品”保护吗?

袁博   2017-10-09 18:08:03
近年来,在很多游戏类的版权纠纷中,产生了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游戏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即“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吗?对于这一问题,业内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列举如下。

作者 | 袁博 同济大学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2121字,阅读约需4分钟)


近年来,在很多游戏类的版权纠纷中,产生了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游戏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即“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吗?对于这一问题,业内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列举如下。


观点1:不宜将游戏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理由: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游戏可能有剧本、音乐和后期制作,但没有演员、导演、制片者,也没有拍摄环节。游戏的制作方法、步骤、过程与电影作品和电影类作品有很大的区别,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定义。[1]第二,将游戏作品通过类电影作品保护,还将影响作品的权利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例如,就保护期限而言,在游戏作品著作权归属公民个人享有的情形下,如果将游戏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将在保护期限上直接扣除作者的有生之年,将极大地缩短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2]


观点2:游戏暂需作为“类电影作品”保护

理由:第一,国外早有将游戏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的作法,例如,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就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了一款“打飞机通关”的街机游戏构成视听作品。第二,我国也有成功实践,例如,2016年4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已经在“奇迹”著作权纠纷案[3]中做出了类似认定。第三,游戏可能会随着产业发展单独成为一种作品类型,在此之前,需要暂时作为“类电影作品”受到保护。[4]


笔者观点:至少就游戏画面而言,应当归为“类电影作品”


上述两种观点都体现了论者对真理的探索精神,各有闪光之处。笔者认为,至少就游戏画面而言,应当归为“类电影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首先,游戏画面的创作已经与传统的类电影作品大同小异。此类动态游戏画面,包括游戏的开场动画、背景动画,特效动画或者过场动画,换言之,无论玩家如何表现,只要触发了游戏的某个情节或场景,就会出现一模一样的设定的动态游戏画面。此类画面只要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自然可以构成作品。在作品类型上,可以被归纳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按照观点1的看法,类似动态游戏画面这种没有“摄制”行为的创作,不能视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认识上的束缚已经逐渐被质疑和消解。事实上,越来越多的科幻电影或者动画电影,都是依靠计算机进行绘制编辑,并不涉及摄像机的拍摄。[5]从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连续动态的图像”才是电影作品或者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最本质的特征;[6]从制作技术来看,许多网络游戏和电影一样都需要分镜运用、动作设计、特效制作和后期剪辑等;从人员创作分工上看,包括制片人、剧本设计师、美工设计师、音频设计师等,与传统电影的界限已经逐渐模糊。


其次,将游戏画面通过“类电影作品”保护,不会影响作品权利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同样以保护期限为例,尽管游戏画面归为“类电影作品”的确会在保护期限上有所减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游戏画面只是游戏的一个组成元素,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并不会从整体上改变游戏作品本来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如果侵权人侵犯的是游戏作品整体,那么,权利人仍然可以从游戏作品整体上主张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对此不会产生观点1所担忧的不良后果。


最后,值得补充的是,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一般而言只有游戏开发商或者运营商才可以对游戏画面主张相关版权,游戏玩家不能因为自己在游戏中的独特动作或造型而主张相关的版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已经在前述“奇迹”著作权纠纷案[7]中做出了解释,具体而言,即便因操作不同而产生出不同的连续画面,也均系由开发商的既定程序预先设置好,具有有限的可能性,玩家不可能超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对画面作出修改。不同玩家只要选择相同的角色,使用相同的武器、装备、技能,以相同的路线、进程完成相同的任务,就可以得出基本相似的一系列画面。换言之,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有玩家参与的单机游戏画面,即使有著作权,也归属于游戏开发商本身,由于游戏开发对游戏人物及场景设计并非完全开放,玩家并不足以依靠操作角色形成新的作品


但是,这种情况也有例外,而某些参与度较高开放性较大的经营建设类的游戏中,允许存在较大的游戏玩家的创作空间,例如如何修建规模较大的城市、如何营建复杂的堡垒体系等,这些均可以体现出一定的个性选择与独创表达。如果达到作品的最低的独创要求,也可能凭借游戏本身的素材的组合而构成新的作品从而使得游戏玩家成为新的作者。[8]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释:

[1]参见蒋强:《为什么不宜将游戏认定为电影作品》,载“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公众号。

[2]同注1。

[3]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 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孙磊:《为何电子游戏暂需作为类电作品保护?》,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

[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6]王迁、袁锋:《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定性》,载《中国版权》2016年第4期。

[7]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 号民事判决书。

[8]崔国斌:《网络游戏著作权的基本问题》,载“腾讯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下一篇

    在商业活动中,很多企业都在研发各种经营方案和关键技术,难免会发生各种商业秘密的纠纷。在面对其他经营者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指控时,企业要沉着、冷静分析自己取得相关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否合法,从而确定正确的抗辩思路。

    2017-09-25 18: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