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泽专栏 | “一标多类”的便与不便

汪泽   2015-06-09 18: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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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汪泽  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法学博士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一标多类,也称“一表多类”,是指同一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指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与此相对应的是“一标一类”,是指同一商标注册申请只能在一个类别中指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2013年《商标法》明确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可以采用“一标多类”的方式,给申请人提供了便利。但是,由于商标申请和注册分割制度尚不完备,采用“一标多类”申请方式,亦可能存在诸多不便。

“一标多类”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1982年《商标法》规定的是“一标一类”制度,其第十二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商品分类按类分别申请”。

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考虑到“按照这一规定,一个商标申请,只能用于一类商品,即‘一表一类’的办法。这对生产多类商品的企业来说,不仅手续繁琐,而且负担很重。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采取的是商标注册申请允许‘一表多类’的做法,手续比较简便。我国实际上也正在向这种做法靠拢。当然,我国完全做到‘一表多类’还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草案采取比较灵活的写法,将这一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规定提出注册申请。’” ①据此,1993年《商标法》第十二条删除了1982年《商标法》第十二条中的“分别”一词,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九条也相应地删除了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中的“分别”一词,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作基本相同规定,只是因增加了服务商标,将其中“商品分类表”改为“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但是,此后的商标申请和审查实践中,我国对国内申请一直沿用“一标一类”做法,②即要求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时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分别提出申请,并未允许申请人可以采用“一标多类”的方式。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对一标多类予以明确,即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一标多类”的便利

“一标多类”制度的便利主要体现为:一是方便了申请人的申请注册。申请人打算在不同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同一商标时,不必按照分类表的规定分别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而只需要通过一份申请书即可在1-45个类别指定商品或者服务。在商标实质审查程序中,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③二是方便了注册人的商标管理。通过“一标多类”方式申请的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局发放一件注册证,为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档案管理提供了方便。同时,注册人在各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期限相同,方便了对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等事宜。

第三次商标法修改明确“一标多类”申请方式是“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所作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④而“一标多类”的便利需要完备的商标分割制度予以配套实施,赋予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在申请、异议、质押、转让等程序以更多的自由选择,“原则上在可以分割的各环节都应该允许当事人申请分割”。但是,商标分割制度在我国是全新的制度,尤其是对商标局的商标信息管理系统有较大影响,在法律上规定和实施商标分割制度要考虑商标局的承受能力,⑤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明确规定了驳回程序中的商标申请分割制度,对其他程序中的商标分割未作规定,留待商标局自主决定。

“一标多类”的不便

依据商标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分割业务说明及申请注意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每件注册申请只限分割一次,且仅适用于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予以驳回程序中,其他程序均不予分割”,⑥由此造成商标申请和注册分割制度不完备,对于商标申请人和注册人亦存有潜在的不便之处。

1.商标申请形式审查程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规定没有规定部分受理制度,意味着采用“一标多类”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其中某个类别的商品名称填写不规范或者是《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没有的名称,申请人的补正或者说明不被商标局采纳,依前述规定,商标局对整个商标申请即不予受理。因此,“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对申请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依据《商标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分割业务说明及申请注意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商标申请分割仅适用于商标局部分驳回的情形,即“对符合要求的(分割申请),将申请人的原注册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其中部分审定的部分,生成新申请号,保留原申请日期,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对拟驳回部分,保留原申请号,申请人可以通过驳回复审等后续程序继续主张权利”。但是,如果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驳回理由部分成立,做出部分准予初步审定,部分予以驳回的决定时,申请人不能就此进行再次分割。申请人要么放弃对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诉讼,使得准予初步审定的部分尽早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要么继续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等待生效判决后才获得初步审定公告。

3.商标异议程序。采用“一标多类”申请方式在异议程序中的不便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商标局经实质审查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一标多类)符合商标法规定,对该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异议期内,异议人对该商标指定的某一类商品上提出异议,申请人(被异议人)不能申请分割,也不能就没有异议的类别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二是商标局经异议审查,对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做出部分准予注册,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的,⑦申请人(被异议人)亦不能分割,也不能就准予注册的部分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在此两种情形下,申请人(被异议人)要么放弃被提出异议或者不予注册的部分商品,使得没有异议或者准予注册的部分尽早取得商标专用权,要么等待异议最终结果才获得注册。

4.商标质押与转让程序。“一标多类”的商标申请在获准注册后,该商标表面上是一个注册号、一件注册商标、一项商标专用权,但实质上可以分割成多项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注册人不能对商标注册进行分割,也就无法将其中某个类别或者某几个类别的商标注册进行质押或者转让。注册人要么将全部类别的注册一并质押或者转让,要么不质押或者转让。从有利于促进商标交易、商标使用和发挥商标价值的角度考量,允许商标注册人对商标注册进行分割并质押或者转让更为合理。

结语

“一标多类”申请方式给申请人提供了便利的同时,在后续的驳回复审、异议、质押和转让等程序中亦存有潜在不便,故而选择“一标多类”申请方式宜谨慎为之。虽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程序中的商标分割制度,但并不妨碍商标局在条件成熟时实行商标分割制度,一如2001《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电子申请方式,而商标局自2006年开通了商标注册的网上申请并向商标代理机构开放,后逐步扩大商标代理机构的范围。尤其是在大力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的今天,更有理由期待商标分割制度的“春天”,以最大程度地实现“一标多类”制度的功能。

注释:

①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2年1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② 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实行“一标多类”制度。

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④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⑤ 袁曙宏主编:《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页。

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分割业务说明及申请注意事项的公告》“三、注意事项之1”。

⑦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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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泽
    特邀作者

    君策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1994年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其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1997年7月至2005年12月,在商标局从事商标异议裁定工作。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任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处副处长、综合处处长。曾在《知识产权》《中华商标》《中国专利与商标》《智慧财产权》等杂志发表论文6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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