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北京海淀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及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

昨天
今天(4月24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5年度)暨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发布会,发布2025年度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及北京海淀法院所审理的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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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京法网事、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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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涉数据、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智能家居等与新质生产力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5000余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60%以上”。在4月24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5年度)》,并通报了十件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北京市人大代表高琼,海淀区人大代表叶映芳、孙淼观摩了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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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海淀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171件,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657件,同比上涨12.73%;其中以速裁方式结案1995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54.55%。发布会上,海淀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贾柏岩介绍了该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他表示,过去一年海淀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共计13件,总计赔额达3000余万元,其中单个案件最高赔偿数额达2000余万元;妥善处理首例涉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并在24小时内促成双方达成行为保全和解;全年有3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多起案件入选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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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不断更新、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新兴产业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的动力和保障,在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海淀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戴国表示,“涉数据、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智能家居等与新质生产力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不断涌现,对司法妥善处理此类知识产权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

发布会上,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杨德嘉介绍了近三年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在他看来,此类案件呈现出诸多新特点、新趋势:涉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热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备受关注,涉新类型网络平台责任纠纷日益增多,适用惩罚性、裁量性赔偿的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创新深化发展“数智枫桥”纠纷化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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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海淀法院发布了十件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有的聚焦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刑民交叉”问题,有的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有的为当事人创新合作替代赔偿的判决履行方式柔性解决纠纷,有的探索了涉百科词条数据竞争案件的保护路径,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

目录

1.百科词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皇冠曲奇”与“蓝罐曲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未经许可抓取体育赛事资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涉“萝卜快跑”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涉“文心一言”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生产销售假冒“华为”品牌交换机惩罚性赔偿案

7.直播带货“泡泡玛特”服饰惩罚性赔偿纠纷案

8.教育培训机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热播剧署名纠纷行为保全和解案

10.破解企业微信通信协议行为保全案

代 表 关 注 

北京市人大代表 高琼

北京北排装备产业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董事长 

本次发布会恰逢其时,响应国家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号召和北京市委市政府改善营商环境的要求,回应海淀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需求,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海淀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原创性探索,以及法官面对新技术和新业态时持续学习的态度,不仅是法院审判成果的展示,对于企业来说更是教材性指引。希望海淀法院加大对知识产权创造者和社会参与主体的普法力度,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

海淀区人大代表 叶映芳

海淀区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北京城市学院党委副书记、党委宣传部部长

本次发布会围绕海淀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世界领先科技园区的中心任务,以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引导企业强化法律意识、提升创新能力,积极回应了新业态、新技术的急速发展对司法的迫切需求,在为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同时,也为海淀区创新发展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希望海淀法院通过建立动态专家库等方式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平衡好司法保护与知识传播的关系,以更加专业化的审判为企业构建更好的创新环境。

海淀区人大代表 孙淼

国机集团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

本次发布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时效性,所发布的案例对发展新质生产力过程中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典型意义,充分体现了海淀法院对新质生产力发展过程中司法保护的有益探索,是对多元共治和协同创新机制的生动应用。期待今后法院继续探索以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

北京海淀法院

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百科词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网讯公司、某在线公司

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某网讯公司系甲百科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某在线公司为该网站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并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经多年经营,甲百科网站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原告对甲百科网站词条内容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系乙百科网站的运营者。二原告主张某网络技术公司剽窃抓取二原告网站60余万条百科词条内容,用以填充其网站的百科词条,该行为严重消减了二原告的竞争优势并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网络技术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通过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单独用户生成的零散的词条内容汇总在甲百科网站,以内容集合的形式整体地向其他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由此产生了独立于创建、编辑某一词条的用户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的竞争性权益。二原告所提供的涉案服务,经过了其在合法经营中的各方面投入,满足了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技术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采用技术手段,批量抓取来自甲百科网站中的涉案词条内容高达六十余万条,同时伪造用户信息,以普通用户发布的形式,将抓取的词条内容上传至其运营的乙百科网站中,向其自身用户进行展示和提供服务,涉及范围广,足以对甲百科网站产生部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某网络技术公司的被诉行为既缺乏合法授权,又不当地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整体福利并无增益,并将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长远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网络技术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百科词条数据竞争案件。百科词条类平台具有数量庞大、信息全面、更新及时的特点,以“百科全书”式的规模词条内容为用户提供了公共知识的获取路径。本案在竞争法视域下,将百科网站运营者通过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海量百科词条所获得的利益纳入竞争法保护范围,并将平台该种竞争性利益与用户针对零散词条内容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区分,同时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角度对搬运百科词条内容填充自身百科产品并向用户展示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维护百科平台数据经营者通过大量投入获取的竞争利益,并通过高额判赔有力规制了数据搬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为平台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路径和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也进一步鼓励市场经营者通过合法、正当收集和积累平台数据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数据价值的高效发挥和数据红利的全民共享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二:“皇冠曲奇”与“蓝罐曲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丹麦某食品公司、上海某公司

被告:丹麦蓝某公司、蓝某香港公司、蓝某上海公司等五被告

【案情简介】

原告丹麦某食品公司是皇冠丹麦曲奇(以下简称皇冠曲奇)的出品方,原告上海某公司是皇冠曲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皇冠曲奇已经连续多年在中国大陆市场同类产品中销量领先,属于知名商品。丹麦蓝某公司、蓝某香港公司、蓝某上海公司(上述被告以下简称三被告)、被告荔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丹麦蓝罐曲奇包装及共同运营的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公众号、天猫网和京东网官方旗舰店中,使用商品“源自1933年”、具有“百年历史”“皇室经典”“丹麦蓝罐自诞生以来,陪伴几代丹麦皇室成长”“1993年的原创配方”“百年配方”“全球最大之现代化曲奇生产线”“以最先进的设备,制作最优质的产品,面对来自市场上的挑战”“顶级曲奇大师”“送礼首选”“聚会最佳拍档”等宣传用语,上述信息不符合事实,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北京某超市销售了印有虚假宣传内容的蓝罐曲奇商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三被告及荔某公司还在上述平台中发布诋毁二原告的言论,损害了皇冠曲奇的商品声誉和二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关于“最先进的设备、制作最优质的产品”“全球最大之现代化曲奇生产线”“丹麦蓝罐自诞生以来,陪伴几代丹麦皇室成长”等表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蓝罐曲奇”品质卓越、质量等高于其他同类产品,构成虚假宣传。关于“源自1933年原创配方”“八十年来一直沿用原创配方”“诞生于1933年的传统配方”“延续近百年一脉传承的熟悉味道”“配方依然采用源自1933年安娜小姐的原创配方”“产品行销110多个国家”等表述,以及漫画、蓝罐曲奇历史故事、产品保质期与净含量标注的被诉内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表述有虚假或引人误解之处,即便有,上述宣传亦与二原告无关,未损害二原告的相关权益,二原告对此没有诉的利益,故对于与上述表述相关的内容,法院均不予支持。“丹麦蓝罐曲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载明“现在市面上有一些打着‘蓝罐’的幌子,用近似的包装和名称企图浑水摸鱼,蒙蔽消费者,让大家误以为这只是丹麦蓝罐曲奇的优惠装或兄弟品牌”,文章中配图将二原告生产的“皇冠曲奇”与“蓝罐曲奇”放在一起对比,上述被诉内容中的图片结合其被诉文字内容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二原告的“皇冠曲奇”产品故意使用近似包装欺骗消费者,对二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综上,法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荔某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原告“皇冠曲奇”与被告“蓝罐曲奇”同为来自丹麦的曲奇品牌,二者在中国市场上已并存多年,且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通过对双方多年来发展历史、市场竞争等情况的梳理,对于市场主体所做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厘清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参考示范意义。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相关被告及时履行了消除影响等各项判决义务。本案不仅维护了原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向被不当宣传长期误导的消费者作出澄清,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促进了社会公众福祉的提升,维护了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和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此外,原被告双方均为涉外主体,双方均选择、同意由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服判息诉,体现出涉外主体对我国营商环境及审判能力的充分信任,本案也向世界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及水平。

案例三:

未经许可抓取体育赛事资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创设并运营的甲体育网站,对甲体育网及发布的内容享有运营权益和相关的竞争权益。其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球体育网及某球体育手机WAP端、某球体育App(包括手机安卓版及手机IOS版,下称涉案网站及涉案App)专门、定向抓取、搬运甲体育网所刊载的体育资讯文章,专门搬运甲体育网热门版块的体育资讯头条文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某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一审认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体育网的经营者,以最新、最热、最及时的体育资讯为基础,通过专门的设计和运营,在甲体育网的各个赛事频道、各个栏目的头部版块为公众提供该类赛事当前最新、最热、最受关注的体育资讯服务,以此吸引公众关注、互动、评论,并为其网站获得相应的用户量、流量,帮助甲体育网在同类体育资讯类网站中建立起了市场竞争优势。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入的前述经营资源和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证据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未经许可抓取甲体育网站热门版块、精选版块的体育资讯头条文章展示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及涉案App体育资讯栏目中。首先,被诉行为导致涉案网站及涉案App对甲体育网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其次,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再次,被诉行为影响了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长远利益。综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当地损害了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整体福利并无增益,并将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6 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体育资讯类网站抓取行为的典型案例。体育资讯类网站以最新、最热、最及时的体育资讯为基础,通过专门的设计和运营,在网站的各个赛事频道、各个栏目的头部版块为公众提供该类赛事当前最新、最热、最受关注的体育资讯服务,以此吸引公众关注、互动、评论,并为其网站获得相应的用户量、流量,建立起的市场竞争优势,独立于体育资讯文章本身,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对未经许可抓取前述体育赛事资讯的行为予以否定性司法评价,并就体育资讯类网站所享有的竞争性权益、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进行充分论证,为体育资讯类网站的合法规范经营提供有益指引。


案例四:

涉“萝卜快跑”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二原告共同享有与“萝卜快跑”品牌相关知识产权权益,且有权共同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萝卜快跑”自2021年8月18日上线后,目前已成为二原告旗下自动驾驶领域的知名品牌。被告成立于2021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未经允许,在明知其“萝卜快跑”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含“萝卜快跑”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极易引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系二原告提供或者其与二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为关联公司,共同享有“萝卜快跑”品牌相关知识产权权益,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在被告企业名称申请核准注册时,二原告的“萝卜快跑”自动驾驶出行服务平台已经广泛宣传推广,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在应知二原告“萝卜快跑”品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与二原告服务相关的技术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行业内注册使用含“萝卜快跑”字样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萝卜快跑”品牌系被告的产品服务或被告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已有相关宣传产生了实际混淆的情况。故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萝卜快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服务名称、企业名称等是消费者直接识别和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企业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随着品牌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过长期经营积累的良好商业信誉、企业声誉均可以通过服务名称、企业名称被消费者识别,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萝卜快跑”作为自动驾驶领域的知名品牌,已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推广,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将“萝卜快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仅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更易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被诉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有力保护企业因其商业标识获得的商业利益,维护自动驾驶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有效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五:

涉“文心一言”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网讯公司、某在线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文心一言”产品由二原告于2023年2月7日对外宣布,同年3月16日正式发布,二原告共同享有“文心一言”商业利益及权益。2023年3月10日,二原告发现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360搜索”中将“文心一言”设置为网络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链接中飘红展示,推广其运营的与二原告“文心一言”相同的人工智能语言产品,使公众产生混淆,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共同享有“文心一言”等商业标识的民事权益。“文心一言”经过二原告的使用和推广,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成为二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某科技公司在360搜索引擎中设置“文心一言”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该字样的行为,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进入网页中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由二原告提供或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某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二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判后答疑。在释法析理下,双方对判决结果均表示认可。针对判决结果的履行,法官结合原被告同为互联网企业、从事业务交融的情况,以双方认可的判决赔偿金额为基础,由被告将相应金额作为其在原告平台的推广费用进行充值消费,促成双方以业务合作代替赔偿,实现判决履行和解。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在三日内履行了和解方案,实现了纠纷实质化解、经营者合作共赢。被告表示,通过本案判决和法官的精心调解沟通,已对相关行为性质和法律规范有了清晰认识,在后续经营活动中将进一步规范行为,以合法诚信经营为科技创新贡献力量,并向法官赠送锦旗,上书“倾心调解化纠纷,秉公执法暖民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加强判后答疑是贯彻“如我在诉”理念的生动实践。通过判后答疑,可以帮助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正确理解裁判内容、正确把握和对待裁判结果,消除误解和不满,促进案结事了,提升服判息诉效果和司法公信度。

本案的裁判是对涉“数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力规制,纠纷的化解是海淀法院“数智枫桥”的生动实践。本案中,通过做实全流程调解和全过程释法,在有力维护创新成果、规制恶意混淆行为的同时,通过判后答疑让当事人理解案件的审理逻辑和法律适用,并为当事人创新合作替代赔偿的判决履行方式,柔性化解纠纷,涵养了创新创业生态,助推人工智能等新兴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高科技企业认同感,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生产销售假冒“华为”品牌交换机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周某等六被告

【案情简介】

某技术公司依法享有“ HUAWEI”“HUAWEI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根据在先生效刑事判决,自2016年3月开始,周某乐、周某、杨某、珠某公司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大量销售假冒某技术公司注册商标的交换机等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陈某总体负责侵权产品的销售和渠道运营,陈某云为周某乐转移资金提供了账户支持,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现已扣押的各被告翻新华为交换机的商品价值达560余万元,并且各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销售假冒某技术公司商标的产品多年,除在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外,还存在大量客观证据证明各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超过2亿元,且各被告的分红超过150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情节极为恶劣,给某技术公司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从网上等渠道购进华为品牌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自行或组织安排他人对上述产品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等加工翻新工作,后喷漆包装,贴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标签,当做新设备进行销售,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涉案商标在程控交换机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且侵权手段隐蔽、恶劣,销售金额极大,故各被告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单价乘以利润率的计算方式,结合各被告自认及在案证据反映的相关数字,计算出六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应不低于14 312 505元。再考虑到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六被告获利的因果关系,按照一半进行计算,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亦不应低于715万余元,法院将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进行计算。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考虑到部分被告已被判处罚金等因素,认为某技术公司主张的3倍并无不合理之处,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计算出的最低侵权获利数额715万余元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得出本案的赔偿总额已远超过某技术公司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法院对此全额支持。

本案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同一侵权行为在先被认定构成犯罪后,再被判定构成民事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高额判赔。本案在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妥善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考虑各被告自认的销售金额,科学、合理地计算出被告的违法获利数额;同时,在确定惩罚倍数时,重点考虑了部分被告已受刑事罚金的情节,对于惩罚性倍数有所酌低,避免了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力打击了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实现了“惩治犯罪、赔偿损失、预防再犯、引导合规”的多重效果,不仅体现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立体化保护及全链条保护,也营造了司法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优良环境,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案例七:

直播带货“泡泡玛特”服饰惩罚性赔偿纠纷案

原告: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某服饰店、某服饰有限公司等

【案情简介】

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依法享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个卡通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主张,二被告生产、并在其运营的多个抖音帐号上以发布短视频、直播销售、开设小店店铺的方式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及箱包。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认为前述行为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

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印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手提包,侵害了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考虑到二被告明确知晓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乃至被行政处罚后仍持续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销量及规模可观,属情节严重,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美术作品对外授权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宜参照权利使用费予以计算赔偿基数。结合涉案四个美术作品各自在知名度、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期限等因素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可比性、同行业同类型产品通常的权利使用费标准、侵权产品的款式及销量等因素的不同情况,进行精细化对比分析,对不同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了差异化计算,分别确定涉案四个美术作品的权利使用费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在此基础上,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为1倍。最终判决二被告赔偿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典型案例。推进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精细化计算,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进一步健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题中之义。本案在参考以往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基于保护客体和侵权行为的区别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进一步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本案判决了高额的赔偿金额,依法准确、合理惩处严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对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八:

教育培训机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大学

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

第三人:某实验学校

【案情简介】

原告某大学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某大学许可,擅自授权第三人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某大学认为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发展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早在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之前,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某科技发展公司明知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在先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仍然授权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主体与某大学存在特定关系,侵害了某大学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某大学及其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结合某科技发展公司就被诉行为收取的授权费用,以及其在本案中存在举证妨碍之情形,最终认定某大学以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并全额支持了某大学的相关赔偿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发展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教育培训领域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近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教育领域“傍名校”“搭便车”等恶意行为的司法导向,既强化对知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又注重维护学生及家长等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对规范教育培训行业经营秩序、保障教育培训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九:

热播剧署名纠纷行为保全和解案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某系某知名小说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涉案电视剧系由该小说改编,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系该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该剧集首播期间连续多日居于全网正片播放量网络剧日榜榜首,与之相关词条亦连续多日居于微博热搜高位。在该剧集热播期间,申请人诉至法院,称在该剧集片头、片尾及其宣传海报、视频等物料上,均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申请人认为,作为该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就涉案小说享有的署名权。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且仍在扩大,故其在诉前阶段即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立即下架、停播该剧集。

被申请人不同意该行为保全申请,辩称,第一,被申请人制作并播放涉案剧集已获得相关主体授权,应如何为原著小说作者署名当以授权合同的约定为准,故本案实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申请人无权提起行为保全;第二,被诉行为不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申请行为保全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三,涉案剧集正处于首播期间,贸然停止更新并下架剧集,不仅将使被申请人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亦将有损于已在剧集播放平台支付会员费用和点播费用的用户的合法权益,即,本案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采取保全措施带来的损害,贸然采取保全措施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涉案剧集系依据涉案小说改编而成的视听作品。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申请人对该小说及其演绎作品,均享有署名权。而在剧集片头、片尾或其宣传物料上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亦是符合该类作品特点、行业管理及公众认知习惯的署名方式。作为涉案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就署名事宜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制作发行涉案剧集的过程中,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构成署名权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涉案剧集正处在热播期,且其更新已接近尾声,如不及时予以制止,极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积极组织多轮沟通协调,最终主持双方就如何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同意在片尾处及宣传物料上以“文学创意”和“鸣谢”的方式为申请人署名,并承诺在三日内完成全部剧集的整改,申请人亦对上述方案表示认可并决定撤回行为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淀法院首次处理涉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并在24小时内促成双方达成行为保全和解,为原著作者实现高效维权,是数字经济时代下以“数智枫桥”机制实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本案处理结果展现了海淀法院坚决维护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亦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赞扬,为行业共同发展和公共福利提升提供了司法助力。

案例十:

破解企业微信通信协议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计算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三被告

【案情简介】

二申请人共同运行企业微信,主张三被申请人共同运营的某互动产品(下称涉案产品)利用技术手段破解了企业微信的通信协议,向其用户提供企业微信所不具备的批量操作、账号聚合、数据监测与备份功能,妨碍、破坏企业微信正常运营,对用户产生滋扰,影响用户信息安全,减少了企业微信真实用户数量和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诉讼行为保全。三被申请人不同意行为保全申请,辩称,第一,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先进的机器人流程自动化技术,技术手段合法合理,不会破坏申请人产品的正常运行。第二,三被申请人的服务对象均为企业微信用户,未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第三,三被申请人的服务未突破企业微信使用限制,不会给企业微信造成负担。第四,本案行为保全申请不具有紧迫性,如采取保全措施反而损害用户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二申请人共同运营企业微信,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申请行为涉及利用技术手段破解企业微信通信协议,向涉案产品用户提供企业微信所不具备的涉案功能,妨碍、破坏企业微信的正常运行。被申请行为以破解通信协议的方式提供涉案功能,实质上突破了企业微信数据安全保障机制,申请人需投入更大的成本维护数据交互安全,亦会使用户对企业微信产品及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评价降低,影响申请人交易机会及竞争利益。上述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较为相符。现三被申请人无停止行为的主观意愿,且二申请人难以通过技术拦截等方式阻止被申请行为,企业微信用户较多、行业分布及范围较广,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及利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很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依法做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被保全行为。

【典型意义】

以创新技术、技术中立为由,获取经济利益,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涉案行为以技术手段破解企业微信通信协议,侵犯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作出行为禁令,明确规制相关经营者以技术革新之名,破坏他人产品正常运行、为自身牟利的行为,有利于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为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筑牢数据安全堤坝提供司法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2025年度)

聚焦科技创新司法保护 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

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

前 言

202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聚焦为海淀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世界领先科技园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抓手,通过培养“一支队伍”、完善“一个机制”、打造“一个平台”的“三个一”机制,为创新发展战略和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全面和精准的司法服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高质量发展是新时代的硬道理,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随着科学技术不断更新、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新兴产业不断涌现,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的动力和保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对司法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审理了众多助推新质生产力的典型案件,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因此,此次海淀法院在对2024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回顾的同时,亦聚焦科技创新的司法保护,以涉新质生产力的知识产权案件为视角,对近三年来此类案件的相关审判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总结此类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新挑战,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提炼、归纳,并选取了十个典型案例对外发布。希望以此为契机,为类案审理提供参考,为相关从业者和参与者提供有益指引。

第一部分

2024年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述

一、案件审理概况

2024年,海淀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171件。其中,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1096件,占34.56%;商标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1148件,占36.20%;不正当竞争案件(含复合案由)874件,占27.56%。上述三类案件共2545件,占80.26%,构成海淀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类型。此外,近年来,知识产权合同类案件增长较多,另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类型。

2024年全年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657件,较去年3244件上升12.73%;清理2023年以前积案1309件,清积率上升至99.77%;以速裁方式结案1995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54.55%。

二、精心培养“一支队伍”,以高水平专业化审判为辖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依托“两区”建设的发展和辖区高科技企业聚集的优势,海淀法院以建设知识产权审判高地为目标,逐步形成了一支审判能力强、专业化水平高的审判队伍。

一是将专业法官会议与“知产知新”相结合,筑牢人才培养的基本盘。坚持定期召开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就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包括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类型化案件的裁判标准等,进一步提高年轻法官的审判经验。与此同时,持续打造“知产知新”专业学习品牌,将法官会议讨论的问题提炼出来进行专题研究,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搜集国内外相关资讯和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开展集中讨论,达到以审带学、以学促审的效果。2024年,“知产知新”学习品牌获评“海淀区终身学习品牌”。

二是将审判经验积累与调研交流相结合,创建人才聚集的新高地。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和司法审判实践,及时总结审判成果,开展前沿研究。2024年,海淀法院深入开展司法大数据研究,撰写《涉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研究》调研报告,该报告在2024年人民法院科技成果评选活动中获评专题研究报告类成果二等奖。通过研究经济发展新趋势,在积累丰富审判经验的同时,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积极申报、参与调研课题,参与学术论文写作,提高审判队伍在涉“数智”司法领域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持续完善“一个机制”,以数智化司法为辖区高科技创新构建良好法治生态

2024年,海淀法院在现有“源头回溯”机制的基础上,围绕数据、人工智能等涉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创新机制建设,为辖区打造良好法治生态。

一是探索“数智枫桥”新经验,促进辖区企业的良性竞争和合作共赢。海淀区高新技术企业聚集带来经济发展优势的同时,也面临涉数据及人工智能等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多发的情况,海淀法院借鉴“枫桥经验”,以“治理”为本质,以“解纷”为目标,深挖双方矛盾源头和合作基础,创新升级矛盾纠纷治理机制,推动打造海淀特色“数智枫桥”新经验。2024年,在涉“文心一言”案件中,海淀法院在认定被告未经许可设置并突出使用“文心一言”关键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作出赔偿后,在判后答疑时结合双方同为互联网企业等基本情况,成功引导双方在判后达成和解,由被告将判赔的金额作为其在原告平台的推广费用进行充值消费,成功探索以合作替代赔偿的履行方式,实现了双方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和共赢。

二是加强“法护数智”工作站建设,从源头上避免纠纷产生。2024年5月,在海淀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海淀法院在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成立“法护数智”工作站。海淀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涉“数智”案件的审理,并进一步完善工作站各项制度建设,为加快推进现代化强区、高品质海淀,助推新质生产力蓬勃发展贡献司法力量。首先,以“法护数智”法官工作站为纽带,持续开展案件巡回审判工作,进一步扩大巡回审判示范效果,加大与行业组织、辖区内企业的沟通和交流,汇聚全区多方力量,激发区域创新发展优势。其次,围绕企业多元需求,通过每年发布审判白皮书、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社会传递海知声音,积极开展普法宣传,为企业提供低成本、多样化纠纷解决方式。再次,强化正向引导,从有利于激励创新出发,研究探索总结裁判规则,对有参考意义的重点案件加强宣传,为行业企业提供有益司法指引,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三是细化解纷方法,引导批量纠纷妥善化解。2024年,海淀法院在进行案件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在审理前、中、后各阶段循序渐进、分类施策,持续深化纠纷的全流程化解。一是凝聚多元解纷合力,2024年通过与8个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对接,成功化解了300余件案件。二是针对批量诉讼案件,坚持“关键点治理,基本面化解”的方式,通过示范性判决等方式,实现批量化、规模化处理。三是判后阶段,加强判后答疑和判后调解工作,制定《自动履行告知书及民事上诉状模板》,尽量避免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稳步提升服判息诉的审判效果。2024年来,海淀法院以一个判决确立裁判标准,批量化解了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80余件;在涉某知名餐饮连锁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促使双方共同确认加盟费的退还标准,不仅推动海淀法院十余件同类案件迅速达成调解,还成功为全市其他法院的关联案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调解方案。

四、全力打造“一个平台”,以典型案例不断积累为辖区经济高速健康发展提供精准规则导航

一直以来,海淀法院始终以打造典型案例平台为基点,通过高质量的审判为辖区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为企业的竞争与发展树立明确的规则。

一是注重挖掘创新科技领域的典型案例,以明晰裁判规则为科技创新提供有益司法指引。加强涉“数智”案件的识别与全流程监督,将典型案例的选树与日常审判工作深度结合;注重案例质量与数量的全面提升,以典型案例的不断推出,助推对新质生产力司法保护的引领作用;提升典型案件的宣讲效果,使裁判规则的方向与产业发展、行业需求形成精准对接。海淀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目前已有8个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有3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多起案件入选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如涉“聚星无人直播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北京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3年度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故宫建筑全景图著作权纠纷案入选北京法院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涉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案入选“2024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知名网剧编剧署名权纠纷案入选“2024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事例”。此外,另有4篇文书分获2021-2023年度北京法院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一二三等奖。

二是坚持“严格保护”理念,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海淀法院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2024年,适用惩罚性赔偿共计13件,总计赔额达3000余万元,居全市基层法院首位,其中单个案件最高赔偿数额达2000余万元。审理的在线教育平台在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入选北京法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系北京市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审理的涉“泡泡玛特”美术作品侵权纠纷案系海淀法院首次尝试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及倍数的典型案例,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进一步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参考。

三是妥善运用保全等各项程序措施,及时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2024年,妥善处理首例涉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并在24小时内促成双方达成行为保全和解,为原著作者实现高效维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亦就本案纠纷的后续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实现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在涉企业微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利用技术手段破解通信协议、以虚拟客户端的方式提供企业微信批量服务的不当行为作出禁令,明确规制相关经营者以技术革新之名,从事破坏他人产品正常运行、为自身牟利的行为,为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筑牢数据安全堤坝提供司法支持。另在一起应用软件安装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针对不当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作出禁令,该案例被北京高院作为具有法治引领意义典型案例转载。

第二部分

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

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涉数据、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智能家居等与新质生产力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5329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62.3%。审结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案件5999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61.7%,以判决方式结案122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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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022年至2024年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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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经过梳理,上述案件呈现出以下五个方面的新特点和新趋势:

一、涉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热点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技术的创新给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了重大变革,但在技术的迅猛发展之下,与AI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也随之涌现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一)案件特点

1.与AI相关的纠纷类型不断增多。AI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日渐成熟,在深刻改变人们社会生活的同时,也在悄然改变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商业模式和市场竞争方式,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亦不断增多。争议覆盖智能家居产品、自动驾驶服务、大语言模型等多个领域,既涉及AI相关产品名称、服务名称权益保护的认定,亦涉及AI技术运用的行为边界界定。

2.被诉行为表现多样。由于当前AI技术尚处在急速发展的阶段,涉AI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呈现多样化,有的涉及擅自使用相关AI标识进行恶意引流和混淆,有的涉及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他人产品正常运行,亦有因产品开发合作中出现争议而涉及的技术合同、软件合同等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覆盖了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合同等全领域。

3.案件受关注度较高。从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此类案件来看,原告多存在“试水”心理,其更为关注的是司法对于新型权益的认定和被诉行为性质的判断。同时,此类案件常为“首例”、新类型案件,加之其与技术发展运用及公众生活关系紧密,因此,此类案件往往备受关注。

(二)审理要点

1.保护路径的选择

面对新技术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市场中的恶意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以进行自我救济,但并非所有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都必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适用顺序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如果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应首先适用上述专门法予以保护;如果不属于上述专门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则考虑被诉行为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属于,再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这一规定不仅防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泛化,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空间。一方面,如果相应行为已为其他部门法所明确规定则不具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空间。如相关客体可落入到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则可以适用著作权法来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而无需再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另一方面,相较于新技术和新业态的急速发展,法律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滞后性,现有法律规定尚无法完全涵盖市场中此起彼伏的新型竞争行为,例如涉及人工智能语音指令、训练模型等新型客体,并不像图片、文章等明确属于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范畴,故无法为相关部门法所保护。而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为相关不当行为的规制提供了适用空间,以更加灵活的姿态为创新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2.法律适用的考量因素

虽然AI技术给作品、标识、市场竞争都带来了极大变化,但应当看到,此种变化主要是现象的变化,而行为表现所呈现的内在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基本原理及法律逻辑则相对稳定。因此在对此类案件中的被诉行为进行评判时,仍需回归到法律规定本身,遵循法律规定和立法初衷,对相关的权利、权益及被诉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评价。

如在分析涉AI产品标识的权利或权益保护问题时,应当考虑到当被诉行为发生时,常处在相关AI产品面市和快速发展的初期,其标识通常未被核准注册为商标,因此常难适用商标法进行评价。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该条款前三项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商品(或服务)名称、企业名称、网页等,第四项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从具体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主要包括相关商业标识无法纳入前三项的控制范围、整体性混淆行为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目的在于制止市场中的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在判断涉AI产品的标识是否能纳入该条款规定时,应当考量该标识是否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以及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予以认定。

此外,审理此类案件亦应秉承全面了解技术、积极探究原理、深入思考争点、依法审慎处理的原则,同时兼顾利益平衡,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充分考量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各方面因素,作出符合法治精神、适应时代发展的司法裁判。

二、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备受关注

随着数字经济的规模逐渐增大,在互联网平台的商业竞争也愈发激烈。受数据红利驱动,涉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整体呈现增长态势,平台数据保护始终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问题。

(一)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平台数据是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为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近年来关于平台数据的争夺愈演愈烈,涉平台数据纠纷案件数量呈现连年增长态势,对平台数据的保护也成为各行业关注的重点。

2.涉及平台数据类型日渐多样。平台数据在竞争初期涉及的主要是平台中用户所发布的博文、短视频等社交娱乐数据的集合,而随着互联网领域的不断细分,涉及的平台类型也不断细化,而随之所争夺的平台数据也呈现不同类型。从目前涉及的平台数据纠纷来看,除社交娱乐类数据仍为被争夺的主流平台数据类型外,随着用户对互联网信息质量和数量需求的提升,涉及百科问答、赛事资讯、房源信息、科普文章等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也开始逐渐增多,数据类型呈现多样化。

3.案件标的高、双方争议大。如前所述,随着所争夺平台数据的数量、质量不断增高,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标的额较大,原告诉请金额往往在500万元及以上,有的甚至达到数千万元。而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权益认定、行为性质均存在较大争议,需要通过裁判明晰规则、划定责任。

(二)审理要点

技术手段的发展使得数据流通更加顺畅,数据交易市场逐渐建立完善,数据竞争行为也日渐走向规范。而在促进数据要素自由流通的市场环境下,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也亟待厘定。司法在认定数据权益是否可获保护及判断数据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时,应充分把握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的平衡关系,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基于具体行为方式,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行为正当性进行综合认定。

1.数据权益的认定

关于数据权益的认定和保护。此类案件中,数据经营者通常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来吸引和积累用户、维护平台运营和保护数据安全,并在此基础上收集、整理、维护其平台数据,使得单一的、零散的原始数据整体地向其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形成了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此时,上述平台数据集合与平台单一、零散数据所产生的法益及其归属主体均不同。在此情况下,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在平台数据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上,一般遵循分别审查、整体判断的基本原则,即针对数据的获取、存储、使用行为分别进行查明,再结合各行为表现来对平台数据竞争行为进行整体评判。从实践中看,数据竞争行为中,数据获取行为的手段多样,既有通过人工方式复制粘贴,也有通过技术措施等获取。在判断获取行为是否合法时,需要结合涉案数据的性质、获取涉案数据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应技术措施对原告的影响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获取行为的正当性。数据使用是数据抓取的目的和结果,在前述数据获取行为合法正当的情形下,还需继续分析后续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如果后续对所获取的数据的使用行为并非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则该使用行为亦难谓正当。而对于合理、必要的界定,则通过被告对涉案数据使用行为所达到的效果和目的、所使用数据对应用户产生的影响、被诉使用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替代等因素来判断。

在此类案件中,许多被告辩称其所实施数据爬取和搬运的行为促进了个人数据流通、且尊重数据主体意愿。应当看到,大多数此类行为所针对的都不是原始的、分散的、市场价值较低的、单个主体的原始数据;而是平台投入大量资源收集和加工过的、易于商业应用的、市场价值很高的衍生数据。在这些情况下,其行为表面上看是在爬取所谓公开数据,实际上的本质是在不付出相应成本的情况下,强行攫取他人通过高额投入、长期积累和不断改进而形成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成果本身。因此,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方式,以及对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等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判断。

三、涉新类型网络平台责任纠纷日益增多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作为连接用户与信息、商户或服务的桥梁,极大地促进了信息传播、商业交易和创新发展。然而,网络平台的开放性和便捷性在某些情形下也加剧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扩大了损害后果。网络平台自身也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下呈现不同的角色和分工,新技术带来的变革使得对责任的准确认定和划分难度不断加大。

(一)案件特点

1.所涉网络平台类型多元。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产业分工的不断细化,网络平台类型也不断推陈出新,即便是同一网络平台也因服务日趋多元而可能在不同场景下展现为不同的类型。在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中,被诉平台除了传统的新闻资讯类平台、长视频平台、应用商店外,还涉及短视频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盘存储平台以及提供直播带货服务的电商平台等新类型网络平台。而不同的平台性质往往也关系到其注意义务边界的不同,从而影响责任的最终认定。

2.被诉侵权行为方式多样。随着网络平台类型或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元,与之相对应的被诉侵权行为样态也呈现出新形式、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被诉行为体现为:网络平台对用户上传至视频网站、网盘中的侵权文件,是否应当采取预防侵权等措施;网络平台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以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荐侵权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传统短视频平台或社交平台逐渐向用户提供商品交易的电商平台转型,涉及销售假冒商品,或擅用他人作品等行为;电商平台中商户冒用、盗用他人企业信息、伪造许可证件等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3.网络平台成为主要被诉侵权主体。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平台经营者、网络用户、内容提供者或平台入驻商户。如涉内容创作与分发平台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行为主体通常为网络用户,但是由于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难以获取以及赔偿能力有限,权利人通常仅将网络平台列为被告,要求网络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难以制止、平台采取算法推荐技术等因素,权利人将起诉重点转移至平台未主动采取预防侵权措施、未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等理由而直接起诉网络平台。再如,涉电商平台中销售侵权商品的案件中,行为主体可能涉及侵权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在电商平台,但因平台对商家信息公示、披露不到位致使销售者难以准确定位而起诉电商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或是部分案件用户主张其身份系被冒用,网络平台对入驻商家资质审核认证程序存在漏洞欲追究平台相关责任。

4.网络平台性质认定成为责任划分的关键。明确网络平台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判断网络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关键。如前所述,涉网络平台的行为主体众多,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应当结合各方在市场活动中的具体身份并区分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为电子商务、社交互动、内容分享等搭建平台,为用户生成或传播内容、网络经营、信息展示、交流互动等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应当举证证明平台中被诉侵权行为系平台用户实施。

(二)审理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如需对用户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则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对于新型网络平台注意义务的认定也应在遵循上述侵权认定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平台服务特点、技术管理水平、经营规模等因素对主客观要素进行具体判断。

1.网络存储平台的注意义务认定

网络存储平台(如网盘等)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在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版权保护的风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民事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明确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而“必要措施的范畴”以及“及时的认定标准”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难点。

(1)“必要措施”的范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但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断开侵权链接等,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必要措施的认定,通常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应当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根据用户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自身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技术水平、信息管理能力等,实际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的措施;另一方面,应当判断上述措施的采取是否产生了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处理结果。当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行为等足够明确,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现有技术能力和合理运营成本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不排除网络服务者应采取包括过滤、屏蔽在内的预防侵权的其他合理措施。如在我院审理的全国首例网盘服务商怠于采取屏蔽措施被判侵权案中,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被告,在其具备相应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的情形下,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进一步屏蔽侵权信息传播的措施,系属必要措施的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预防侵权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注意要求和技术要求,因此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所具备的技术能力、相关措施的必要性、可操作性以及对用户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当采取,从而更合理地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2)“及时”的标准

现有法律规范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标准进行明确,但必要措施采取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或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侵权内容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故不宜“一刀切”式地将具体时限作为考量是否及时的唯一因素,最本质的还应从“流量”这一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来实际考量。具体来说,可以参考通知前、必要措施后这两个时间节点,平台内整体侵权行为数量的变化,以及单个侵权内容的流量、下载、传播数量的变化来进行判断。

2.算法推荐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认定

采用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可以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也为网络平台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与此同时,侵权传播效率提高、侵权传播范围扩大、侵权传播后果加重的风险也相应提升。正因为存在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的上述情况,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承担与其技术管理能力、经营规模、服务方式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该类网络平台,应在其运营和服务过程中采取与其服务性质、技术水平、信息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的措施避免其平台中的侵权内容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至于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网络平台可以根据其服务和用户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策略,并在个案中提交证据验证其实际效果,即是否能够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后果,从而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用户认证纠纷中网络平台责任的判断

近年来,因平台用户认证有误、认证机制存在问题、平台未尽认证审核义务等情形导致用户、商户被冒用的情形频发,网络平台如主张被诉行为系用户实施,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履行了上述证明义务,除应考虑其是否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功能并对之予以明确公示外,还应重点考虑其是否能够证明被诉行为所涉用户的注册、认证和使用情况。当网络平台中的认证主体与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致时,尽管被诉行为并非网络平台直接实施,但如果网络平台认证规则本身存在重大漏洞或未按照其公示的认证规则进行认证,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网络平台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如未将用户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对于从事带有准入机制业务的主体,未要求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在认证主体变更时,未按照首次认证所要求的严格认证规则审核主体变更材料等。但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不能仅因网络平台中存在认证主体与行为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就一律认定网络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还应考虑网络平台在认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四、适用惩罚性、裁量性赔偿的案件呈现上升趋势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全面建立并实施。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裁量性赔偿的主张。海淀法院始终坚持严格保护,严格落实、用足用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精准适用裁量性赔偿。

(一)案件特点

1.案件类型覆盖多个领域,且呈现上升趋势。近年来,原告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裁量性赔偿主张的案件呈现上升趋势。从现有纠纷来看,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多集中于大规模生产、销售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亦出现主张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而主张适用裁量性赔偿的案件覆盖范围更加广泛,较为典型的是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常会根据CPM、CPC等计算广告收益并结合用户流量等提出其裁量性赔偿的计算方式。

2.案件标的额大,受关注度高。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裁量性赔偿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动力相对较强,相当一部分原告会就赔偿计算基数、倍数进行积极举证并提出较为详细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即使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往往也可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主张通过裁量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此类案件常为新领域、新类型案件,涉及知名品牌或作品,且标的额较高,故受关注度往往较高。

(二)审理要点

赔偿数额的计算,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裁量性赔偿的计算始终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及重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

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可以选择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权利使用费来确定赔偿基数。通常情况下,应按照顺序依次适用,但在不同的专门法框架下的适用顺序略有不同。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面,不过分苛求精确计算,当事人既可以证明赔偿的具体数额,也可以证明赔偿数额的合理区间;既可以精确计算,也可以概括估算。但在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将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开支数额排除在外。

2.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的考量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不仅为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构成要件(定性),同时也应是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重要考察因素(定量),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在“倍数”区间内根据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情节进行差异化处理,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故意程度、持续时间、数量、所造成的危害、是否多次侵权、是否存在举证妨碍等因素综合确定。

3.裁量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裁量性赔偿属于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概括计算。之所以称之为“裁量性”,一方面是由于现有证据可以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进行相对准确的计算,该种计算可能得出具体的数额,也可能得出合理的数额区间;另一方面,该种计算虽具有一定计算公式,但一定程度上仍是一种估算。故裁量性赔偿本质上仍是对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计算。

五、“数智枫桥”纠纷化解机制创新深化发展

近年来,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在为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由此引发了涉数据、人工智能的“数智”类纠纷案件。该类纠纷的妥善化解关系到新质生产力发展和创新生态保护。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新格局,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不断坚持和深化知识产权特色纠纷化解机制,推动纠纷源头预防、柔性化解。同时结合辖区特点,研判纠纷趋势,聚焦此类案件的在前研判和源头化解,创新升级纠纷治理机制,推动打造海淀特色“数智枫桥”新经验。

(一)案件特点

1.与辖区发展特点紧密相关。海淀区具有高等院校云集、高新企业众多、“数智”行业集中的辖区优势和特点。相较其他地区,海淀辖区内“数智”行业发展走在前列、涉“数智”知识产权交易活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也相对较多,“数智”纠纷化解和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更加旺盛和迫切,同时“数智枫桥”机制的运行也能够更好反哺创新发展。

2.新类型、批量化特征显著。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往往与新领域、新业态的发展联系紧密,涉及的当事人也多为业内头部企业,因此相关纠纷往往也呈现类型新颖、疑难复杂的特点,化解难度较大。同时在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的发展背景下,与平台相关的涉“数智”纠纷也出现批量化的态势,该类纠纷的化解给知识产权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挑战。

3.相关纠纷影响力大。如前所述,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类型新,部分涉及行业关注的热点问题,部分涉及平台规则的确立等,不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定,也关系着市场竞争的发展方向,因此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在“数智枫桥”机制运行中,也更加着重关注纠纷化解的实质效果,力求在全流程、各阶段妥善解纷,以回应社会关切、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二)审理要点

1.主动转变纠纷化解理念

在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中,此前常有如下三种理念误区:一是不适宜调解。该类新类型案件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事实较为复杂、法律边界较为模糊,当事人均期望通过判决方式来明确行为边界,双方矛盾难以调和。二是调解难以达成一致。即使双方均有调解意愿,各方对于行为相关损害或获利的计算在各自角度有不同考量,双方调解方案往往差距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结果。三是难以实现判后调解或合作。如果在审理前或审理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则判决后更无调解的可能和必要,这一种理念不仅是此类案件中的常见思维,亦是各类民商事案件的惯性思维。

在创新发展的市场背景下,不论是从推动当事人实质解纷的角度考虑,还是推动营商环境发展的角度考量,法院都亟需转变上述理念,通过妥善化解纠纷,为新质生产力发展贡献力量。持续秉持“如我在诉”思想,在审理前、审理中、审理后全流程做细、做实调解工作,促进纠纷在各阶段的妥善化解,尤其是在审理后仍可进行调解工作,避免纷争进一步延伸至执行阶段。同时在新类型“数智”案件的纠纷化解中,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当下市场竞争态势,寻求保护创新、鼓励合作、共同发展的共性需求,把握市场良性竞争的平衡点,为新质生产力发展保驾护航。

2.细化矛盾解纷方法

涉“数智”纠纷具有专业性强、类案特色鲜明、争议突出的特点。在“数智枫桥”机制运用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需求,在审理前、审理中、审理后各阶段循序渐进、分类施策。

在审理前,源头识别、把握需求、找准焦点。一是及时审查和标记涉“数智”案件,尤其是批量案件,进行源头关注,同时全面了解和掌握关联案件及纠纷的整体情况。二是凝聚调解合力,不断发挥行业组织在新技术、新业态发展中的前沿、专业优势,强化行业类案导入、专业调解参与,共促知识产权纠纷化解和全链条权利保护。三是聚焦类型化问题,统一处理意见。充分听取和了解双方需求及争议焦点,为纠纷化解打好基础,同时通过法官会议等对涉“数智”新类型、批量化案件的情况进行讨论、统一裁判规则。

在审理中,靠前研判、找准方向、果断处理。一是推行“关键点治理,基本面化解”方式,以在审案件为抓手,靠前研判潜在纠纷,立足行业现状及市场行为准则,加大调解引导和释法析理,最大范围化解现有及潜在纠纷。二是妥善运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各项保全措施,在及时、有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力促纠纷快速化解。三是强化繁简分流,引导批量纠纷妥善化解。针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强化专业审判能力,明晰各方责任,引导调解方向;针对类型化批量纠纷结合案件特点,通过规则充分释明、类案裁判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就和解标准、原则、方式等达成共识,促进批量解纷。

在审理后,及时答疑、创新方式、延伸化解。一是落实判后答疑机制,帮助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正确理解裁判内容、正确把握和对待裁判结果,消除误解和不满,促进案结事了,提升服判息诉效果和司法公信度。二是敦促裁判文书自动履行,制定《自动履行告知书》随附裁判文书一并送达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可自行调解、申请法院组织调解,并自动履行裁判文书;充分与双方沟通履行手续、简化履行流程,避免争议进一步延伸。三是创新履行方式,尤其在涉“数智”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中,相关当事人所处领域交叉、从事业务交融,因此具有极大的合作空间,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市场发展规律和共性需求,寻求双方在技术支持、产业推广等各方面的潜在合作契机,力促实质解纷和市场共赢,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三部分

相关提示及建议

一、引导企业树立创新意识,维护公平、健康、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企业是市场主体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企业创新已经成为我国科技创新事业的重要策源地,要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因此,建议企业:一是坚持诚信守法经营,树立正确价值观和道德观,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实现自我创新,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在高质量发展中的引领作用,持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二是打造产学研深度融合创新体系,以企业为核心构建科技和产业之间互融互通的桥梁纽带,并完善利益分配和风险控制机制,为创新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三是强化法律意识,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在面对知识产权被侵权风险时,使用法律武器理性、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二、发挥行业协会纽带桥梁作用,构建协同高质量发展合力

行业协会作为联系政府、企业、市场之间的桥梁纽带,是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尤其是在激励约束机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建议行业协会:一是搭建交流平台,通过定期研讨沟通,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讨论,同时与司法和行政机关强化交流、形成共识,为司法和执法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提供参考。二是制定行业标准,让技术标准、管理标准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效机制,通过各会员单位共同遵守标准提升行业整体的创新水平。三是探索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在高效便捷地引导知识产权纠纷化解的同时,强化普法宣传和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共同营造行业良性竞争环境。

三、强化司法机关法治保障职能,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

司法作为当前市场主体寻求保护和救济的强力方式,建议司法机关:一是提高整体专业化审判水平,在充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基础上,增强专业知识储备,借助法答网、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官会议等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培养一支专业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二是重视与科技创新、产业创新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聚焦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加强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不断完善司法裁判规则,以生动的司法实践回应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需求。三是充分发挥“数智枫桥”机制在定分止争上的积极作用,通过研判案件风险、总结类案规则、发掘共性需求,为企业提供更好的纠纷解决方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四是强化正向引导,通过发布涉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态度和行为规则,引导市场公平秩序,以司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四部分

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见上文)

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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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摄影 | 康大成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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