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记 | 违反请求原则能否通过满足听证原则而豁免

2017-01-25 15: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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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在结束不久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孟建柱书记在讲话中提到,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眼光予以对待,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公正处理。对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

 

简单解读的话,这段话的大致意思就是要依法处理好资本的“原罪”问题,避免“毒树”永远无法结出“善果”的现象。这让笔者想起了一个类似的问题,即专利行政案件中请求原则与听证原则的关系问题,更为具体的是,违反请求原则能否通过满足听证原则而豁免

 

请求原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不承担全面审查的义务。听证原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是专利审查必须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

 

但是,实务中总是会出现一些违反请求原则的情形。对于这些确实可能违反请求原则的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会主张基于行政效率优先的考虑,在满足听证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具体请求的限制。

 

那么,这种观点是否合法或者说合理?保障听证原则能否弥补违反请求原则的程序错误?

 

北京高院曾经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提到,“实践中,比较麻烦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而宣告专利无效的情况。一律认可或以违反依请求原则而撤销都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对于满足听证原则,且公知常识的引入确实能够导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应当在判决中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违反请求原则,但考虑到行政效率并防止程序空转,法院在个案中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未满足听证原则的,应当予以撤销。”

 

可以看出,在涉及“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的情形下,北京高院附条件认可了违反请求原则可以通过满足听证原则予以弥补的做法。但是,如果不能保障听证原则,则违反请求原则必然是程序违法。在实践中,北京高院也是这么裁判的。在涉及“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中,北京高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虽然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但其应当给予相关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1360号决定中为说明“塑料”和“涤纶”的一般定义,引用了《化工辞典》的相关内容并作出了对卢建忠、卢圆圆不利的审查结论,但其未保障卢建忠、卢圆圆就该证据陈述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60号决定的程序违法

 

关于“请求”的问题,可以再看看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请求与案件审理范围的关系问题。关于诉讼请求的新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也就是说,最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案件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再增加,相应地,其案件审理范围也就被固定。但是,该规则似乎也并未得到绝对遵循。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刊登的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为例,上诉人大洋公司一审中先是主张解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又超过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在二审中,上诉人大洋公司再以合同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这一诉讼请求本不属于上诉人大洋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但鉴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大洋公司提出的导致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的理由作了实质性答辩,并同意将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因此,最高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也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并没有采取“调解”或“另诉”的解决方案,而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就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审理。

 

只有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也可以就新增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审理。这是不是有点类似在满足听证原则的前提下,请求原则并非确定专利审查范围的绝对准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通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前于法无据的“裁判规则”被上升为法律的范畴。之所以新增这一规定,还是体现出对当事人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的尊重,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实现程序安定。[3]

 

但是,有一个必须要注意的前提就是“满足听证原则”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

 

重新回到文章开篇提到的问题,即违反请求原则能否通过满足听证原则而豁免。笔者认为可以有两个层面的分析。一是涉及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公知常识等依职权审查的情形,根据北京高院的意见,在满足听证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可以个案认可。二是其他违反请求原则的情形,满足听证原则并不能抵消专利审查违反请求原则的程序错误,即此时违反请求原则并不能通过满足听证原则而豁免

 

不过,笔者觉得实务中比较有意思的话题是,作为当事人之一,其在专利审查程序中能否做到让“满足听证原则”无法实现?也就是说,一旦其认定专利审查程序违反请求原则,能否做到拒绝就相关问题陈述意见,而自始至终坚持其提出的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

 

注 释:

[1]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759号行政判决书。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3] 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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