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一谈:作品放映权侵权之迷思
作者 | 白 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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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音集协代表音乐电视类作品(MV)著作权人对KTV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形已屡见不鲜,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可见,此类案件数量庞大,且大多数案件均以侵犯作品放映权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然而这其中却包含了一个长期困扰笔者的问题:为何网吧提供电影点播会被认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观看场所变为KTV后就变为了放映权?申言之,同样是电影或类电影作品,同样是交互方式,为何会有此区别?在传统拷贝放映与数字化、交互式模式相交织,技术更替、社会发展的背景下,进行相关的梳理十分必要。
1.国际条约中的放映权。伯尔尼公约为放映权设计了双重结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被用于改编为电影的原作品作者享有控制公开表演和公开有线传播经改编作品(即电影作品)的专有权;第十四条之二第一款则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相同权利。公约及其释义并未解答放映权与交互式的关系,因为伯尔尼公约制定之时互联网及类似网络尚未建立或普及,因此交互式的作品传播方式并未受到关注。TRIPS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原样承继了前述规定。将作品放映行为扩展到交互传播方式的是著名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该条通过设置一项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专有权扩大到将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2.国内立法沿革。我国1990年版《著作权法》将所有著作财产权规定为一项(即第十条第五项),表述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包含有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胡康生老师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认为,其中的“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或者电缆电视向公众传播作品,并不包含放映的方式。2001年版《著作权法》中加入了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表述与现行《著作权法》相同。姚红老师主编的《著作权法释解》认为,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WCT第八条的表述,并认为与一般作品的播放如广播的不同点是,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
3.现场点播问题。综合前述资料,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有四:一是通过网络传播(有线或无线),二是交互方式传播(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三是受众不特定(公众),四是被传播的作品为数字化形式。但我们是否能据此直接得出放映权、表演权等均不控制交互传播方式呢?答案是否定的。自动点唱机可以作为很好的讨论例证:公众可以任意选择自动点唱机中储存的歌曲进行播放,这是一种交互传播方式,但却并没有有线或无线网络的存在,此时一般会认为是对点唱收取费用的自动点唱机所有权人侵犯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机械表演权)。
讨论这一问题时可能被关注的是哥伦比亚电影产业公司诉瑞德·霍恩公司案[Columbia Picture Indus.v. Redd Horne,Inc. 749 F.2d 154(3d Cir. 1984)],该案中被告设置了可容纳2至4人的收费观赏室,顾客自由选择电影后被告通过影碟机在观赏室中的电视机播放,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对作品的公开表演,这一点应该争议不大。此外尚需提及的是,美国版权法中既无我国法律对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也无对交互和非交互传播方式的区分。
4.有线非交互传播。目前还存在一些有线非交互类传播的作品传播方式,如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网络实时直播和网络广播(定时、非实时),以及通过同轴电缆网络进行的“有线广播”等。按照现行立法的结构,如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覆盖有线和无线交互类传播方式,广播权覆盖无线非交互类传播方式,则前述有线非交互类传播则没有专项权利覆盖,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援引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向公众“提供”和公众“获得”作品显然包括在线播放的方式。据此似可得出,放映权虽包含交互方式,但所播放的作品应存储于本地,而不能通过网络远程传输,否则若其既包含交互方式,又覆盖网络领域,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无区别;直接来源于WCT第八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理应涵盖任何通过网络交互式提供作品的行为。而非交互的方式则会为广播权和兜底条款所覆盖。
5.判断标准与侵权构成。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实践中出现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等判断标准上的争议,因此类问题近期讨论较多,本文不再赘述。这一情况显然会使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愈加复杂化。当KTV、小影吧等并未存储侵权作品,而是通过购置类似机顶盒的设备从第三方服务器远程调取作品进行放映时,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服务器标准,其并没有实施将侵权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因此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然而,我们不能忽略《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侵权样态的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置于网络者显然是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而当KTV、影吧等通过购置机顶盒并按期交费的方式从作品上传者处购得作品,双方均知晓对方存在、作品传输方式及最终用途,购买方明知或应知所购服务中包含的作品尤其是热门歌曲、影片等属盗版作品、未获授权,双方基于营利目的均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此时笔者认为与将放映权解释为包含“有线交互式”传播行为相比,更为妥当的做法是通过共同加害行为路径来解决。实际上路径不同在于理解KTV、影吧经营者的行为是独立的侵权行为还是与上传者行为相关联的侵权行为,我们似乎不应割断两者间本来存在的联系。
6.暂时的结论。综上所述,按照著作权法对权利的定义,笔者目前认为相应权利的界分应如下表所示:
同时基于对权利界分与行为关联性的理解,笔者认为对于KTV和影吧根据顾客点播放映相应作品的,可区分侵权的具体情况处理:如侵权作品存储于影碟、U盘、硬盘等存储介质,由播放设备直接读取播放的,属侵犯作品放映权;如侵权作品储存于经营者自有服务器,通过内部局域网调用、传输并播放的,属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侵权作品储存于第三方服务器,由经营者通过软件、机顶盒等设备调取并通过点播系统放映的,属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加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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