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 | 中国法院的域外送达制度分析
作者 | 邹雯 张嘉玥 己任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送交给位于境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1]域外送达作为涉外诉讼中的起点,向来是中国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它关系到整个诉讼进展和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以及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能顺利被境外法院所承认与执行。
为完善涉外送达制度、提高域外送达效率,我国于1991年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并与多个国家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议。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多项国内立法与司法解释文件均对域外送达制度予以详细规定。但一直以来,中国法院域外送达程序面临周期长、难度大、送达成功率难以提升等困境[2]。近年来,随着域外诉讼案件的不断增长以及受到全球新冠疫情的影响,国内法院在处理域外送达程序中开创性适用电子送达等多种途径,在探索中不断更新与完善域外送达制度。
一、中国法院域外送达的主要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采取:(1)国际条约送达;(2)外交途径送达;(3)使领馆送达;(4)诉讼代理人送达;(5)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8)公告送达这八种方式。其中,人民法院只有在不能采用前七种方式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一)国际条约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国际条约送达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依照《海牙送达公约》中的规定进行送达,二是依照受送达国与我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1. 依照海牙送达条约的规定送达
为提高境外送达司法文书效率、简化境外司法送达协助程序,1965年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制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为各成员国之间的跨境司法送达程序提供多种便利途径[3]。1991年3月2日,中国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截止目前,已有79名成员国签署加入《海牙送达公约》[4],除去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各成员国之间民商事案件中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程序均应适用该公约。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在民商事案件中,一成员国须向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送达的情形,并且该文书受送达人的地址应当明确。因此,不论受送达人的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在何地,只要是该送达系由一成员国送至另一成员国地域范围内,均可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中的规定。若中国法院系向境外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时,所送达的各项文书一般应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若人民法院系向在境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的,则无需译文。[5]
其次,在司法效力上,各成员国在签署和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均可对其中部分条款声明保留。因此,在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时,应查询该国是否对特定途径进行过声明,特别是各国的声明保留状态会不断更新与变化。具体可以通过公约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确认。(详见: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17)(扫码跳转?)
司法实践中,海牙送达方式已成为我国法院涉外送达最主要的途径。《海牙送达公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多途径送达。为提高送达效率和成功率,《公约》规定了至少五种送达途径,其中包括中央机关送达、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送达、领事途径送达、邮寄送达、司法官员送达。各种途径之间相互并不存在优先或排他适用关系。
· 海牙送达之中央机关送达
中央机关送达是《海牙送达公约》中规定的最主要、最基础的送达途径。根据《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中国法院有权通过中央机关(即司法部[6])向境外中央机关递交送达申请,请求受送达国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送达文书方式或被请求的特定方式进行送达,除非这一特定方式与受送达国国内法律相抵触。各成员国指定的具体中央机关信息及联系方式均可在海牙公约官方网站查询,部分国家的中央机关将具体送达工作委托给国内民间机构执行,例如美国司法部就将域外送达具体执行权限授予ABC Legal机构处理。(详见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authorities1/?cid=17)(扫码跳转?)
受送达国中央机关在进行送达后,应出具送达证明书。若文书送达成功的,该送达证明书中应予以说明,并载明送达方法、地点和日期及文书被交付人。若文书并未送达成功的,送达证明书中亦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如果自司法部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国中央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未能收到送达证明书的,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则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92〕8号】等规定,中央机关送达路径大致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最高院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8]。因此,对于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省地区法院在采取海牙送达之中央机关送达方式时,其送达路径为:
虽然根据现有规定[9],上级法院应在收到下级法院转递的文书的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但是,若下级法院转递文书不符合规定的,将退回申请转递的法院。
《海牙公约送达》下中央机关送达是此前人民法院适用最为广泛的途径之一,为域外送达的路径和流程提供了明确指引,节省了法院时间。但是,它相较于国内送达,仍存在流程复杂、操作难度大、耗时长、送达成功率不高的问题。在具体送达实践中,所需准备的送达材料、翻译文本和语言、送达费支付等问题均应视受送达人、受送达国等具体情况而定,专业性较强。根据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数据显示,未收到送达反馈的案件比例高达32.5%,在已收到反馈结果的案件中未送达成功的案件比例高达41.4%,域外送达成功率较为堪忧。[10]
· 海牙送达之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第八条规定,成员国有权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同时,各成员国均可对该途径予以声明保留,除非该文书系送达至文书发出国公民。以中美两国为例,中国对第八条予以声明保留[11],而美国对此明确并未表示异议[12]。因此,理论上说,中国法院有权通过中国驻美使领馆向位于美国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而美国法院仅有权通过驻中使领馆向位于中国的美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各方均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过,这一途径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
· 海牙送达之领事途径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第九条规定,各成员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成员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便送达。值得注意的是,成员国“为此目的制定的机关”并不同于前述中央机关,应针对具体国家的规定再行查询确定。这一途径实质与下述外交途径送达路径十分近似,具体送达流程详见“(二)外交途径送达”部分。
· 海牙送达之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途径作为《海牙送达公约》中的特殊送达途径,因其速度快、操作便捷,近年来颇受关注,且在部分地区法院已被广泛使用。根据《公约》第十条(a)项规定,中国法院在查询确认受送达国对这一条款未表示异议的,均可采用EMS国际特快专递方式进行邮寄送达。同时,鉴于中国在加入时对该条款予以明确保留,他国法院不得对中国境内当事人直接邮寄送达司法文书。
截止目前为止,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英国、美国等对该款未表示异议,而日本、印度、韩国、俄罗斯、德国和中国等对邮寄送达方式表示明确拒绝[13]。如前述,各国的声明保留状态是在不断更新与变化,例如卢森堡就曾撤回此前其作出的异议声明,日本则在2018年补充声明拒绝邮寄送达方式的适用。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国家送达时,须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官网[14]查询各成员国最新状态进行确认。
· 海牙送达之司法官员送达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b)和(c)项的规定,若受送达国不表异议的,中国法院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甚至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可直接通过受送达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例如,美国对该款未表示异议,这意味着,理论上中国法院法官助理或其他有关人员有权通过美国法院的司法助理等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给位于美国的当事人。不过,该方式在目前国内法院司法实践中未曾见到。中国对这一条款亦声明保留。
2. 依照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规定送达
若被送达人位于并未签署《海牙送达公约》的境外国家,人民法院还可以依照受送达国与我国缔结的双边条约中有关规定进行送达。目前,我国主要有已生效的37项国际民商事以及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5],其中包括韩国、阿根廷、新加坡、西班牙、法国、伊朗、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巴西、突尼斯、摩洛哥、匈牙利、塞浦路斯、土耳其、埃及等国家和地区。
以新加坡为例,中国与新加坡于1997年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其中对司法文书的送达作出详细规定。根据条约规定,中国法院可经由司法部提出送达请求书至新加坡最高法院,请求新加坡法院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新加坡法院在收到送达请求书后,将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安排送达。若中国法院要求按特殊方式进行送达的,只要该方式不违反国内法律,新加坡法院将按照请求方式进行送达。
整体而言,司法协助条约送达与《海牙送达公约》中央机关送达的途径十分相似,流程上与附表1流程大致相同。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海牙送达公约》中途径相对较为简便,如果涉案情形同时符合《海牙送达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优先采用《海牙送达公约》中的规定途径进行送达。[16]但也存在浙江省高院在内的部分法院规定同时满足两种途径时,应优先适用司法协助协定送达方式。[17]
(二)外交途径送达
在我国与受送达国已建立外交关系、没有缔结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及各地方法院裁判指引的规定,外交途径送达一般路径[18]如下:
以上可以看出,外交途径送达的流程更为复杂且耗时更长,故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用。但是对于部分确未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亦并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国家,例如印度尼西亚[19],目前法院可以依据外交途径进行送达。
(三)使领馆送达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国内法院还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这一点亦是在《海牙送达公约》第八条中有所体现。使领馆代为送达的方式虽然不需要他国予以协助,但在送达中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层层审批,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回证按原路径退回有关人民法院。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一般通过邮寄或面交的方式进行送达。
(四)诉讼代理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项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的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中提到,“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外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20]。同时,鉴于人民法院在实际送达境外当事人时,通常该境外被送达人往往尚未委托境内律师或其委托手续并未经证明程序,因此该途径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
若该境外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期间被解除代理权限的,人民法院须采取其他途径安排送达。最高院在“关于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大卫标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是否有效的复函[21]”中曾答复解释,在受送达的美国公司致函解除境内律师的涉案委托后,人民法院应采取海牙公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等其他方式。
(五)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的代办人送达
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若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须经该受送达人授权后,法院方可向其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但若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法院可径直送达。
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具体定义一直都存在争议。“代表机构”一般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2]“分支机构”概念相对模糊,一般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业务代办人”更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即从事为外国企业代办业务的人,实务中可随意解释的空间较大[23]。
在2001年的“奔驰案”中,一中国车主向制造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委托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将传票送达位于北京亮马河大厦的奔驰北京办事处,但均被拒收。之后,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回复法院称其系独立的中国法人,无权代为接受该诉讼文书,并告知法院可基于海牙送达公约向德国总部送达[24]。须注意的是,尽管两主体地址一样,但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奔驰北京办事处确实是两个机构,其中,前者为奔驰在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属于“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而后者作为奔驰在华办事处,最高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中曾释明,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在性质上是外国公司在华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如果有关办事处拒绝签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此外,部分法院还认为,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性质相当于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工厂或部门,法院向该境外企业送达的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境内设立的工厂或部门[25]。
(六)邮寄送达
作为近年来部分法院较为推崇和使用越来越多的途径,邮寄送达方式因其便利、高效、送达成功率较高等优点饱受青睐。《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这一方式亦与《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a)项内容相契合。如前述,若受送达国对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的邮寄送达提出保留的,此种情形的国内法院一般不采用邮寄方式,或即便采用一般也不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受送达国已声明拒绝邮寄送达方式,但是仍存在国内法院向位于该国的受送达人径行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若该受送达人选择接受并参与国内诉讼程序的,则该送达程序仍被视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唐逸敏、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纠纷[26]中曾释明,“一国对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的邮寄送达提出保留后,他国司法机关向该国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送达并不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属于私法性质的公约,公约内容主要是就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问题进行规范。就具体个案而言,如当事人明确同意接受他国法院的邮寄送达,属于其自身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尊重当事人基于自身判断而做出的合理选择,反而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保护。”因此,考虑到日本受送达人书面同意且实际接受被送达材料,法院向其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符合正当程序。在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27]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是采取了直接向被告日本夏普株式会社和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邮寄送达涉案诉讼材料的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成功与否及具体送达日期的确定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般而言,可以按如下情况判断:
(1) 受送达人寄回送达回证的或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则视为送达成功,且签收回执之日即是送达日期[28]。鉴于法院通常采用EMS国际特快专递方式进行邮寄,EMS邮单详情查询会显示签收情况。一般情况下“已于某年某月某日签收”等状态基本会认定为送达成功。
(2)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情况”是指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受送达人已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及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29]在威英公司、秦建和与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30]中,境外当事人在收到法院邮寄材料后委托境内律师作为代理人并在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办理认证。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视为相关应诉材料已经送达。
(3)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31]。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澳大利亚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但经三次投递未妥投,回单显示退回原因是“customer unknown”,法院认定开庭传票已经合法送达,因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32]。
(4) 最后,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若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33]。
此外,实践中有少数法院认为,当邮寄流程显示“安排妥投”时,受送达人就应当配合签收,否则的话法院有可能认定受送达人存在妨碍诉讼行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等诉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纠纷[34]中曾解释,“根据快递追踪信息显示,该案前述诉讼文件已于同年9月14日到达美国,并于同年9月19日安排妥投。但被申请人仍不签收回执回复本院,[35]”并据此认定受送达人“并未尊重本院审理程序,妨碍本案诉讼。[36]”因此,如果境外当事人收到中国法院邮寄的诉讼案件材料,建议审慎处理。
综上,邮寄送达已经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域外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关于邮寄送达过程中送达日期和送达有效与否的认定仍尚待进一步细化。尤其是在当今新冠疫情大流行的背景下,域外邮寄送达成功与否往往受到当地邮局工作安排和疫情的影响。对于受送达人是否确已收到的问题,目前人民法院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限。如果系出于受送达人自身原因而未能成功送达的,受送达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附表6:域外邮寄送达流程图
(七)电子送达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也开始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尝试电子送达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一般而言,适用域外电子送达方式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2)应当确认受送达人确收悉有关司法文书,例如受送达人回复等。2004年,最高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中提到,“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认为需要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且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也允许使用的,可以使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但应当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有关诉讼文书。”
但不可忽视的是,电子送达具有不稳定、证据难固定等特点,因此电子送达成功与否以及具体送达的时间在实务中常常难以确定。此前,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往往以受送达人回复为送达成功要件,以回复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最高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中谈到,“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若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的时间,其回复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中亦规定,“人民法院将司法文书发送至当事人选择的电子信箱或按当事人选择的传真号码发出传真,当事人回复的,即视为送达。”
实务中,电子邮件受送达人在收到文书后往往置之不理,这给法院认定电子送达效力带来更大的困难。也因此,部分国内法院开始采取更为激进的送达认定思路。在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等诉交互数字公司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裁决纠纷中,法院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起诉材料。法院认为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即便该条款可能与被送达地美国特拉华州州立《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不符。并且,经法院核查,“电子邮件发送端显示的回复信息显示为邮件发送成功,但复议申请人未按本案签收提示签收电子邮件送达回执并反馈本院,[37]”并最终认定该案电子送达符合正当程序。这一认定思路与最高院此前标准存在较大差异。首先,武汉中院认为无需考虑受送达国是否允许电子送达的方式,径直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其次,武汉中院实质上认为只要邮件发送成功,即可认定电子送达成功,无需进一步确认其实际是否收悉,更无需等待收到受送达人的回复。
前述认定思路代表了部分国内法院在新冠疫情背景下,开始积极尝试电子送达途径,并采用甚至比在国内电子送达程序更为宽松的标准。因此,境外受送达人在收到中国法院电子邮件发送的司法文书时,建议慎重考虑和处理。
(八)公告送达
当不能采用前述方式送达时,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实务中,通常是法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38]等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平台上刊登送达公告。并且,在该送达公告刊登之日起满三个月,则视为送达成功。另外,法院在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继续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除非法院能够采取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
综上所述,目前《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了国内法院可以通过至少八种途径进行域外送达,并对各种送达途径的具体流程提供了详细的指引。同时,国内法院在域外送达中也逐渐采取更为开放、激进的态度。
二、域外送达中重点法律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针对前述八种域外送达途径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指导,但在实务中仍然会遇到诸多问题,例如各送达方式之间的优先适用顺序、海牙送达方式的优先适用效力、其他可能被认定为已送达的情形等。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各项送达方式之间先后顺序问题
除去最后一项的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39]。国内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他各项送达方式之间的先后顺序及效力关系予以明确。根据各法院具体规定和在先案例,实务中大致有以下两种方式:
1. 按照“司法协助/海牙公约/外交途径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先后顺序进行送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规定,首先,依先后顺序采用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方式其中一种方式进行送达。送达不成功的,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向境外的外国当事人送达,一般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司法协助、海牙公约或外交途径方式进行送达。向境外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的,一般优先采用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方式。
2. 按照“邮寄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先后顺序进行送达
近年来,广东地区法院,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域外送达中,均积极优先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在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0]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直接向美国当事人邮寄司法文书,并未采用《海牙送达公约》的方式。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广东省高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尤其是在新冠疫情爆发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OPPO诉夏普公司等案件中均优先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具有速度快、送达成功率高等诸多优点,但同时也需注意核实受送达国是否允许该种送达途径。
3. 按照“司法协助/海牙公约/外交途径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先后顺序进行送达
前述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等诉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纠纷[41],从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
• 2020年6月9日,武汉中院在受理案件后,先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准备将司法文书送达给被告美国公司。
• 2020年8月4日,原告提出禁诉令保全申请之后,8月11日,武汉中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及起诉材料,未获得被告回复。
• 2020年9月2日,武汉中院再次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两美国被告邮寄司法诉讼文书,快递追踪信息在9月19日显示“安排妥投”,但被告未签收回执。
该种顺序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但可以看出国内法院在域外送达中,正摒弃以往优先采用《海牙送达公约》的思路,尝试同时采用多途径送达,以达到最快完成送达程序的目的。
(二)《海牙送达公约》规定送达方式是否具有排他适用的效力
《海牙送达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一直并不明确,各国法院在关于公约成员国之间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是否只能适用于《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这一问题上尚无统一意见。目前而言,国内法院主流观点为《海牙送达公约》属于私法性质的条约,不具有排他性,仅是提供了一种可采用的送达方式,法院仍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途径进行域外送达。这一观点在前述“奔驰案[42]”、唐逸敏、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43]等案件中均有体现。人民法院在域外送达中,始终秉持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来安排和进行送达,并不拘泥于某种方式或路径[44]。
(三)新冠疫情背景下电子送达途径之新发展:法院是否可以在未经境外受送达人同意或确认的情况下径行采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除难以确定“受送达人是否确收悉”外,其在适用前提上也并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国内案件送达程序中,需经受送达人同意方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本次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21修订版)第九十条规定,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45]
而在涉外电子送达程序中,鉴于已出现国内法院在未经通知、未获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径直对境外受送达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文书,并根据电子邮件发送成功之提示即认定送达成功。境外受送达人应就此着重关注。
(四)关于其他有效送达的方式
除去上文提到的八种送达路径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下“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关于其他有效送达情形的条文[46]也为人民法院采用其他创新送达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
诸多法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开拓了一些新型的送达渠道,例如由国内的被告向国外的共同被告送达、请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代为送达、委托国内侨务部门通过国外的华侨团体送达[47]等。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就在全国范围内聘请海外侨民作为海外调解员、联络员,协助人民法院联系域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也在美国设立纽约、洛杉矶工作联络点,协助处理涉侨案件[48]。随着涉外案件的不断增加,法院在未来域外送达程序中采用的渠道将会更加的多样化、高效化。
三、总 结
在过去司法实践中,域外送达程序一直饱受耗时长、操作难度大、专业性强、送达成功率不高等问题困扰,导致涉外诉讼案件的程序被严重拖延。近年来,随着涉外案件的不断增加以及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人民法院强调以高效、便捷为原则进行域外送达,逐渐从优先采用公约送达方式向优先采用邮寄、甚至电子邮件送达方式转变。目前域外送达制度标准和流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尚待进一步明晰,但可以预见的是法院将以更加开放、积极和创新的态度去推进域外送达程序。
注释
[1]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外国当事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向其送达,该种情形暂且不列入本文所讨论的域外送达的情形。
[2]何其生,“我国域外送达机制的困境与选择”,《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3]杜新丽:《论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适用范围》,《域外司法》2018年。
[4]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17
[5]《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法发〔2013〕6号)第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92〕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第七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法办〔2003〕297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
[10]张萍,“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之司法实践性探讨——以S 市P 区人民法院为例”,《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总第165期)。
[11]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notifications/?csid=393&disp=resdn
[12]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notifications/?csid=428&disp=resdn
[13]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17
[14]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
[15]http://www.moj.gov.cn/pub/sfbgw/jgsz/jgszzsdw/zsdwsfxzjlzx/sfxzjlzxxwdt/202110/t20211020_439659.html
[16]张萍,“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之司法实践性探讨——以S 市P 区人民法院为例”,《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总第165期)。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第二十九条,涉外委托送达的方式包括并依次为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当受送达人具备上述两种以上送达条件时,法院应按照顺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当顺序在先的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无需再采用顺序在后的委托送达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18]《中外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调查取证》(https://www.fmprc.gov.cn/ce/cgct/chn/lszj/cpt_consulaw/t212839.htm)
[19]截止目前,印度尼西亚并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且尚未与中国签订任何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协助条约。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18条。
[21]〔2002〕民立他字第47号。
[22]刘力,“中国对外送达途径的立法演进”,《法学论坛》2020
[23]林燕萍,“我国涉外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学》2007年第10期
[24]https://auto.sina.com.cn/news/2002-01-31/19494.shtml; 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
[25]威英公司、秦建和与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案】。
[26](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27] (2020)粤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百三十六条
[2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指南》第四节,司法文书的涉外送达
[30](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0号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
[32](2019)皖03民终2383号案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第八条。
[34](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
[35]同上。
[36]同上。
[37](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二。
[38] https://mp.weixin.qq.com/s/QonHMoKeo_bqMGPjoG_Bcg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第十一条。
[40](2018)粤民辖终37号
[41](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
[42]刘力,“中国对外送达途径的立法演进”,《法学论坛》2020
[43](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案件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47]林燕萍,“我国涉外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学》2007年第10期
[48]张萍,“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之司法实践性探讨——以S 市P 区人民法院为例”,《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总第16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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