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创新”的产品并不能使商标显著(附判决书链接)
来源 | WIPR
编译 | Br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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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时间5月16日,欧洲法院第八分庭刚刚在一起案件中认定,不能仅凭产品具有“创新性”,就认为其所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
德国公司Triggerball研发肌肉疼痛的治疗方法,Triggerball按摩球是其产品之一。
Triggerball官网的按摩球产品宣传(来源:triggerball.com)
2016年,该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申请注册按摩球立体商标,申请注册在第5类“压布”、第10类“整形用品”等商品上。
涉案立体商标(来源:欧洲法院对该案判决书)
该按摩球被描述为“具有多个边缘的子弹状物体,由四个形状相同的设计元素组成,由形成鲜明对比的色带分隔,其中三个元素颜色较浅,而第四个元素颜色较深”。
2016年12月,审查员驳回了该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申请。第四上诉委员会在2017年4月维持了该决定,同意审查员所持的该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观点。上诉委员会表示,普通消费者不会意识到产品上带棱角的轮廓和独特的凹槽与通常按摩球的外观有何不同。
Triggerball继续对该决定提出上诉。Triggerball认为,申请商标所涵盖的产品具有由42个棱角组成的“棱角形状”,这一事实将其与其他圆形治疗设备区分了开来。
在此次判决中,欧洲法院第八分庭解释道,要使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必须有一些东西能将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与“该行业的习惯规范”区分开来。
法院称,发明的“创新性”或其背后的理念,并不构成评估商标显著性的“相关标准”。
对于Triggerball所认为的,如果该产品的不对称特征在该行业是独一无二的,那么这一特征就可以“使相关公众快速识别所申请商标”,法院表示赞同。然而,第八分庭称,这并没有得到“具体的和已被证实的”证据的支持。
Triggerball向法院提交了一个新的产品图示来证明其说法。然而,该文件被认为不可接受,因为它构成了此前未提交给EUIPO的新的事实证据。
法院表示,总体而言,“申请人仅是声称图案结构和棱角形状不常见,但并未对所申请商标和该行业的规范或惯例进行具体比较”。
最终,第八分庭得出结论认为,由使用该商标产品的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不足以确立显著性——即使该形状是一种通常形式的“变体”。
法院因此驳回了Triggerball的上诉,并裁定由Triggerball支付诉讼费用。
↓点击链接查阅欧洲法院对该案判决书原文(法语/德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