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知名”,装潢就一定“特有”吗?
——兼评运动鞋“N”字母装潢案
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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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544字,阅读约需3分钟)
在实践中,很多知名品牌的商品,在商品上都会有各种花式的装潢。那么,对于此种装潢,是否只要商品“知名”,就一定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就成为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
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不会因为装潢样式的变更而失去或减弱,消费者对知名商品所建立起来的品牌效应具有充分的识别能力。换言之,只要品牌“知名”,必然装潢“特有”。
上述观点(笔者简称为“品牌论”)实质就是在论证“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时,用“商品知名”来替代、省略对“装潢特有”的论证,显然值得商榷。“品牌论”的基本逻辑表现如下:当某一“商品”达到“知名”程度时,相关公众必然会熟知该商品的相关信息,包括该商品的装潢。由于消费者已经非常熟悉该商品的品牌及其来源,由于“爱屋及乌”,自然也会特别注意到其装潢,那么此时“装潢”无论表现为什么形式在消费者眼中也都会是“特有”的。换言之,因为品牌知名,所以商品来源和商品的联系唯一,而附着于商品之上的装潢自然也就“特有”了。
不难看出,“品牌论”的逻辑核心在于商誉的传递性,即由于装潢和品牌共存于同一商品之上,所以知名度可以通过品牌过渡到装潢本身。由此得出的推论就是,无论商品的装潢如何,只要商品足够知名,知名度和影响力自然会为装潢建立识别力和区分度,最终使得无论是个性化的装潢,还是平淡无奇的装潢,都会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上述观点表面上看起来是无懈可击的,然而细加分析就会发现存在明显的认识误区。“品牌论”不对“装潢”是否“特有”进行个别判断,就很容易把实践中同一行业所共同使用的某一类装潢当成专属于某一个大品牌所独占的权益,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例如,对于巧克力糖果而言,设计成“心形”是行业内一种通用性的设计方式,因为巧克力具有表征爱情、幸福、甜蜜的文化内涵。显然,无论某个巧克力生产企业多么知名,也不能因此而主张在市场上通用化的心形设计为其所专有的“特有装潢”。
这一问题,在上诉人新百伦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新平衡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粤73民终1号]中得到充分体现,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新平衡公司在“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字母”标识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二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的知名度并不意味着必然得出装潢的特有性,装潢的特有性来源于其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装潢的条件。“newbalance”运动鞋作为知名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为“商品知名”。但是,不能就此认定“N”字母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装潢的条件。从装潢本身观察,“N”字母本身近乎于印刷体,不具有显著性;鞋帮两侧为英文字母并不是新平衡公司的独创;“N”字母仅是“newbalance”运动鞋整体装潢中的一部分,故新平衡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鞋帮两侧的“N”字母本身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并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笔者完全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这一概念已变更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那么,应当如何判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呢?
笔者认为,和“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判断类似,同样不能仅仅用“企业品牌知名”来替代、省略队“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换言之,企业或者品牌知名,并不代表其商品本身的装潢必然“有一定影响”。 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有一定影响”有何判断标准呢?具体而言,需要从相关装潢的来源指示效果、持续使用时间、相关商品的销售量、商品外观装潢的广告宣传、商品外观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心目中的认知度等各个方面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