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适用问题研究——基于50份案例的实证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认商业道德”是一个随着时代不断变化的范畴,在互联网领域更是如此。
作 者 | 毛禾枫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吴怡辰 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编 辑 | 白战堂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尤为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首次规定了互联网条款。本文通过50个实际适用互联网条款的案件,对案件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案件主要事实所划分的十种类型对其裁判思路和理由进行研究,以期探索适用互联网条款的案件裁判规则。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案例实证研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 相较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多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直到2017年才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9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法律总是滞后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近二十年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给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带来了巨大冲击和挑战,这尤为体现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和合法竞争边界难以界定的问题。
因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规定专门的互联网相关条款,早期涉及互联网技术手段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原则性条款予以裁判。[1]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下称互联网条款)首次确立了有关互联网技术手段的裁判规则。
通过威科法律信息库检索,本文选取实际适用互联网条款的50个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2]进行实证分析和研究,以期探索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立法沿革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首次加入了互联网条款:“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条款第一款为宣示性条款,不具备实质意义;第二款第(一)至(三)项基于对已有典型个案裁判[3]的归纳提炼;第二款第(四)项为防止挂一漏万的兜底性条款。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互联网条款进行修改。
作为代表性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7日发布的《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在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具体违法行为基础上增加了三类妨害、破坏性违法行为:(1)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2)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3)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二、案件信息统计和分析
1、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省级):北京27件、浙江8件、上海4件、广东2件、山东2件、江苏1件、福建1件、天津1件、湖南1件、辽宁1件、河南1件、重庆1件。案件集中在一线城市和沿海发达省份。因互联网知名企业多位于北京和杭州,北京和浙江案件总数达到70%。
2、案件原告:优酷12件、腾讯8件、爱奇艺4件、百度3件、新浪微博2件、芒果TV2件、购物党网2件、杭州迪火科技2件,其他十五个公司各1件。知名的互联网企业发动了绝大多数案件诉讼。
3、案件类型。按照案件基本事实,本文将案件分为下表中10种类型。[4] 本文将以案件类型为基础进行分析研究。
4、案件结果如下表所示。原告总体胜诉率达到84%。
5、法律适用条款如下表所示。某些案件适用了互联网条款具体款项,某些案件则未明确具体款项。某些案件同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某些案件则明确排斥了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单独适用互联网条款第二款第四项即兜底款项的案件最多,为23件;说明互联网领域的技术干扰行为多样,司法实践中较难归入互联网条款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的法定行为。未有案件明确适用互联网条款第二款第三项,说明“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行为较为罕见。
6、赔偿额统计。
(1)原告一审索赔额(包括合理费用)统计如下。70%的案件索赔额在100万至1000万之间。索赔额上亿案件有3件,案件类型均为流量劫持。
(2)判赔额(包括合理费用)统计如下。近一半的案件判赔额在30万至300万之间。判赔300万以上案件6件,案件类型分别为:流量劫持4件、微博数据抓取1件、视频账号非法出租1件;流量劫持案件依然占据大部分高判赔案件数量。
(3)判赔/索赔比例统计如下。70%的案件未判赔或判赔/索赔比例在30%以下。四个案件判赔/索赔比例为100%(全额支持),案由分别为微博数据抓取(判赔210万元)、视频账号非法分租(判赔300万元)、广告屏蔽(判赔110万元)、流量劫持(判赔50万元)。全部判赔/全部索赔比例(42个案件)14.7%远小于平均判赔/索赔比例(42个案件)32.0%,这一数据比较说明高索赔案件的判赔/索赔比例较低。
(4)赔偿计算方式:所有案件计算方式均为酌定赔偿,这主要由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点决定。专利和商标案件中可以通过对产品价格、销售数量、利润率、IP贡献比例的计算确定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难以确定上述数值。即使采取酌定赔偿方式,多数判决仍然考量了以下因素:
(a)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除公证证据外,法院还会依据运营网站或APP上线时间、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确定的首次发表时间等来确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具体侵权行为开始节点,法院会参考自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向前按不正当竞争纠纷时效推算三年计算。[5]
(b)侵权规模。如侵权网站、APP、账号对应月日均访问量、下载量,用户数与用户范围,是否包含了不同终端类型(如苹果IOS、安卓APP、网页版等),原被告在相关市场中的规模、影响力、品牌渗透率等。
(c)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如原告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侵权行为或业务本身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对原告商业价值的影响,侵权获利是否为被告主要现金流来源,原告用户数减损程度,侵权行为经历特殊期间(如京东618、天猫双11等购物节活动等)损害较大等。
(d)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是否采取技术手段破坏、绕开或规避,是否采取行为对抗原告的监管规范和技术反制,是否差别化设置、是否默认开启或关闭侵权功能,是否多个版本中均具有涉案侵权功能,被告是否未及时停止侵害甚至在收到侵权告知函后继续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就侵权功能进行专门推荐和宣传,被告是否不断开设网站分站或开设专门公司从事涉案侵权行为等。
(e)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在计算合理开支时,会从行为是否具有较强欺骗性和隐蔽性、案件取证难度、案件专业性和难易程度、原告律师执业成本等方面综合判断。
(f)减少赔偿的酌定因素:法院会就一些积极因素酌定考虑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收到侵权告知函后对存在问题给予修正[6] 或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停止侵权行为[7],被告积极履行了法院的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书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等。[8]
(g)特殊情况的处理:在一些案件中,如法院综合情节裁量确定被告就涉案行为所获利益或违法所得还涉及到其他尚未起诉的相关经营者时,法院认为应在原告就该案所得赔偿中进行分配,预留份额。[9]
三、各类型案件分析
1、广告屏蔽
该类型案件共20件,[10] 为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原告均为互联网视频巨头,其中优酷12件。案件平均索赔额为552.6万元;案件平均判赔额为53.4万元。有19个案件原告取得胜诉,仅有1个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原告著作权权利基础、视频播放地址和次数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11]
目前法院对于广告屏蔽(绕开会员限制)类型的案件基本已形成一致裁判规则:被告如利用技术手段屏蔽广告的行为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跳过广告等方式观看原告视频或使用原告网络服务,则认为被告行为绕过或破坏了原告的技术措施,妨碍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造成原告客户流失,导致原告收入减少,使得原告竞争优势丧失,影响了原告的商业模式(普遍为“免费加广告+会员付费去广告”模式),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互联网条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类案件明确了适用互联网条款第二款第四项的条件:(1)被告使用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或直接替代用户选择;(2)被告行为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不能正常运行;(3)被告行为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技术手段的具体方式无需证明,只要从结果来看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提供给用户选择跳过广告和会员限制的可能性且被告缺乏合理解释即可。该类案件还援引互联网行业的公约(如《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等)作为“公认商业道德”的参考。[12]
该类案件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关系”淡化进行了评述:伴随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创新型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日渐呈现出分工细化、业务重合的现象,将提供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视为具有竞争关系已经不能满足当下维护互联网经济正当竞争秩序的需要,不具有直接可替代性的经营者之间也会发生直接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的判断应当重点考量竞争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即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属性、商业利益上是否存在此消彼长等方面,而非经营者的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出发来界定经营性和竞争性。如果经营者的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同时基于这一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客户群体、商业交易机会等经济利益,形成此消彼长的市场份额,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13] 即使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但依托于互联网的经营竞争往往具有交织性和跨界性,市场界限日趋模糊,原被告均通过网络实现其经营目的、获取经营收益,享有共同的网络用户且经营利益有交叉;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14] 后续各类型案件也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关系”进行了类似评述,本文不再赘述。
该类案件指出,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广告屏蔽等绕开会员限制的行为看似有利于消费者(提供了免费午餐),但从长远来看或将导致在线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因损失难以弥补而无法提供更加丰富的内容和更好的服务,甚至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或将迫使这些经营者不再向公众提供免费视频,转而采取一律付费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增加消费者获取服务的成本,并减少消费者原本可以得到的选择机会,最终造成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15]
2、流量劫持
该类型案件共10件,[16] 是数量第二多的案件类型。原告较为分散,如京东、百度、奇虎360、腾讯等。案件平均索赔额为4312.9万元;案件平均判赔额为472.7万元;案件平均索赔额和平均判赔额均为最高类型。10个案件中有9个案件原告胜诉,仅有1个案件原告败诉。[17]
最典型的流量劫持案件为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分别在杭州和北京提起的两件“二维火收银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两地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18] 杭州中院认为:(1)“美团收款”并未主动、强行在二维火收银系统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进而影响用户的选择,也并无证据表明“美团收款”在安装或运行过程中存在“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的行为,不违反互联网条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2)“美团收款”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该应用非擅自对“二维火收银”应用进行了篡改、添加,阻碍或影响其原有功能的实现,而是在“二维火收银”应用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身的设置实现与“二维火收银”的对接;原告对售出的收银机本身及其所预装的操作系统均不享有垄断性的私权,原告正当竞争的权益未受到影响;被告并未以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市场环境的方式进行不当的竞争;原被告的竞争使得消费者的选择更为丰富,消费者的利益也未受到影响;被告行为亦不违反互联网条款第二款第四项和反法第二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1)被告“美团小白盒”插件在监控到用户执行“结账”操作时自动启动,并在用户点击美团悬浮窗或原告收银系统的特定按钮时强制跳转到美团支付操作页面,中断了原告二维火收银系统的运行,已构成互联网条款第二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a)原告设置了包名规则,意味着原告的系统未经许可不能随意突破;(b)被告具有诱导用户使用“美团收款”的明显意图;(c)页面的自动跳转中断原告收款程序,明显妨碍原告收款系统正常运行;(d)被告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可以看出,上述两判决对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存在不同的理解:杭州中院采取谦抑性的标准,认为司法裁判不宜随意干涉自由竞争行为;而北京知产法院则更加倾向保护原告的竞争利益,认为“美团收款”实质性地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并详细论述了被告行为存在不正当性的四点具体理由。
该类案件认为,被告通过流量劫持的技术手段,影响了用户选择,实质干扰了原告合法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运行,导致原告产品或服务的用户体验和评价下降,使用户对原告产品或服务质量产生怀疑,进而产生用户更换产品或服务的可能,被告行为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该类案件认为,引导用户流量的过程中造成用户和消费者混淆的行为也属于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原告经营活动正常运行的行为。[19] 该类案件认为,互联网经营主体确立的普遍行业规则不应当得到破坏,如腾讯制定的《QQ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TIM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协议规则,[20]又如金融领域债权转让产品“先购先得”的抢购规则,[21] 破坏这些规则的行为将被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评价。
3、搜索
该类型案件共5件。[22] 案件平均索赔额为88.6万元;案件平均判赔额为5.7万元。两案件原告败诉,三案件原告胜诉。
在原告败诉案件中,法院主要认为网站搜索结果为自然搜索结果,被告向搜索引擎开放自己官网以供抓取,不违背公认商业道德,也不违反互联网条款。[23]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是无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鼓励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案件证据仅能表明被告在搜索引擎后台设置相关词汇为搜索关键词,并不能表明该行为可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实际侵夺原告的交易机会。使用搜索引擎的消费者具有较高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搜索结果出现与其目标不同的链接并不会妨碍消费者的判断能力,相反消费者更希望通过搜索引擎获得更多的相关信息进行比较。因此市场主体向目标客户进行自我推介自我展示的努力,并不等同于故意制造混淆的行为,不具有不当性。[24]
而在原告胜诉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参与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活动的技术手段改变了自然搜索结果,使得被告网站在关键词搜索结果中排名显著靠前,同时还设立了混淆性词语,构成不正当竞争。[25]
上述两类判决结论的不同,来源于被告行为模式的不同和具体案件事实的区别。案件核心判断标准依然是综合案件事实,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不当性以及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行为是否实质损害了原告竞争利益和公共利益等。
4、刷量
该类型案件共4件。[26] 原告分别为爱奇艺(1件)和腾讯(3件)。案件平均索赔额为245万元;案件平均判赔额为60.3万元。四案件原告均胜诉,但适用法律条款有所区别。
在两件适用互联网条款裁判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刷量行为使得原告相应数据虚假增加,损害了原告数据对应的商业利益,并对原告的正常经营和消费者的认知产生了误导,违反了互联网条款;被告行为亦导致了相关公众的虚假认知,同时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从结果上说,虚假刷量行为将互联网经营者置于虚假宣传的不当境地,影响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必然增加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成本;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另两件认为构成虚假宣传而未适用互联网条款裁判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刷量行为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反法第八条和反法互联网条款属于请求权规范竞合,只能择其一评价;且刷量技术手段本身是服务于虚假宣传的目的;故仅适用反法第八条虚假宣传条款予以裁判。
5、链接跳转
该类型案件共4件。[27] 案件平均索赔额为250万元;案件平均判赔额为90.3万元。其中三案件原告胜诉,一案件原告败诉。
在三起原告胜诉案件中,有一件利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链接跳转的行为(原告为快手),另有两件利用技术手段限制链接跳转的行为(原告均为腾讯),上述两种行为均利用技术手段影响了链接的正常使用,妨碍破坏了原告网络产品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一起原告败诉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网址的所有者,打开涉案网址体现的就是被告信息,虽然涉案网站上有被告企业信息和原告产品信息,但原告并未证明被告采取技术手段实施相关行为,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6、插件屏蔽
该类型案件共2件。[28] 均为购物党网诉淘宝案件。案件索赔额均为100万元。案件均以原告败诉结案。法院认为购物党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淘宝通过技术手段实施了插件屏蔽行为,结合相关证据不能排除购物党插件无法在淘宝上运行系因其插件自身兼容性问题所致,因此购物党网诉请不成立。本案中关键证据在于,购物党插件在其他平台上也存在无法顺利运行的情况。
7、微博数据抓取
该类型案件2件。[29] 原告均为新浪微博。案件索赔额分别为210万元和600万元,案件赔偿额分别为210万元和528万元,赔偿额和赔偿比例均较高。两案件均为原告胜诉。该类案件认可了原告对微博前后台数据享有权益,通过微博生态链实现商业利益;被告绕开或破坏了原告技术保护措施,抓取并展示了微博数据(特别是后台数据),破坏了微博数据展示规则,分走了原告用户流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和商业收益,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8、诱导分享
该类型案件1件。[30] 原告为腾讯。案件索赔额为520万元,案件判赔额为100万元。原告胜诉。诱导分享是基于移动互联网APP平台(如该案中微信APP)的新型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微信通过即时通讯、朋友圈、公众平台、小程序等服务吸引了持续增多的用户群体和经营者群体,两类群体的互动实现了微信生态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给原告带来持续的流量变现和发展空间,微信带给原告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得到保护;被告的诱导分享、裂变涨粉行为破坏了微信平台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使得微信用户受到了过度的商业干扰,违反了微信相关协议和规则,破坏了微信用户群体和经营者群体对微信的使用体验,损害了微信和微信群体的合法权益;被告行为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了微信平台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
9、视频账号非法分租
该类型案件1件。[31] 原告为爱奇艺。案件索赔额为300万元,法院判赔全额支持。原告胜诉。该案件为少有的涉及互联网平台账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段出租给用户,使用户无需向爱奇艺付费,且通过技术手段添加功能并对爱奇艺功能进行限制;被告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告行为影响了用户对爱奇艺APP的评价和体验,实质影响了爱奇艺的交易机会、收入和流量,直接损害了爱奇艺的经营收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10、IPTV
该类型案件1件。[32] 该案属于传统有线电视运营商诉互联网电视运营商的案件。案件索赔额为89.3万元。原告败诉。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电信、广电行业主管部门批复许可经营IPTV业务,系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但根据国家相关部门“三网融合”文件,被告行为虽然未经许可,但符合国家战略部署和技术、市场发展方向,适应消费升级和产业转型,并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适合其自身需求的服务,在其办理宽带的同时,即可享有免费观看网络电视节目的权利,无需付出其他资费,故被告行为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而惠及消费者;原告依法取得的市场利益并非无限的,边界应当顾及到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自由,被告行为系基于一种全新的电视节目观看模式,具有资源丰富、视听清晰、按需点播、随看随停等智能化服务和资费较低的优势,如果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会影响科技创新发展和转化利用,抑制竞争公平和自由,有损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未违反反法原则性条款和互联网条款等规定。该案判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点在于:被告未实施技术破坏或妨碍的行为。
四、总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已有28年,面对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每个新型案件也都在确立合法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边界。与传统的社会伦理等概念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认商业道德”是一个随着时代不断变化的范畴,在互联网领域更是如此。而上述50个案件判决,正是对于这些新问题的回应。
在这些案件中,新型的竞争利益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如会员收费制的商业模式、网络平台生态、网络账号、数据、流量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位一体的二元法益保护格局——既保护特定商业成果、又保护一般性竞争法益,在这些判决中得到体现。这些案件的审理思路,体现了司法裁判从竞争关系认定到竞争行为考量的转变,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竞争行为是否采取技术手段实质妨碍破坏了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运行、竞争行为是否对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成为考量重点。案件一方面保护了新型竞争利益,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非公益不干预”的竞争自由精神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态度。对于以上问题的论证和对赔偿额等问题的考量,展现了法院对于专业案件的精细化裁判。
互联网条款的立法具有概括性和尝试性,丰富的高质量案例是法律条款最好的补充和诠释。相信随着更多经典案例的出现,对于互联网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将会更加完善。
注释:
[1]如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2]截止2021年4月16日,通过威科法律信息库(www.wkinfo.com.cn)检索的实际适用互联网条款的全部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同一案件一二审判决为一个案件,共计50个案件。
[3]同注释1。
[4]某些案件含有多种类型的事实,本文选择案件最主要的事实进行分类。
[5](2019)沪73民终241号。
[6](2018)京0108民初38881号。
[7](2019)津01民初1319号。
[8](2019)京73民终1675号。
[9](2016)京0108民初16044号。
[10](2018)沪0104民初243号、(2017)京0108民初54830号、(2018)京0108民初48523号、(2017)京0108民初36596号、(2017)京0108民初57274号、(2018)京0108民初38881号、(2018)京0108民初13867号、(2020)京73民终49号、(2019)京0108民初28000号、(2019)京0108民初34763号、(2019)浙8601民初1661号、(2018)京0108民初46539号、(2019)京0105民初44605号、(2020)湘0121民初9461号、(2021)京73民终312号、(2019)京0108民初59143号、(2019)京0108民初51382号、(2020)沪73民终320号、 (2018)京0108民初2065号、(2020)浙0108民初4140号。
[11](2020)沪73民终320号。
[12](2019)京0105民初44605号。
[13](2019)浙8601民初1661号。
[14](2019)京0105民初44605号。
[15](2018)京0108民初13867号。
[16](2019)京73民终1675号、(2019)沪73民终241号、(2016)京0108民初14003号、(2016)京0108民初16044号、(2017)京0108民初7967号、(2018)浙01民初3166号、(2020)浙民终330号、(2019)粤0106民初40045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2018)京73民初960号。
[17](2018)浙01民初3166号。
[18](2018)浙01民初3166号、(2018)京73民初960号。
[19](2016)京0108民初16044号。
[20](2019)粤0106民初40045号。
[21](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22](2017)京0108民初37886号、(2018)豫01民初2419号、(2018)粤0306民初第1861号、(2020)闽民终554号、(2020)鲁0282民初5126号。
[23](2017)京0108民初37886号。
[24](2018)豫01民初2419号。
[25](2018)粤0306民初第1861号。
[26](2019)苏民终778号、(2019)粤0303民初30076号、(2020)浙0110民初6257号、(2020)浙0110民初6262号。
[27](2018)京0108民初68074号、(2020)鲁0323民初473号、(2020)浙0192民初1329号、(2020)浙0192民初1330号。
[28](2019)京73民终1105号、(2019)京73民终1128号。
[29](2019)京73民终2799号、(2019)京73民终3789号。
[30](2019)津01民初1319号。
[31](2019)京73民终3263号。
[32](2019)辽民终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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