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一审判决全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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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6)京73行初2648号
案由
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宿迟 审判员:姜颖 崔宁 人民陪审员:姚欢庆 崔国斌
法官助理
马云鹏 郑创新
书记员
刘海璇
当事人
原告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
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
被诉决定
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日期
2016年5月10日
受理日期
2016年5月25日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本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原告提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
2、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而非依职权行政行为。在请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处理请求,而苹果上海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前提下,被告依职权通知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3、在第27878号决定中有关问题的认定可能影响被告行政处理结果,且苹果上海公司已向被告就无效决定有关认定申请口头审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在处理程序中听取各方当事人针对第27878号决定的相关意见,违反了听证原则。
4、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公开相关事项和信息,符合行政公开原则。被告对于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第27878号决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关性的证据并未提及,亦未说明其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5、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应是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所有设计特征进行对比后得到的客观对比结果,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惯常设计不能影响区别技术特征的事实判断,而仅应在后续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判断中予以考虑。被告对于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的部分区别以属于细微差异或惯常设计为由未予认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6、在判断产品设计特征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时,应当判断该特征是否属于唯一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而无关美学考虑因素的设计特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决定概括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并非唯一或主要由功能决定,具有多种设计选择,会产生不同的美学感受。被告认定这些特征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在判断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部、设计要点和设计空间。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区别特征更为显著,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决定认为二者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8、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仅是判断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之一,并非作为确定产品种类相近的唯一依据。201330058248.X专利在外形上是手机的常规形状,且与手机产品在用途上存在较大重叠,应属于相近产品,构成手机产品的现有设计。被告认定201330058248.X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是错误的。
9、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0、具备经营资质以及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抗辩并非可以免除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故中复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24日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二、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未侵犯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所引在
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
备注
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6)京73行初2648号
当事人信息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 (Gene Daniel Levoff),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鹤,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武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
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汪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陈*。
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
负责人李朝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
审理经过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复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简称北知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简称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宋鹤,原告中复公司和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袁林、邓德学,被告北知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新胜、陈健,第三人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利公司拥有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认为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统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北知局针对该请求作出被诉决定。
北知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佰利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近似。
一、关于焦点一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机(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但是,第一,两者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类别,涉案专利“手机(100C)”属通讯设备或无线电放大器类,专利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属声音或图像的记录或复制设备类;第二,从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难以确定其有哪些具体的功能与用途。因此,专利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不能构成请求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故对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简称涉案专利设计)对比,设计特征的差别有:
1、正面屏幕下部按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苹果手机常见的Home键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安卓手机常见的三键设计。
2、侧面按键布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左侧设置有音量调节键和响铃/静音开关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右侧设置有音量调节键。
3、扬声器孔和耳机孔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扬声器孔和耳机孔均设置在下侧面,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扬声器孔设置在手机背面右下部,耳机孔设置在上侧面左边。
4、背面闪光灯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闪光灯位于摄像头右侧,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闪光灯位于摄像头下方。
5、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上、下部有两条横线延续至左右侧面;涉案专利没有。
以上这些差别,均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设计特征。
设计特征的差别还有侧面弧度: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侧面弧度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侧面弧度存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应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微小差异,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苹果上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佰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北知局作出被诉决定,责令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诉称:
第一、基于“司法全面审查原则”,法院有权全面审查被诉决定中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加强对于北知局专利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
第二、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首先,苹果上海公司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行政程序,北知局却将苹果上海公司追加为共同被请求人,且要求苹果上海公司停止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明显超越职权。其次,北知局未安排当事人对无效决定进行质证,也未进行口头审理,未给当事人就对专利保护范围有极大实质影响的无效决定充分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最后,北知局未在被诉决定中阐明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第三、被诉决定认为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ZL201330058248.X与涉案专利类别不同,名称不同,不构成现有设计,违背了相关法规确立的、应主要根据产品用途来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原则,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决定中的认定相矛盾。
第四、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结论有误。首先,被诉决定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五点区别,认定它们均为功能性设计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其次,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手机正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上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再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还有众多其他区别特征,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苹果上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宣告苹果上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中复公司亦不服被诉决定,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与苹果上海公司基本一致。此外,中复公司认为其经合法授权,具备经营资质。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苹果上海公司制造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北知局辩称: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北知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相关专利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任何第三人程序,而本案确实与苹果上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佰利公司同意,并提出具体的处理请求的情况下,北知局将苹果上海公司列为被请求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系苹果上海公司在中国统一销售,苹果上海公司与中复公司系上下游的纵向销售体系,共同在北京完成了向终端消费者的销售行为,最终的销售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北知局具有管辖权。
第四、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给予了苹果上海公司充分的质证以及陈述申辩机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后,北知局组织了苹果上海公司和佰利公司的谈话,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第五、北知局处理决定明确写明了采信的证据及侵权成立与否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北知局依法认定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 “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现有设计。
第七、北知局关于功能性设计的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功能性设计并不是唯一的设计,而是主要由功能为主的有限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圆形home键、侧面按键形状和位置、手机后置摄像头位置、耳机插孔位置和背部的条纹设计均是为了满足功能需求的功能性设计。
第八、被诉侵权设计的侧面弧度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侧面弧度存在细微差别,原告主张的其他差别亦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差异,不构成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
第九、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采用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为侧面带有凸起弧,四周为圆角的薄长方体。正面为大屏幕、窄边框,显示部分上下分割比例相同,四角处为小圆角,上部中间有条形音孔,条形音孔侧有前置摄像头,下部有按键;侧面为外鼓式设计,四边呈弧形曲面同曲度延续相连,屏幕浮在机体上方,左、右侧面分布有条形键、SIM卡槽,上、下侧面设有充电孔插槽、耳机插孔;背面为直板形,左上部设有摄像头、闪光灯,中部有商标图案,侧面与背面圆滑过渡。从整体上看两者相近似,因此,侵权行为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佰利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第一,关于程序问题,虽然佰利公司在提出行政诉讼时的被请求人未包括苹果上海公司,但在行政程序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苹果上海公司的相关标识,故其应作为被请求人;第二、关于实体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按键、正面按键作为功能性设计,不具有显著视觉影响力,苹果上海公司在相关无效程序中亦认可该点;其次,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各项区别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细微差别。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佰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与中复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机(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涉案外观设计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4-03类(通讯设备或无线电放大器)。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公告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见附图1)。在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机(100C);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通讯;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报在案佐证。
二、关于佰利公司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及北知局作出被诉决定过程的事实
2014年12月11日,佰利公司在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处购得iPhone6、iPhone6 plus两款手机各一台,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保全公证。两款手机外包装盒上印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勘验,iPhone6、iPhone6plus两款手机除在尺寸上存在差异外,其余外观完全一致(见附图2)。
2014年12月31日,佰利公司以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销售、许诺销售iPhone6、iPhone6plus两款手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责令上述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北知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向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并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2015年3月25日,苹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提交《申请参加审理请求书》,以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2015年3月27日,北知局向苹果上海公司及其他案件当事人送达《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苹果上海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局提交《申请参加审理请求书》,经审查,本案的审理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局决定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2015年4月29日,北知局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在该次口审记录中记载,佰利公司针对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的意见为:苹果上海公司与中复公司为共同销售者,因此同意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并请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苹果上海公司在该次口头审理中提出:1、苹果上海公司系主动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请求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应该予以驳回;2、新的请求超出原始立案范围,没有任何针对苹果上海公司侵权行为的证据;3、苹果上海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应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超出北知局的管辖范围。
2015年3月30日,苹果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2015年5月4日,北知局中止对本案的处理。2016年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7878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恢复对本案的处理,并于当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过程中,北知局称其将苹果上海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系依据其内部函件规定,且口头征求了请求人佰利公司的意见。此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决定后,苹果上海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北知局提出要求针对该决定再安排一次口审、听取答辩意见。对此,北知局称其曾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就该决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但该次谈话处于行政处理程序中止期间,属于非正式谈话,且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
此外,本院另查明,苹果上海公司因不服第27878号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6)京73行初1337号行政判决。
上述事实,有(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97号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申请参加设立请求书》《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口审笔录、第27878号决定、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事实
(一)关于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就涉案专利设计(见附图1)与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2)进行了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各视图中体现为:
1.主视图:(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听筒与被诉侵权设计听筒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有感应孔,被诉侵权设计没有;(2)显示屏与边框距离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横排三个触摸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单个圆形按键。
2.后视图:(4)闪光灯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位于摄像头下侧,被诉侵权设计中位于摄像头右侧;(5)侧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侧面到背面有明显的突起变化,被诉侵权设计没有;(6)背面区域划分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划分,被诉侵权设计由侧面延伸到背面的线条划分三段;(7)扬声器孔设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位于背面右下方,被诉侵权设计未在背面设计扬声器孔。
3.左、右视图:(8)摄像头突出程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摄像头突出不明显,被诉侵权设计突出较明显;(9)侧面按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静音键,被诉侵权设计有静音键。音量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位于右侧的一体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位于左侧的两段内嵌式按键;(10)侧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对称弧形侧壁,被诉侵权设计为对称的弧形侧壁;(11)侧面线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线条划分,被诉侵权设计有“H”型的线条划分。
4.俯、仰视图:(12)上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上侧有耳机插孔,被诉侵权设计上侧光滑、无部件;(13)下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下侧仅有数据线插槽及话筒,被诉侵权设计还包括耳机插孔和扬声器孔。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体现在:
1.主、后视图:(14)正、背面轮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显示屏均占据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摄像头位置相同;(17)闪光灯形状相同。
2.左、右视图:(18)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19)SIM卡插槽形状相同。
3.俯、仰视图:(20)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21)耳机插孔、数据线插槽形状相同。
(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
被诉决定将区别设计特征(3)、(4)、(6)、(7)、(9)、(12)、(13)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原告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包含市场中智能手机和手机外观设计专利等在内的3份证据予以佐证。
1.特征(3)正面下部按键设计。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中智能手机实现相似“控制”功能的设计存在多种选择,包括虚拟或实体的三个按键、以及正方形、长方形、窄条形的单个按键(见附图3)。北知局亦提交证据证明按键多位于居中位置,且呈圆形形态。
2.特征(4)闪光灯位置。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上手机闪光灯可以被放置在摄像头的下方、右方、左方以及上方(见附图4)。
3.特征(6)背面区域划分。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设计者可以摒弃条纹设计,代之以覆盖上部和下部的白色色块;或者将条纹部分进行上色,使之与背面颜色保持一致,或者采取其他颜色;并且条纹的形状,位置布局均可以上下变动(见附图5)。
4.特征(7)、(12)、(13)上下侧部件及扬声器孔设置。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上手机扬声器孔和耳机插孔的设计,可放置在手机底面、背面,使用不同形状(见附图6)。
5.特征(9)侧面按键设计。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上手机侧面按键的设计,可放置在手机不同的侧面、使用不同形状、采用突出或非突出设计(见附图7)。
上述事实有相关手机图片、专利公告图片在案佐证。
(三)关于手机侧面弧度差异对于手机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在侧面弧度上存在差异,但认为其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7878号决定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基于对比设计1-25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现有设计状况,可以确定,现有设计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机基本都具有简洁边框,且显示屏到两侧边框之间的距离基本上都是左右对称等宽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机左右两侧对称设置等宽边框可以认定为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只有当显示屏到两侧边框的间距不等,或者该间距缩小到几乎没有,以至显示区域几乎完全覆盖整个手机正面屏幕时,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这种显示屏到两侧边框的间距相等的对称设计,虽然与对比设计1在间距上略有不同,但该区别相对于手机的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正面的外观设计逐步趋向于大屏幕、简洁式设计,而设计的重点转向手机侧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费者对一些细节上的设计也会施以更大关注力。综合对比设计1-25及其他现有设计状况,合议组认为:长方形显示屏非常常见,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而直板智能手机产品的主要设计部位在于从侧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涉案专利的背面平整,与侧边一体成形后与正面相接的特征使得产品的整体外观看起来圆润、轻薄;此外,手机的四个角部的设计实质上是由上下侧面与左右侧面的过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过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不同,形成的角部设计自然不同。综上,由于正面到背面的侧面过渡设计、背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设计以及四个角部的设计关系到手机产品的整个外部轮廓,同时因侧面设计与正面和背面及整个机身厚度都有关联,也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观感,因此上述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上述事实有第27878号决定在案佐证。
四、关于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
在北知局行政处理程序中,苹果上海公司除了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主张外,还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供的现有设计是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30058248.X,专利权人为苹果公司。该外观设计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4-01类(声音或图象的记录或复制设备)。在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子装置”。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电子装置。本外观设计的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的结合,设计3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形状、色彩以及它们的结合。指定设计1立体图1用于出版专利公报。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省略其它视图。设计3请求保护色彩。设计1的表面A和设计2的表面B是透明的。该外观设计公告包括3个设计,其中设计1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和立体图4张(见附图8)。
在苹果上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其亦将该“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即对比设计10)。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7878号决定中认定:“至于对比设计10,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10的分类号与涉案专利不同,简要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可以是手机,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以用途为判断依据,而不应仅以分类号为准,且产品用途可以从产品名称、图片或照片,以及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信息获得,基于此,从对比设计10的各投影视图可以看出:所示产品具有摄像头、条形按键、控制按键、耳机插孔、接口槽、扬声器等常用部件,这些部件与手机产品是相通的,且外形上也是手机的常规形状,由此可以判断对比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很多用途是相同的,因此至少可以判定二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由于对比设计10的公告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上述事实有上述“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第27878号决定在案佐证。
五、关于中复公司经营资质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苹果上海公司授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为iPhone授权经销商,销售包括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在内的产品,同日,后者授权中复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销售上述产品。中复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主张上述产品已取得国家工信部颁发的无线移动通讯设备入网许可证和销售许可,中复公司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其在营业许可范围内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苹果上海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授权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入库单》、《IMEI状态查询》明细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