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定情形下对注册商标的规制——警惕商业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持续迭代”

2025-09-13 08:02:00
“有损害必有救济”,在商标法无法规制、无法触及的特定情形下,其侵权行为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警惕商业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持续迭代”也从另一侧面提醒企业在商业经营中需要得到更加专业的商标法律服务供给,以不断提升对于侵权行为的甄别能力、应对能力、打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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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田龙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企业经营中需要关注和警惕商业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持续迭代”,当前便存在此种现象和趋势,侵权人开始利用“注册商标”为侵权工具,为侵权行为做掩护,甚至通过循环申请、注册的形式持续叠加“注册商标”的数量,以阻碍权利人清除其违法商标,违法商标数量的叠加也使权利人的清除难度呈现几何倍级的递增。此类侵权行为由于利用了外观合法的“注册商标”而具有极高的迷惑性,该种侵权形态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维权打击的难度以及司法机关审理的难度。面对侵权人持有外观合法性的“注册商标”而肆无忌惮地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在商标法框架下的维权之路往往“力不从心”,无所适从。

“有损害必有救济”,在商标法无法规制、无法触及的特定情形下,其侵权行为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警惕商业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持续迭代”也从另一侧面提醒企业在商业经营中需要得到更加专业的商标法律服务供给,以不断提升对于侵权行为的甄别能力、应对能力、打击能力。

一、侵权形态的迭代与演变

(一)传统的商标侵权形态的特征

“混淆可能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乃至核心要素,这也是由商标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实际混淆或混淆可能性,权利人的商标识别功能才会受到损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也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独立要件,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也明确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要素。

纵观传统的商标侵权形态,其基本集中在从“音、形、义”角度贴近、依附他人知名商标进而引导和“制造”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状态或关联关系联想,并利用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及关联关系联想销售侵权产品或提供侵权服务而牟取非法利益。如,在“长城”与“嘉裕长城”涉葡萄酒产品侵权案中,“嘉裕长城”完整包含“长城”,利用了中粮公司在先“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1]又如,在百度公司诉“非洲百度”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案件中[2],何某在抖音平台注册“非洲百度”用户名,并在该账号上传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和直播带货,通过“非洲百度的橱窗”“非洲百度的小店”店铺链接进行商品销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与百度公司的“百度”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致使涉案商标注册人百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由上可见,传统的商标侵权形态中,无论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标识依附,抑或是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攀附形态,侵权人一般都是围绕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加”“减”字的常规操作,达到“营造”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状态或关联关系联想的情境即可,也不寻求对侵权标识披上注册形态的“权利外衣”。

(二)侵权形态的演变,以“注册商标”为掩护

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强度的保护,在程序上商标申请注册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确权并颁发注册商标证书,我国《商标法》开宗明义,第1条便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核心保护目标之一,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就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之上建立了专用权,并可以排斥他人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即便注册后暂时未使用,法律依然为其“预留”专用权,且注册商标的效力及于全国。

自1983年我国《商标法》正式施行以来,伴随着商业经济的蓬勃发展,数十年间“商标保护/品牌保护”意识早已深入人心。企业等商事主体对商标注册及保护也具有了成熟的理解、认知,乃至行之有效的保护方法,行政、司法等争议处理机关对于传统形态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具有了丰富的执法和审判经验。特别是近些年以来,针对商标侵权案件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判赔额也不断提升。例如,广东法院2024年1月至10月平均判赔额同比上升68.4%,14个案件判赔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3],在知识产权保护质效持续提升的大背景下,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空间被有效压制,判赔额的持续提升也使得侵权人的侵权代价在不断提高,换言之,侵权会面临沉重代价。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侵权形态正在发生演变,侵权者也在向更加“隐蔽”和“安全”的侵权方式迭代和演化。基于注册商标在商业经营以及法律保护情境下的“种种优势”,侵权人亦将注意力转移至谋求注册商标作为侵权掩护,由于侵权人从外观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开展商业经营,故而此种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迷惑性,既加大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也增加了行政及司法机关处置的难度,权利人面对此类以“注册商标”为掩护的侵权形态之时往往“力不从心”,陷入商标法难以触及的救济困境。

1. 以受让而来的“注册商标”实施侵权

部分市场主体偏离创新驱动的正当竞争路径,转而采取攀附他人商誉、寄生性利用知名品牌的策略,但普通的攀附往往极易被打击,侵权人便采取在商标市场中寻求受让“注册商标”,并利用注册商标的外观合法性对侵权行为进行掩护,利用“注册商标”作为侵权工具系统性地窃取他人累积的竞争优势与商业成果。

在陕西高院审理的“元贝驾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4],南京元贝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便使用“元贝”字号,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并开发上线“元贝驾考”系列软件,“元贝驾考”在“360市场”“小米市场”“阿里PP助手”等手机应用商店上线,累计总下载量2亿多次,在驾考培训领域积累了较高知名度。西安元贝公司成立于2020年,也经营驾驶员培训等业务,2021年1月,西安元贝公司的股东西安热爱公司从上海互盾公司处受让了“元贝”和“元贝驾考”注册商标,后由西安元贝公司独占使用。之后,西安元贝公司亦推出“元贝驾考”APP,并针对南京元贝公司的同名软件在多个手机应用商店进行投诉,主张其商标权被侵犯。通过案情可见,西安元贝公司在受让“元贝”和“元贝驾考”注册商标之前,南京元贝公司的“元贝驾考”标识已在驾驶员考试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西安元贝公司理应知晓南京元贝公司使用“元贝”字样作为标识和企业名称进行驾驶员培训经营情况下,不但不合理避让,反而积极寻求受让“元贝”商标,其本质目的就是切割和侵占南京元贝公司的商誉和经营成果。

2. 以抢注而来的“注册商标”实施侵权

侵权人往往利用我国商标体系下的“先申请制度”实施抢注,特别是在现实状况下,普通企业往往并不拥有专业的商标人员,亦不具备全面而系统的商标监测能力,因此,抢注行为不免有所得逞,一旦抢注而来的注册商标投入商业经营无疑将对真正权利人的商业经营形成重大威胁,甚至形成“李鬼”追打“李逵”之势。

在上海徐汇法院审理的“耳光馄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5],便涉及在先使用人早期经营中未及时申请注册商标而被在后的美亚公司抢注并获准注册,进而形成法律纠纷的案件,该案亦极具代表性。在“耳光馄饨”一案中,原告的“耳光馄饨”的创始人潘国仙于1995年起开始经营上海市区的路边大排档,凭借干净、实惠的口碑,生意逐渐红火,潘氏姐弟便于2004年开始在门头悬挂“耳光馄饨”店招,将“耳光馄饨”既作为店名,亦指代店内所售馄饨及提供的餐饮服务,从普通公众及知名人士结合自身消费体验,纷纷在“耳光馄饨”上加贴“上海知名小吃”“弄堂美食”“红遍了网络”“肇周路合肥路口”“弄堂馄饨”“荠菜肉馄饨”“上海最好次滴馄饨”“冷馄饨老灵额”“家里的味道”“花生酱浓”“麻酱冷馄饨”“特色荠菜肉馄饨”“细腻中透着清香”等诸多特色标签,被诸多食客誉为“网红馄饨”,但原告方及其创始人在早期经营中并未就“耳光馄饨”申请商标注册。美亚公司觊觎潘氏姐弟于“耳光馄饨”标识上所累积的良好商誉,自2012年开始便在第30类及第43类餐饮服务中大量抢注包含有“耳光”或“耳光馄饨”文字的系列商标,其中部分申请已获得核准注册,美亚公司对“耳光”“耳光馄饨”文字成功注册之后亦通过许可、加盟等方式开展了大规模商业经营。且美亚公司及其加盟方采取掩饰包装、商业粉饰等一系列手法刻意模糊、扭曲“耳光馄饨”原本的指向对象,并将原告的商誉嫁接于己身,大幅挤占了原本属于原告方以及创始人的商业空间,攫取了原告方通过多年辛勤劳作所累积的商誉。

3. 以围绕他人知名商标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方式实施侵权

侵权人在侵权方式上已经开始利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度进而延长其侵权标识的存在周期,如在侵权人批量恶意注册或者循环恶意注册的情形下将极大地增加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在“碧然德”案件中,权利人就侵权人所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历经行政处理程序及一、二审诉讼程序,最终该枚商标被判定无效,时间跨度长达八年之久[6]。这还仅是针对单一商标的清除周期,如若侵权人批量注册以及循环恶意注册,则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以及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诉讼程序的彻底终结将是难以预计的时间损耗。

在湖北高院审理的“好太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7],广东好太太公司系第21类“晾衣架”产品上“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商标在家居产品及相关行业内已获得一系列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广东好太太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还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好太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却围绕广东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在“木地板”“插头插座”“可视电话”“石膏板”“非金属门”“半成品木材”“窗”“发光板材”申请注册了“好太太”“Haotaitai好太太·好生活”“智慧好太太家居馆”“智慧好太太”“Haotaitai”“好太太智慧云”等一系列恶意商标,且江苏好太太公司在商业宣传中也不断提及“好太太晾衣架”,进而混淆二者之间的界限,广东好太太公司也多次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定支持,但江苏好太太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和裁决认定予以规避,反而仍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不同主体申请、利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度延长商标申请注册周期,反复申请注册包含“好太太”文字或拼音的商标,并依然通过虚假宣传故意攀附广东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故意制造生产和销售主体混淆。

综上,部分权利冲突案件的成因并非巧合,而是侵权人有意而为之,尤其当侵权人凭借诸如“合法注册商标”“合法受让商标”等权利外衣或程序外衣时,所实施的攀附、误导、混淆行为之表现形式更加具有混淆性和隐蔽性。严格地说,这已经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人披着合法的权利外衣,行侵权之实。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定情形下对注册商标的规制

(一)规制的现实需要

如前所述,侵权人为了掩护其侵权行为已经开始寻求利用“注册商标”作为外衣,侵权人从外观上使用“注册商标”开展商业经营,使得其行为具有较高的迷惑性,权利人面对此类以“注册商标”为掩护的侵权形态之时往往“力不从心”,陷入商标法难以触及的救济困境。

例如,基于侵权人手持“注册商标”开展商业经营,权利人难以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予以救济和解决,在前已述及的“元贝驾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当侵权人受让“元贝”和“元贝驾考”注册商标之后在多个手机应用商店大肆投诉真正权利人构成商标侵权之时,权利人面对侵权人的投诉几乎无“招架之力”。

又如,虽然商标法设置了无效宣告程序,但无效宣告程序属于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程序,并不解决权利人“眼下”所面临的更为迫切的市场被恶意挤占、蚕食的民事争议。而且根据审查实践,无效宣告程序自申请至审结时间损耗往往在一年以上,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无效宣告行政审查结论,又会进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一审以及二审时间损耗往往亦在两年左右,部分情形下时间损耗更长,例如在前述“碧然德”案件中无效宣告行政处理程序及一、二审诉讼程序,至最终涉案商标被判定无效,时间跨度长达八年之久,旷日持久的中国“无印良品”与日本“无印良品”商标纠纷甚至已达20多年尚难解难分。[8]市场瞬息万变,因此,若权利人被动地等待、依赖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结论,则企业等不起、市场不等人,即便恶意商标最终被予以无效宣告,很可能本属于权利人的市场机会、竞争优势已然逝去。

再如,当权利人面对他人恶意大批量、反复、循环“注册商标”的侵权方式之时,更加“力不从心”,侵权人通过此种批量、循环恶意注册,往往会建立侵权标识的“商标护城河”,使得权利人清除其恶意注册的难度陡然增加,甚至是遥遥无期。这是因为权利人仅仅通过商标法救济程序会陷入“恶意申请→异议→无效宣告→司法审查→重新裁定→再次恶意申请→再次……”的无限恶性循环,换言之,通过恶意注册可以极限拉长侵权时间,侵权人可以躲在“注册商标”的光环下大肆侵权,而权利人则只能循环往返维权,所付出的维权成本以及时间损耗难以估量。

由上可见,当权利人面对侵权人手持“注册商标”大肆侵权的情形下,自身反而面临被侵权人利用注册商标驱逐出市场的极大风险,漫长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及司法审查难解企业要市场、要发展的迫切需要。《商标法》作为对“注册商标”予以强保护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在权利人商标旁落他人之情境下,显然难以为权利人的市场机会、竞争优势提供充分保护。一系列的现实困境,凸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予以规制的现实需要。

(二)规制理论及法律依据

1. 公平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基本价值

公平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基本价值,正当的、健康的市场竞争应是通过自身商业经营的努力而建立竞争优势和取得相应的商业成果。自身不付出劳动而意图切割或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市场成果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搭便车”“食人而肥”就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形态。

进一步而言,“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交易上的优势(竞争优势)的活动。市场主体是在优胜劣汰中进行市场竞争的,而优胜劣汰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或者准则。这些标准或者准则必须能够激励竞争者上进、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提升商业道德标准,而不能是不计手段、只问结果,或者‘宁我负人,毋人负我’。符合这种标准或者准则的竞争才属于有序的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这些竞争标准或者准则的重要法律,同时,它又视违反这些标准或者准则的行为为大敌,将其视为不正当竞争而志在必除”[9]

在本文所提及的示例之中,侵权人无论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得逞,还是恶意受让注册商标实施侵权,抑或是大批量、反复恶意循环式注册商标均是在市场竞争中“不计手段、只问结果”,“搭便车”并“食人而肥”。

2. 诚实信用原则也一贯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所公认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当秉持诚实善意;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合法利益。只有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基础之上所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之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是通过立法赋权的方式,来规制市场中非法攫取他人创造成果以牟取不正当市场利益为核心特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的是权利人基于权利对象所享有的市场利益。为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目的,我国《商标法》和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都明确肯定了诚信原则。例如,《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也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故而,具有“注册商标”外观的形式合法性并不是实施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不能因为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权利外观而改变其侵权的本质。

3. 规制的法律依据及实践

鉴于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市场竞争形态的丰富和多样性,以及法律规范体系的天然滞后性,实践中确实涌现出诸多虽未触犯具体专门法,但却实质上违背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对此类法律规范存在缺位或模糊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可发挥其解释功能与填补功能,对该类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与规制。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法律的原则性条款一般并不轻易适用,以防止轻易地向原则性条款逃逸,但也应予以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具有“双重功能”[10],对于无法穷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可以援引该基本原则予以救济。特别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中总有一些经营者投机取巧、千方百计地打法律的“擦边球”或借助其他权利外衣掩饰其侵权行为。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公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在该司法解释第1条便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笔者通过“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进行检索,截至2025年8月6日有146篇裁判文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11]。

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注册商标侵权的实践中,湖北高院在前述“好太太”案中便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围绕权利人反复恶意注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湖北高院在该案中指出:在案涉恶意注册情形下,仅仅通过商标法救济程序会陷入“恶意申请--异议--评审--司法审查--重新裁定--再次恶意申请--再次--”无限恶性循环,造成权利人损害不断扩大,“权利人所付出的成本和遭受的损失,仍然要循环往返维权,显然过度保护了经营者的申请注册商标权,过大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民事权利显著失衡。同时,也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权益损害,还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浪费了司法和行政资源,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和商标法立法目的。”[12]

在前已述及的“耳光馄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上海徐汇法院在裁判观点中也指出“任何构成对在先民事权益侵害的行为,不会因为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确授权而改变其侵权性质,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例外性规定”“与善意商标注册申请者不同,美亚公司注册的系列抗辩商标,不会因形式上获得核准而享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而所谓‘一旦判定错误将从根本上动摇现有商标注册制度’的辩称背后,则传递出美亚公司、再高公司欲凭借系列抗辩商标核准之现状,固化攫夺自他人的竞争利益,通过强调‘制度动摇’之虞,籍此换取法律责任豁免的意图”“法院于本案中无意对美亚公司申请注册系列抗辩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抢注加以评判。但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显而易见,本案中异化并沦为商业运作核心利器的系列抗辩商标,通过再高公司持续投入商业使用,不间断地向社会公众传递出已遭扭曲的指向性信息。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同时,美亚公司、再高公司也逐步侵害着本归属于尔广公司附着于‘耳光馄饨’之上的竞争利益,不断地挤压他人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空间”“包括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我国法律,现在,乃至可以预见的将来,全部规范所倡导的导向价值均不会与有违公平的无序竞争相契合。”[13]

(三)规制的争议

也有司法观点认为《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14]笔者认为,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在知识产权领域诚实信用、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品牌和鼓励正当竞争是价值导向所在,就前述司法观点而言,其貌似克制和阐明了法律适用的边界感,即“商标抢注的事宜归由商标法解决”,但实则难以本质上解决权利人被批量恶意注册“围城”所形成的窒息感,亦难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根本原因在于其没有统筹和综合考量侵权人对商标申请注册制度毫无底线的利用效应。即,批量恶意注册会使得权利人维权疲于奔命,陷入前已述及的“恶意申请→异议→无效宣告→司法审查→重新裁定→再次恶意申请→再次……”之无限恶性循环,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呈现几何倍级的增加。例如,侵权人抢注50件商标,考虑到行政评审以及后续的诉讼一审以及二审,权利人在清除50件恶意商标之时,就会后续衍生出50件行政评审、50件一审诉讼、50件二审诉讼,甚至50件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以上简单相加便达到200件法律案件,权利人不可避免地陷入维权“泥沼”难以自拔,实为权利人不可承受之重。故而,轻率地将批量恶意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制“推向”商标法的“怀抱”既不能实际解决问题,也显然“过度保护了经营者的申请注册商标权,过大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民事权利显著失衡。同时,也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权益损害,还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浪费了司法和行政资源,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和商标法立法目的。”[15]此外,另需强调的是,批量恶意注册行为与单纯的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本质的不同,批量恶意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抄袭和攀附他人在先权利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综上,不能简单地认为“注册商标”仅仅受到《商标法》的规制,绝对地将其排除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范围。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当前,涉新技术、新业态的疑难案件不断涌现,涉及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等类型的案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和复杂性,但“有损害必有救济”,即便系注册商标,即便《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有专门规定,但在商标法无法规制、无法触及的特定情形下,利用注册商标的形式外观实施侵权行为仍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三、结语

前已述及,“有损害必有救济”。我们需要站在更高的视野上看待知识产权的保护,简单以“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去框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恰恰会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独特视角,正如上海徐汇法院在“耳光馄饨”一案中所指出“一旦判定错误将从根本上动摇现有商标注册制度”的辩称背后,传递出侵权人欲凭借系列抗辩商标核准之现状,固化攫夺自他人的竞争利益,通过强调“制度动摇”之虞,籍此换取法律责任豁免的意图,当注册商标已然沦为商业运作的侵权工具之时,包括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我国法律,现在,乃至可以预见的将来,全部规范所倡导的导向价值均不会与有违公平的无序竞争相契合。

2025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求是》所发表的《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助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一文中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可见,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孤立的,绝不仅仅是法律视野下的是非评价,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均息息相关。在此情形下,更应以现代化知识产权审判理念引领公平竞争,将公平竞争理念融入市场主体的观念和行动之中,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成为公平竞争理念的自觉遵守者和坚定捍卫者。加大对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的司法惩处力度,有利于我国市场化、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打造,有利于为我国高价值品牌建设保驾护航,为我国新发展格局的建构和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的司法保障。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2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

[3] 《平均判赔额同比上升68.4%!广东严惩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http://www.cinic.org.cn/xy/gd/1567561.html

[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民事判决书。

[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书。

[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知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8] 中日“无印良品”大战20年 跨国商标纠纷难解,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02111162183125533.html

[9]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156页。

[10]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220页。

[11] “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2025.8.6访问,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citeId=MTAxMDAxNTc3MjFfVDE%3D

[12] 同以上注释7。

[13] 同以上注释5。

[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

[15] 同以上注释7。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深入剖析了当前商标侵权领域的新型“迭代”现象——侵权人利用注册商标作为侵权工具,通过循环申请、恶意抢注等方式规避法律制裁,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和警示意义。文章逻辑清晰,从侵权形态演变、反法规制必要性到法律依据层层递进,展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沿难题与司法应对思路。

1、核心亮点 

问题意识鲜明:文章敏锐捕捉到“注册商标掩护侵权”这一隐蔽性极强的商业乱象,通过“元贝驾考”“耳光馄饨”等典型案例,揭示了侵权人利用商标注册制度漏洞实施的“合法外衣侵权”策略,如批量抢注、循环注册等,极大增加了权利人维权成本。

法律分析透彻:作者跳出传统商标法框架,提出在商标法救济不足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兜底规制,强调“形式合法≠实质合法”,并引用最高法司法解释和判例(如“好太太”案)佐证这一路径的可行性。

利益平衡视角:文章指出恶意注册不仅损害权利人利益,更破坏商标注册秩序和消费者认知,呼吁司法需兼顾“制度协调”与“实质正义”,避免陷入“程序循环”陷阱,体现了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整体关切。

2、改进建议

若能补充具体数据(如恶意注册商标的年度增长率)或对比国内外规制差异,可进一步增强论证力度。此外,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标准的讨论可更细化,例如如何区分“恶意注册”与“正当商业策略”,以避免过度干预市场自由。

文章呼应了最高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为企业在商标布局、侵权应对上提供了实用指引——既要完善商标注册防御体系,也需善用反法兜底条款突破“合法侵权”困局,彰显了法律对市场创新的护航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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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编辑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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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保护其实也存在三重境界,而且是层层递进,具体来说就是:引得来效仿,抓得住侵权,抗得起无效。笔者将就专利保护的此三重境界略做分析,以期能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供一个评判专利保护行为的思考框架,并希望能由此引申出专利价值评估的一个关键指标——“无效指数”。

    2025-09-12 15: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