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法荟萃 | 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他人在微信上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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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山市商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作 者 | 朱慧珊 广东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要旨】
微信公众号尤其是商业运营的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或抄袭他人作品,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情】
2014年4月17日,商房网公司以暴风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最潮中山”未经其同意,私自转载了原创的《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等三篇文字作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暴风公司在“最潮中山”微信公众平台及《中山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审核同意);2.暴风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元。
暴风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中山商房网”与“最潮中山”分别系由商房网公司及暴风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账号,两个公众号均向用户推送有关中山市的生活资讯,其中“最潮中山”以微信推广方式收取客户的广告费用。
2014年1月28日、2月6日、3月12日,“中山商房网”先后向微信用户推送了标题为《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的三篇文章。上述三篇文章的最后均载明“本文为商房微信搜集资料和撰写的文章,欢迎读者分享或转发到朋友圈。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最潮中山”于同年2月3日、2月6日、3月13日向微信用户推送了《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中山下周大幅降温最低7度!你爸妈知道吗?扩散周知!》及《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中山人转走》三篇文章,该三篇文章的内容与“中山商房网”的上述文章内容相似。
另,“中山商房网”推送的《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介绍的饼食名称、生产店家与广东人民出版社于2013年7月发行的《中山客》中的《中山四大名饼》一文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商房网公司主张权利的三篇文章有著作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商房网公司是三篇文章的作者。《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与发表在先的《中山四大名饼》构成实质性近似,《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实质上应为一篇介绍天气情况的时事新闻,故商房网公司对两篇文章不享有著作权。而《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一文集中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条件,商房网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最潮中山”推送的《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与商房网公司相关文章的行文结构、主要内容相似,暴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创作涉案文章的过程或合法来源,两篇文章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最潮中山”通过微信推广的方式盈利且“中山商房网”与“最潮中山”的微信用户的受众具有高度相似性,暴风公司擅自将商房网公司在微信上发表并载明不允许其他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改头换面在微信上推送,其行为已侵犯了商房网公司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遂判决:一、暴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续三日在“最潮中山”的微信订阅号上向商房网公司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山网(网址为http://www.zsnews.cn)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暴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商房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
上诉人暴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最潮中山”是其员工吴继业在大学时期申请并管理的,涉案三篇作品是吴继业私自创作和发布的,与公司无关,且商房网公司的作品并非原创,商房网公司对三篇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商房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暴风公司自认是“最潮中山”的运营商,吴继业与商房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确认“最潮中山”是暴风公司的,而且吴继业在暴风公司的职责包括更新“最潮中山”的内容,因此吴继业通过“最潮中山”对外发布文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暴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潮中山”推送的《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中存在大量与商房网公司的《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基本相同的语句,而且两文章的文字表述、结构安排等表现形式高度相似,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两篇文章混为一体,其行为已构成对商房网公司著作权的侵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广东省首例微信公众号被控侵权的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一款快速发送文字和照片、支持多人语音对讲的手机聊天软件。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通过公众号,商家可在微信平台上实现和特定群体的全方位沟通、互动。微信公众号分为订阅号及服务号,订阅号可由企业及个人申请,服务号则限于企业申请。自2012年8月上线以来,微信公众号已突破数百万个,其中不乏大量由企业运营的微信订阅号、服务号。微信公众号蕴藏无限商机,不少商家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产品服务的宣传推广,部分“大咔”更是利用自身的影响力收取推广费盈利。随着微信的炙手可热,大量公众号肆意抄袭转载的行为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是不是只要在微信上发布了非原创的作品就构成侵权呢?这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确定该行为侵权与否的前提是,先要确定公共账号上发布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讨论是否侵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而作品的构成要件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方式复制,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九类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因此虽然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篇幅一般都比较短,但依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擅自转载就可能构成侵权。如果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举的官方文件、时事新闻等,或者是内含色情、反动情节的,因该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则不存在认定侵权的前提。此外,如被转载的作品本身就是剽窃他人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那么被转载的作品也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与刊登在《中山客》的《中山四大名饼》一文的行文结构一致,所介绍的内容也大体相同,而《中山客》的发行时间明显早于商房网公司相关文章的推送时间,虽然商房网公司在该篇文章后注明材料来源于《中山客》,但其引用《中山四大名饼》的内容已远超合理使用的标准,已构成对《中山四大名饼》的抄袭,故商房网公司对该篇作品的权利存在明显瑕疵,不享有原创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需要特别指出,如果微信公众号对单纯的事实消息、报道进行了加工、整理、增加了自己的分析评论,这已不是单纯传播消息的时事新闻,而是独创性作品,随意转载可能引发著作权纠纷。
二、微信私人账号转发与微信公众号转载应区别对待
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在网络环境下,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共享及快速传播和对创作激励的保护是著作权立法、司法者需要同时兼顾的。因此,微信公众号的转载行为和普通个人用户的朋友圈转发行为应区别评判。
个人微信用户的朋友圈转发行为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人也一般也不会造成实质损害损害。在微信环境下,由于“转发”功能的普遍使用,用户在将作品发布到微信平台的时候,就理应预见到作品有被他人转发的可能;而且对于私人微信用户,由于作品仅仅在人数有限的私人朋友圈内转发,而私人朋友圈往往用于朋友之间的交流、欣赏,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且个人在朋友圈内转发作品大多不具有盈利性质,不少作品的作者更乐见于这种传播,因此微信私人账号的转发行为只要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著作权人没有明确声明禁止转载),没有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当的损害,同时清楚署名作者及出处的,一般不宜认定侵犯著作权。
与微信私人账号不同,微信公众号是向微信用户发布信息的平台,只要微信用户关注了该微信公众号,随时随地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因此,微信公众号向微信用户发布信息的行为应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作品,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取该作品的行为。微信公众号对着作权的侵权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标以自己名字或匿名在网络上传播。该行为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署名权,同时对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二是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在网络传播着作权人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微信公众号的转载不属于微信的通常功能,对此文章作者不能当然地预见,不能适用“默示许可”的原则。鉴于公众账号的营利目的及公众传播的性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在网络上私自传播着作权人的作品,已涉嫌侵犯了原作者的网络传播权。某些公众号的运营者打着学习或欣赏的旗号,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提出抗辩。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合理使用”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合理使用的情形。比对上述合理使用的法定条件,微信公众号受众面大、传播范围广,转载文章很大可能对原文造成替代效应,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能落入法律明文列举的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也难以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要求,因此微信公众号的转载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微信群人数的扩张,微信朋友圈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也出现了基于某个专业领域设立的微信群,群内的“朋友”之间其实是临时认识的,大多从未谋面,此时私人账号在朋友圈上的转发与公共传播已经没有多少实质性差异。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私人圈内转发他人作品,是否仍可以主张免责,就值得商榷了。
此外,如果微信公众号采用超文本链接的方式,并且链接的是原创作品著作权人的公众号,一般不认为侵权。
三、微信平台的管理者的责任问题
腾讯公司作为提供微信公众号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属于“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依法及时采取“通知删除”措施后一般不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微信和微信公众号为腾讯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的服务平台提供者,面对公众号抄袭,应采取合理措施遏制抄袭,才能减少自身过错和责任。在微信中保护好知识产权,除了依靠微信用户的自律、权利人的维权意识的增强,微信平台也可以通过研发限制性技术手段、出台微信公众号的管理规则等措施来对转载行为进行规范,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相关的管理部门也应尽快制定专门针对移动新媒体领域的版权保护条例,完善法律保护的外延。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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