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没改,而是没改对:1.2 亿判赔的技术改造真相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企业最常见、也最危险的一种误判是:
把“工程改造”,当成“法律避让”。
“我们已经改过设备了”,“结构不一样了”,“效果反而更好了”,
这些说法在技术讨论中也许成立,但在司法语境下,往往不仅无效,反而会成为侵权成立的注脚。
结合本案判决专利 | 最高法:判赔1.2亿!以功能效果实质认定等同侵权,综合裁量技术贡献率确定赔偿,可以明确地说一句话:
这 1.2 亿元,不是因为企业没改造,而是因为改造停留在了法律上“最没用的那一层”。
一、什么样的“改造”,在法院眼里几乎一定没用?
本案中,法院用两个极具代表性的细节,把“无效改造”的边界画得非常清楚。
细节 A:把“封闭”改成“开孔”,没用。
陆某公司在浸出槽的封盖上开了 4 个圆孔,并据此主张:
“循环管与隔离套管之间的空间已经不再是‘顶部封闭’。”
但法院的判断非常直接:
原专利中该“封闭结构”的核心作用并不在于是否完全密闭
而在于其固定、遮挡、维持稳定工作空间的功能
开孔之后:
这些核心功能并未发生改变
该结构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角色也没有发生变化
因此结论只有一个:
这是结构细节调整,不是技术原理改变,构成等同。
这正对应文章中所说的第一类高风险改造:只动结构细节的改造。
细节 B:把“固定在孔板上”改成“悬空固定”,还是没用。
第二个“翻车点”更具迷惑性。陆某公司将分解沉淀槽中的加热盘管:
从“固定在孔板上”
改为“位于孔板上方约 15cm,通过壳体固定”
从工程角度看,这似乎已经“完全不一样”。但法院的认定逻辑是:
只要该加热盘管仍然
位于孔板上方
稳定、持续地对反应液供热
那么其在技术方案中承担的手段、功能、效果并未发生本质变化
因此:
固定方式变了,但技术角色没变,仍构成等同特征。
这正对应文章反复强调的一点:
判断改造是否有效,看的不是“怎么变”,而是“有没有变技术原理”。
二、“效果更好”,在法律上为什么仍然救不了你?
即便改造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带来了更优的技术效果,只要该技术方案仍然覆盖了原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依然构成侵权。
在专利法语境中,这类情形通常被理解为:
“利用他人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侵权”。
也就是说:
改进 ≠ 脱离
提升 ≠ 规避
只要你仍然“站在那项专利的技术地基上”,改得再漂亮,也只是侵权形态的升级版。
这也是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否定,“反应更快”“效率更高”等抗辩理由的根本原因。
三、1.2 亿元的真正推手:不是“以侵权为业”,而是消极举证
这里必须做一个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的纠偏。
在本案中:法院并未认定陆某公司属于“完全以侵权为业”。赔偿数额之所以高达 1.2 亿元,核心原因在于——消极举证。
具体而言:法院依法责令提供侵权期间的账簿、财务资料,公司未按要求完整提供,法院因此依法适用规则:
参考权利人主张和已有证据,推定侵权获利
换句话说:
不是法院“拍高价”,而是企业自己放弃了“压低赔偿额的最后机会”。
这对企业管理层的真正警示是:
不要指望隐瞒、拖延或拒绝提供账簿,司法推定的代价,往往比主动披露更惨痛。
四、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反直觉细节”:
本案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因并不是侵权不成立,而是法院明确指出:
陆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确实尝试对设备进行改造,虽然改造最终被认定为无效,但这一行为本身,体现了主动避让的态度与意愿。正因如此,法院没有认定其具备,“明知侵权仍持续实施”的主观恶意。
这给企业留下了一个极其现实的结论:
改造未必能免责,但至少可能决定你是赔 1.2 亿,还是被判 3 倍、5 倍的惩罚性赔偿。
五、真正“正确的改造”,到底该怎么做?
结合本案,结论其实非常清晰:
不要在结构细节上“修修补补”
不要用“效果更好”说服自己
必须以权利要求为起点,主动脱离至少一个核心限定特征
必须改变技术路线,而不仅是工程实现方式
在纠纷中,配合举证比“硬扛”更重要
这起案件真正留下的,不是一句“不要乱改设备”,而是一条清晰的司法底线:
只有在技术原理层面完成真正的脱离,改造,才可能成为合规路径;否则,它只是另一种形式的继续侵权。
而那 1.2 亿元,不是改造失败的代价,而是低估司法逻辑的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