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终于对“王思聪吃热狗”LOGO动手了!
作者 | 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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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朋友在微信上展示了几张图片,上面显示,“王思聪吃热狗”的字样以及“王思聪吃热狗”LOGO,均被不同主体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了多类商品上。笔者不由感叹:他们终于还是对这个可爱的东东动手了!
最高院的《规定》
一涉及与名人人格权益(如姓名、肖像等)有关的商标抢注,人们很容易想到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规定,有人会心生疑惑:对于姓名而言,同名之人司空见惯,难道因为某个超级网红叫张三,就不允许同名的张三把自己的名字注册在自己经营的KTV上作为商标?要弄明白这个问题,就要明白信息的“组合效应”。
在先人格权益与信息“组合效应”
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在保护姓名等人格权益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权益时,使用了“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等表述。换言之,名人在主张自己的姓名、艺名等被抢注为商标时,需要证明自己的人格权益与相关的抢注商标在公众心目中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那么,如何证明这种对应关系呢?此时,就要用到信息“组合效应”。具体而言,如果玩过“猜人名游戏”,对此就会体验颇深,该游戏由主持人每次提供一次人物信息,然后由参与者抢答出所对应的人名,一般而言,主持人提供两次或三次信息就足以让参与者猜出谜底。例如,第一个信息“三国时期东吴著名的大将”,第二个信息“痛恨诸葛亮”,那么,两个信息所指代信息汇聚成一个交点后,“周瑜”作为谜底就呼之欲出。
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单独的人名未必能完全对应相应的名人,但只要附加其他信息,就完全能够令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试举几例如下:
例1:李娜作为运动员可谓广为人知,但是单就其姓名“李娜”而言唯一指代性不足,因为国内叫“李娜”的同名之人可能有数千,但是,一旦将“李娜”注册在体育用品上,相当于进行了信息组合(“李娜”+运动员),就只会让人们想到那个运动领域独一无二的“李娜”。
例2:某个NBA运动员单独的肖像尽管很有个性,但不排除有和其长相酷肖之人,但是,长相酷肖者仍然不能将其肖像注册在体育运动类的商标上,因为一旦将其肖像注册在体育用品上,相当于进行了信息组合(“肖像”+运动员),就只会让人们想到那个运动领域独一无二的NBA球星。
例3:在著名的“乔丹案”中,对于“乔丹”并非意图攀附美国球星,当事人提出了一个解释,即“乔丹者,是取乔木高高然而上之高洁品性”,但是,考虑到信息组合效应(“乔丹”+体育运动类用品),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就大大下降,换句话说,如果是一个将“乔丹”注册在福建茶叶上的生产商做出前述解释,可信度就会增大许多,因为公众不大会认为球星乔丹还是一个热爱茶叶或者嗜好饮茶的人。
例4:在“云迪及图”商标争议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云迪”在指向方面与名人李云迪虽有联系但并不唯一(云迪仅为李云迪的“名”且中国人姓名中含“云迪”的大有人在),因此注册人如果有其他合法来源本来也可能获准注册,但是争议商标除了“云迪”外,还含有钢琴琴键和半个吉他图形,显然,这一图文组合就产生了前述的信息组合效应——使得“云迪”在相关消费者的眼中具有了独一无二的指向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宜被注册。
”回到“王思聪吃热狗”商标注册,不难看出,就文字“王思聪吃热狗”而言,根据信息组合效应(“王思聪”+“吃热狗”事件),其对应的只能是王思聪本人;就“王思聪吃热狗”LOGO而言,根据信息组合效应(与“王思聪”相似的漫画形象+“吃热狗”事件),其对应的也只能是王思聪本人。因此,无论是“王思聪吃热狗”字样还是“王思聪吃热狗”LOGO,未经王思聪本人允许注册为商标,显然妨害了其在先人格权益,其有权依法对相应商标提起异议或者无效。
一点反思
据报道,2017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突破500万大关,达到574.8万件,比上年增长55.7%,申请量和增速均创历史新高。有网友根据商标局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发现在2017年,差不多平均每秒就有一个商标在申请。与高频率商标申请率并存的是注册而不实际使用或者象征性使用的商标的高囤积量。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囤积商标牟利行为,其注册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这些注册商标,而是一种欲通过兜售或诉讼要挟的方式,从他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广义上属于商标恶意注册的一种。
我国商标注册制度采取“注册在先”的原则,与之相对,美国商标法非常注重商标的实际使用,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来确定商标权利的归属,而且非常重视“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不但体现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而且体现在商标注册后的维权阶段。目前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赔偿,同样有“无实际使用不赔偿”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商标注册,并无“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的要求,笔者认为,为了减少抢注、囤积商标的现象,前述的要求应当成为以后我国商标注册审查需要考虑的完善方向。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