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伯克利 | 由流媒体直播引发的DMCA“安全港”原则新问题

2015-12-25 17: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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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杨梦瑶 伯克利LLM2016,北京大学2013届法学学士,曾就职于美国世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自媒体世代”俨然成了我们这一代人最显著的标签之一。十年前的你还在辛勤“耕耘”着个人博客,五年之后你就已经熟练运用着几大视频平台了,现在你每天又有了新的“三省吾身”任务——隔三差五刷新一下社交网络。信息网络世界的光速发展总是给我们的生活带来颠覆性的改变。但人们越是对便捷的互动体验爱得深沉,网络媒体背后的知识产权隐忧就越是频繁地考验着相关法律规制。

或许现在你终于对自己社交账号的好友数、粉丝数或点赞数量略感满意,但先别急着自满,因为今年一种新的自媒体——在线视频直播应用已经悄悄开始“攻占”这个星球了。你可以叫它在线视频直播,或视频流直播,又或者流媒体直播。名字暂时不重要。重要的是,诸如UStream、Meerkat 和Periscope的这类网站或应用,已经逐渐进入大众生活。通过它们,你可以把自己正在经历的事情“直播”给别的用户看,也可以足不出户掌握天下时讯。只需要一台手机或电脑,每个人都能成为直播的“窗口”。国外媒体纷纷预测流媒体直播可能是下一波“大火”的社交媒体应用。今年的纽约时装周和巴黎恐怖袭击期间,人们就纷纷拿起自己的手机镜头展开“直播”,看来这一预言极有可能实现。

人们渴望知道此时此刻世界各个角落发生着什么事情,也希望参与其中,与直播者互动。然而,由于一些场景和事件具有特殊性,本身就不适合用户通过自媒体进行传播,比如转播权已被售出的一场竞技体育比赛,又或者歌星的演唱会,等等。正因如此,这种大有潜力的媒体形式已经引起了美国版权界的注意。今年年初,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就对一起涉及流媒体直播的案件中的部分问题做出了裁断(以下简称UStream案)。

这起案件的原告是Square Ring,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推广拳击、MMA(综合格斗)等搏击赛事。被告UStream.tv则是最早涉足流媒体直播的“先驱者”之一,在该网络平台上,用户可以自主摄制实时视频,对正在发生的事情进行网络直播。两者的纠纷起源于2009年3月21日的一场搏击比赛,Square Ring拥有这场比赛的直播版权。赛前Square Ring就预料到可能会有观众把这场比赛放在UStream上直播,所以提前发送了四封邮件提醒UStream,要求UStream给Square Ring提供一个可以撤除相关视频的工具,或者派专业人员专门等侵权内容一发布就撤下来。但UStream当时并没有作出回应。然而Square Ring担心的事情终究还是发生了,果然有用户在UStream上直播了这场比赛。在比赛直播期间,Square Ring向UStream发出正式的DMCA移除通知。大约两天之后,UStream把相关视频撤下。 Square Ring提起诉讼,被告方UStream则申请简易裁决,认为自己在DMCA“安全港”原则下应免责。

那么UStream倚赖的DMCA“安全港”原则究竟是什么?这就要追溯到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法案)了。该法案史无前例地创设了“通知及移除制度”,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版权人所有者滥用该权利、起诉间接侵权。举例来说,如果YouTube用户上传的视频侵犯了他人版权,作为网络“中介”平台的YouTube可以免责,不致为用户的侵权行为“买单”。但网站免责的前提是当该视频的版权所有者向YouTube发出“移除通知”之后,YouTube须马上撤下涉嫌侵权的视频。DMCA创设的这一制度适用于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ISPs),为它们开辟了一个近似于“安全港”的免责区域。若没有这一制度的“庇护”,许多视频平台和社交网站都不可能发展到现今如此蓬勃的水平。然而,并不是每个ISP都一定能享受“安全港”原则下的免责待遇,ISP们本身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具体内容下文将提及。

回过头来再看UStream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免责理由,法院在备忘意见中的讨论焦点便是DMCA“安全港”原则。法院认为,UStream作为实时直播媒体(live broadcast),满足DMCA“安全港”原则的初始条件。

首先,法院确认UStream是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由于流媒体直播是近年新兴的传播方式,因而相关媒体在DMCA下的定性多少有些争议。传统的上传视频模式尚且能够以审查等方式进行事前、事后管理,然而“直播”就并不那么容易了。本案法院认为UStream用户可以在该网站上传输(stream)、分享(share)及评论(comment)由用户自己生成的视频内容,因此确认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

其次,UStream确实合理地实施了其自己制定的“版权和知识产权政策”,并将该政策公布在网站上。 UStream允许版权所有者向它发出“移除通知”,而且它有两个办公室的部分职工组成了“内容监控团队”,专门负责回应这种“DMCA移除通知”;UStream还指导版权所有者如何举报侵权,主动采取预防措施,积极致力于删除其网站上的未经授权作品 。

最后,根据DMCA法案,要适用“安全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包容并且不得干预版权权利人用以识别和保护其作品的标准技术措施(standard technical measures)”。然而原告Square Ring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UStream“试图隐瞒、删除或抑制其能够识别3月21日赛事直播的能力”。相反,在比赛直播当天,Square Ring的监控人员轻易就能找到涉嫌侵权的三个直播频道的名字和链接地址,甚至在直播播放屏上能清楚看到Square Ring的标识。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论证,法院认为UStream满足了DMCA规定的初始要求。诸如UStream的在线直播流媒体,最起码已经迈入DMCA“安全港”原则的门槛了。

此外,法院在备忘意见中还讨论了UStream是否符合DMCA“安全港”原则的具体要求。由于DMCA并不要求ISP主动监控自己的服务、积极探寻那些能够表明侵权活动明显存在的事实,因此法院首先肯定了UStream并不负有主动发现和移除3月21日比赛直播视频的积极义务。然而,如果ISP已经认识到了侵权极有可能出现,却有意不去证实相关事实,则会构成“故意视而不见(willfully blind)”,将丧失DMCA“安全港”的保护。本案中,Square Ring诉称,虽然其赛前向UStream发送的提醒邮件不足以构成正式的“DMCA移除通知”,但是邮件发送后UStream实际上就对相关的侵权有所知悉了,或者至少能推定如此;Square Ring还称,UStream收到“移除通知”足足两天后才撤下3月21日比赛视频,采取行动不够“迅速”;种种迹象证明UStream应不再能受到“安全港”原则的保护。然而该法院发现,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尚未有事实先例可循,法院无法判定UStream的反应到底够不够 “迅速”;从收到正式通知到撤下的这两天内,UStream到底做了哪些事情、是否足以符合“安全港”原则,也有待在庭审阶段进一步判定事实。

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基于“安全港”免责的简易裁决动议请求,此后本案还将继续进行到庭审阶段。至此,法院至少初步解决了一个网络时代背景下的新问题——确认了在线直播流媒体属于DMCA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将符合其他条件的直播流媒体置于“安全港”原则的保护之下。

诸如UStream这类的直播流媒体应用在美国已经崭露头角,甚至Periscope已经吸引主流社交媒体Twitter主动抛来联姻“橄榄枝”。但在我国,这种具备大规模影响力和稳定用户群体的直播流媒体平台尚未真正出现。一方面是受限于国内实时网络传输速度普遍较慢以及自媒体拍摄质量较低,个人用户很难支撑起一次高质量直播活动,受众体验亦不佳;另一方面,现阶段国人大多对交互性个体直播内容的需求并不旺盛,现有的成熟网络直播节目才是大家热衷于观看的。因此,目前国内网络上的侵权活动,大多是直接将受著作权保护的视频上传分享,而不是实时直播;或者“盗取”有权方的直播信号进行播放,而不是自己拍摄直播。总之,目前国内类似UStream案中的直播侵权仍然未成气候,相关司法活动也较为鲜见。

虽然我国在司法方面暂缺先例,但在立法方面却早已有据可循。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其一处罚条款),在借鉴美国DMCA的基础上,也制定了所谓“避风港”条款。该条例的第20条至第23条列举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其中第2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除了须满足“明确标示”“直接利用而未加改变”“未获利”等要求之外,还包括“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侵权的主观要件,以及也有“接到通知后删除”的义务。我国的相关立法既与美国DMCA具有众多相似之处,亦有基于本国考量的一些规定。鉴于直播流媒体应用以后很可能也会在我国流行起来,我国法院将如何适用相关的著作权规范来对待这一新传播模式,相关立法又会有怎样的新发展,都是值得我们期待和密切关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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