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天下荟·南京|诚信原则在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2018-10-25 20:40:54
——上诉人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上诉人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者|卢山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977字,阅读约需4分钟)


裁判要旨


本案中,亿康公司对涉案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销售款享有提成的合同权利。新亚公司私自指令美亚公司生产、出口2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行为构成违约。亿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新亚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亿康公司以新亚公司实际销售数量并按每公斤750元计算,共计主张1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新亚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予调整,酌定以新亚公司实际销售数量按每公斤150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但本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和比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且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的市场价值、新亚公司对该技术市场价值潜力的判断能力、被告实施违约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最终全额支持了亿康医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上诉人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亿康公司提供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的生产工艺技术,并负责国内销售代理及出口贸易,且享有技术转让费和销售提成权利;新亚公司负责项目的申报和取得相关批件后的生产加工。合同具体约定,在取得GMP证书之前及取得GMP证书之日起2年内,生产企业每销售1公斤支付亿康公司150元,第3年至第5年每销售1公斤支付亿康公司75元;如有违约,守约方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如果新亚公司违反合同向第三方供货或亿康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则向对方偿付供货总价或委托生产产品货值双倍的违约金

2013年12月18日,亿康公司、新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亿康公司已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2014年初,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基础上,就生产涉案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出口至韩美会社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亿康公司为合同产品在韩国销售给韩美会社的独家销售商。价格结算为人民币1510元/KG(含税),经销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亿康公司依约将16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出口至韩国,新亚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全部销售提成。

而后新亚公司私自指令案外人于2015年1月19日,生产、出口2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亿康公司认为新亚公司的的该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支付上述产品销售提成款30万元,并按每公斤75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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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279号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新亚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是否恰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新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康公司支付销售提成30万元;二、新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康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亿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新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康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法官说法

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受让方往往占据主动和主导地位,本案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双方当事人在体量和实力上差距巨大,亿康公司对新亚公司生产、出口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从正常渠道根本无从知晓,所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防止合同任何一方恣意违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的发生,约定了高比例的违约金,此约定的本身就包含对违约行为进行处罚的属性。新亚公司明知《技术转让合同》作出了上述惩罚性赔偿的约定,仍故意违约并获得不当利益,属典型的缺失诚信的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并全额履行了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专家点评

亿康公司诉新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诚信原则。它是技术成果转化中的常见纠纷,但其合理解决对于促进创新成果的转化具有关键意义。科技成果的转化常常面临所谓的“信息悖论”问题,亦即,知识市场上信息披露存在两难困境:技术信息对购买者的价值需购买者了解才能确定,但购买者一旦充分掌握该信息是否具有购买的价值,信息的价值就会丧失,因为这导致了事实上的技术信息转移而没有对信息生产者给予补偿。本案充分体现了“信息悖论”的存在,法院指出,“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受让方往往占据主动和主导地位,”这一判断体现了技术信息交易的基本特征。在理论上,克服信息悖论的方法,除了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是技术信息转让方的重要选择。从这一判断出发,本案强调并认可了当事人之间“较高的特别违约赔偿的约定”之效力,这不仅是对诚信原则(合同信守)的维护,也是克服“信息悖论”对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


(点评专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梁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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