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公开不必然导致设计图纸的商业秘密公开

2024-04-15 17:30:00
产品的公开是否等同于设计图纸中商业秘密的公开?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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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泽吾 黄苑辉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在专业分工高度细化的当下,持有商业秘密的企业委托加工企业进行产品的批量生产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为了实现委托目的,委托方需要将设计图纸等内容交付给受托方,以便其完成受托任务。在这一过程中受托方接触了委托方的商业秘密,委托方往往在合同中要求受托方履行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受托方出于宣传自身业务的需求,可能会将委托方的生产样品作为宣传实例,例如携带样品参加展览会。此时委托方极有可能以该产品的公开使其设计图纸商业秘密被公开为由向法院主张受托方侵权。那么,产品的公开是否等同于设计图纸中商业秘密的公开?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产品和设计图纸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

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信息,而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存储商业秘密信息的物理或电子形式的介质,因此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并不等于商业秘密信息本身。

实践中,大家对于产品只是承载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并无争议,但对于设计图纸则存在将图纸等同于商业秘密的误解,因此在实务中不乏看到原告仅主张设计图纸但不归纳商业秘密信息,导致其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事实上,当原告以设计图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时,需要从设计图纸这类载体进行秘密点的提炼,限定其主张保护的秘密信息范围。原因在于,在设计图纸中不仅包含原告的秘密信息,往往也包括行业中通用的流程、方案等公知信息,在原告不能证明公知信息的整体组合不为公众所知的情形下,这类公知信息无法被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例如,在(2020)津01民终4575号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秘点内容为“迷境鹿踪”中手机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排布、命名及隐蔽性编辑手法等相关技术信息。法院认为,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明确说明上述图层排布具有创新性或独特性,可作为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其他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鉴于原告未能将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中的具体秘密点明确列明,法院无法认定天津华永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顶晟无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图标图层排布方法属于商业秘密。”

又比如,在(2016)沪行终738号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侵犯两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指Ecstore、分销王、shopex485、OME订单处理四个软件源代码,Ecstore数据库结构文档、分销王软件产品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法院认为,

“两第三人未指明其软件中哪些技术信息是其保护的秘密点范围,被告也未依法区分、审查、确定技术信息秘密点的范围,而是都误将软件程序及文档这些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全部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被告未确定技术信息的范围,也就无法对技术信息是否达到‘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程度进行审查和判断,仅以源程序和文档属于保密资料、均未公开为由,就认定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违背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的基本法理。”

正是基于产品与设计图纸均是信息载体而非商业秘密本身的原因,产品的公开是否涉及设计图纸承载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公开,必须进一步分析产品呈现的信息与设计图纸呈现的信息是否相同,以及相同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信息

二、产品和设计图纸所载信息的异同

虽然产品是由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的设计图纸而生产,设计图纸的尺寸要求、结构设计、材料构成、部件组合等得以在产品中呈现,二者具有对应关系。但因图纸是以文字、数字、图形及组合等符号反映商业秘密信息,而产品则是以其形状、结构、材料及组合承载商业秘密信息,二者所反馈的信息内容及直观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如产品参数信息、内部结构细节等在图纸上能够以文字、数字和图形的形式直观呈现,在产品中却需要以测绘、拆解甚至实验等方式才能被获取且未必能被完全获悉;又如产品的制作工艺流程,在设计图纸上可以一目了然,但在产品中却可能穷尽方法也不能还原。

因产品与设计图纸所承载信息的不完全一致,故产品公开形式的不同,其披露的信息也必然会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仅作展览使用的产品而言,产品仍处于展览者的控制之下,除非展览者特别披露产品的参数信息,相关公众仅能以观察的方式获悉产品的外部形态信息,如产品的形状、结构、材质、外部部件的大小比例,无法获知外壳之下的内部结构信息。当然,行业中不乏展览者为增加产品卖点等原因,而将产品拆解并展示内部结构的情况,此时相关公众可以进一步获知产品内部结构信息,但方式仍以“观察”为限,所能获知的信息内容仍以处于暴露状态的部分为限。

其次,对于已流通上市,但需要固定在特定场景中使用而不易拆卸,或产品本身使用了防拆解技术处理的产品而言,虽然产品已经脱离生产者的控制,相关公众能获知的产品技术信息依然有限,较难获知产品内部结构信息和参数信息。前者如需要安装于特定产品内部的部件产品、安装于工地或生产车间的大型机械设备等;后者如被使用了一体化结构设计的产品,一旦拆卸或拆解即导致产品内部结构损坏,此时相关公众仍不能获知产品的内部结构信息和参数信息。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0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VMI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并非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亦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轮胎成型机)即可直接获得的。VMI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即“输送带束层的辅助定向滚轮机构”系轮胎成型机上安装于输送辊上方的一较小部件,因此,仅从成型机的外部无法直接观察得到涉案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也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的。”

最后,对于已流通上市,且完全处于相关公众控制状态下的产品而言,根据产品特性的不同,相关公众所能获知的信息仍有不同,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为结构较为简单的,或采用行业惯用技术、标准参数设计的产品,这类产品可通过被观察、测绘、拆卸的方式呈现趋近于设计图纸的详细技术信息。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案中,原告零极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技术图纸,但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其技术图纸已用于制作产品并上市销售,由此产品上市销售是否导致零极公司技术图纸的商业秘密公开成为双方争议焦点。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零极公司产品的公开已导致图纸的技术信息公开,指出:

“不特定公众可以与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

在(2017)苏02刑终38号案中,在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被该案被告人窃取时,大山公司依图纸生产的冷芯机等设备已经公开销售多年,要认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排除设备公开而使秘点1、2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怀疑。二审法院认为,

“秘点1、2中涉及的结构类技术特征,一般缺乏可保密性。通常而言,要认定机械装置构成技术秘密,不能是简单的机械活动的现象,因为相应的现象能在公开出售的机器上直接观察得到,具体的尺寸也可以通过简单的测绘、拆卸方法来获得。机械装置或系统构成秘点,应有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还可以包括具体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

另一类为结构复杂的、非标准技术制造的产品,此类产品所载的技术信息在技术图纸上可一目了然,但在产品上却需要以破坏性拆解、专业工具测绘或多番实验才有可能被获取,亦即需要相关公众付出较大的成本和代价才能获得,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已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一般不会导致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被公开。在(2019)沪民终129号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的组合方案及相关计算书,被告辩称相关技术信息已因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十几年而被公开。对此,原告的专家辅助人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确定计算出来,而是非标准设计,而且具体数值的确定是需要不断的试验,并不是随便选取的;一审庭审现场无法测量出轴向齿厚的参数。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三、产品公开不必然导致设计图纸商业秘密公开

基于前文分析可知,设计图纸与产品所承载的信息并不具有完全对应关系,产品公开形式的不同也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中技术信息获取的内容深度及难易程度。我们可以先分析两种极端情形:

其一为图纸上记载的极为复杂或深度的技术信息如内部非标准部件的精密参数,或不会在产品上呈现的信息如产品制造工艺流程,这类信息或是因为需要付出较大代价仍难以从产品中获取,或是因为根本不体现于产品上,通常不会因产品公开而被公开;

其二为极为简单的,图纸中有记载且在产品中能被直观呈现的技术信息,这类技术信息一般可通过观察或无损拆卸即可获取,由此便会随着产品的公开而被公开,但此种情形下被公开的实质上是公知信息而非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除外情形,其中包括: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曾有类似规定,即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可见,通过观察即可获取的技术信息因缺乏深度性而不符合秘密性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例如,在(2016)皖民终198号案中,鼎蓝贸易公司(甲方)和安徽中医药大学(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家具(8套公寓床),合同中包含一张公寓床设计图纸,仅记载了一项参数即床体宽度,对公寓床的结构并未完全展示。在后期,鼎蓝贸易公司参与安徽中医药大学学生公寓采购项目招标,其投标材料中包含有清晰的公寓床设计图以及详细的规格参数,未中标。鼎蓝贸易公司起诉称安徽中医药大学使用了其参与的公寓床设计图,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一审法院认为,

“就设计图能够展示的公寓床产品的信息(床体宽度参数、结构样式中已清晰展示的部分)而言,在公寓床产品实物进入市场以后,容易为相关公众经观察而知晓。”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中,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主张权利的图纸及参数仅涉及公寓床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且其已按照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向中医药大学交付了8张公寓床实物,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产品的尺寸、结构等信息,其公寓床图纸及参数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的构成要件。”

在两种极端情形之间,还存在第三种情形,即此类信息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深度性,如产品内部结构、内部连接方式、参数信息等等,在产品无特别保密措施保护时若被公开销售或交付他人使用,相关公众可在付出一定成本或代价的情况下获得相关技术信息,由此会导致相关技术信息通过产品被拆卸、测绘、拆解或实验等方式而被他人获取。此种情形下产品是否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要件,需要进一步评判相关公众获得技术信息的普遍知晓程度和难易程度,如果相关公众需要付出较大代价才能获取,或只有专业人士通过专业工具才能获取,则一般不构成技术信息被公开。在上文已提及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90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重申了判断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时的标准,即:

“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载体的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载体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在判断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相关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仍然应当以该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为判断标准。”

但无论如何,在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或保密义务人控制的展览场合中,因相关公众所能获取的产品信息以外部观察范围为限,此时被展览的产品所披露的信息实际上就是被司法解释列为公知信息范畴的信息,“商业秘密”尚且不存在,也就无所谓商业秘密被公开的说法。对于产品内容结构等信息,仅靠外部观察的方式一般难以获得,所以产品仅是被展览时不会导致该等技术信息被公开。

四、结  语

产品及其设计图纸均是商业秘密的载体,但二者承载商业秘密的方式不同,设计图纸详细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定然体现在由此制造的产品上,且产品公开形式的不同也会影响其所载技术信息的被披露程度。在展览状态下,产品对外披露的信息仅为外部结构信息,这类信息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要件;产品内部结构信息一般不会因产品被展览而被公开。由此,产品以成品形式被公开展览时不会导致相关技术图纸的商业秘密被公开。至于产品被上市流通时所面临的商业秘密被公开的风险,我们建议以一体化结构设计、限制接触者范围并提出保密要求等方式避免风险;对于公开风险难以规避的,则建议以专利的方式保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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