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截图的性质及其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 | 孙宇靖 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摘 要
当前,得益于影视剧行业的技术革新,大众传媒的发展及主体创作日趋便捷化,文娱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日益扮演重要角色,公益性文化事业亦不断影响着国民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视听作品及录像制品充斥着大众的眼球。随之而来的是,基于视频产生的截图不断被公众加以利用,对其性质的明确认定将是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能否卓有成效地保护视频截图本身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著作权法视角下不容忽视的新命题。
本文将由视频截图的定义展开,分析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此问题研究的现状,并重点讨论笔者对其性质认定问题的见解。笔者认为,针对视听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截图,宜分别作为视听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分别受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而针对视频截图所衍生的二次创作行为,将视具体的运用方式确定其构成侵权或合理使用,由此产生的新作品则宜认定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关键词:视频截图 著作权法 视听作品 摄影作品 合理使用
一、背景概述及对视频截图定义之阐述
视频中的精彩元素值得悉心珍藏,将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中的一帧或间断性的几帧加以截取已然成为公众在欣赏视频过程中的一种习惯。然而,随着娱乐商业化思潮的涌起,对截图的使用早已发展到更广阔的领域当中。加之权利人及使用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将视频截图润色成宣传海报,或构成文创产品装潢的组成部分,亦或是被网友用于表情包的制作等行为屡见不鲜。本文所述视频截图,系在通过机械装置能直接为人的视觉和听觉所感知的影像,或连续的录制影像中截取产生的一帧画面或多帧非连续性的画面集。结合著作权法类型的划分,视频既包括视听作品(原著作权法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也包括录像制品。截图,则既可以是一张,亦可以是同个视频中的多张。
二、视频截图性质认定司法实务现状概述及分析
现有的判决多以是否构成“摄影作品”的讨论为基点判定视频截图的性质,即在实务界,原告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中,往往从截图本身的样态出发,将截图默认为系摄影作品。
如:“程瑶诉北京微视科技、王金平案”中,原告方面主张为被告方所使用的短视频截图为摄影作品,法官最终基于该截图无法单独体现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且被告既未直接使用视频,亦未通过图片展示视频,认定截图本身不构成作品,就视频截图部分,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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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京0491民初11111号
“陌陌科技等与金视影视再审裁定书”说理部分,法官同样对当事人的主张做出了回应,“在拍摄、加工及截取等环节均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故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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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民申3362号
而针对截图是否凝结独创性,杭州铁路法院则做出的完全相反的认定,判决书载明:“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iii]
上述实务界的惯常做法,受到了国内理论界早年学者观点的影响。刘春田教授就认为,“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张,胶片属于单独的摄影作品,其作为电影中的构成要素不属于电影本身,可以独立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iv]
另一方面,国外的做法为视频截图的认定提供了些许先例,早在1905年,法国Doyen诉Parnaland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就是由一系列照片组成的,电影依据照片获得了保护。在德国理论及实务界,对由电影产生的图片的单独利用,宜作为摄影作品或图片得到保护。
而对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及美术作品进行文义解释,也有一些观点将未呈现客观物体形象的截图通过“美术作品”保护,例如北京高院的审理指南将仅记录虚拟形象的网络游戏单帧静态画面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与此同时还认定游戏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已然不合时宜,且将视频截图片面理解为摄影或美术作品割裂了截图部分与视频整体之间的联系。
所谓摄影作品,系“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系“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视听作品创作者或录像制品制作者,在行动之初并非着眼于对客观物体形象点性的拍摄与固定,并未刻意通过光与影的安排,突出对具体形象加以抽象、美化之呈现。相反,其突出的是对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线性整体的搭建与演绎,每一帧作为视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视频这一整体密不可分。同理,在美术作品层面,截图同样不是创作者或录制者的刻意安排,其与视频具有唇齿相依的不可分性。且随着视频制作技术的进步,视频的形成方式早已不再是简单的照片之集合,而是经过一定的编排与整合,并依托诸多后期手段的产物。之后所生成的截图一方面无法摆脱与原视频的联系,始终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单独使用”,另一方面其已然具有的不同于视频制作阶段画面的相对独立的价值离不开视频固有的价值。综上,截图与视频两者的联系不可割裂,应立足整体加以把握。
另一种观点认为视频截图宜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1956年英国的一起案件中,法院通过类推影视片段(多帧画面)与电影作品的关系,指出单帧的电影画面不是摄影照片而是电影的一部分并获得保护。
我国现有案例中,“东阳乐视花儿影视与北京豆网科技信传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视频截图是影视画面的组成部分,乐视作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同时对截图主张权利[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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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在(2021)沪73民终675号文书中,法官同样认为截图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隆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截图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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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73民终675号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领域,摄影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在享有的具体权利,作品或制品的权属及其保护期限等方面存在如下区别,由此笔者将结合这些区别逐一阐述将视频截图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的合理性及可行性:
(1)我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四项人身权利及十二项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而并非所有的作品类型均同时享有所有具体的子权利。相较于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及摄影作品享有展览权,而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权利人无法享有的出租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现实中,公开展出视频截图所形成的海报及其衍生品的行为远远多于出租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行为,从这个角度说展览权似乎更应得到保障。然而,由于权属的非一致性,在现实中如将视频截图视为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将在使用人授权许可、权利人权益保护等环节带来诸多不便,以下篇幅将详细说明;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制作者享有。当然地,若把视频截图视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其权利自然归属于原视听作品的制作人。而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则涉及个人创作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争议:设若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为普通作品,则其著作权归属于作品本身的制作人即摄影者。将之视为一般职务作品,则得出的结论如出一辙。而仅仅在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属于在特定时段,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时,其著作权才归属于单位。而视听作品从整体上看,凝结的乃是制片人智慧的结晶,原拍摄者或摄录者,或听从制片人即视频制作者的统一安排,或无从知晓后期制作者的思想与表达,故不宜将上述两类主体作为视频截图的权利人。还有一派更小众的观点,认为截图的著作权归属于截图人。没有任何智力劳动的因人成事的盗图者,窃屏者,摇身一变成为了截图的著作权人,这更是十分荒谬的。同理,对录像制品画面的截取行为同样没有凝结任何智力活动的成分,而根据(2020)京民再127号、(2021)京73民终2664号、(2023)津03民终3311号等一系列判决书载明的,目前实务界已然基本达成共识的划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有无独创性标准,由于录像制品没有任何的独创性,仅仅是机械性的持续录制,因此对由此产生的视频截图,按照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只适宜将之视为录音录像的一部分,通过邻接权而非著作权加以保护;
(3)从保护期限的角度分析,视听作品及录音制品对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保护期均为截至首次发表后50年的12月31日,而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一般被认定为非法人作品,其保护期截止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若将视频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则会产生原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到期不受保护,公众可以任意使用、处分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截图依然可以受到保护并诉诸法律救济的不同步状态。这将导致截图权利人对排他权的滥用,变相鼓励对视频图像的任意截取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有违视频作为整体与截图作为部分的有机统一,根本上不利于著作权法体系对现实状况的有力规制。
此外,正如前文所述,以“摄影作品”为基点的,对视频截图性质认定的路径将最终走向对截图本身独创性裁量的困境之中。由此,对于单纯由每一帧构成的视频及经过特殊处理,加工美化的视频,对其截图的独创性认定将有所区别。因为在创作或制作手段、方式多种多样的当下,不问创作者或制作人是否刻意为之,截图既可以是经过光与影的特殊安排的图片,也可以是唯有依托线性的视频的加持才得以彰显其价值的画面。而对独创性的认定在所不问,将之认定为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部分,则将所有的视频截图均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分别通过著作权和邻接权加以规制,不会出现对图片本身独创性程度认定的困境,从而避免了挂一漏万的情况。截图取之于视频,没有视频的存在便没有截图抓取的可能性,将截图权利归属于视频制作者,符合“原物主义”及“财产私有制”等学说的应有之义,因此更具有合理性。而从视频的性质分析,认定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的标准并不取决于视频的时长,将特定长度的视频时长进行无限的缩放或者倍速的调整,其为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的实质并不因时长的缩减或播放速度的变化而有所改变。由是观之,视频每一帧的性质当然会与视频整体相一致。
综上,将视频截图通过赋予其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地位的做法,忽视了其作为视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后者间的联系,且此举无法将无从体现独创性的部分视频截图纳入到《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致使对类似图片的保护无法可依。不仅如此,由于权属认定及保护期限方面的差异,此举还将给视听作品权利人或录像制作人的维权附加不小诉累,甚至有可能使坐收渔翁之利的截图者获得与其付出的脑体劳动不相匹配的美誉及赔偿。反观将视频截图视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一部分的举措,上述问题得以较好解决。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将两类截图分别通过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洞悉其内涵,作为视频的构成单位,其性质理应与视频这一整体保持一致。
三、对使用视频截图进行二次创作行为“合理使用”之分析
关于使用视频截图或利用视频截图进行二次创作,从而生成海报、文创产品及表情包等的行为是否系合理使用,目前实务界同样有一些值得借鉴的判例。
“蜀黍科技诉优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中,原告认为其所截取的图片仅占视频较小比例,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官最终驳斥了其观点,认为视频截图内容展现的多为视频整体中的关键信息,迎合了“快餐时代”网民试图高效率地了解视频主要内容的需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vii]。通过浏览图片集,大部分受众已然不再进而浏览视频内容,未起到扩大视频影响力的宣传效果,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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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73民终187号
在肖像权纠纷的判例中,法官也得出类似的侵权结论。“刘翔案”中,被告方在并非单纯客观报道的,含有营销性质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辅之以原告肖像的配图,意在吸引用户点击浏览,已然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故需承担侵权责任[viii]。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结合《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合理使用”情形的罗列,以下篇幅,笔者将探讨使用视频截图的合理性边界。
(1)在线下领域,将视频截图印制成海报或附着在文创设计上,或未经许可在公开出版的图书上使用的情况,目前已较为普遍。这样的行为显然较少局限于私人领域,相反他具有较强宣传、发行、售卖等的公共属性。利用视频截图,在原图的基础上增添新的元素,生成新的作品,此种具有独创性的新设计,是否意味着“与原有权利不相冲突,没有无理由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未经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录像制品制作者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线下使用视频截图,甚至从中攫取经济、声誉等利益,无形之中削弱了原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更高的利益,即使使用的图片仅占据总时长很小的一部分,生成的新作品具有较高独创性,由于截图基于视频所具有的显著性,其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如将截图中的一部分具体形象加以选取并盗用,由于凝结了原制作者的匠心,则特定形象可以视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由该形象的设计者主张相应权利。不论是否系实质性使用,将视频截图或加工修改,或原封不动凝结在特定载体、介质上,与原有权利相冲突,此种情形不构成“合理使用”。线下领域,除纸质刊物基于新闻报道等客观说明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再现视频截图,或教师基于教学需要,截取视频图片用于课件外,多数情形一般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2)在线上领域,许多网民因为喜欢视频的内容或特定情节的画面,基于个人欣赏的目的截取视频图片并保存于自己的手机上显然构成“合理使用”,顺应新媒体融合的大势所趋,在客观报道新闻的文章中适当插入视频截图同样不涉及侵权。而将视频截图的画面用于表情包的行为,则不仅侵犯改编权,甚至涉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情形发生在对《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第二条“适当引用”的认定上。何为“适当引用”?笔者认为,认定是否适当的标准在于引用的内容在新生成作品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地位。比如某创作者发布介绍性的短视频或评论热点事件的文章,此时其可出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的目的,适当地在短视频或文章中引用原电影的截图甚至片段,或在文章中插入一些视频截图。但无论是短视频或是推文,其主要内容应是该创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文字或视频。通过拍摄技巧的驾轻就熟或作者遣词造句的安排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可让截图“喧宾夺主”,从而让短视频或文章沦为视频截图的“附庸”。
因此,关于对视频截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在线下领域、线上领域需要分别加以讨论。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应严格对应法定情形,对于第二条“适当引用”的判断,则需要充分考虑引用的图片在新作品中的地位。而使用者在视频截图的基础上,对截图进行二次创作所形成的新作品,由于其特征符合“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的定义,从保护与鼓励创新的角度考虑,同样需要得到保护。
四、结 语
随着视频截图的商业价值日趋突显,对其性质的认定,及以此为基点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不得不顺应发展趋势,搬上台面加以研究,并最终得出相对更符合立法目的,更有利于厘清权属及权利保护的结论。至此,传统以视频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出发,再通过判断截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认定是否构成作品的路径已难以顺应当下之需求。而唯有率先判断视频的性质,从而将截图分别视为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部分的做法,无论对截图本身的保护和对当事人维权,都将是一大利好。这也意味着所有的视频截图,都将受到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基于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以及“合理使用”条款同样适用于邻接权的规则,用两大类权利分别保护,无论在线上、或线下空间,都能够卓有成效地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线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线下的“复制”行为,几乎囊括了全部的针对视频截图的侵权类型,因而具有可行性。准确把握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有助于催发高质量的新作品源源不断涌现。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一界限,也将是提高公众敬畏意识,激发公众创新活力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和注释
参考文献:
1. 兰昊 《单帧影视画面的属性认定及裁判考量》,《科技与法律》2020年02期;
2. 王迁 杨馥宇 《视频截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探讨》,《中国出版》2023年03期;
3. 周峥 《网络游戏相关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论文
4. 吴丹君 张振君,《从“图解电影案”与“豆瓣案”看影视作品截图的合理使用边界》2021.08.15
5. 何卓耐 《论视听作品的独创性》,《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06期
注释:
[i] 详见(2022)京0491民初11111号判决书
[ii] 详见(2020)京民申3362号裁定书
[iii] 韩德鹏《论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与著作权归属》,《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03期
[iv]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v] 详见(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判决书
[vi] 详见(2021)沪73民终675号判决书
[vii] 详见(2020)京73民终187号判决书
[viii] 详见(2022)京0491民初16180号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