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涉外商业秘密巨额赔偿仲裁案,看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2024-01-03 19:05:00
从一起涉外商业秘密巨额赔偿仲裁案看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以鲁西化工与戴维、陶氏保密协议仲裁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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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涉外商业秘密巨额赔偿仲裁案看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以鲁西化工与戴维、陶氏保密协议仲裁案为例

作者 | 王俊林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目录

一、案例正文

(一)摘要和关键词

(二)涉及知识点

(三)背景介绍

(四)基本案情

二、案例使用说明

三、法理分析

(一)可能案涉技术秘密的特点本身或法律规定要求保密信息包含公有领域信息

(1)英国普通法关于机密信息的规定

(2)英国衡平法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

(3)英国《商业秘密条例2018》

(4)如果鲁西化工选择中国法为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能否减少自身商业风险

(二)鲁西化工可能对协议涉及的实体法和仲裁机构及规则缺乏预判

(1)选择SCC并适用英国法对鲁西化工显然不利

(2)如果鲁西化工选择中国内地城市或香港的仲裁机构,能否减少自身商业风险

(3)保密协议中需重点审查的其他信息

四、中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需完善

案例正文

(一)

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2021年,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因违反保密协议约定而被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裁决赔偿给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陶氏全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氏”)约7.56亿元人民币。根据已披露的信息,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较为宽泛,甚至包括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为什么鲁西化工会愿意签署条件如此苛刻的保密协议?本文尝试就此问题作两种可能的推测,并由此引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路径和保密协议合规审查要点的讨论。

关键词:国际仲裁;商业秘密;机密信息;保密协议

(二)

涉及知识点

(1) 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选择;

(2) 国际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3) 英国普通法对机密信息的保护;

(4) 中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与不足。

(三)

背景介绍

鲁西化工是国有控股的大型综合性化工企业。鲁西化工成立于 1998 年 6 月,于 1998 年 8 月在深交所主板上市。其产业涉及化工、化肥、装备制造安装及化工研究设计,具有年产400万吨化工产品、350万吨化肥产品的生产能力。

戴维是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其公司总部庄信万丰(Johnson Matthey)于1817年成立于伦敦,是一家全球性专用化学品公司,致力于发展催化剂、贵金属和专用化学品核心技术。庄信万丰是英国股市前100家的上市公司。在中国,庄信万丰有六家制造工厂,是中国第一家商业规模的膜电极组件 (MEA) 生产商。

陶氏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总部陶氏公司(Dow  Chemical Company)是一家在纽交所上市的公司,2015年陶氏公司与杜邦化工合并后成为全世界最大的化工巨擘之一。陶氏公司在中国共有8个生产基地,其中陶氏张家港生产基地拥有中国最大、最先进的有机硅一体化生产装置。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以下简称“SCC”)成立于1917年,受惠于瑞典在政治上的中立地位,SCC因其仲裁的公正性而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现已发展为广受东西方国家认可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当事人向中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SCC作出的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条约,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至今有172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对中国生效。

(四)

基本案情

据公开信息报道:

2010年,鲁西化工为建设丁辛醇项目展开调研。调研过程中,鲁西化工与多家丁辛醇生产技术供应方进行接触,其中包括戴维、陶氏。

2010年9月10日,为评估技术,鲁西化工应戴维、陶氏要求签署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该协议中有一条约定,如果鲁西化工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包含保密信息内容,那么鲁西化工必须在获得戴维、陶氏的书面同意后,使用或披露该等信息,否则即视为违反《保密协议》。

后因价格过高等原因,鲁西化工未能与戴维、陶氏达成合作。鲁西化工最终采用了戴维、陶氏竞争对手的技术。

2014年11月28日,戴维和陶氏以鲁西化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向SCC提出仲裁申请。

2017年11月7日,SCC就鲁西化工是否违约、是否应当针对鲁西化工发布禁令以及鲁西化工支付赔偿金额和利息等问题作出《最终裁决书》,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补充裁决书》。

根据SCC仲裁裁决,仲裁庭认定鲁西化工使用了受保护信息设计、建设、运营其丁辛醇工厂( 即多元醇装置),违反了并正在继续违反《保密协议》,鲁西化工应当赔偿仲裁开庭前申请人最终主张赔偿金额1.55亿美元中的9592.964万美元(不计利息),并支付前述裁决赔偿金额的利息约1010.97万美元,以及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专家费用等共计588.6156万英镑,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约7.56亿元(按当日汇率计算)。但申请人要求向鲁西化工四个工厂(分别为:丁辛醇一期项目、丁辛醇二期项目、多元醇改造项目、备案未建项目)下达禁令的申请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裁决仅对未建设的第四工厂下达禁令。

2018年6月6日,戴维和陶氏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鲁西化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8月17日,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协外认7号民事裁定,支持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审理。2019年3月,鲁西化工收到聊城中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2019年7月2日举行听证。

2021年8月9日,聊城中院向鲁西化工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SCC 于2017年11月7日就鲁西化工违反与戴维、陶氏签署的《保密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例使用说明

《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信息的范围较为宽泛。具体而言,鲁西化工在日常运营中需要先审查自己从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是否包含保密信息,若包含则需要征得戴维、陶氏的书面同意。此义务显然对履行方过为苛刻。那么,鲁西化工为什么会签订这份看似不合理的《保密协议》呢?我们试图从SCC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寻找答案,但该裁决并未公开,且能够搜集到的相关信息十分有限。

鲁西化工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仲裁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57)载明:“根据仲裁规则,所有仲裁文件均为保密文件,本公司已向仲裁庭承诺,并签署保密承诺。有关文件无法进行披露。”

基于已有信息,本文仅就鲁西化工同意签订《保密协议》的原因提出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案涉技术秘密的特点本身或法律规定要求双方签订这样的保密条款;一种可能性是鲁西化工对协议涉及的准据法和仲裁机构及规则缺乏预判等。

法理分析

(一)

可能案涉技术秘密的特点本身或法律规定要求保密信息包含公有领域信息

(1)英国普通法关于机密信息的规定

如果案涉技术的特点本身要求保密信息包含公有领域的信息,接下来要讨论的是,依照仲裁所适用准据法的规定,案涉保密信息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是否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根据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2015 年度)》,鲁西化工和戴维、陶氏的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英国法。SCC 对于实体法的选择方式的说明为:仲裁员应该根据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实体法或者一般法律原则来决定争议的实质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则仲裁员可以适用他们认为最恰当的法律或者一般法律原则。本案中,有可能是因为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因而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英国法。

依据英国普通法,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而机密信息比商业秘密的范围要大,仅具备一定程度原创性的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机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机密信息甚至可以包括公共领域的信息。在一些情况下,公共领域的信息和机密信息之间存在一些公众所不知道的联系。在另一些情况下,如果信息接收者在机密信息公开前已知悉该信息,即便该信息后来进入了公共领域,信息接收者仍须继续履行保密义务,这是因为,英国法律不允许让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接收者相对于其他市场参与者获得某种抢先优势。

根据鲁西化工在公司公告(公告编号:2015-057)中对仲裁的说明,双方争议的核心并不是鲁西化工是否侵害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而是鲁西化工是否违反了对“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披露出来的《保密协议》内容也仅仅提到了“保密信息”,且该“保密信息”包含“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推测:戴维、陶氏主张鲁西化工违反的应该是对于机密信息的保密义务。

机密信息范围较广并不意味着机密信息可以向公共领域无限扩展。英国普通法所保护的机密信息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信息,法院依照判例界定受保护的信息范围。戴维、陶氏的公司总部分别位于英国、美国,应该熟知普通法系对于机密信息的规定。这可以解释为什么《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包含从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获取的信息。从表面上看,这样约定保密范围对鲁西化工是极为苛刻的。但如果从普通法对机密信息的保护方式考虑,《保密协议》中也许还有对公有领域和第三方进一步的界定。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鲁西化工会接受该《保密协议》。

(2)英国衡平法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

这里有必要就戴维、陶氏主张鲁西化工违反的是什么保密义务进行讨论。在普通法中,保密义务可以因合同义务产生,也可能因衡平义务产生。普通法与衡平法是英国法律的两大渊源。普通法是基础,而衡平法更强调公平正义原则,是普通法的补充。如果保密义务是依据合同产生的,则应依照普通法来救济,主要救济方式是损害性赔偿。如果保密义务是基于信义责任或忠实义务产生的,则依照衡平法救济,主要的救济方式包括禁令、返还违法所得、强制履行等。如果禁令无法取得或取得后无实质意义,法院也可以适用损害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不要求权利人已经遭受实际损害。

根据已披露的仲裁裁决内容,戴维、陶氏主张赔偿金额为1.55亿美元,而最终仲裁庭宣布鲁西化工应当赔偿的金额为9592.964万美元(不计利息),已披露的信息未说明赔偿所依据的法律原则或渊源,也没有说明巨额赔偿是损害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由于戴维、陶氏是因鲁西化工违反《保密协议》而提出仲裁申请的,我们可以推测,戴维和陶氏主张鲁西化工违反的保密义务至少部分是基于合同的,与此对应的救济方式是普通法中的损害性赔偿。另外,戴维和陶氏也申请仲裁庭向鲁西化工的四个工厂下达禁令,这部分的申请应当是基于衡平法的。因此,戴维、陶氏很有可能同时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角度主张鲁西化工违反了保密义务。

(3)英国《商业秘密条例2018》

值得说明的是,在SCC于2017年作出仲裁裁决后不久,英国就有了一部为保护商业秘密而制定的法律,即《商业秘密条例2018》。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保护的国家之一。然而,在2018年之前,英国成文法中并没有针对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据长期以来形成的判例体系。《商业秘密条例2018》的制定源于欧盟2016年颁布的法案《欧盟商业秘密指令》。在欧盟范围内,《欧盟商业秘密指令》需要通过每个国家的国内法实施。具体到英国,该法案是通过英国2018年制定的《商业秘密条例2018》 落地实施的。

英国知识产权局在《商业秘密条例2018》的《征求意见稿》中特别引用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TRIPs协议第39条用“未披露过的信息”指代商业秘密,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独立类别加以保护。该协议认为,商业秘密符合三个条件即可得到保护:该信息属于秘密;该信息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信息的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持信息的秘密性。最终实施的英国《商业秘密条例2018》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也与TRIPs协议第39条高度吻合。《商业秘密条例2018》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在某种意义上是秘密的,不为通常处理相关信息的行业内人员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合法控制信息的人已采取合理步骤对其保密。

即便如此,如果SCC在《商业秘密条例2018》颁布后作出关于鲁西化工和戴维、陶氏的仲裁裁决,结果也不一定对鲁西化工有利。对于使用判例法的英国,成文法的作用极为有限。《商业秘密条例2018》的立法说明也指出,商业秘密的取得或揭露是否违法,仍应依普通法的保密原则判定。

(4)如果鲁西化工选择中国法为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能否减少自身商业风险

 既然选择英国法为实体法可能会扩大保密信息的范围,选择适用中国法为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会减少鲁西化工的商业风险呢?根据中国法律,商业秘密通常不包括公有领域中的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有明确的说明,即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根据鲁西化工的公司公告(公告编号:2015-057),戴维、陶氏在商业洽谈期间向鲁西化工展示的仅为“一般商业或技术推介信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这样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包括公有领域中的信息。《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提到:“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就是说,如果信息“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较为复杂的组合,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不能直接获得,则不构成“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而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例如,在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0)浙01民初287号)中,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浙江南元泵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元公司”)系赵某高、金某明从原告处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被告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某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的某产品基本相同。中金公司认为上述五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直接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这个案例可以说明,依照我国法律,如果对于公共领域的信息进行了复杂的重组、设计、加工,基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形成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因此,如果鲁西化工依照中国法律申请认定《保密协议》无效,就需要说明:《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包含公有领域的信息,且案涉信息并不属于对公有领域信息的进行复杂组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中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时间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就是说,即使商业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成为公知信息,只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则其具有秘密性;即使商业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一直不为公众所知悉,只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成为公知信息,则其不具有秘密性。

例如,在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中,案涉技术信息的载体是查新报告和鉴定证书,两个文件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被控侵权行为约十年之久。虽有涉及相关争议的另案民事判决,距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也有数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前述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或判决书等文件,不能作为主张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当然依据。在郑州润达公司和陈庭荣(被诉侵权方)提交证据资料证明相关清洗技术已经公开的情况下,湖北洁达公司(请求方)未就该技术信息仍然不为公众知悉进一步提供证据,亦不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技术信息仍然处于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状态,并无不当。”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近年来,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司法都在逐步完善。如果鲁西化工和对方约定中国法为实体法,一旦保密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也需要面对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风险。如果戴维、陶氏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后起诉,则鲁西化工的法律风险可能会进一步提高。因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权主体的范围,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民事举证责任,增加了侵权方应承担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院有权给予惩罚性赔偿,即有权在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限额上限由三百万元以下调整至五百万元以下。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2020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裁定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陶氏公司及庄信万丰两家附属公司的商业机密,并要求被告对非法使用这些商业机密支付高额赔偿金。被窃取的商业机密与陶氏公司和庄信万丰的两家附属公司共同拥有的低压羰基合成技术有关。这是继鲁西化工案后,陶氏公司和庄信万丰保护其低压羰基合成技术的第二例胜诉案例。

综上,在2019年后,我国加大了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如果鲁西化工选择适用中国法为实体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保护的保密信息的范围,然而同样可能面临高额赔偿的法律风险。

(二)

鲁西化工可能对协议涉及的实体法和仲裁机构及规则缺乏预判

(1)选择SCC并适用英国法对鲁西化工显然不利

相较于戴维、陶氏这两家英美公司,选择瑞典仲裁机构并适用英国实体法对于鲁西化工显然是不利的。鲁西化工不仅面临着语言和文化上的障碍,也需要了解、适应国外仲裁的规则。在瑞典进行的仲裁可以适用瑞典《1999年仲裁法》,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其他的规则。根据现有信息,并不明确鲁西化工和戴维、陶氏选择的仲裁规则是什么。本文仅就SCC的仲裁规则加以说明。

SCC 的规则是根据瑞典《1999 年仲裁法》制定的,包括一般仲裁、简易仲裁、保险仲裁、调解等内容。这些不同规则的共性是:双方首先向 SCC 递交书面申请。SCC 审查后,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争议案件,会协助当事人设立仲裁庭。仲裁庭设立后,SCC将案件完全移交出去,由仲裁庭独立开展工作。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当事人有一次听审的机会,可以进行当面陈述和辩论。SCC 不设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国籍和身份的人作为仲裁员。一般仲裁程序下,当事人双方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共同选择第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仲裁庭。在仲裁方式上,SCC仲裁默认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仲裁也可以开庭进行。由此可见,SCC的仲裁规则与国内仲裁规则在机构和仲裁庭的关系、仲裁流程、仲裁员的选择、审理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

谨慎选择国际仲裁机构的另一个考量因素是费率。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费率相比,SCC 仲裁的费率较高,包括2000 欧元的案件受理费用、仲裁院管理费、仲裁员酬金及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其他合理支出。仲裁院管理费和仲裁员酬金均以案件涉案金额为基础,采用多达 12 级的超额累进费率决定。每受理一个案件,首席或独立的仲裁员的报酬约在 3000 欧元 到232500欧元之间。合议庭非首席仲裁员的报酬为首席仲裁员的 60%。已披露的鲁西化工案SCC裁决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专家费用等共计588.6156万英镑”,按照2017年SCC作出该裁决时的汇率算,折合人民币5,118.52万元。这还只是当事人一方的费用。因此,国内企业在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时应事先调查仲裁所需费用。

(2)如果鲁西化工选择中国内地城市或香港的仲裁机构,能否减少自身商业风险

如果当时鲁西化工能够选择中国内地城市的仲裁机构,会大大减少自身的商业风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内地城市的仲裁机构可以决定仲裁程序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也可以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该案能够适用中国实体法,鲁西化工在签订协议后或许可以因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向中国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保密协议》。另外,如前文所述,根据中国法律,鲁西化工也有可能以《保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申请认定《保密协议》部分无效。

在国际商事谈判中,如果对方不愿意选择内地城市作为仲裁地,国内企业也可以建议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对于国外机构而言,香港的法律体系较为国际化,更容易接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法院可以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对仲裁地为香港的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这也有助于国外机构接受香港将作为仲裁地。对于内地企业而言,在香港仲裁时语言、文化、交通的阻隔较小,也更容易得到当地有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

(3)保密协议中需重点审查的其他信息

除争议解决条款外,鲁西化工也有可能忽视了对其他重点条款的审查,从而使得保密信息的范围较为宽泛。如果企业是保密协议的信息接收方时,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要求保密的信息内容是否与商务洽谈内容紧密相关;要求保密的信息内容是否具体、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内容是否为信息提供方实际提供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时间限制;违约责任是否明显过重。以本案举例,如果鲁西化工能够在签订保密协议时要求对方进一步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和时间限制,确认协议中的“公有领域”和“第三方”的定义,要求对方列明鲁西化工实际接触的信息清单且注明仅对该清单载明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限制协议中约定鲁西化工可能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将大大减少自身的法律风险。

中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需完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那么,不满足这些条件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呢?围绕这个问题产生的最为常见的纠纷是企业的客户名单纠纷。以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为例,华阳公司先后有三位前工作人员创立、入职麦达可尔公司,后华阳公司向法院起诉麦达可尔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其主张的秘密点为:43家与华阳公司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的信息,信息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其中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一般信息可以在网上查到,但是订单日期、商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成交单价等信息属于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了华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表明,与英国法对于机密信息的保护相比,我国法律对于秘密性较低的信息保护程度略低,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案涉信息显著区别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否则就可能面对没有救济手段的情形。然而,秘密性低并不一定意味着价值性低。试想如果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信息与公共领域的信息存在某些交叉的部分,是不是这样的信息就不值得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呢?如果在信息接收方获取商业秘密后,商业秘密中的一部分信息流入了公共领域,是否信息接收方就不用再承担保密义务呢?这是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上,现有法律仍需回答的问题。

小结

无论鲁西化工是因为案涉技术要求还是对协议涉及的实体法和仲裁机构及规则缺乏预判而签订了《保密协议》,本案都对国内企业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合规审查具有启示性意义。首先,外国法律和中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不同,国内企业在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时应事先了解他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充分评估自身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其次,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内地仲裁机构的规则也有不同,国内企业应在综合考虑包含国外法律、仲裁程序、费率、文化背景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对仲裁地和仲裁程序进行慎重选择。只有防范于未然,才能在纠纷产生之时让自身免于陷入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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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文章来源 | “知产疑难案件研究”公众号

封面来源 | Unsplash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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