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展示

2017-05-05 14: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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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展示


【入选情况】

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1民初242号

二审:(2016)浙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

本案作品涉及“孙悟空”这一我国著名神话角色形象,在审理此类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法院应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应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1月12日,上海美影厂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片尾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多家媒体对该电影进行了报道。

上海美影厂认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匠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与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玺匠公司:停止侵害、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1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系速某独立创作完成,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上海美影厂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任何立体形象的形成皆以平面形象为基础,故上海美影厂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于以平面形象为基础的立体形象。涉案作品于2012年1月12日上映的《大闹天宫3D》电影的片尾中发布,之后上海美影厂取得作品著作权并进行商业推广和使用,玺匠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经比对,虽然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铜艺产品具体神态、姿势有所不同,但二者均有大而圆的头部、类似的帽子、面部由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组成、脸颊嘴巴向外鼓、圆形招风耳等特征,整体上均呈现出可爱的孙悟空形象,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玺匠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铜艺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美影厂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院遂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玺匠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宣判后,玺匠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Q版孙悟空”形象在保持已有作品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形成卡通形象特有的造型特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新的作品。上海美影厂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Q版孙悟空”卡通动漫形象著作权,其经美术作品原始权利人明确授权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则其有权就该“Q版孙悟空”角色形象主张权利。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部分面貌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在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由于两者在身材比例、人物体貌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相同之处又恰恰是涉案作品独立创作且最具有显著性的特征部分,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玺匠公司将涉案角色形象造型制作成立体艺术品,是一种以立体方式再现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同时,玺匠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坚持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的原则,基于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等考量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玺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恰当。该院遂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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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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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生效裁判文书】

          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浙江高院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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