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上IP异闻录之 “逃犯克星”演唱会的门票

袁博   2019-01-15 18:30:34
在一次和朋友的聊天中,说起关于商业秘密的话题,朋友抛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时性的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吗?”

作者 | 袁博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2088字,阅读约需4分钟)


在一次和朋友的聊天中,说起关于商业秘密的话题,朋友抛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时性的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吗?”看到笔者陷入迷茫,朋友举了这样一个诡异的例子:


张学友被戏称为“逃犯克星”,因为警方经常能在他的演唱会上捕获通缉犯。现在小明获得了一张当天的价值1980元张学友演唱会门票,但是当晚他要给女友庆生,只能忍痛放弃,由于还有2小时演唱会就要开始,小明希望能原价转出门票,但一时之间找不到接盘侠,非常着急。这时,小明的一位朋友小东出现,称有一位张学友的铁杆粉丝买不到票,很着急,愿意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但小东拒绝提供该粉丝的联系方式,除非小明能在事成后付给他2000元的报酬。那么,问题来了:小东向小明兜售的这个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吗?


笔者坚定的回答道:构成。朋友随后问到:你的意思是,这个两小时后就失去作用的及时性的单条信息,也能构成高大上的“商业秘密”?笔者再次坚定的回答:第一,商业秘密对于时间并没有提出要求,两小时后失效不影响它在这两小时仍然创造某种商业价值;第二,这条信息在当时只有小东掌握,小明难以从其他渠道获得,这说明该信息具有“秘密性”;第三,这条信息小东虽然掌握但并未到处招摇发布,说明他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即该信息具有“保密性”;这条商业信息在小明选择交易后会给小明带来2000元的现金收入,给中介小东带来2000元的报酬,这说明该信息具有“价值性”。听完笔者的理由,朋友质疑道:你的意思是单一的客户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笔者回答,巧得很,北京那边的法院不久前就判了一个单一客户名单的案子。


01

单一的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该案 [(2017)京73民终1776号] 中,被告利用在原入职公司工作的便利,获取了与原入职公司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某客户的个性化信息,包括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之后在离职后通过关联关系公司与该客户公司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该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即使是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如果其上附着的深度客户信息足够丰富和具有个性化,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则仍可以被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


由此可见,即使只有一个客户信息,这种客户名单仍然可能构成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凡事不可一概而论,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客户公司基于对公司某一个员工的信赖和对其个人能力的欣赏而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与员工或者其所在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员工诚实说明已与原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但客户仍坚持与该员工交易),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不能一概认定为员工不当利用原单位的“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出口贸易机会”不正当竞争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中做出了说明,


“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所以,员工同样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此离职后利用自身业务能力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另有约定或有其他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节外,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大数据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如果说单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属于一种极端情况,那么大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则属于另一种极端情况。前不久,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该案中,原告开发、运营的涉案数据产品,是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并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等衍生数据。


看罢该案,笔者想到的问题是:该案中所涉及的的一类大数据产品,可否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例如,上海某大学生搞创业办了个二手交易网,市民都可以免费注册为用户,但必须在平台注册页面诚实的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最想买什么,第二,最后悔买了什么。那么,这个办网创业同学通过管理后台掌握的这些大数据,如果进行了保密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因为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形成的大数据,实际上揭示了足够数量的二手商品的潜在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只要经过二手平台的从中推介(例如,将后悔买某款平板电脑的一方联系方式推荐给很想买某款平板电脑的一方),就可以启动海量的交易关系,三方(买方、卖方、二手平台)都可以获得自己想要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此类商业大数据信息,只要二手交易平台注意保密,完全符合商业秘密关于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法定构成要求。(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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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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