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构想到运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及其启示
作者 | 何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三级高级法官
目次
一、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
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发展动向
三、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四、结语
摘 要: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遵循渐进性原则,先解决单一专利申请、审查和授权问题,再处理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认定问题,在规范体系建设上,实现国家机制与超国家机制的结合与并存,有助于发挥欧盟运行的灵活性。未来需要重点关注统一专利法院高效且“亲专利权人”的运作,德国专利诉讼制度的影响力,以及一体化专利保护对创新收益的影响。统一专利法院从构想到运行的发展历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应制定知识产权诉讼专门程序规则,完善专门法院配套制度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合作,提前谋划区域性纠纷解决机制;坚持平衡发展理念,在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改革的实践中寻找中国解决方案。
关键词:统一专利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 区域司法合作 单一专利
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签署,实现了欧洲专利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创建了独立于欧洲各国专利行政机构之外的欧洲专利局。在此之前,欧洲国家的专利保护只能通过在每个国家使用不同的官方语言,遵循不同的授权程序来实现。《欧洲专利公约》不仅实现了在所有参与国范围内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保护,而且将授权程序简化为只需要使用三种工作语言(英语、法语或德语)之一,向欧洲专利局递交一份专利申请,完成一次审查授权程序。2023年6月1日,《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独立于欧洲各国司法机构之外的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以下简称“统一专利法院”)正式运行。统一专利法院是依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在欧盟框架下设立的、专门审理欧洲专利和欧洲单一专利(以下简称“单一专利”)侵权及无效案件的超国家层面的法院,欧洲专利纠纷的解决由此前分别向欧洲各国法院起诉,各国法院分别审理裁判,简化为向统一专利法院起诉,统一专利法院的裁判结果对所有专利生效国均有约束力。可以说,统一专利法院的正式运行是欧洲一体化进程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欧洲专利公约》中提出的单一专利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不仅将进一步提升单一专利的吸引力和竞争力,优化欧洲专利诉讼程序,也将增强欧盟在国际知识产权治理领域的话语权。本文围绕统一专利法院从最初构想到正式运行的发展历程展开,聚焦统一专利法院制度构建的特点,统一专利法院的发展动态和未来方向,以及统一专利法院发展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的启示。
一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
欧洲政治一体化的构想和实践遵循了特定的基本原则,例如利益原则、民主原则、渐进性原则和机制原则。这些原则所体现出的发展特点在统一专利法院制度构建中得到充分反映。
(一)采取循序渐进策略
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遵循渐进性原则,先解决单一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问题,再处理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认定问题。统一专利法院体系是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和欧盟的发展非常类似。早在1950年,欧洲一体化的设计师和推动者罗伯特·舒曼(时任法国外交部长)就强调,欧洲不会毕其功于一役或按照单一计划行事,而是将通过取得具体成就来推进建设。1949年,欧洲人迈出了创设欧洲专利的第一步,欧洲委员会将协调欧洲专利制度列为二战结束后欧洲重建的三大优先事项之一,法国参议员隆尚邦向欧洲理事会顾问会议提交了设立欧洲专利局的计划,但遭到拒绝。1959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开始起草适用于欧洲共同市场的专利法,以克服地域限制,但是由于当时的政治情况,这些努力也没有取得成功。
直到1969年,《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的起草开始步入正轨,在联合所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建立一个从申请、授权到保护的集中化的单一专利制度,和由部分欧洲国家先组建一个对所有欧洲国家开放的欧洲专利制度这两个方案之间,欧洲人选择了第二个方案。1973年10月,16个欧洲国家正式在德国慕尼黑缔结《欧洲专利公约》,就专利的授权条件以及专利申请、审查、授权、异议、撤销等程序作出规定。《欧洲专利公约》于1977年生效,同年设立欧洲专利局,开始接受欧洲专利的申请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专利公约》不是经由欧洲共同体通过和颁布的法律文件,而是由部分欧洲国家单独缔结,缔约国不仅包括德国、法国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还包括瑞士、摩洛哥等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尽管《欧洲专利公约》实现了专利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并创立了欧洲专利局,但《欧洲专利公约》仍然只涉及专利的授权与无效,并不涉及专利侵权诉讼,即只完成了专利行政授权的统一,并没有触及司法主权问题。同时,虽然《欧洲专利公约》要求提交给欧洲专利局的申请文件只使用英语、法语或德语,但是欧洲专利授予后,申请人选择进入缔约国保护时,仍然需要将专利申请文件全部翻译成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
1975年12月,为了消除专利权地域性对欧洲共同体内部的影响,9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在卢森堡签署了《共同体专利公约》(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根据该公约,欧洲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不再转化为某一国家的专利权,而是作为共同体的专利权,在共同体所有成员国均受到保护。然而,共同体专利制度设计被认为在两个方面存在不足:第一,公约要求将专利说明书翻译成所有成员国官方语言,按每份专利说明书20页计算,每件专利的翻译成本在1998年要花费约2.5万德国马克。第二,公约规定了两种可能导致撤销共同体专利的程序,一种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撤销申请,另一种是在提起侵权诉讼的成员国法院提出撤销专利的反诉,如果共同体专利在一个成员国的诉讼中被撤销,则通常在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的专利侵权诉讼必须中止,由此导致对共同体专利的法律保护在具体实施中受到限制。1989年12月,《与共同体专利有关的协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Community Patents)在卢森堡订立。该协定指出,为了有效处理共同体专利的诉讼问题,以及由1975年的《共同体专利公约》产生的共同体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的司法管辖权分离的问题,最佳解决方案是将共同体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权交给指定的成员国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可以同时审理专利的有效性,并设立一个缔约国共同的专利上诉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确保专利侵权和有效性审查的统一。《与共同体专利有关的协定》签署后,原本预期不久就能被成员国批准生效。然而,截至1996年底,只有丹麦、德国、希腊、法国、卢森堡、荷兰和英国完成了批准程序,由于未得到所有成员国批准,该协定一直未生效。2000年8月,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了《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on the Community Patent),草案中提出在欧洲共同体内建立一个对共同体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诉讼集中管辖的专利法院,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建议该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级。由于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该条例草案未获通过。
针对单一专利的诉讼机制,欧洲专利局自1999年开始起草《欧洲专利诉讼协议》(Agreemen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European Patent Litigation System),其中涉及专门法院和专门法官等问题。2005年9月,欧洲专利局提出了《欧洲专利诉讼协议》的最终草案。2006年10月,欧盟委员会初步研究后认为,在欧盟已经颁布了《知识产权实施指令》和有关诉讼程序的《布鲁塞尔条例》的情况下,各成员国无须单独加入《欧洲专利诉讼协议》,缔结《欧洲专利诉讼协议》也与上述两份法律文件相冲突。
到了2010年,随着新的《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的生效,26个欧盟成员国决定利用提升合作机制制定有关欧洲单一专利的立法。欧盟理事会于2012年12月通过了《欧洲单一专利条例》及其附件《关于单一专利翻译安排的条例》。按照条例规定,如果申请人依据《欧洲单一专利条例》获得单一专利,则该专利在26个成员国中有效。但是,《欧洲单一专利条例》也仅仅规定了专利申请、审查和授权,没有涉及专利的无效宣告和侵权认定。因此,《欧洲单一专利条例》的全面实施,还有待于专利诉讼机制的建立。
2013年2月,部分欧盟成员国在布鲁塞尔缔结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根据该协议,统一专利法院既受理单一专利的侵权和无效案件,又受理传统欧洲专利的案件,针对单一专利的判决在参加《欧洲单一专利条例》的26个欧盟成员国生效。值得注意的是,《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和《欧洲专利公约》一样并非欧盟(或欧共体)制定的法律,而是一个地域性协议;不同的是,《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同时也要求协议的参加国必须是欧盟成员国,而《欧洲专利公约》对于缔约国并无此限制。根据缔结协议时的约定,《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应当在13个成员国,包括英国、法国、德国批准之后生效。2017年8月,已经有13个欧盟成员国批准,2023年2月协议获得德国批准,自此协议的批准程序全部完成。在德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即2023年6月1日,《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统一专利法院也于该日正式运行。
(二)注重规范体系建设
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实现了国家机制与超国家机制的结合与并存,有利于维护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欧盟整体利益。欧洲的治理是以规范体系为中心,规范使欧洲能够在不废除国家主权的情况下超越国家主权。在欧盟组建和发展的过程中,规范的优先地位削弱了国家政治主权中的冲突性,以促进建立一种稳定、持久、可预测的合作模式,逐步引导欧洲国家不再以零和博弈的方式看待自身利益。《欧洲单一专利条例》通过后,虽然欧洲专利局审查和授予单一专利,但如果仍然利用各成员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处理单一专利的无效宣告和侵权纠纷,则可能造成无效宣告标准和侵权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影响单一专利的效力。如果另起炉灶设立一套专门的专利法院体系,又有可能与成员国的司法体系,甚至宪法制度相冲突。因此,单一专利制度成败的关键在于,如何设立一套既能解决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纠纷,又能为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所接受的司法体系。《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后,统一专利法院对所有参加该协议的成员国均拥有管辖权。
属于统一专利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专利包括两种,一是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即单一专利,二是在成员国生效的传统欧洲专利。单一专利属于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涉及单一专利的所有侵权和无效诉讼以及反诉都必须提交给统一专利法院。在组织机构上,统一专利法院体系包含两级法院:一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此外另设登记处。一审法院包括中央法庭(Central Division)、地方法庭(Local Divisions)和地区法庭(Regional Division)。中央法庭设在法国巴黎、德国慕尼黑,负责无效诉讼(无论是否有侵权反诉),两个中央法庭受理的案件根据所涉专利领域不同进行分配。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负责专利侵权诉讼(无论是否有专利无效反诉),运作方式基本相同,任何成员国均可设立地方法庭处理发生在本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地方法庭由成员国在其国内设立,地区法庭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设立。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的设立地点由成员国自行决定,目前设有13个地方法庭和1个地区法庭;上诉则由设立在卢森堡的上诉法院负责审理。登记处设在上诉法院,并在所有一审法院设立分处。统一专利法院还在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和葡萄牙的里斯本设立了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可以要求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对欧盟法律进行解释。这样的一整套机制设计使统一专利法院能够有效地行使职能、实现目标。
此外,为了让统一专利法院更好地与现有机制衔接,并给予专利权人一段时间来“培育”对新生的统一专利法院的信心,统一专利法院设置了由专利权人自行选择的退出(opt-out)机制。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后的7年(可延长至14年)过渡期内,欧洲专利除了受到当事国法院的管辖,还同时受到统一专利法院管辖,欧洲专利的权利人和欧洲专利的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可以通过提交退出声明选择不受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选择退出后,欧洲专利申请以及已获授权且生效的欧洲专利将不受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相关专利案件只能在各国法院分别进行诉讼,但前提是尚未在统一专利法院提起或被提起诉讼,且一旦选择退出,该欧洲专利将在其整个专利有效期内均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退出权利只能由真正的专利权人或申请人行使,如果存在不止一位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则必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才能提出退出申请。在过渡期结束时,任何未选择退出的欧洲专利都将进入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单一专利受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当事人不能选择退出。
(三)发挥欧盟运行灵活性
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尊重欧洲作为整体的利益所在,能够妥善处理核心成员与外围成员的关系。国家利益在任何时候都是国家行为的出发点和根本动力。欧洲一体化的每一步进展,哪怕是很小的进展,客观上都必须符合成员国的实际利益。可以说,欧盟成功制定政策的关键就是要兼顾成员国的共同利益,特别是大国利益。只有这样,政策才会被接受并得到推动。此外,欧洲一体化是在成员国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发展的,欧盟的一切内外政策都是在多边基础上形成的。整体而言,欧盟是一个非常灵活的组织,其有每个国家都必须遵守的一定数量的关键政策,例如单一市场和人员自由流动;而对于包括通用货币、边境管制、司法和国防等事务,则通常由少数几个成员国家开始推进,其他成员国可以选择不参加某项政策,或不准备接受相关的限制。这就意味着欧盟存在所谓“核心成员”,其不断推进一体化进程;此外还存在所谓“外围成员”,其虽然是欧盟单一市场的组成部分,但仅参加部分欧盟政策的实施。按照这种模式,外围成员不会试图阻止欧盟核心成员在他们选择的任何领域进一步融合,核心成员在所有国家共有的那些领域的决策中,也将尊重外围成员的平等权利。
统一专利法院的建设也是一样。统一专利法院最初的核心成员是德国、法国和英国,《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必须经包括这3个国家在内的13个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英国退出欧盟之后,德国的批准时间至关重要。德国于2023年2月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至此协议的批准程序完成。统一专利法院的上诉法院共有7名法律法官,其中2名来自德国,2名来自荷兰,其他3名分别来自法国、瑞典和意大利。一审法院院长由来自法国的弗洛伦斯·布廷(Florence Butin)担任,上诉法院院长由来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克劳斯·格拉宾斯基(Klaus Grabinski)担任。欧盟核心成员的作用依然非常明显。
此外,语言问题一直是欧盟面临的棘手问题,欧盟除了24种官方语言外,还有60多种区域语言和小族语言,如何维持语言的多样性、平等性,避免强势语言消解弱势语言,对于欧盟一体化进程至关重要。欧盟实施多官方语言制度,亦称多语制。欧盟的基础条约以及欧盟机构的有关立法文件须同时按各种官方语言作出不同文本,且各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多语制给欧盟造成了沉重的财政负担,文本的翻译和校对往往需要大量时间,也影响到欧盟机构的工作效率。由于语言的差异以及各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体系,很难保证各文本之间完全一致,多语制也给欧洲法院带来了特殊的困难。欧洲法院在解释相关文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各文本进行对照,当不同文本存在分歧时,则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及整体结构等因素对各文本作同一性解释,文本的多样性显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
多语制对统一专利法院机制同样存在影响。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在诉讼语言的选择上,对于一审法院,诉讼语言为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所在缔约国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的一种,也可以指定欧洲专利局的一种或多种语言作为诉讼语言;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由一审法院合议庭决定使用专利文本语言作为诉讼语言。中央法庭使用专利文本采用的语言作为诉讼语言。上诉法院的诉讼语言通常延续一审法院的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专利文本采用的语言,则可以进行更换。
二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发展动向
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统一专利法院一审法院共受理案件311件,包括专利侵权诉讼110件,专利无效的反诉142件(针对前述46件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诉讼28件(巴黎中央法庭24件、慕尼黑中央法庭4件),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申请29件,损害赔偿诉讼1件,确认不侵权诉讼1件;上诉法院受理案件27件。对于统一专利法院的未来方向和发展动态,以下三个领域需要重点关注:
(一)高效且“亲专利权人”的运行
运行之初,统一专利法院已经明显展现出两个动向:一是在诉讼程序上以快速、高效为目标,二是在实体上似更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这两点动向从统一专利法院发布的两个临时禁令可窥一斑。
2023年6月22日,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庭发布了统一专利法院的首个临时禁令。该案中,专利权人瑞士自行车公司myStromer AG(申请人)向杜塞尔多夫地方法庭提交临时禁令申请,该申请涉及其与另一家瑞士自行车公司Revolt Zycling AG(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自行车车架和电机轮毂的组合结构”欧洲专利的侵权纠纷。在此之前,Revolt Zycling公司向杜塞尔多夫地方法庭提交了保护函(Protective Letter),请求法庭驳回任何临时措施申请,或者不经法庭听证不批准任何临时禁令申请。该保护函声称,Revolt Zycling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杜塞尔多夫地方法庭认为,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并未被质疑,Revolt Zycling公司当时正在“2023欧洲自行车展”(EuroBike 2023)上展出被诉侵权自行车,该展会是重要的行业展览,申请人myStromer公司与被申请人Revolt Zycling公司的产品属于可替代、直接竞争的产品,Revolt Zycling公司通过展会能够接触到潜在客户,建立市场影响力,导致专利权人myStromer公司的销售额或市场份额减少,且这种损失无法弥补。因此,myStromer公司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具有紧迫性。基于此,杜塞尔多夫地方法庭未听取Revolt Zycling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收到临时禁令申请的当天就单方面批准了临时禁令。
2023年9月19日,德国慕尼黑地方法庭发布了统一专利法院首个针对单一专利的临时禁令。该案中,专利权人美国哈佛大学与其被许可人美国10X Genomics公司(申请人)共同寻求针对美国Nanostring公司及其德国、荷兰子公司的临时禁令救济,指控Nanostring等三公司侵害了“用于分析物检测的组合物和方法”单一专利,Nanostring等三公司提出了不构成专利权侵权的抗辩以及涉案专利无效的反诉。同时,Nanostring等三公司认为,一旦禁令实施,Nanostring等三公司有可能被永久或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排除在欧洲市场之外,而10X Genomics公司则在没有任何经济或其他商业损失的情况下等待诉讼结果,且哈佛大学作为非专利实施主体,在执行禁令方面没有任何利益。慕尼黑地方法庭认为,在颁发临时禁令时,应考虑涉案专利是否具有足够的确定性(sufficient certainty),而如果涉案专利有效的可能性比无效的可能性高,就已经满足了这种确定性。此外,慕尼黑地方法庭认为,将不颁发禁令对10X Genomics公司造成的损害与颁发禁令对Nanostring等三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利益大于潜在侵权人现在通过继续侵权来获得市场份额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权利人以后无法再通过可能的许可协议重新获取,金钱赔偿并不能弥补权利人的这种损失,而且可以假定如果不阻止侵权人的进一步侵权行为,可能会产生长期后果。因此,慕尼黑地方法庭在要求申请人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向Nanostring等三公司颁布了临时禁令。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3月11日,上诉法院推翻了慕尼黑地方法庭的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有可能在诉讼中被宣布无效,这意味着临时禁令没有依据,因此撤销了慕尼黑地方法庭的临时禁令。从目前统一专利法院的运行来看,其颁发临时禁令的效率远远高于其他欧洲国家的法院,而且明显展现出“亲专利权人”的特点,统一专利法院有望很快成为全球专利权人青睐的诉讼地。
(二)德国专利诉讼制度的影响力
曾在北约、欧盟委员会任职,担任英国外交部欧盟和经济主管并于1997年至2003年担任英国驻德国大使的保罗·莱弗认为,“欧洲的命脉在德国”,欧盟的成员资格、权利和政策等重要事项均反映出德国政府的选择和优先事项,而这些又是德国的历史、社会和政治结构以及德国经济利益的产物。因此,对欧洲未来的预测必须根植于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不仅要了解德国政客们对欧洲的看法,更要了解他们在欧盟体制中的行为与作用。
在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制度的构建中,德国是非常重要的推动力量。2020年3月,由于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德国议会作出的加入《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决定没有达到法定的2/3多数,因而裁定该决定无效,导致德国推迟至2023年2月才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统一专利法院正式运行的时间也因此被推迟。对专利诉讼而言,德国的专利诉讼制度通常被认为是成功的,多数国际上比较活跃的公司都会将德国作为专利诉讼的优选地。在欧洲,有一半以上的专利诉讼由德国法院审理,其原因通常被解释为相对高的效率、相对低的成本以及判决质量这三者的综合。
统一专利法院在制度设计上借鉴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经验,将法官分为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两类,法律法官需具备所在国任命法官的资格,技术法官应具备该技术领域专业知识以及涉及专利审判的相关法律知识。此外,统一专利法院引入了德国的保护函(Schutzschrift)制度,该制度是对潜在的临时禁令的预防策略,包括对预计签发诉前禁令的异议,以及对法院不应单方签发诉前禁令的请求。当企业担忧受到临时禁令的威胁时,可以通过提交保护函来避免法院在没有任何对抗性辩论的情况下发出临时禁令,这一策略常见于产品发布或参与贸易展览等关键性商业时刻。在前述案例中,Revolt Zycling公司就曾向杜塞尔多夫地方法庭提交了保护函。
德国专利诉讼制度对统一专利法院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也体现在人员结构上。在统一专利法院的现行组织框架中,一审法院的2个中央法庭中1个设在德国慕尼黑,13个地方法庭有4个设在德国,包括杜塞尔多夫、汉堡、曼海姆和慕尼黑。上诉法院的7名法律法官中有2名来自德国,院长由来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格拉宾斯基担任。
从统一专利法院目前的运行看,截至2024年3月底,一审法院共受理的110件专利侵权案件中,德国地方法庭受理86件,占一审全部专利侵权案件的78.2%;142件专利无效反诉案件中,德国地方法庭受理112件,占全部反诉案件的78.9%。德语是被选择的主要诉讼使用语言,占全部诉讼使用语言的47%,其次是英语,占总诉讼语言的45%,法语、意大利语各占3%。统一专利法院颁布的第一个临时禁令和第一个针对单一专利的临时禁令均由德国地方法庭作出。上述案件受理、审理情况均反映德国专利诉讼制度对统一专利法院运行的影响力不容小觑。
(三)一体化专利保护对创新收益的影响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不是欧盟法律,其与欧盟法律框架存在如何相互依存的结构性问题。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而设立的统一专利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欧盟法律的统一适用,统一专利法院与欧盟法院之间的摩擦和由此产生的不确定性也势必会影响欧盟市场。而在强调专利保护制度一体化的同时,还有一个更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即更强、覆盖更大区域的专利体系是否会带来更多的创新。研究发现,欧洲的人均专利成本近20年来是美国的7至10倍,而成本更高的主要原因是欧洲各国之间的翻译费用和欧洲专利局授权后指定国专利局的审查费。经济学家认为,专利制度加强后的影响力既取决于创新或研究人员之间竞争的现有水平,也取决于当前专利制度的强弱。一体化的专利保护制度必然会带来专利授权和维权费用的降低,但是在欧洲各国原有专利保护水平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带来相应的创新回报,即一体化的专利保护是否会促进更多的创新,仍然值得观察。
首先,对于倾向于通过向一个法院提起专利诉讼即可在多个司法管辖区获得执行的专利权人来说,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同时在多个司法辖区颁发禁令,更具效率;在赔偿额计算方面,相较单个司法辖区内的法院赔偿覆盖范围,统一专利法院覆盖区域更广,赔偿额更高;与同时在多个司法辖区进行平行诉讼相比,统一专利法院也将节约诉讼成本。但是,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单个缔约国的专利撤销并不会自动影响该专利在其他授权国的效力,因为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创造性条件的判断,不同司法辖区的法院并不一定持有相同的看法,而统一专利法院的无效裁决将导致专利权被一次性无效,统一保护也带来专利统一被撤销的风险,这类似于“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
其次,择地诉讼一直是重要的专利诉讼策略,在欧洲尤为如此。欧洲专利通常在几个国家生效,也经常同时在几个国家被侵权,“在哪里诉最可能赢”成为原告或其代理人在起诉前考虑的基本问题。法院对专利法的适用,包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等同侵权判断、权利要求的解释、赔偿额的计算等,成为诉讼地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过往实践,缔约国法院之间采取了多种手段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包括专利案件审理程序的趋同化、欧洲专利局发布“最佳实践”以及各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合作。通过司法合作实现对专利法的统一诠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获取其他法院判决的便捷程度以及法官参与讨论并相应地改变自己观点的意愿;同一专利的多重(并行)诉讼、当事人的择地诉讼、跨境禁令、禁诉令等,也反向增加了各国法官加强交流的动力,使得法官对他国法律的敏锐性增强。统一专利法院运行后,将有效解决针对欧洲专利的择地诉讼问题,但如何实现13个地方法庭和1个地区法庭对专利法诠释的统一仍然是一个挑战。
三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统一专利法院从提出构想到正式运行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相关经验对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设以及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着重要的启迪意义。
(一)制定知识产权诉讼专门程序规则并完善专门法院配套制度
尽管统一专利法院于2023年6月正式运行,但相关制度建设早在欧盟委员会开始探索欧共体专利和统一专利司法的解决方案时就已经开始。2007年4月3日,欧盟委员会就加强欧洲专利制度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沟通函,《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的制定由此开启。2009年至2015年期间,由欧盟委员会、多个欧洲理事会主席国、行业代表以及利益相关方代表组成的起草委员会,在欧洲专利局的支持下起草了《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草案。现任统一专利法院上诉法院院长格拉宾斯基和现任统一专利法院咨询委员会主席威廉·霍因(Willem Hoyng)均是起草委员会的成员。2014年,程序规则第17稿草案经过公开听证会讨论及公众咨询后,提交给统一专利法院筹备委员会,由约翰内斯·卡彻(Johannes Karcher)担任主席的法律工作组进行了多轮讨论,最终筹备委员会于2015年10月接受了第18稿。2022年8月31日,由统一专利法院行政委员会通过《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并于2022年9月1日生效。《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详细规定了一般适用规则和解释、一审程序、证据、临时措施、上诉程序、重新审理程序、一般条款、费用和法律援助的程序规则。此外,统一专利法院有一套完备的制度建设,包括《统一专利法院登记处规则》《统一专利法院主席团议事规则》《中央法庭、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法官任命规则》《统一专利法院着装要求》等规范文件,以及配合《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而制定的《统一专利法院个人数据保护指南》。
2019年1月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上诉案件,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开始运行。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共受理案件18924件,审结15710件,审判质效明显优于改革前的审理机制。在2024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是一个比较理想也切实可行的方案。早在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2021年10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建议,针对知识产权诉讼特点,研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诉讼规范。未来进一步完善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以及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都需要一套完备的程序规则和专门法院制度建设,统一专利法院的相关经验值得借鉴。
(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合作以建立区域性纠纷解决机制
从单一专利到统一专利法院长达50年(1973—2023年)的实践,显示出区域性司法机制的构建常常欲速则不达,是一个不断尝试与妥协的渐进性过程。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最终得以实现,本质上是欧洲经济一体化和政治一体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外溢成果,而司法领域合作的确立和发展意味着欧洲一体化整体水平得到提高,欧洲专利局、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也强化了超国家机构在欧洲一体化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2020年11月,东盟10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共15个亚太国家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标志着占全球人口最多、国际经贸量占比最高的自贸区自此建立。RCEP是区域经济一体化不断加强这一趋势的重要体现,同时,RCEP对2013年我国倡议的“一带一路”建设也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在RCEP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章节共有83个条款和2个附件,是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全面提升了区域内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2016年7月,“一带一路”知识产权高级别会议在北京举行,沿线近50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负责人出席会议,会上通过了《加强“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共同倡议》,初步构建起“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常态化机制;2017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代表我国政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协议》。
“一带一路”和RCEP带来了更多的区域经贸合作,区域知识产权司法合作也随之成为必然需求。有学者提出,应坚持区域知识产权制度先行,构建知识产权事业共同体,实现区域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有学者指出,“一带一路”与RCEP拥有共同的价值理念和行为模式,基于两者的动态耦合关系,应有意识地开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对外贸易,推进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深度链接;还有学者认为,构建区域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要结合区域内国家的具体情况,在原有机制的基础上“以线带面”展开合作。统一专利法院从提出构想到正式运行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在如何平衡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如何解决超国家司法机构对成员国司法主权的影响,如何处理成员国官方语言与专利授权语言、诉讼使用语言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法院及相关机构应提前谋划,知识产权专业法院应主动搭建平台,建立同国际社会沟通交流的渠道,在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及RCEP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的过程中,为将来建立一个区域性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做好制度构建的长期准备。
(三)坚持平衡发展理念在改革实践中寻找中国方案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缔结之后,也不乏对统一专利法院的质疑声音。丹麦哥本哈根大学信息与创新法中心教授肖夫斯博(Jens Schovsbo)等学者认为,过分强调专业化和技术性可能会影响法官的判断,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需要意识到专门法院的制度设计中所隐含的偏见。英国布里斯托尔大学法学院教授普洛默(Aurora Plomer)认为,统一专利法院“偏袒”专利权人的诉讼制度的真正受益者是跨国公司,而欧洲中小企业可能成为侵权诉讼的目标,由于缺乏资源应对复杂且结果不确定的专利诉讼,真正处于创新前沿的欧洲中小企业可能反而沦为制度的受害者,制造企业可能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被赶出欧洲。波兰雅盖隆大学沃佐塞克博士(Anna Wszolek)认为,统一专利法院可能会加剧大公司与中小企业之间的鸿沟。从商业角度看,中小企业通常只在一个或少数几个国家开展业务,本国专利或传统欧洲专利已经可以覆盖中小企业的经营范围,欧洲单一专利对中小企业的吸引力有限。统一专利法院试图解决的平行诉讼问题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并不是真正的问题,因为中小企业更有可能被他人起诉而不是起诉他人。
上述质疑的声音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第一个方面是关于专业化审判、专门法院对审判质量的影响。关于这一点,美国司法制度研究的领军人物之一、俄亥俄州立大学鲍姆教授(Lawrence Baum)在其对美国专门法院的发展历史研究后认为,专门法院的法官由于长期审理一类案件,可能形成专业偏见,但是法官集中度提高亦有助于提升专业技能,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专业化审判可以明确裁判规则,有助于减少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第二个方面是关于权利人友好的制度设计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影响。对此,欧洲的制度设计者们正在作相应的调整,避免对权利人更便利的诉讼环境对欧洲实体产业造成不利影响。欧洲议会于2024年2月28日审议通过《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规定的提案》,根据该提案,将创设标准必要专利声明制度,并在受理标准必要专利相关诉讼之前,增设标准必要专利必要性审查以及公平、合理、无歧视条款认定环节。总体而言,新的规定对于标准的最终用户即专利实施者更为有利。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制度建设的重点是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体系,包括深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改革,优化地方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布局和职能配置,上述针对统一专利法院的质疑虽然并未遭遇,但是值得关注和警惕,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出现类似问题。例如,在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法官选任上,采用更为开放的遴选法官来源,更为动态地调整法官专业比例,加强法官对基础性法律的理解,以此消解专门法院制度设计中对技术的强烈关注,确保一个总体上平衡的法官知识体系。
此外,我国反垄断民事案件一直由有关知识产权法院或者有关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国家层面集中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垄断案件的二审上诉案件,上述案件管辖规则使得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有机会同时审理专利案件和反垄断案件,让法官在重视专利保护的同时,密切注意到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这种守护创新发展与保障公平竞争“双肩挑”的独特制度设计,确保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能够更加辩证地看待专利权利人与专利实施者的关系,充分关注到专利保护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中小企业发展的影响。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扩散,继而推动技术创新,在这个终极目的下,必须妥善地、辩证地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扩散(创新)之间的关系,体现知识产权的“发展”导向而不是“寻租”导向。知识产权审判直接关系到保护科技创新,也为市场竞争者设置了法律边界和行为规则,未来应继续坚持平衡发展的理念,在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改革的实践中寻找中国解决方案。
四
结 语
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重构全球创新版图,无论是颠覆性技术的发展,还是创新链和产业链的融合,都需要有适应创新需求、符合创新规律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及能够与之对接的机构。2014年起,我国已经相继设立北京、上海、广州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截至2024年4月,在南京、武汉、深圳等28地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目前,专业化审判体系基本建成,我国已经成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最多的国家,也是审理周期最短的国家之一。面对新的国际局势,如何健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如何适应我国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的司法保护需要,如何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国际影响力以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均是当前重要的研究课题。以《欧洲专利公约》《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为制度基础,以欧洲专利局、统一专利法院为核心机构的欧洲单一专利体系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然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注定不能“移植”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现成经验,而是必须立足国家利益,扎根本土国情,谋定而动,厚积薄发,为设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探索中国路径。
* 因原文篇幅较长,已略去注释、图表等。
(本文转载自北方法学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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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
编辑 | 李娅蓉 布鲁斯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