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在被异议人起诉后是否享有上诉权?
作者 | 谢忱 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01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该条款,再结合《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决定不服的,《商标法》没有给予直接的司法救济权,只赋予其另行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并在该行政程序中继续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而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即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不享有起诉权,是明确且基本无争议的。
对此,亦有相关司法裁决予以明确:
01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判决维持原裁定。
在(2020)京行终2493号上诉人安徽古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因古某某某公司作为不予注册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已经得到支持,其已不是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无权对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其针对被诉决定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古某某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2013年商标法仅规定了被异议人,即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注册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异议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2013年商标法并未给予异议人针对该决定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此为2013年商标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规定。“举重以明轻”,本案中,被诉裁定依据古某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作出了诉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古某某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古某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2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准予的决定,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由于不享有诉权,另行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并据此享有后续的司法救济权,一审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二审予以维持。
在(2019)京行终9874号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上诉人孩某某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孩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据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有误。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商评字[2015]第1498号关于第9929153号《“TRANSFORMER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作出时间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框架下,被异议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在经过异议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后,异议复审人无法针对该异议复审决定直接提起诉讼,故异议复审人可以针对该被异议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享有后续的诉讼救济途径。
也就是说,2013年以后的《商标法》框架下,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或2013年《商标法》施行后做出决定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案件中,无论结果是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还是准予注册,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其都不享有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如果提起,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如果涉及的案件行政裁决结论系准予注册的,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另行申请该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中,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从而使得其通过该程序享有后续的司法救济的权利得到保障。
那么问题是,假设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被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同样依据该条款“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通知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参诉,判决结果为“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审查后进行裁决”时,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对该判决享有上诉权吗?
02
二、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立法原意和目的,该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相关规定,商标异议提起后,后续程序根据结论的不同情形,其走向分别是: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2. 国家知识产权对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决定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只能另行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二)
国家知识产权经复审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只能等待该不予注册复审的决定生效,或待原被异议人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诉讼时,行使相关权利。
1、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实质内容基本肯定是被异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由其重新作出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的决定。
本文探讨的正是此问题。
2、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实质内容肯定是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只能等待该一审判决生效,或待原被异议人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的上诉后、二审法院通知其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程序时,行使相关权利。
上文中,关于第二(二)1种也就是本文探讨的问题之情形,笔者认为:
首先,根据第一、第二(一)种情形(实则就是《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分别规定)的类推,本文目前所讨论的第二(二)1种情形,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作为行政纠纷的第三人,也不应享有上诉的权利,其只能等待国家知识产权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决定后(实质内容应当是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另行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并在后续的程序中享有司法救济权。
其次,让我们假设本文目前所讨论的第二(二)1种情形,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作为行政纠纷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那么二审法院就有权进行实体审理,一旦可以进行实体审理,其就可以、可能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会造成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
一方面,赋予了《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原本剥夺了的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所享有的起诉权,使得其通过本来是为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被异议人设置的司法救济权获得了司法救济。
另一方面,架空了《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为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所规定的通过另行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并在后续的程序中享有司法救济权而产生的、该程序中的行政裁决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司法裁判权。
我们可以通过下列这张图片进行更加直观的观察:
我们可以看到,假设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中,出现撤销重作的判决,这个时候如果允许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上诉,就会出现与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做出准予核准注册的结论之后,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即改变了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其后续流程均为被异议人的单方救济程序的性质,赋予了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实质上等同于起诉权的司法救济权,这样一来,相当于将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改为了“异议人、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在被异议人起诉后不应享有上诉权。
笔者认为,据此出发,假设二审法院对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原异议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的第三人所提起的上诉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是值得商榷的,如果进行实体判决,也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是相冲突和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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