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 | 知产行政案件立案环节的常见问题(七):涉外主体的公证认证手续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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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泰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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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补办办理公证认证的三个月期限,经常有当事人说出了什么什么情况,没做完,要求延长期限。这样的情形,我一般都会让当事人自己把办理公证认证文件的各个时间点都交代清楚,比如存续文件是哪天由登记机关出具的,哪天送去公证处做的公证,哪天送到当地政府进行的认证。这一细查,往往发现这些文件是已经过了一个多月才开始做,后来出了点意外,确实是意外,做不完了。遇到这样的情况怎么处理是两难的,不同意延期吧,确实是碰到了当事人以外的因素才没在三个月内做完,而且没有处理实体纠纷就因为程序问题丧失诉权似乎有所不妥。但同意延期吧,我实在是接受不了,前面一个多月你干什么去了?凭什么外国当事人就可以随便挥霍时间?一直嚷嚷着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太长的是谁?对对对,代理人要通过外国律所间接和外方当事人联系,我也知道代理人已经一次次的发邮件催了,可现在我不是在评价代理人的工作,我不得不再次提到傲慢这个词,这种对中国司法不尊重的态度把两难的抉择扔给了法院,同时也将自知理亏但只能陪笑脸的工作扔给了代理人。我有时很想组成一个由社会各界人员组成的大陪审团,由其投票决定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同意延期,每一期都邀请新闻媒体旁听,有兴趣报名旁听的请找我的小眼睛经纪人。
接着说自然人的主体存续证明。
自然人的存续证明,严格上讲应当称之为身份证明,主要是其所在国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是由其所在国的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文件。实践中,当事人大多提交的是由其政府机构出具的护照。
存续证明一定要进行公证吗?不一定。但肯定要认证。我们老是说“公证认证手续”,好像所有的材料都要进行公证和认证,这就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了。之所以要进行公证认证,是为了解决发生在域外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怎么证明真实性?对于一些民事行为,先进行公证,那是因为政府机关和领事馆不针对对这些民事行为进行认证,他们没有这些工作职责,只会对公证机关或公证员的执业的合法性进行认证。但是,如果证明的对象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出具的文件呢?比如护照,美国国务院颁发的护照,美国国务院自己直接证明其真实性难道不是最直接、证明效力最强的吗?然后由领事馆进行认证,既达到了证明目的,又省钱省时间。
和护照一样,法人的存续证明和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要用到,后面会细说)也是一样,可以由相应的登记机关直接出具,再由上一级政府和领事馆依次序认证。如果领事馆许可,登记机关直接出具的证明文件甚至可以直接由领事馆认证,只不过登记机关往往层级较低,领事馆往往只针对国家一级的政府或较高级别的地方政府的文件进行认证(对等是外交领域的基本原则),所以需要登记机关的上级政府参与到认证链条上。
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很机械的认为公证认证手续必须要经过公证这一环节,本来可以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或者护照颁发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怎么进行公证呢?有的由公证员证明所附文件和公司登记机关留存的文件内容一致,或者直接说所附文件就是登记机关留存文件的复印件,这倒是能起到证明目的。但另一种情况就活生生的再现了画蛇添足这个成语,为了增加公证这个环节,由所谓的公司高级职员在公证员面前宣誓证明所附文件和公司登记机关留存的文件一致,公证员将这些话记录下来写入公证词,然后当地政府证明公证员是正在合法执业的公证员,领事馆证明当地政府的认证行为真实。擦,看似公证和认证都有了,但是,这个所谓的公司高级职员凭什么能证明这些文件和公司登记机关留存的文件一致呢?从证据链的角度看是不是还得先证明此人是公司高级职员?教条主义害死人啊!
又要提到民诉法司法解释了。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哎,这里没提公证认证啊?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编写的解读丛书里,说这样的规定是听取了外交部的建议,没有其他详细的解读。我是彻底的反对这一条的,至少目前没有一个信服的理由能够说服我为什么护照可以有别于其他域外形成的证明材料或证据、能够在免去公证认证的情况下保证其真实性。实际上,由外国政府颁发的护照法院是没有辨别真伪的实际能力的,别说法院,就连出入境管理部门也偶尔会看走眼,在需要严格审查资质的诉讼程序中,要求其进行公证认证以确保真实是有必要的。
二、翻译件
在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之前,先说一下翻译件。
外文材料需要翻译成中文,即使法官的外文水平很高,能看得懂,也不能省去翻译,这是文字主权的问题,由不得商量。理论上,法官看到了外文,就应当像看到了一些没有含义的图形一样。从这个角度上讲,法院的工作真是适合我这样外语不好的人。
亲,翻译件要将文件上的全部外文翻译啊,即使你的文件是中外文对照的,但谁能保证二者文意一致呢?我们就发现过外文部分的委托书写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中文部分写的特别授权。再重复一下,基于文字主权原则,外文部分必须全部翻译,然后法院再核对中文部分和外文部分的中文翻译文意是否一致。
在实践中,翻译件一般是由翻译公司进行翻译的。北京高院认可的翻译公司一共有八家,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一,货比三家再行决定,为了免去广告嫌疑,我就不列举名字了,网上都搜得到。翻译公司会在翻译件上加盖翻译章,还会在被翻译的文件和翻译件之间加盖骑缝章,关于骑缝章,这问题就多了。
首先是没有骑缝章。有些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翻译件就是纯粹的翻译件,全中文,没有和被翻译的文件之间的骑缝章。亲,我怎么知道你这个翻译件翻译的是哪个文件啊?不好意思了,重做吧亲。
其次是骑缝章盖在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上。亲,你知道这样就破坏了公证认证件的原始真实性吗?亲,请将公证认证件复印一下,将复印件拿去翻译,既防止了公证认证件被遗失、损坏,也便于在复印件和翻译件之间加盖翻译章。
再次是骑缝章起不到作用。提交法院的材料,最规范的是应该一页外文页,跟着这一页的翻译页,两者之间加盖骑缝章,然后是第二页外文页,跟着第二页的翻译页,两者之间加盖骑缝章,以此类推。亲,我知道有时材料就三两页,这三两页的外文页放一起,再接着放这几页的翻译页也没什么,但是,这些材料之间骑缝章的连贯关系一定要看得出来啊,有时材料略厚一点,只盖一个骑缝章是不行的,单独抽出其中一页,在页边往往连个蓝道都看不出来(翻译章多是蓝色的),怎么证明连贯关系呢亲?
前边说了,北京高院认可的翻译公司有八家,因为有定期的审查资质,这些翻译公司的水平还是有一定保障的。实践中偶尔会有当事人提交其他省市高院认可的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件。我对此比较无语,不知道这些当事人是怎么想的。
又要说到令人头疼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了,请注意第五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从这一条来看,当事人的外文材料是不要求必须到翻译机构翻译的,只是在对方当事人对其自行翻译的中文翻译有异议时,才需要到翻译机构翻译。天呐,这对知产行政立案的影响是翻天覆地的。这一条文看似合理,估计制定者只考虑了外文证据的情形,但根本没考虑外文主体资质材料的情形。对于主体资质的公证认证手续,审查是由法院进行的,这时还没有立案,就不可能有对方当事人对翻译的正确性进行核对,那么,由法官来核对吗?暂且不提法官是不是有能力和精力核对,如果法官认为翻译不正确,要和当事人共同委托翻译机构吗?别的不说,翻译费谁出?共同委托,法院出一半?立案之后,要将原告资政的翻译件向被告第三人交换吗?否则人家怎么核对?这对于国内的当事人是不是一种变相的诉累?审查外方当事人资质的责任为什么要落到中方当事人头上?如果中方当事人没有能力核对怎么办?所以,我的解决方案是,维持现状。
彩蛋:如何在第二次补材料时找到上一次办理的立案法官?
很简单,第一次办理在临走时记得问一下法官的名字。别看不起这个很实用的技巧,如果不注意很耽误事的,这在以前预登记的案件中尤其实用。原来,在一中院时代,办理预登记后,起诉状等材料是由当初做预登记的法官自行保存的,补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时候必须要找到当初做预登记的法官办理正式立案手续。顺便说一下,由于每个法官值班的时间不是绝对固定的,当事人补交公证认证手续经常要到法院来碰运气,如果这个法官今天不值班就白跑一趟了。这不是运气最差的,如果遇到这个法官去临时开会可能还得在大厅苦等,要是这个法官出差或者休假了……所以北京知产法院开张伊始设计的制度就是预登记材料统一保存,当事人不必非得找当初预登记的法官补交公证认证,只要有当初预登记填表的当事人联(因为是黄色的,俗称黄单子),随时都可以来法院办理补交手续。当然,这个技巧的作用仍然很强,经常有当事人到立案大厅来找立案法官补交立案材料时,不仅说不出要找的法官的名字,而且也想不起来上次是在几号窗口办理的,我们只好从当事人只言片语的描述中寻找线索,比如说是男的还是女的,带不带眼镜,有没有头发(别笑,这是一个重要的区别特征),遇到自有显著性不高或者当事人描述能力比较差的,就只能让值班的法官站成一排让当事人“指认”了。有一次,我就被叫过去被指认,我是放下手头的工作专程跑到立案大厅的,结果当事人看着我摇着头说不是,是一个比较年轻的法官……我长得很老吗?我也是80后好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