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无效程序请求人主体资格若干问题的思考

作者 | 刘国伟
摘要: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设置了无效宣告程序,该条对有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没有做出限制。本文认为,虽然专利法没有规定主体资格的限制,但根据法理,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还是应加以限制的。实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不加以审查,即从“不限制主义”到“不审查主义”。本文提出,应该广义地解释“不限制主义”,对从事与专利审查、代理有关的人员,限制其主体资格应该是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应有之意。进而,应该摒弃“不审查主义”。
关键词:无效宣告程序 主体资格 “不限制主义” “不审查主义”
一、概述
当前,业内对专利无效程序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还不多见,而国外大多规定在相应的诉讼程序法中。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必然涉及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这不得不考虑专利无效程序的性质和作用,虽然理论上认为专利无效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但是其主要是由于第三人与专利权人发生了纠纷之后启动了专利无效程序。但是究其本质,应源于专利检索的不可穷尽性,以及专利技术方案所涉及领域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世界各国的专利局都不能绝对保证审查结论的正确,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设置了专利无效程序,通常认为,专利无效程序属于专利审查程序的继续。这是因为:在1993年版的《专利法》第41条中,设置了专利撤销程序,明确了该撤销程序是专利审查程序的继续。而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将专利撤销程序与专利无效程序合二为一,表面上看,使得程序设计更为紧凑,但还应理解,这样的程序设计中,仍包含了“专利无效程序是专利审查程序的继续”的含义。因此,为了提高专利授权质量,鼓励社会公众对专利申请中的瑕疵提出意见,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对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请求人是没有限制的,但这是否意味着任何人都可能充当无效请求人?是否意味着请求人可以不履行提供证明自己主体资格的证明义务?专利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认识不一在所难免,特别是对于请求人是外国人的情况下,由于沿用专利申请中对外国人的规定,实务中并不要求外国请求人提供证明自己主体资格的证明。但专利无效程序是一个准司法程序,毕竟要与后续的专利行政诉讼程序相衔接,最终要受司法审查,而后续的司法程序中,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要求,专利无效程序与专利行政诉讼程序对主体资格证明的要求不一致,势必对最终的司法审查产生影响。因而有必要对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作出全面的审视和思考。
二、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主体资格分析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请求人主体包括“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任何单位”的理解,实践中认识分歧很大。这主要是受《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误导所致。《专利审查指南》将“单位”解释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1]。而“单位”的提法具有中国特色,中国专利制度自1985年4月1日开始实施,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年代。“单位”也只有“国营”和“集体”两类,而不包括其它经济主体。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主体也向多元化发展,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不断涌现。由于这些非法人组织受我国民事法律调整,能够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理应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任何单位”作广义的解释,即应包括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对所谓“个人”的理解,从字面上看,即自然人,其实远非如此简单。虽然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并没有对“个人”作出任何限制,但笔者认为,这绝不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当然具备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主体资格。
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在职工作人员、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在职工作人员,甚至这些机关的工勤人员[2],都应该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不具备请求人主体资格。这是因为,这些“个人”从事的工作本身就与专利审查直接或间接相关,他们的本职工作很可能就涉及到一个专利的“生”或“死”。如果不将这些“个人”排除在外,则会极大地贬损专利制度的公信力。
再比如,对于专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也都应将其排除在外。实践中,已出现了专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作为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例。表面上,以“主体资格”不符驳回其请求似乎于法无据,但是稍加分析,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这是因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性质是为社会提供专利法律方面的服务,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审批机关共同构成了实施专利制度的物质基础。专利代理机构的本质是一个中立的服务机构,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是其立命之本,虽然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专利申请或专利无效的业务,但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属于民法中的代理法律关系,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专利代理机构不是当事人。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的规定,举轻明重[3],可推知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无效请求。由于专利代理机构是由专利代理人组成设立的,其工作宗旨就是为公众服务,因而专利代理机构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实际上是有助于提升行业的信誉和健康发展,也是专利代理行业应具备的起码的自律与诚信。
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地排除专利代理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法理,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的无效请求主体资格应该受到限制。这也应是为完善我国专利制度所付出的制度成本。而且,对于那些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也应纳入限制的行列。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来自外国的请求人,尽管专利法规定其具备无效请求主体资格,并且提出请求时,实务中也不要求提供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但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国请求人最好还是要通过公证认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这是因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八章中明确了“审查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如果说,在启动专利无效程序的无效程序中,即便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要求外国请求人提供主体资格证明,那么,在后续的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主体资格证明,况且,如果无效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如果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反而会拖延无效程序的进程。
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人员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人员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作为专利代理人,现有的专利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却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
在轰动一时的国内十二制药企业诉美国辉瑞制药公司“万艾可”(俗称“伟哥”)的专利无效案中,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对国内12家企业聘请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退休人员作为代理人的资格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无相关法规禁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退休人员从事专利无效宣告代理的规定,对美国辉瑞制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但美国辉瑞制药公司仍以此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对专利无效案中的徐某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人员是否适用“离任回避”的问题,很值得有关立法机构和业内人士的认真思考。仅以“国家尚无相关法规禁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退休人员从事专利代理的规定”来解释,难免有本位主义之嫌,很难令人信服。
我们不妨回顾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离任回避”是如何规定的。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上述《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可以归纳为:法官或检察官离开司法系统后如以律师身份办案,需要有两年的“隔离期”,但终身不得回到原任职单位办案。
既然公认专利无效程序是一个“准司法程序”,既然专利无效程序要接受司法程序的审查并与后续的司法程序相衔接,既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要求审查员居中裁判,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人员的“离任回避”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也是必然的要求。那么,比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至少可以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离职人员“至少两年内”不得在专利无效程序担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毋庸讳言,这样一来无形中限制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离职人员的再就业,似乎对这些离职人员不够公平。但应认识到,这是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中制度公平所必需付出的成本。况且,这样的限制并没有影响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离职人员为当事人提供专利申请方面的法律服务,例如,专利法律咨询、专利文件的撰写,回答实质审查意见等等。或许有人争辩说,专利复审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制度准用公务员管理制度,不宜比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那么,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根据该规定,一般的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而专利代理机构恰恰可能就是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因此,“至少两年内”的时间限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离职人员来说,比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能算苛刻。
当然,如果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属于公务员,则结论就大相径庭了。
四、结语
本文较全面地探讨了专利无效程序中各类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力图准确地理解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适应当前的形势发展。虽然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对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资格采取“不限制”原则,但本文认为,应该广义地理解或解释这种“不限制”原则,更不能推导出“不审查”原则。加强对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主体的资格审查,是完善专利制度的必然趋势。当请求人是自然人时,应仿照商标法的规定,要求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当请求人是外国人时,应要求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法律文件来证明其主体资格,以与后续的司法程序相衔接。从制度建设的层面上看。行政官员“离任回避”制度、专利代理人回避制度,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与文明,体现着程序公平的司法理念。笔者希望本文提出的问题能在今后的专利法修改中,得到业界的普遍关注和思考,更期望得到合理的解决。
注:此文曾发表于《专利法研究(2007)》
注释
[1] 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1.3.1节的规定。
[2] 其实,地方管理专利的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应列入限制行列。
[3] “举轻明重”者,法谚也。既然“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则比起“专利申请”更为复杂的“专利无效”程序,就更应该理解为“不得”从事。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对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其核心观点在于批判实务中的“不审查主义”,主张对特定主体(如专利审查/代理从业人员、离职公务员等)施加资格限制。文章逻辑清晰,论证有力,具有以下亮点与思考价值:
1、理论结合实践的批判性思考
作者敏锐指出专利法第45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表述在实务中被机械适用,导致对请求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通过分析专利无效程序的“准司法”属性及与后续行政诉讼的衔接需求,作者提出“不限制主义”应作广义解释,而非放任不审。这一观点切中实务痛点,尤其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离职人员代理无效案件的处理,揭示了制度空白可能引发的公正性质疑。
2、制度比较的论证方法
文章巧妙借鉴《法官法》《检察官法》的离任回避制度,以及《公务员法》对离职从业的限制,通过类比论证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离职人员应适用类似规则。这种跨领域制度比较增强了说服力,也为立法完善提供了可行路径。例如,建议对离职人员设置至少两年的“隔离期”,既体现程序公正,又平衡了再就业权益。
3、对行业自律的呼吁
针对专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无效程序的问题,作者从行业伦理角度提出限制必要性,指出代理机构的中立性本质与其直接参与无效程序的矛盾。这一观点呼应了知识产权服务业需强化职业伦理的趋势,具有前瞻性。
局限与建议:文章未充分探讨限制主体资格可能对公众监督专利质量积极性的抑制,也未提及如何平衡限制与公众参与的关系。未来研究可补充实证数据,例如分析特定主体(如专利代理人)参与无效案件的比例及影响,以增强论证的客观性。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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