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司法适用路径——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为视角

2025-12-04 18:36:00
笔者通过对“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概况和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等进行梳理,尝试提出该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具体路径,以求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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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秘如凯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领域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是,特许人为了快速实现商业利益,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下就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形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因此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大量发生。对于该种情形下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目前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尚不完善,对于此种情形下被特许人是否因此而具有合同解除权,各法院的裁判标准和观点并不统一。基于此,笔者通过对“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概况和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等进行梳理,尝试提出该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具体路径,以求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提供参考。

一、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概况和立法目的

2007年5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即为商业特许经营“两店一年”制度的现行有效的正式法律渊源,即要求特许人在开展招商加盟活动前必须已经经营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两个直营店的经营时间均已经超过1年。该制度最初是在2005年2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失效)第七条第(四)项中予以规定1。

对于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目的,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在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提及“两店一年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其实,从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以上官方答记者问中的解释即可以看出,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核心是确保特许人拥有成熟、可复制,并经由市场验证的经营模式,以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稳定、科学的经营指导,提高被特许人成功创业的概率。具体而言,第一,直营店可以说是特许人经营体系的“样板间”,而超过1年的运营时间能够初步证明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备稳定性、盈利性。第二,法律通过设定资质门槛,过滤掉无实际经营能力、仅靠“卖品牌”圈钱的主体,减少虚假招商、欺诈加盟等乱象,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良性发展。第三,成熟的经营体系,以及配套完善的培训、指导支持,也能减少因“模式不成熟”“支持不到位”引发的合同纠纷,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的不同裁判观点

在条例等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两店一年”制度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而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是否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以及是否备案,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必须披露的事项。因此,在实践中,被特许人也多是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即特许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字面上看,由于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属于“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的标准却并不统一,具体请参考笔者梳理的以下案例及裁判要旨。

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12民初305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从时间上看,春阳公司在区域代理协议签署时仅成立不到一年时间,其所称的特许资源持有者E股份有限公司也仅成立一年有余时间。从规模上考察,特许经营是为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连锁经营方式,直营店的建立是特许人获取经营经验,检验经营模式的一个重要渠道。区域代理协议签订时,春阳公司自身实际经验尚浅,难以令人信服其经营模式是否可复制推广,更无法确认被特许人在该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能否经得起市场检验。综上,本院难以确认区域代理协议签订前,甚至截至宇曦公司闭店时,春阳公司已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符合特许经营规定的经营资源,能够为宇曦公司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使其在成熟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宇曦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协议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此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1民终63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商业特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特许人详细的信息披露内容,弘帆公司成立时间短暂,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该信息是潜在加盟者考察特许人及其项目是否具备加盟价值的重要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弘帆公司曾在签约前披露该信息及进一步的相关信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3

然而,部分法院则认为被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不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履行了备案程序,涉及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并不必然导致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能否解除应以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标准进行判断。”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8)浙86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主张夏果公司不符合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及‘一年两店’情形,上述要求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管理性规定,非合同效力性规定,该情形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在于在本案中上述情形是否涉及合同目的实现,原告未能证明夏果公司上述情形造成其无法以约定经营模式使用经营资源,仅以夏果公司不具备上述管理性规定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特许经营系商业活动,被特许人既以商业主体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应审慎且保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夏果公司存在未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

三、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具体路径

如在前所述,在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条件,被特许人是否据此而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具体的判断。一般而言,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是否向被特许人披露过该事实的角度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另一种则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

在实践中,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下,其主动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事实的可能性极小,实践中也并不多见,因此,被特许人也多是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即特许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应当具有合同解除权?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整性,笔者也将分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向被特许人披露的情况下即与被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则应当认定特许人未尽到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下笔者进行具体分析。

1.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仍应当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

虽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仅仅规定了“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未对“相关信息”的性质或条件进行限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并非未披露任何信息均可以导致合同解除,而是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但是,对于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或情况达到怎样的标准下才可以导致合同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却并不统一。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见,北京高院在该意见中实际采用的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标准,部分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裁判标准。

笔者不同意以上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需要首先厘清该条款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6的合同解除条款的关系。首先,在效力层级上,《民法典》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于《民法典》,条例属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不应当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 其次,除了四种具体的解除情形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解除权情形应当属于该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及基本原则相一致,对于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应当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法定解除权针对的是不可抗力或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即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赋予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也应当与该原则相一致,即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并不必然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可以达到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特许人才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且,该标准应当是认定被特许人是否据此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唯一标准,以“是否影响合同签订”为标准没有理论依据。

2. 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加盟活动,足以可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据此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在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之所以会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是因为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可以大大提高被特许人创业的成功率。而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是否具有两个经营满1年的直营店则往往意味着特许人是否具备已经过市场验证的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具有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稳定、科学的技术支持及运营指导的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则应当首先推定其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在此种情况下,特许人又何谈能够充分履行指导、培训、监督等合同义务?综上,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应当足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予披露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

3. 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两个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受到以下期限的限制。

第一,在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当是自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笔者认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被特许人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在与特许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特许人的备案情况,被特许人是可以且容易通过官方渠道进行查询的。即使在特许人未予披露或者未真实、全面披露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亦可且应当通过官方途径,即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获取相应的备案信息进行核对。在特许人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要求特许人进一步出具证明材料且说明相关情况。基于此,无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对于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是否明知,也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相关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的解除事由,如果在一年内没有因此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消灭。

第二,虽然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但如果在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特许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满足“两店一年”的标准的,则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再受到支持。如在前所述,被特许人之所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主要是因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下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如果在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已经消除,则从保障合同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出发,不应当再支持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

如笔者在前所述,在特许人已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仍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能性极小,实践中也并不多见。但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整性,笔者也将针对该情况展开分析。

1. 被特许人无法据此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解除权情形是因特许人违反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所导致,本质上是对特许人要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苛责。如果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已经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显然不应当再认定特许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义务,被特许人自然无法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解除合同。但此时,也并不影响特许人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2. 被特许人无法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是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赋予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特许人需具有“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并不属于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因此,被特许人也无法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综上,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无法据此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而实际上,这种认定思路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相契合的。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果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按照以下思路进行裁判。

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该情形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特许人未尽到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该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两个期限的限制,一是自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另外是在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特许人已满足“两店一年”的标准的,则合同解除权不应再受到支持。

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许人需具有“两店一年”的条件,则被特许人既无法再据此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也无法再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注释

1.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12民初30549号民事判决书。

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1民终6393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

5.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8)浙86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

6.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系统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对“两店一年”制度下合同解除权的裁判分歧,并提出了清晰的适用路径建议。以下从三方面进行点评:

1、问题导向明确,逻辑结构严谨

文章开篇即指出“两店一年”制度在实践中的矛盾焦点——特许人资质缺失是否必然赋予被特许人解除权,并通过立法目的分析为后续论证奠定基础。作者将司法分歧归纳为“支持解除权”与“否定解除权”两派,并引用京沪皖浙等地典型案例,直观呈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这种“立法目的—司法冲突—解决方案”的递进式结构,增强了论证的说服力。

2、裁判标准创新,平衡多方利益

作者提出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解除权的唯一判断标准,跳出了单纯依赖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审查,更注重实质公平。其创新性体现在两点:(1)动态评估标准:主张若特许人在诉讼中补足“两店一年”条件,则解除权消灭,既保护被特许人权益,也避免资源浪费;(2)期限双重限制:引入《民法典》一年除斥期间与资质补正的例外,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这些观点与最高法近年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裁判理念相契合。

3、实践指导性强,尚存深化空间

文章对特许人未披露/已披露两种情形分别提出解决方案,尤其强调被特许人应通过商务部平台核查备案信息,具有较强操作性。若补充近年类似案件的统计数据(如支持解除权的比例、赔偿金额区间),可进一步提升实务参考价值。此外,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特许经营体系责任连带的规定,探讨被特许人向特许人索赔的其他路径。

总体而言,该文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特许经营市场具有积极意义,其提出的“目的实现标准”和“动态平衡思路”值得司法实践关注。未来可进一步研究“两店一年”与其他违约行为叠加时的解除权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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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编辑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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