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途专利的审视:兼论其权利要求的特殊性与侵权判定

作者 | 段然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摘要】近年以来,食品领域专利申请量显著提高,对于食品用途类专利申请而言,如何更好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如何便利地行使权利也得到了更多关注。本文主要从法律法规、专利授权和权利行使方面讨论了中国的食品用途权利要求的设计策略和一些侵权判定的现状。
【关键词】食品 新功能 专利申请 用途权利要求
中国于1993年1月1日后,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列入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至今,随着食品产业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对健康、功能性食品需求的提升,食品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显著增长。
三十多年来,中国食品领域的专利审查总体上有变严格的趋势,在2007-2009年申请的食品领域专利申请大约50%可获得授权[1]。而在这之后,尤其是近年以来,食品领域专利申请的授权率下降明显,并且与其他领域相比,该领域的授权率也相对较低。这种授权率降低的原因可能在于:专利审查对于申请文件创造性高度的要求逐渐提高;另一方面,对于食品领域的专利申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审查逐渐加强。
进一步,在食品领域的专利申请中,除了一般食品产品类和食品制备方法类的专利申请以外,对于已知物质或组合物的新功能的用途类专利申请(即,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也逐年增多。例如,有文献研究[2]指出与肠道健康、心理健康、免疫功能和体重管理相关的专利申请显著增长,并预计到 2032年功能性食品的市场规模将达到近6000亿美元,该领域的热度仍在增加。
对于这类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除了要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授权客体以及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方面的要求以外,还要接受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要求的审查,这里的“其他法律”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法》。
鉴于以上情况,本文主要讨论功能性食品的新用途专利申请中申请人比较关心的有关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同时结合具体实践尝试给出一些有益的建议,进而希望能够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
1. 食品用途权利要求的撰写应当满足《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在以往的一段时间中,国内外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中出现同时保护食品与药品的方案是较为普遍的。然而在目前的审查标准(针对《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变严格)下,这样的方案可能会在专利审查中遇到挑战。
《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该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对可能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导致犯罪或者造成其他并不安定因素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3]。
进一步,在实践中,基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时,主要考察专利申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中,《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食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第一百五十条),并且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七十一条)。因此,一般情况下,针对同一物质或组合的申请不能同时涉及食品和药品两种方案。
1.1 允许的“新功能”的范围
当谈论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时,从《专利法》的角度考虑,应当考虑该“新功能”是否存在与《专利法》第五条相违背的问题。
虽然原则上,只要该功能不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就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没有其他的限制,然而,在实践中,问题往往在于如何确定或辨别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新功能”不具有疾病的治疗或预防的属性。例如与贫血、血压、血脂、血糖等相关的功能,就存在非治疗功能和治疗功能相交叉的模糊地带。
因此,从避免与《专利法》第五条发生抵触的方面考虑,在实际撰写权利要求时,通常推荐使用《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 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中的功能以及表述形式。由于该《目录》中明确了“保健食品”允许的“功能”,因此,在食品类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中,使用这些功能性表述,则可以明确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仅涉及保健食品的技术方案,进而能够与疾病的治疗或预防区分。
当然,上述《目录》所规定的功能条目并非是对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的限制,其原本目的主要在于规范“保健食品”的认证范围。因此,从专利申请角度考虑,除了可以采用上述《目录》中规定的功能表述以外,也允许涉及其他的功能,只要该功能能够明确区别于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即可。
对此,可以列举如下的已授权的食品新功能用途专利:

总之,在涉及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中,从避免违反《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角度来说,推荐采用《目录》中规定的功能表述。另外,当专利申请涉及的新功能不在上述《目录》中时,对于这些《目录》外的功能进行描述时,也可以考虑采用《目录》中类似的语言表述来定义该功能,从而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审查时被指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风险。
1.2 权利要求中对于适用对象的撰写
通常而言,对于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并未规定需要在权利要求中限定适用对象。对于这些内容,在需要时,申请人通常可以选择只在说明书内容中进行记载即可。
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例如“新功能”涉及的改善功能与疾病症状的改善功能存在可能的交叉,或者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能涉及疾病患者的情况下,可能会在审查中被指出所请求保护的方案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的风险。因此,该种情况下为了与疾病的预防和治疗相区分,也可能需要在权利要求中排除特定的疾病患者。
对于该种情况,参见以下案例【1】:
案例【1】
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摘选):
“1、含有花生四烯酸及/或以花生四烯酸为构成脂肪酸的化合物的组合物在制备改善以因老化引起的身心功能的降低作为原因的抑郁症状的功能性食品组合物或保健用食品组合物中的应用,其中 ……。”
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因老化引起的身心功能的降低作为原因的抑郁症状”既包括正常人群的抑郁状态,也包含了抑郁症患者的抑郁状态,因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不得对食品、保健食品宣称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也同时对说明书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抑郁症状限定为“非抑郁病患者的”,由此从食品和保健品的用途中排除了对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从而克服了上述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最终本案的驳回决定被撤销并得到授权。
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摘选):
“1、含有花生四烯酸及/或以花生四烯酸为构成脂肪酸的化合物的组合物在制备改善非抑郁病患者的以因老化引起的身心功能的降低作为原因的抑郁症状的功能性食品组合物或保健用食品组合物中的应用,其中……。”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专利审查中被审查员指出上述缺陷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说明书中对于组合物针对的对象也记载了抑郁病患者,该记载下,可能难以将疾病的预防治疗和其他非疾病预防和治疗的方案进行明确区分。
当然,对于排除特定的疾病患者,应当理解为排除的为与所涉及的“新功能”相关的疾病患者,例如案例【1】中,请求保护的方案中涉及的功能为改善抑郁症状,这与抑郁病患者存在关联。对于与“新功能”不相关的其他疾病患者,并无必须排除的必要。
此外,作为基于上述案例【1】的延伸讨论,笔者认为也可以在用途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非治疗目的”,这样也可以实质上的避免与疾病的预防/治疗相关联。对于该种应对方式,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实践中也是可以尝试的。
2. 食品用途权利要求中谨慎加入与新功能相关的机理性特征
对于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有时在说明书中披露了涉及该新功能的作用的机理性解释。那么如果在用途权利要求中引入与机理相关的特征是否会有利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成立?笔者认为这可能取决于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中,如果现有技术中披露了相同的成分,但是该成分所对应的功能与专利申请中存在不同,那么在专利申请的用途权利要求中进行机理性特征的限定,通常被认为有可能有利于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别,从而有利于创造性的成立。
第二种情况中,如果现有技术中披露的成分和该成分所对应的功能与专利申请中相同,那么通常而言,即使在专利申请的用途权利要求中加入机理性特征,也通常认为该特征是已知成分的已知功能的作用机理,不能为用途权利要求带来新创性。
实际上,以上的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与药品领域中新用途(第二医药用途)专利申请中的创造性判断原则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在这方面药品领域专利申请的相应的处理原则在食品领域也是适用的。
相比于以上两种情况,以下的第三种情况可能相对复杂一些,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判断。
第三种情况中,与专利申请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比,如果现有技术中披露的成分不同但相近,同时该成分所对应的功能与专利申请不同但相近,那么,在用途权利要求中补充机理性内容是否有利于创造性的争辩,需要具体判断。
例如,案例【2】:
案例【2】
针对OA1的权利要求修改如下(摘选),其中横线部分是修改加入的限定:
“1. 一种功能性营养组合物在用于改善肠道健康状况的食品制备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包含磷脂酰丝氨酸和后生元…所述改善肠道健康状况包括辅助保护胃肠粘膜、促进肠道蠕动和通过增加肠道杯状细胞数量而改善肠道炎症;…”
审查员引入的两篇现有技术中分别提及了磷脂酰丝氨酸和后生元均有改善肠道健康的作用(但没有更具体的提及改善肠道炎症)。可见,审查员引入的文献中,在成分和功能方面与本申请虽然不同,但均在一定程度上相近。
而审查意见中,审查员认为二者的组合用于肠道改善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横线部分所补入的机理性能特征,审查意见将其实质上视为一种临床发现,而不认为该特征的引入能够赋予用途权利要求创造性。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结论的原因可能在于审查员认为基于所引用的现有技术,本申请中成分与主张的功能之间的可预期性相对较高。
综上所述,采用机理性特征进行限定对于创造性的贡献可能需要依具体情况分析。同时,也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在用途权利要求中记载机理性特征可能有利于创造性的成立,但考虑到在权利行使、侵权鉴定时所遵循的全面覆盖原则,该机理功能特征的加入可能进一步增加侵权取证的难度。因此,涉及到机理功能特征的加入仍要谨慎。
3. 用途权利要求的表述形式之间的区别
对于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通常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可以分为:一般用途类型的权利要求(以下简称“一般用途型”)和瑞士型权利要求(以下简称“瑞士型”)。
以成分A的新功能用途为例,在食品领域中,主要采用两种撰写方式:
瑞士型:成分A在制造维持血糖健康食品中的用途;
一般用途型:成分A用于维持血糖健康的用途。
3.1 两种类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来看,笔者认为两种撰写方式所涉及的保护范围可能并无大的差异。
由于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初衷在于避免一般用途型权利要求可能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不授权客体(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问题,因此,在同为食品领域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可能并不会因为撰写形式的不同而导致其与一般用途型权利要求的实质保护范围发生大的变化。对于以上两种撰写形式,保护范围均可以视为将成分A用于功效为维持血糖健康的食品。
3.2 两种类型权利要求的侵权鉴定
尽管如上所述,两种类型的权利要求在保护范围方面可能没有明显差异,但在侵权鉴定方面可能存在一些差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14条规定:对于用途发明专利,权利人应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该专利的特定用途。
另外,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权利要求,进一步,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制备方法所直接得到的产品,保护范围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基于以上的规定,笔者认为:
1)对于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情况,侵权行为是含有A成分的、指向了维持血糖效果的食品的制造行为。而且,由于可以将瑞士型权利要求解释为产品的制备方法,如上所述,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该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该种情况,也可以参考医药领域瑞士型权利要求的用途发明的侵权判例。
案例【3】
湖南华纳公司等vs南京圣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6号)。
其中,南京圣和公司涉案专利ZL200510083517.2的主要权利要求为瑞士型权利要求,且权利要求1为:“1.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寄生虫感染的药物中的用途”。
该判决中指出:
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行终476号行政判决,已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南京圣和公司专利号为200510083517.2专利)有效。另外,南京圣和公司依据该发明专利向原审法院起诉湖南华纳公司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2019)沪73知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的主要侵权事实包括:湖南华纳公司的被诉侵权药品的说明书记载,【药物名称】左奥硝唑片。【成分】本品的活性成分为左奥硝唑。【适应症】依据左奥硝唑目前完成的临床试验数据,左奥硝唑用于治疗由敏感厌氧菌和泌尿生殖道毛滴虫感染引起的感染性疾病,包括:1.口腔感染:牙周炎、根尖周炎、冠周炎。2.滴虫性阴道炎。进而,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南华纳公司等立即停止对该案所涉专利权的侵害;(二)湖南华纳公司等共同赔偿南京圣和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湖南华纳公司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明确了其作为治疗厌氧菌及原虫感染的用途,故原审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2)对于一般用途型权利要求的情况,其侵权行为仍然是含有A成分的、指向了维持血糖效果的食品的制造行为。但是,这种撰写方式为一般的用途,可能不能覆盖产品的销售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作为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专利申请”,在中国而言,一般用途型和瑞士型两种撰写方式从保护范围上而言,可能无太大差异。从专利审查的角度来看,瑞士型权利要求在一些情况下,可能能够进一步减少审查员对于不授权客体问题的质疑。但是,如果中国企业向外申请PCT专利申请,则可能需要根据所期望进入的国家而选择合适的撰写方式,从而总体上节省权利要求修改所产生的费用。
以上对食品用途权利要求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分析,同时也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讨论了权利要求的设计策略。在实践中笔者认为,虽然这类权利要求最终的权利化仍然主要依赖于说明书所展示的实验数据对于所主张的效果的支撑,但权利要求的良好布局和表述也能够有利于合理保护范围的保留,并最大化申请人的权益,同时也能为权利行使带来更多便利。
注释
[1].我国食品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现状及撰写,刘晓娜,肉类研究[J],2018, Vol. 28, No. 03。
[2].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
[3].The global patent landscape of functional food innovation, Maima Matin et.al, Nature Biotechnology[J], volume 42, pages 1493–1497 (2024).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系统性地探讨了食品用途类专利在中国的授权难点与实务策略,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指导价值。以下从三方面进行点评:
1、问题导向与实务价值
文章紧扣食品用途专利的审查趋势变化,指出授权率下降的核心矛盾在于《专利法》第五条与《食品安全法》的交叉审查,尤其是“新功能”表述与疾病治疗功能的边界模糊问题。作者通过典型案例和授权专利数据,直观展示了如何通过《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的表述策略规避法律风险,为申请人提供了可操作的撰写建议。这种结合审查实践与授权案例的分析方式,增强了文章的实用性。
2、权利要求的精细化设计
文章深入剖析了权利要求撰写的两大关键:(1)功能性限定:强调通过“非治疗目的”“排除特定患者”等表述区分保健与治疗功能,并指出说明书描述需与权利要求保持一致,避免模糊地带。(2)机理性特征取舍:创造性分析了机理性特征对新颖性/创造性的差异化影响,同时警示其可能增加侵权举证难度,体现了对“授权-行权”全链条的考量。这种平衡保护范围与法律稳定性的思路,对代理师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3、侵权判定视角的创新性
文章突破传统授权问题讨论,对比了“瑞士型”与“一般用途型”权利要求在侵权判定中的差异。通过援引医药领域判例,论证了瑞士型权利要求在覆盖制造、销售行为上的优势,为食品领域提供了跨领域借鉴。这种将医药专利判例迁移至食品领域的思路,展现了作者的前瞻性视野。
改进建议:若能在“新功能”审查标准部分补充近年复审委典型案例(如涉及“调节肠道免疫”的4W118080号决定中关于食品添加剂安全性的审查思路),或可进一步强化审查动态分析的时效性。总体而言,本文逻辑清晰,案例翔实,是食品专利领域兼具学术性与工具性的优质文献。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有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