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例研究报告「2008-2025」(下)

2025-10-21 18:41:00
本文将从案例的视角,汇总、解读自2008年起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公告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件及经检索获得的反垄断诉讼案例,共26起,进行案例解读和评述,梳理与归纳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案例特点,以总结实务经验、展望未来趋势、应对领域交叉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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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延喜 许圣章 谢颖昕 樊晓琳  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例研究报(2008-2025)

目录

引  言

一、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动态概览

(一)经典案例整体呈增多趋势

(二)立法规制整体呈体系化

1.中央指导性文件

2.基本法律

3.部门规章

4.其他规范性文件

5.司法解释

二、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件概况

(一) 案例列表

(二)案例行为类型

(三)涉案行业分布

(四)案例处理结果

1.处理结果类型

2.是否经历二审

3.一审与终审的结论是否一致

4.小结

三、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例类型化详解

(一)横向垄断协议案

1.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案

2.无励磁开关专利侵权和解协议案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1.北京掌中无限诉腾讯案

2.宁波四企业诉日立金属案

3.湖北德钰诉海宁中国皮革城案

4.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案

5.经营虎牙、YY的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案

6.八家KTV企业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案

7.扬子江药业诉合肥医工案

8.大明橡胶公司诉吉尼斯世界记录公司案

9.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案

(三)其他垄断纠纷案

1.云南海燕公司诉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案

2.A公司反诉某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

3.李某宝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轴辐垄断协议案

(四)标准必要专利垄断案

1.有关SEP的司法诉讼案件

2.有关SEP的行政执法案件

四、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关键问题评述

(一)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边界

1.知识产权独家授权协议

2.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市场强势地位之反垄断分析

1.SEP的特殊性及其市场强势地位的形成

2.SEP与必要设施理论的关联及反垄断分析

(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反垄断识别与规制

1.一般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规制

2.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四)新时代下知识产权垄断的表现形式及地域主义之争

1.新时代知识产权垄断的表现形式

2.知识产权垄断的本质是地域主义之争

结  语

案件索引

附  件

引 言

“知识产权”是为鼓励创新而设立的“合法垄断”。实践中,拥有核心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往往具备技术与资本上的优势,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垄断地位。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本身不适用反垄断法。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是基于法定的“合法垄断”,知识产权权利人可通过以技术公开与创新发明创造为对价与国家、社会进行交换获取市场利润,填补其前期研发创造知识产权所花费的成本,并在应然上对此有所获益,实现创造创新的有效激励。但知识产权的行使存在限定、明确的范围边界,一旦其行权行为越过权利的合法外延边界,将可能构成排除、限制公平市场竞争的“非法垄断”。随着市场竞争的发展和反垄断执法力量的增强,交叉领域案件频发且案情复杂、涉及考虑因素多,因此厘清二者边界尤为重要,有助于执法、案件审判实务和增强从业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本文将从案例的视角,汇总、解读自2008年起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公告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件及经检索获得的反垄断诉讼案例,共26起,进行案例解读和评述,梳理与归纳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案例特点,以总结实务经验、展望未来趋势、应对领域交叉新挑战。

上篇回顾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例研究报告「2008-2025」(上)


三、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例类型化详解

(四)标准必要专利垄断案

诚然,标准必要专利往往与必要设施理论相关联,其作为实施国家标准必不可缺的专利之地位,使其权利人具有实然层面上的市场强势地位,甚至具备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市场支配地位。

经笔者检索可得,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的案件累计有12件(司法诉讼案件8件、行政执法案件4件),主要涵盖通信技术、医药两大行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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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2024年)》《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2025年)》等规范的出台,标准必要专利垄断案件逐渐减少,但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典型案例,应进行深入浅出的案例分析,汇总、梳理出此类案的裁判规则与执法经验。

1.有关SEP的司法诉讼案件

(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IDC案

a.基本案情

本案是中国首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通信技术标准垄断案,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和行业影响。

IDC公司持有大量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华为就专利许可展开多年谈判。2011年,双方原定于9月谈判,然而,7月IDC却突然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华为为争取谈判筹码,于深圳法院对IDC提起诉讼,其中包括反垄断之诉以及FRAND费率确认之诉。在ITC的初裁和终裁中,华为均未被认定专利侵权,即华为在美国没有禁令风险。而在中国,华为也取得胜诉,法院对FRAND费率作出判决,并认定IDC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期间,华为在欧盟竞争总司也进行了反垄断投诉,华为和IDC之间的诉讼在中美欧三地同时展开,涉案官司多达十几场,包含反诉、确认之诉,甚至还有在发改委的投诉。最终在2013年12月,华为与IDC达成和解协议,华为同意撤销所有诉讼和反垄断投诉。2014年5月22日,发改委接受IDC的承诺,终止中国境内的反垄断调查。

b.知识产权反垄断亮点分析

  • 相关市场界定:法院认定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由于3G标准具有标准锁定效应,专利权与标准结合后,实施者无从选择,从替代性分析和供给性分析角度,3G标准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IDC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标准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认定方式与欧盟类似,为后续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界定提供了重要参考,明确了在特定技术标准下,标准必要专利在相关市场认定中的特殊地位。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法院最终认定IDC存在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一为过高定价,通过与相关许可费比对、参考其他公司许可情况、交叉许可情况及IDC相关诉讼情况等因素,发现IDC向华为索要的许可费远高于苹果和三星等公司。其二为搭售,IDC要求华为免费交叉许可,而其自身并不生产相关产品,无需华为的交叉许可,这属于附加不合理条件。此外,法院认为IDC申请禁令的意图是逼迫华为接受过高定价。该判决清晰地明确了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哪些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防止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

(2)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诉IDC案

本案为垄断纠纷案件,垄断纠纷在性质上为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方声称其拥有无线通讯领域中2G、3G、4G标准必要专利,这些标准必要专利有些还是中国专利。原告与被告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谈判,但至今未就许可费率达成一致。原告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侵权,由于原告的总部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研发、生产、销售的通信设备及服务,会从深圳市出口到美国,原告指控被告方的垄断侵权行为,可能会对原告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故依据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纠纷管辖的规则,本案法院将被控侵权行为之结果发生地在深圳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3)高某公司诉魅族科技案

a.基本案情

高通起诉魅族侵犯其3G和4G专利,索赔5.2亿人民币。高通在通信专利领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魅族认为高通的专利谈判存在不合理之处,比如采用整机收费模式、存在黑盒机制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高通拥有众多无线通信标准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包括2G CDMA(IS- 95)、3G(UMTS/WCDMA和CDMA2000/EVDO)和4G(LTE)系列标准),魅族公司自2007年开始实施高通 SEP,但直至2016年,始终拒绝就许可事宜进行有诚意的磋商。2015年高通受到国家发改委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处罚,并作出SEP许可整改方案,得到国家发改委认可。此后,超100家制造商接受高通该许可方案并达成一揽子SEP许可协议,而魅族公司依然拒绝接受并质疑高通公司实施了差别待遇,表示无论如何不会在2017年之前签订许可协议。高通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向魅族公司提出的《中国专利许可协议》不违反2008年《反垄断法》第17条;确认其许可条件符合FRAND承诺,判令将该许可条件作为双方达成许可协议的主要条款;判令二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2亿余元。同时,高通公司还选取协议中9项SEP对二被告另行提起9起专利侵权诉讼,每案分别索赔100万元合理诉讼支出。

b.知识产权反垄断亮点分析

  • 反向劫持问题:此案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反向劫持的争议。标准必要专利反向劫持指实施者(潜在被许可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在未获得专利许可时恶意拖延谈判或拒绝真诚谈判,同时使用SEP,使专利持有人陷入无法获得许可费补偿的困境。魅族公司长期拒绝有诚意磋商,高通认为其存在反向劫持行为。这一案件探索了反向劫持直接诉讼的案由和法律适用路径,揭示了反向劫持本质上是以“专利侵权”为外观的、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与“确认不侵权纠纷”构成要件的综合性反竞争行为,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新的诉讼思路和法律适用参考。

  • 许可模式争议:魅族对高通的整机收费模式、黑盒机制等提出质疑,这反映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许可模式的合理性对于竞争的重要影响。如果许可模式不合理,可能限制被许可人的竞争能力,进而影响市场竞争格局。此案促使企业和监管机构更加关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模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推动行业建立更加透明、公平的许可机制。

(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潘奥普缔斯案

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为被告方在全球范围内所有及有权做出许可并满足2G、3G、4G 标准的必要专利之许可条件是否违反 FRAND原则,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等公司主张,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方从2014年开始,在中国深圳等地就许可费率进行了长期谈判,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谈判期间,被告方以原告方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德国、美国等国的法院起诉。而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存在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方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人民币 9900 万元,并未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级别管辖权。且与原、被告双方在国外发生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具体理由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方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方声称其拥有无线通信领域中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同时,亦声称在中国拥有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原告方与被告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谈判,但至今未就许可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侵权,由于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研发、生产、销售的无线通信产品,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口到美国等国,原告指控被告方的垄断侵权行为,可能会对原告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纠纷管辖的规则,本院可以被控侵权行为之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本案裁判结果为驳回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涉及跨国诉讼,潘奥普缔斯主张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华为要求潘奥普缔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未超出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且与双方在国外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法享有管辖权。这一认定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处理跨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纠纷时,对自身管辖权的明确和维护,保障了国内企业在相关纠纷中的司法救济途径,也为其他跨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判定提供了范例。

(5)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四环制药案

本案中,被告自2002年4月至2015年年底为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简称涉案药品)的独家生产销售商,并拥有与该种药品相关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0810093966.9(简称966号专利)、ZL200910176994.1(简称994号专利)、ZL201110006357.7(简称357号专利)等多项发明专利,后994号专利和357号专利被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纳入到修订后的涉案药品国家标准,从而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在批准原告生产涉案药品时,要求原告执行修订后的涉案药品国家标准。被告一方面未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原则与原告进行专利许可谈判,拒绝给予许可并径行起诉原告专利侵权,构成非法垄断;另一方面,被告拒绝履行“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旨在禁止原告合理使用现有技术生产相关药品与其竞争,具有明显的市场垄断恶意。被告的上述行为,既违反其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所负有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也违反《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了垄断行为。

对此,原告提出以下五个诉讼请求:

  • 确认被告对涉案的标准必要专利负有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 确认被告违反其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负有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并责令被告履行前述许可义务与原告协商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

  • 确认被告在未履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涉案的标准必要专利起诉原告实施相关标准的行为侵权并申请禁令救济,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并责令被告停止实施该等垄断行为;

  • 责令被告停止申请执行或执行其在未履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涉案的标准必要专利而获得的禁令救济措施;

  • 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400万元。

制药行业专利垄断纠纷对公众健康和医疗成本具有重要影响。此案若涉及垄断行为,可能导致药品市场竞争减少,影响药品可及性和价格。它提醒制药企业在行使知识产权时需谨慎,避免因滥用专利权利而限制竞争,同时也为监管机构和法院在处理制药行业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时提供实践案例,有助于制定更合理的规则,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保障公众在医疗领域的利益。

(6)瑞典爱立信诉TCL案

a.基本案情

TCL方指控爱立信方(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及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不公平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爱立信方认为深圳市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或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b.争议焦点

  • 管辖权连结点:是否以侵权结果发生地(TCL住所地深圳市)作为管辖依据。

  • 境外垄断行为的域外效力:中国法院对境外垄断行为的管辖权认定。

  • 当事人适格性:TCL方与爱立信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影响管辖权。

c.裁判要旨

  • 管辖权依据: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侵权结果发生地(TCL方住所地深圳市)可作为管辖连结点。

  • 证据审查标准:管辖权异议阶段只需审查初步证据是否能证明管辖连结点的可争辩性,无需对实体争议作出认定。TCL方提交的证据表明爱立信方行为可能对TCL方在中国市场的竞争能力产生实质影响,故深圳市法院管辖权成立。

  • 当事人适格性:若当事人是否适格直接影响管辖权,则需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否则可在实体审理阶段审查。本案中,TCL方与爱立信方的关联关系及行为与案件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不影响管辖权。

d.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爱立信方上诉,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裁定。本案确立了涉境外垄断行为案件管辖权的认定规则,强调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连结作用,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7)西安西电捷通诉苹果电子案

这是一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纠纷,双方的交集可以追溯到十余年前。2010年至2014年期间,西电捷通公司将无线局域网安全(WAP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给苹果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长达16个月的反复交涉,最终苹果拒绝支付相关费用。随后双方就侵害发明专利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及相关案件的管辖权,分别展开了多次诉讼。

在反垄断诉讼方面,2016年苹果公司(AppleInc.)、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西电捷通公司,称被告作为WAPI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有关该标准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存在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以及寻求禁令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下简称本诉)。

随后,西电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认为三苹果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存在过低定价、反向劫持、歧视性设计等滥用买方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的创新造成了损害,并且限制和排斥了相关市场内竞争的过程,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以下简称反诉),并请求一审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西电捷通公司的反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由于不服这项裁定,西电捷通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7月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这起案件的最新裁定结果——西电捷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驳回上诉。

此案体现了中小企业在面对大型企业时,如何运用反垄断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创新成果和市场竞争地位。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其研发的专利可能因大型企业的市场优势而难以得到合理应用和回报,若大型企业存在滥用市场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严重阻碍中小企业的创新和发展。此案的审理有助于强化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创新,促进市场竞争的多元化。

(8)OPPO诉西斯威尔案

a.基本案情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和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OPPO深圳分公司)是全球性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其共同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西斯威尔方)拥有无线通信领域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协商中违反了FRAND原则,实施了收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就相同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给OPPO公司、OPPO深圳分公司的经营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西斯威尔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西斯威尔方已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英国法院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西斯威尔方的管辖权异议。西斯威尔方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争议焦点

  • 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 本案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c.裁判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OPPO公司、OPPO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西斯威尔公司、西斯威尔香港公司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捆绑销售过期专利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西斯威尔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对于OPPO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OPPO公司、OPPO深圳分公司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OPPO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尽管与本案当事人及涉及专利相同,但OPPO公司、OPPO深圳分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及诉讼请求不同,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相同,也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与西斯威尔公司所称域外诉讼的涉诉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亦有所不同,西斯威尔公司在域外司法辖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2.有关SEP的行政执法案件

(1)国家发改委处罚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a.基本案情

高通公司(Qualcomm)是全球无线通信领域的核心技术企业,持有大量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移动通信标准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占据主导地位。2013年,国家发改委依据举报对高通启动反垄断调查,历经两年调查后,于2015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其处以60.88亿元罚款(占高通2013年度在中国市场销售额的8%),同时责令其整改专利许可和芯片销售行为。

调查显示,高通的争议行为集中在三个维度:一是专利许可中实施“整机收费”模式,即无论终端厂商是否使用高通芯片,均按整机售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专利许可费,而非仅针对专利所覆盖的技术组件收费;二是在专利许可中附加“无正当理由的交叉许可条件”,要求被许可方将其持有的专利免费反向许可给高通,且不得向高通的竞争对手主张专利权利;三是在基带芯片销售中实施“搭售”,将非SEP专利许可与芯片销售绑定,要求终端厂商若想购买高通芯片,必须先接受其专利许可条件。

b.知识产权反垄断核心分析

  • 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发改委明确将本案的相关市场划分为全球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和中国基带芯片市场。在SEP许可市场,由于移动通信标准具有“锁定效应”,即终端厂商若要生产符合2G/3G/4G标准的设备,必须使用高通持有的SEP,且不存在可替代的技术标准,高通在该市场具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在基带芯片市场,高通的市场份额长期超过50%,且芯片与专利技术深度绑定,下游终端厂商转换成本极高,其市场支配地位同样显著。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定性。首先,不公平定价(整机收费模式):发改委认为,高通的“整机收费”脱离了专利技术本身的价值,将终端设备中与专利无关的组件(如屏幕、摄像头等)纳入计费基数,导致许可费远超专利实际贡献,本质上是利用SEP的垄断性实施“过高定价”,违反《反垄断法》(2007 年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的规定。其次,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认定。高通要求被许可方免费反向许可专利,且限制其向竞争对手主张权利,该行为排除了被许可方利用自身专利参与竞争的可能性,同时强化了高通的专利垄断优势,属于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最后,搭售的认定。基带芯片与专利许可分属不同市场,高通利用其在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强制终端厂商买芯片必须先接受专利许可,剥夺了厂商自主选择专利许可方或芯片供应商的权利,构成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整改措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意义。改委责令高通实施三项关键整改:一是废除整机收费,改为按专利所覆盖的技术组件价值计费;二是取消强制交叉许可,允许被许可方自主处置其专利;三是不得将专利许可与芯片销售绑定。这些措施首次在我国明确了SEP许可的合理计费原则,打破了高通长期以来的专利—芯片捆绑垄断模式,为后续通信行业SEP许可树立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实践标杆。

(2)商务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经营者集中案

a.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谷歌公司宣布以125亿美元收购摩托罗拉移动(Motorola Mobility),其中核心资产包括摩托罗拉持有的约1.7万项专利(涵盖2G、3G、4G通信标准专利及大量智能手机技术专利)。由于交易双方在全球互联网搜索、移动操作系统(Android)和移动通信设备市场均具有重要影响力,该收购触发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2012年5月,中国商务部依据2008年《反垄断法》作出审查决定:附条件批准收购,要求谷歌在收购后5年内遵守一系列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其滥用收购获得的专利优势排除、限制竞争。

b.知识产权反垄断核心分析

  • 经营者集中的专利集中及其垄断风险。商务部审查认为,本次收购的核心风险在于知识产权集中度提升带来的竞争排除效应:一则,SEP的滥用风险。摩托罗拉持有的SEP是生产移动通信设备的“必要技术”,收购后谷歌可能利用SEP的垄断性,对竞争对手拒绝授予许可或索要过高许可费,排除非Android阵营的竞争;二则,专利诉讼武器化风险。谷歌可能利用摩托罗拉的非SEP专利,对使用Android系统但与谷歌存在竞争的厂商发起恶意诉讼,限制其产品创新和市场扩张;三则,系统生态封闭风险:谷歌可能将专利许可与 Android 系统授权绑定,要求厂商接受不合理条件(如预装谷歌应用、限制定制系统),从而限制厂商的自主竞争能力。

  • 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知识产权导向。为化解上述风险,商务部要求谷歌遵守三项核心知识产权相关条件:①SEP许可的FRAND承诺:谷歌需保证对所有厂商(无论是否使用Android系统)授予摩托罗拉 SEP 的许可,并遵守 FRAND 原则,即不得拒绝许可、不得索要过高费率、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②禁止专利诉讼滥用:谷歌不得利用摩托罗拉的专利(包括SEP和非 SEP)对使用Android系统的授权厂商发起恶意诉讼,除非该厂商首先侵犯谷歌或摩托罗拉的专利;③Android系统授权的非歧视性:谷歌不得将摩托罗拉的专利许可与Android系统授权绑定,不得因厂商使用其他专利或与谷歌存在竞争而拒绝或限制Android系统授权。

  • 限制性条件的实施与监督。商务部明确要求谷歌定期向商务部报告条件履行情况,并建立专利许可争议解决机制。若厂商认为谷歌违反FRAND原则,可向商务部申请调解。这些条件的核心是防止知识产权集中转化为市场垄断工具,既允许谷歌通过收购获得专利资产,又通过规则约束其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平衡了企业并购自由与市场竞争秩序。

(3)商务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微软收购诺基亚案经营者集中案

a.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微软公司宣布以72亿美元收购诺基亚的设备与服务部门,其中核心资产包括诺基亚持有的约8500项专利(涵盖移动通信标准专利、智能手机设计专利及专利申请权),以及诺基亚的手机生产业务和品牌授权。当时,微软的Windows Phone系统在全球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市场占比约3%,但诺基亚是Windows Phone阵营的最大设备厂商;而诺基亚的专利组合是移动通信领域的关键资产,包含大量2G/3G/4G SEP,且长期为微软的竞争对手提供专利许可。

2014年4月,中国商务部依据2008年《反垄断法》作出审查决定:附条件批准收购,要求微软在收购后7年内遵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性条件,防止其利用收购获得的专利优势和设备业务垄断地位,排除、限制智能手机和专利许可市场的竞争。

b.知识产权反垄断核心分析

  • 经营者集中的专利与设备业务的协同垄断。商务部审查认为,本次收购的独特风险在于专利优势与设备业务的协同滥用:一则,SEP许可的歧视性风险。诺基亚此前长期以公平费率向全行业授予SEP许可,而微软与三星、华为等厂商在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市场存在直接竞争。收购后,微软可能对竞争对手提高SEP许可费或拒绝许可,以限制其产品成本优势;二则,设备市场的封闭性风险。微软可能利用诺基亚的设备生产能力,优先为Windows Phone系统提供定制化硬件,同时限制诺基亚品牌设备支持其他操作系统,从而巩固Windows Phone系统的市场地位,排除操作系统市场的竞争;三则,专利诉讼的策略性风险。微软可能利用诺基亚的非 EP专利,对使用Android系统的设备厂商发起诉讼,以分散竞争对手的资源,间接提升Windows Phone设备的市场份额。

  • 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知识产权与竞争平衡。商务部针对上述风险,设置了四项核心限制性条件,其中三项直接关联知识产权:第一,微软需保证在收购后7年内,对所有厂商以 FRAND 原则授予诺基亚SEP的许可,且许可费率不得高于收购前诺基亚的历史费率,不得附加与专利许可无关的条件;第二微软不得将诺基亚的专利许可与Windows Phone系统授权、设备采购绑定,不得因厂商使用其他操作系统或专利而拒绝授予 SEP 许可;第三,微软不得利用诺基亚的专利对竞争对手发起恶意诉讼,即不得仅为排除竞争而发起专利诉讼,若诉讼目的是维护合法专利权益,需提前向商务部报备诉讼理由和证据;第四,微软不得限制诺基亚品牌设备支持其他操作系统,不得优先为Windows Phone系统提供排他性硬件技术。

(4)市监总局对Avanci专利池垄断风险提醒督促案

2022年以来,Avanci专利池涉嫌滥用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车辆一揽子许可服务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影响汽车产业创新发展。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与分析论证,认为Avanci专利池运营存在垄断风险。2024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约见Avanci专利池相关负责人,并当面送达《提醒敦促函》,对Avanci专利池在汽车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存在的垄断风险进行提醒,敦促其认真开展风险排查,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关问题预防和整改工作,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 

四、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关键问题评述

在当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愈发紧密且复杂。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以激励创新和创造;而反垄断法则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有效性,防止市场主体通过垄断行为限制竞争。在知识产权领域,诸多行为可能游走于合法行使权利与构成反垄断违法的边界,笔者结合前述动态概览与案例详解分析,将总结归纳出该领域反垄断的以下四大关键问题并展开深入剖析。

(一)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边界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权,以激励创新和促进知识传播。这种独占权并非毫无限制,一旦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超出合理范围,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就可能触犯反垄断法的红线。独家授权与和解协议作为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常见的商业安排,在实践中常引发关于其是否突破反垄断边界的争议。

1.知识产权独家授权协议

独家授权协议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授予被授权方在特定地域、期限或领域内独家使用其知识产权的协议。在一些情况下,独家授权可以激励被授权方投入资源进行技术研发、产品推广,从而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独家授权也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当独家授权导致市场上缺乏有效的竞争约束时,被授权方可能凭借其独家地位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降低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以某知名专利药品为例,若专利持有人将生产销售的独家授权授予一家药企,且该药品在市场上缺乏可替代的同类药品,那么被授权药企可能会大幅提高药品价格,使患者面临高昂的医疗费用负担。从市场竞争结构来看,独家授权若阻碍了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限制了创新活力,也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如在某新兴技术领域,若关键技术的知识产权人通过独家授权,使被授权企业长期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其他企业难以获得技术授权进入市场参与竞争,这将抑制该领域的创新发展,不符合反垄断法促进竞争与创新的宗旨。

在判断独家授权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需要综合多因素进行考量。首先,要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包括市场集中度、潜在进入者的威胁等。若市场本身竞争充分,即使存在独家授权,其对竞争的影响可能也较为有限;反之,在市场集中度高、进入壁垒大的情况下,独家授权更容易引发反垄断问题。其次,需评估独家授权协议的期限、范围等条款是否合理。较短的授权期限、合理的地域或领域限制,相较于长期、广泛的独家授权,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更小。

2.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可能涉及反垄断问题。和解协议通常是双方为避免诉讼成本、快速解决纠纷而达成的妥协方案,但其中的某些条款可能会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和解协议可能包含限制被诉方未来研发方向、禁止其进入特定市场或要求其支付高额许可费等条款。

若和解协议中的限制条款并非基于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目的,而是为了排除、限制竞争,就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通常发生于专利侵权场景,但也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传统权利束之中。怎么区分涉案专利侵权和解协议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成为合理使用专利和解私力救济消弭高沉没成本的侵权纠纷的重要命题。

归根溯源,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具有共同目标。根据《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二条规定,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目标。知识产权的依法正当行使必须紧扣前述与反垄断的共同目标,一旦超出专利权利边界、以独占性权利压制市场竞争,就会背离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立法价值旨归。

诚如“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作为一项从封建钦定到现代法定的排他性、独占性权利,专利权保护也具有限定范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指出,专利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作清楚、简要地限定。知识产权在形式、微观和静态上表现为一种合法垄断权,在本质、宏观和动态上体现为对竞争的促进4,映射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矛盾复杂关系,二者所处边界相互交融又相互对立。专利侵权和解协议的签订目的及其内容应当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限,目的上应当旨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及其利益实现,内容上不得约定不符合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等私力救济逻辑的事项。

在分析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的反垄断风险时,关键在于判断协议条款是否具有反竞争的动机和效果。若和解协议中的限制条款是为了合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如明确双方权利边界、避免重复研发等,且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小,通常是可以被接受的。但如果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竞争对手、分割市场或固定价格,即使在和解协议的框架下,也难以逃脱反垄断法的规制。此外,执法机构还会考虑和解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市场地位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评估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以无励磁开关专利侵权和解协议案为例,华明公司与泰普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对无载分接开关市场进行划分,并以此对协议所涉及产品,即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种类、销售地域等加以限制,排除、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常竞争。可见,无论从形式上抑或是内容上,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而在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案中,还要注意识别这类特殊的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发生的多元场景。药品反向支付协议的订立场景是一条完整的链条,具体包括四大场景(如下图所示)。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因为双方规避风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达成反向支付协议。这也凸显了反垄断监管与合规需要穿透形式,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行业企业应当审视所有可能导致市场竞争被不合理延迟的协议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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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市场强势地位之反垄断分析

在知识产权领域,当权利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如SEP,使其在市场中处于强势地位时,这种强势地位可能引发反垄断法的关注。SEP与必要设施理论的关联,成为分析此类问题的关键切入点。

1.SEP的特殊性及其市场强势地位的形成

SEP是指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在一些技术密集型产业,如通信、电子等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由于SEP与技术标准紧密绑定,其他企业若要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就无法绕开这些专利,这使得SEP权利人在市场中往往具有较强的谈判地位和市场影响力。以5G通信技术为例,5G标准的实施依赖于一系列的SEP。拥有这些SEP的企业,无论是在与设备制造商的专利许可谈判中,还是在市场竞争中,都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设备制造商为了生产5G通信设备,不得不从SEP权利人处获得专利许可,否则其产品将无法进入市场。这种对SEP的依赖,使得SEP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市场的竞争格局。

2.SEP与必要设施理论的关联及反垄断分析

必要设施理论源于反垄断法中的“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其核心观点是,当某一设施对于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开展经营活动具有不可或缺性,且该设施的所有者拒绝向其他经营者提供该设施时,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SEP的情境下,若SEP符合必要设施的条件,那么SEP权利人拒绝许可、不合理定价等行为可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以宁波四企业诉日立金属案为例,判断SEP是否构成必要设施,需综合多方面因素:(1)该设施对于烧结钕铁硼企业参与竞争是必不可少的;(2)被告作为知识产权人独占控制了该必需设施;(3)竞争者不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再复制同样的设施;(4)在原告已明确提出许可要求并愿意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拒绝竞争者原告利用该必需设施的事实;(5)被告提供该必需设施给予专利许可是可能的;(6)被告拒绝许可不具有合理理由,且原告作为具有较大规模的同业经营者具有实施专利的条件,已积极表达了要求许可的意愿。

在SEP许可定价方面,反垄断法同样关注价格的合理性。由于SEP权利人的市场强势地位,其可能存在过高定价的风险。过高的专利许可费不仅会增加下游企业的生产成本,压缩其利润空间,还可能导致产品或服务价格上涨,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在评估SEP许可价格时,通常会参考行业惯例、可比许可协议、技术贡献度等因素,判断价格是否公平合理。

(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反垄断识别与规制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的观点,知识产权滥用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大体上分为构成一般权利滥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与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中,前者包括“对他人依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内的权利限制进行的正当使用不当主张权利的行为,不适当延长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行为,与欺诈和掠夺在先权利有关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维权和诉讼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后者如“利用强势地位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5。可见,后者主要通过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准确识别和区分这两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于合理适用反垄断法准确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至关重要。

1.一般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规制

一般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涉及对他人依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内的权利限制进行不当主张、不适当延长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与欺诈和掠夺在先权利有关以及在知识产权维权和诉讼中存在的不当行为等。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人明知他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如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而少量复制作品,却仍然主张侵权,要求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这属于对权利限制的不当主张。在专利权领域,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如虚假申报等方式,延长其专利的保护期限,阻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这种行为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但尚未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程度,通常由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以纠正此类不适当延长保护期限的行为。

在知识产权维权和诉讼中,也存在一些滥用权利的行为。权利人故意提起恶意诉讼,明知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通过诉讼程序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此类行为一般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要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等方式,遏制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2.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包括利用强势地位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等行为。而此类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才是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对象,以免使反垄断法落入“长臂管辖”的漩涡。

在垄断协议方面,如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通过协议达成固定专利许可费率、分割市场份额等约定,限制了市场的自由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知识产权领域也较为常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实施不公平高价许可、拒绝许可、搭售非必要知识产权等行为。在经营者集中方面,若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会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此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通常遵循一定、特殊的分析框架。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明确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商品市场、技术市场以及地域市场范围。以分析某专利技术的垄断问题为例,要确定该专利技术所应用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的可替代范围以及市场竞争的地域范围。其次,判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需要综合考虑市场份额、技术优势、对关键设施的控制等多种因素。最后,分析经营者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若有,则可能认定该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

(四)新时代下知识产权垄断的表现形式及地域主义之争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为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国际垄断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知识产权垄断成为资本主义垄断的新特征。“该垄断的形式多样,包括专利垄断、著作权垄断、申遗垄断、商业秘密垄断、植物基因开发垄断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知识产权国际垄断不仅违反了法律、推卸了企业社会责任、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知识产权垄断的实质在于从发展中国家攫取高额垄断利润,掠夺社会财富,限制甚至扼杀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创新,最终遏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甚至生存”6。准确识别这些表现形式,并有效防范知识产权垄断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1.新时代知识产权垄断的表现形式

(1)专利垄断

在技术创新活跃的领域,专利垄断是较为常见的知识产权垄断形式。大型科技企业往往通过大量申请专利,构建专利壁垒,限制竞争对手的技术发展和市场进入。例如,在半导体芯片制造领域,一些领先企业拥有海量的专利组合,涵盖从芯片设计到制造工艺的各个环节。其他企业若要进入该领域,可能需要获得众多专利许可,面临高昂的许可成本和复杂的专利侵权风险。这种专利垄断不仅阻碍了行业内的技术创新和竞争,还可能导致产品价格居高不下,损害消费者利益。

(2)著作权垄断

在文化娱乐、软件等行业,著作权垄断问题日益凸显。以音乐版权市场为例,部分大型音乐平台通过高额版权采购,获取大量独家音乐版权,使得其他平台难以获得足够的音乐资源与之竞争。这不仅限制了消费者在不同平台上自由选择音乐的权利,还可能导致音乐传播渠道的单一化,影响音乐创作的多元化发展。

(3)申遗垄断

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领域,申遗垄断现象逐渐受到关注。某些国家或地区在申请世界文化遗产或非物质文化遗产时,过度强调自身的所有权,限制其他国家或地区对相关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和传承。对于一些跨国界的文化遗产,拥有申报权的一方可能利用申遗成功后的影响力,垄断该文化遗产的商业开发权、学术研究权等,阻碍文化遗产在更广泛范围内的交流与共享,违背了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人类文明传承与发展的初衷。

(4)商业秘密垄断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也可能被滥用形成垄断。企业可通过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将关键技术、客户信息、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牢牢掌控在手中。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利用商业秘密的排他性,拒绝与竞争对手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限制行业内的技术扩散和创新。同时,拒绝向其他企业授权使用,维持其在市场上的独家竞争优势,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业整体的技术进步。

(5)植物基因开发垄断

在农业生物技术领域,植物基因开发垄断问题愈发严重。少数跨国农业生物技术公司凭借其在植物基因研究和开发方面的优势,大量申请植物基因专利,对种子市场形成垄断控制。这些公司通过专利保护,限制农民对种子的留种和再利用,迫使农民每年购买其高价种子。而且,转基因种子公司还可能会规定,农民使用其种子收获的农产品不能作为下一季的种子使用,否则将面临专利侵权诉讼,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农民的生产成本,还威胁到全球粮食安全和农业生物多样性。

2.知识产权垄断的本质是地域主义之争

本质上,资本主义间的知识产权垄断是地域主义之争,其现今存在诸多争议。发达国家往往主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要求其他国家严格按照其制定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保护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垄断利益。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发达国家凭借其在技术、文化等领域的优势地位,推动制定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如延长专利保护期限、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等。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但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会带来技术引进成本增加、本土产业发展受限等问题。

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当前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地域不平衡性,过度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垄断利益,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和公共利益。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创新能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等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完全按照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行事,可能导致发展中国家在技术、文化等领域长期处于依附地位。从药品专利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方面而言,发展中国家面临着高价专利药的困境,由于缺乏足够的研发能力和资金,难以生产仿制药满足国内患者的医疗需求。发展中国家主张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引入更多的灵活性机制,如强制许可制度、平行进口等,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技术传播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在应对知识产权垄断的地域主义之争时,需要寻求国际合作与协调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发达国家应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传播、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适当调整其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帮助发展中国家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加强自身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和运用能力,通过合理利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中的灵活性条款,防范知识产权垄断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本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国际社会应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打击跨国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维护全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结 语

纵观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典型案例的演进脉络,从一般性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司法裁判到特殊的SEP许可中违反FRAND原则等反垄断分析的司法校准,再到科技、民生、体育、材料等多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横向垄断协议破除,这些案例不仅是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的鲜活教材,更是构建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公平竞争治理的实务坐标系的经验。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体系以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依法行使为法律界限,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天然的技术强势地位为市场壁垒,在规制过程中须校准知识产权法定的独占性、排他性与市场竞争性、公平性的动态平衡关系。同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制还需秉持产业发展政策理论,以创新驱动发展为导向,不断在数字经济和高端制造等战略领域塑造起保护与规制双轮驱动的竞争生态,实现对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反垄断法目的的真正对标。

未来,随着人工智能、量子计算等新技术引发的知识产权形态迭代以及新反垄断时代的演进,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行为将会出现多元、复杂的表现形式,亟需探讨和研究出新的分析判断标准,予以有效识别与防范。同时,聚焦新型知识产权的竞争边界、全球标准制定中的反垄断合规,以及绿色技术专利的许可与竞争平衡等三大知识产权反垄断方向。

本研究报告检索整理和详细分析案例所沉淀的实务经验,将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全球创新竞争的合规罗盘,为世界知识产权竞争治理贡献中国方案,在保护智力成果与促进市场活力的辩证统一中,为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与创新生态繁荣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案件索引

一、横向垄断协议案件(2起)

1.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案

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2.无励磁开关专利侵权和解协议案

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2019)鄂01民初6137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9起)

1.北京掌中无限诉腾讯案

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6号、(2008)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3号

2.宁波四企业诉日立金属案

  • 宁波同创强磁材料有限公司诉日立金属株式会社:(2014)浙甬知初字第581-1号、(2015)浙辖终字第139号

  • 宁波永久磁业有限公司诉日立金属株式会社:(2014)浙甬知初字第580-1号、(2015)浙辖终字第138号

  • 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诉日立金属株式会社:(2014)浙甬知初字第582-1号、(2015)浙辖终字第140号

  • 宁波科田磁业有限公司诉日立金属株式会社:(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1号、(2015)浙辖终字第137号

3.湖北德钰诉海宁中国皮革城案

湖北德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5号

4.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案

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7)云01民初1782号

5.经营虎牙、YY的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案

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5号、(2018)粤民终552号

6.八家KTV企业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案

  • 潮州市潮安区凯乐迪酒店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8)京73民初775号

  •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8)京73民初780号

  • 江门市新会区欢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8)京73民初774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号

  • 广州市乐麦迪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8)京73民初776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8号

  • 梅州市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8)京73民初777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9号

  • 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8)京73民初779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8号

  • 广州市金碧大世界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8)京73民初781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9号

  •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2019)京73民初188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7.扬子江药业诉合肥医工案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9)苏01民初1271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8.大明橡胶公司诉吉尼斯世界记录公司案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8)京73民初369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7号

9.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案

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2018)沪73民初956号、(2019)沪民辖终42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2022)京民申4494号

三、其他垄断纠纷案件(2起)

1.云南海燕公司诉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案

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2017)川民终976号

2.A公司反诉某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3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五:某行业协会诉A公司侵害商标权、A公司反诉某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

3.李某宝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轴辐垄断协议案

李某宝与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8号

(四)标准必要专利垄断案件(12起)

1.有关SEP诉讼案

  •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等案:(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0号

  • 高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诉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案:(2016)京73民初482号

  •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等与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2017)粤03民初1673号之一

  • 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2017)京73民初42号

  • 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等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8)粤03民初3055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 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6)京73民初1137号、(2019)京民终549号

  •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纠纷案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1415号、(2020)粤73民初451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

2.有关SEP行政处罚案

  •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政处罚决定:https://www.ndrc.gov.cn/xwdt/xwfb/201502/t20150210_955999.html

  • 商务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移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https://fldj.mofcom.gov.cn/article/zcfb/201205/20120508134324.shtml

  • 商务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https://www.mofcom.gov.cn/zcfb/dwmygl/art/2014/art_25be37709a504c7395a63ba5be69777a.html

  • 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Avanci专利池垄断风险进行提醒敦促: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4/art_ec1c9ce3d71a4a5baf853d430a3b5667.html

附 件

1.中央指导性文件

  • 《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2016)》: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6/content_5076961.htm

  •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https://www.gov.cn/zhengce/2021-09/22/content_5638714.htm

  • 《“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2021年)》: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10/28/content_5647274.htm

2.基本法律

  • 《反垄断法(2022年)》: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f0fae9eb3a684fc39e84d89eabfc2caa.html

3.部门规章

  •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年)》: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99097.htm

  • 《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2014年)》:http://www.cnips.org.cn/a18292.html

  •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https://www.gov.cn/gongbao/2023/issue_10626/202308/content_6897066.html

  •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https://www.gov.cn/zhengce/202305/content_6859142.htm

  •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2023年)》: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4539.htm

  •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2024年)》: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11/content_6985623.htm

  • 《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2025年)》:https://www.cnipa.gov.cn/art/2025/6/10/art_75_200039.html

4.其他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https://fldj.mofcom.gov.cn/aarticle/j/200907/20090706384131.html%3D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19)》:https://www.samr.gov.cn/zt/ndzt/2025n/sqxzjcgs/jcbz/art/2025/art_e03595e060d540b2872d8d0e871d7a8e.html

  •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5年)》: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ldzfys/art/2025/art_4f615267290d443f9b4e571774ed3d2a.html

5.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35721.html

(全文完)

注释

4.王先林.竞争法学(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265.

5.冯晓青.知识产权行使的正当性考量: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研究[J].知识产权,2022,(10):3-38.

6.杨云霞.资本主义知识产权垄断的新表现及其实质[J].马克思主义研究,2019(3):57-66+159-160.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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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从案例的视角,汇总、解读自2008年起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公告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件及经检索获得的反垄断诉讼案例,共26起,进行案例解读和评述,梳理与归纳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案例特点,以总结实务经验、展望未来趋势、应对领域交叉新挑战。

    2025-10-20 18: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