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信息 | UC“智能阅读”功能未侵害晋江文学城旗下小说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者 | 杨振
来源 | 知产北京
一、裁判结果
上诉人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介绍
晋江公司认为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的“智能阅读”功能,可以使用户在阅读涉案小说VIP收费章节时,通过点击“优化目录”即实现转码阅读且呈现为新的排版格式,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未经许可将涉案小说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向公众提供,直接侵害了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提供将涉案小说上传至其控制的服务器直接向用户提供的行为,故判决驳回晋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晋江公司提起上诉。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01关于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针对涉案小说VIP收费章节,UC浏览器的“智能阅读”功能如何实现用户通过点击“优化目录”即可呈现涉案小说目录列表并可优化阅读版面这一结果,决定着对于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存在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小说而使之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小说的行为,决定着动景公司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所谓的直接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公证视频画面及“智能阅读”项目负责人对该功能技术实现过程的解释,可以认定“智能阅读”功能提供的是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并未将涉案小说缓存在其服务器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不能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02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规范正当性的认定
当根据证据无法证明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时,法院是否应当释明,进而进行下一步的请求权基础寻找,即选择适用法律对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进行定性,这涉及到间接侵权的认定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权利人能够明确所针对的具体涉案行为及指控侵犯的权利,确定其请求权的依据,会使审理更加清晰。但是,当权利人未明确或者难以明确时,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是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为了使当事人的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建议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进行释明,尽可能地对涉案行为可能涉及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情形一并进行审理。但具体到本案,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对其他请求权基础涉及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再行提起诉讼,故对本案有关间接侵权涉及的要件事实,不予审查和认定。
判决原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6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证人张彩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动景公司赔偿晋江公司经济损失105 277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元。事实和理由: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未经许可将涉案小说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直接向公众提供,用户在使用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阅读涉案小说过程中,“智能阅读”功能可以使用户在阅读VIP收费章节时,通过点击“优化目录”即实现转码阅读,且呈现为新的排版格式。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仅将公证书内容罗列,却并未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查明和认定,实属错误。
动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用户在使用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阅读涉案小说免费章节时,“智能阅读”功能只起到优化阅读版面的作用;用户阅读VIP收费章节时,当其点击“优化目录”,UC浏览器则对相关章节进行全网搜索并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对第三方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转码而呈现为优化后的版面。在此过程中,UC浏览器仅提供搜索链接并优化阅读版面的服务,涉案小说仍存储在第三方网站上,为优化版面而进行的转码过程也发生在用户的手机APP客户端的内存缓存中,而且这也是目前通用、中立的技术做法。而对于第三方网站可能涉嫌的侵权行为,UC浏览器进行全网搜索免费资源时不可能知道。因此,动景公司的UC浏览器并未将涉案小说上传至服务器或进行存储,并未侵害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晋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动景公司赔偿晋江公司经济损失105 277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9月13日,何某(笔名:绞刑架下的祈祷)与晋江公司订立《数字版权签约作者合同》,约定何某将作品《网游之金庸江湖》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晋江公司经营的网站(包括域名为www.jjwxc.net的网站)。VIP服务是指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的网络文学收费阅读服务,在网站上注册并接受VIP阅读服务的用户又称为VIP用户,签约作品某一章节被用于VIP服务的,该章节被称为VIP章节。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
同日,何某与晋江公司还就前述合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何某使用与合同中笔名相同或类似的各种笔名,作者本名及其他任何名称创作的其他所有作品,均按照前述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授予晋江公司,不必再就每部作品单独签订协议,除非晋江公司书面明确表示某部作品例外,授权期限自该作品创作之日起五年。创作之日以该作品在网站上首次发表时系统显示的日期为准。晋江公司以VIP章节为单位进行销售,作者每VIP章节的销售收入为“0.018元*VIP章节字数/1000”。
同日,何某与晋江公司还订立了《数字版权授权书》,再次确认何某将其在《数字版权签约作者合同》规定期限内的原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晋江公司,并约定上述作品的所有番外、前传、正传、后传等关联作品均包括在授权范围内。任何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发布、转载、提供下载何某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等的侵权行为,晋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追讨事宜,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诉讼等法律措施维护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起五年,如双方在此期满前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本授权自动延长一年。
2015年11月23日,何某(著作权人)与天津磨铁图书有限公司、晋江公司(中间代理方)就出版涉案小说订立《图书代理出版合同》,作者署名为祈祷君。2015年11月15日,何某还向晋江公司出具了《代理授权书》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晋江公司表示,该小说正在出版图书过程中,其未将涉案小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
2016年1月7日,何某(笔名祈祷君)向晋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次明确何某为晋江公司网络平台晋江文学城网站的签约作者,晋江公司为何某涉案小说的独家数字版权使用人及相关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人。何某授予晋江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就动景公司旗下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未经授权跳过晋江文学城免费阅读涉案小说VIP收费章节侵害何某及晋江公司权益一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赔偿追讨事宜。该授权书附有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本案中,动景公司对晋江公司享有涉案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
动景公司表示,其经营UC浏览器及www.uc.cn网站。UC社区(网址为bbs.uc.cn)于2013年11月12日在讨论交流板块介绍有UC浏览器9.4 for Android的离线阅读、免费阅读、智能阅读等功能。www.uc.cn网站在对UC浏览器功能介绍中提到,“智能阅读”是UC浏览器2014年推出的“让网页真正变书”的全新功能,不仅改善了手机访问小说网站遇到的页面排版难看、广告烦人、无法调节字号等众多恼人问题;“在阅读小说的过程中,遇到当前的小说源没有及时更新或小说内容出现错误时,通过UC智能阅读的换源功能,可自动查找并选择其他站点的小说源,为阅读者找到更新、更优质的小说内容。UC浏览器智能阅读支持预读功能,使用这个功能后,浏览器会根据用户的设置,自动预读一定数量的小说章节,使得在断网或者流量不流畅的情况下,还可继续阅读小说内容。”
2015年12月3日,晋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此次公证制作的(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6266号公证书(简称第6266号公证书)显示,经过清洁处理后,使用平板电脑自带的chrome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进入UC浏览器官网(网址为www.uc.cn),该网站底端注明版权所有为动景公司,公司地址显示为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A座12层,电话为010-59610022。从该网站下载并安装安卓版UC浏览器,打开后在地址栏输入www.jjwxc.net,进入晋江文学城网站,点击言情小说站,左侧有“VIP金榜”栏目,第一篇就是涉案小说,作者为祈祷君。点击涉案小说,提示“目录转码中”,后显示“无法正常显示目录 请刷新重试”,经过反复多次刷新均无法显示。通过网页左上角“目录”按钮返回后,出现晋江文学城中涉案小说页面及各章节列表,注明已发表涉案小说字数有87万余字,从21章起每章节注有红色的“VIP”标识,第一章更新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12日,任意点击第13章,首先出现晋江文学城广告页面,后出现该章节内容。再随机点击第18章,出现该章节内容,点击页面后,页面上端会出现晋江文学城该页面地址,并标注为转码页面。随机选择第31章,弹出需要登录账号和密码窗口,关闭该窗口,点击浏览器上端智能阅读,提示“无法正常显示目录,请刷新重试”,点击“优化目录”,出现涉案小说目录列表,再次点击第31章目录名称,经过“正在转码”缓冲提示后,出现该章节小说内容,再次点击页面后,页面上端出现凤凰小说网(网址为www.fhxs.com)的页面地址。点击底部工具栏“换源”功能,出现“可选其它来源”的多个网址来源,其中不包括晋江文学城网址。
晋江公司表示,涉案小说在晋江文学城网站上共292章,前20章为免费阅读。动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晋江公司还表示,涉案小说电子版共1828千字,第6266号公证书取证时尚未更新完毕,该小说于2015年12月3日更新至131章,直至2016年6月28日全部更新完毕;其未将涉案小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授权给其他网站非独家传播涉案小说,均采用收费阅读模式,不包括凤凰小说网在内的第626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这些网站。
晋江公司还提交了快递单及《权利通知》文件,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动景公司及“UC优视北京公司”邮寄了书面《权利通知》,寄给“UC优视北京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与UC浏览器官网底栏所留地址一致。动景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权利通知,但找到该通知的时间为本案起诉后,且认为该通知未附权利文件,不属于合格的通知,动景公司否认收到寄往海淀区成府路地址的邮件。
晋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动景公司所经营UC浏览器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小说,直接侵害了晋江公司就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其所主张的动景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晋江公司明确为UC浏览器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将涉案小说通过转码的形式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提供给用户,如不缓存,无法提供转码。晋江公司还指出,UC浏览器的离线阅读包含在智能阅读功能中,该功能实现了内容存储,使用户断网也能阅读在线小说,但第6266号公证书中未操作离线下载功能。晋江公司同时确认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UC浏览器已不再提供智能阅读功能。
动景公司认可UC浏览器具有手机优化阅读功能,用户在访问晋江文学城网站时,可以优化手机阅读版面,也可以对相关章节进行全网搜索并转码,但否认侵权,理由为:1.其经营的UC浏览器提供链接服务,为用户提供第三方来源网站内容的在线阅读服务,未将涉案小说上传至服务器,也未存储涉案小说。2.第626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公证屏幕不完整,无法显示完整的操作步骤,且公证过程中多次刷新,无法显示页面,无法看出公证人员是否登录晋江文学城网站的VIP账号。3.UC浏览器的转码功能是为了方便手机等移动设备用户阅读网页,将网页内容转换成移动设备能够阅读的格式,是临时的技术措施,没有存储行为。
晋江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小说为其收费阅读小说,2015年12月的收入达到14 085.38元,累计总收入为140 677.5元。对于其中涉案小说引子部分发表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21日,晋江公司解释该时间才是涉案小说首发时间,晋江文学城网站中显示的2015年8月12日的时间为作者对该部分内容最后一次修改的时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涉案小说作者为何某(笔名祈祷君等),晋江公司经过何某授权,取得了涉案小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动景公司对晋江公司享有的涉案权利不持异议,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此予以确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本案中,晋江公司主张,动景公司所经营UC浏览器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小说,直接侵害了晋江公司就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动景公司提供涉案小说的方式,晋江公司明确为UC浏览器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将涉案小说通过转码的形式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提供给用户,并解释如不缓存,无法提供转码。法院注意到,第一,第6266号公证书显示,通过UC浏览器登录晋江文学城网站,免费阅读章节内容页面显示有晋江文学城中链接地址,收费阅读章节内容页面则显示为凤凰小说网链接地址,且提供作品内容来源网站的“换源”功能,故UC浏览器实际提供了对包括晋江文学城网站在内他人网站涉案小说的链接服务。第二,UC浏览器在展示涉案小说页面的过程中均提示“正在转码”,也存在转码失败无法显示的情况。动景公司解释转码功能是为了方便移动设备用户阅读网页而进行的格式转换,是临时的技术措施,不存储作品。第三,晋江公司认可动景公司提供了深度链接服务。第四,晋江公司虽表示UC浏览器还提供离线阅读服务,能实现作品内容存储,但承认第6266号公证书中未操作离线下载功能。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提供将涉案小说上传至其控制的服务器的行为,故对晋江公司提出动景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小说,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晋江公司坚持认为UC浏览器不将作品缓存在其自己服务器中就无法转码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动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勘验了公证视频资料。根据公证视频画面所示,对于没有广告且无需付费的页面所优化后的阅读版面,其上标注有晋江文学城的原始页面地址及“转码声明”字样,点击返回键即返回晋江文学城该地址的原版页面;对于VIP收费章节,点击“优化目录”后呈现的相关章节优化后的阅读版面,其上标注有凤凰小说网的页面地址及“转码声明”字样,点击返回键即退回到晋江文学城原版的涉案小说页面及各章节列表。
此外,动景公司申请“智能阅读”项目的负责人张彩霞就公证视频画面中显示的“智能阅读”功能在阅读涉案小说时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解释说明。张彩霞进行了如下陈述:1、用户从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进入晋江文学城网站阅读涉案小说时,默认开启了“智能阅读”功能,当用户点击阅读免费章节时,“智能阅读”功能的发挥是通过转码对页面进行重排版而呈现为优化后的版面。具体来说,在“智能阅读”的指令下,对当前页面进行抓取,将其存储在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的内存缓存中,利用转码技术,对页面中的空行、间距等进行形式上的调整和优化,从而展现出更优美、更便于阅读的智能重排后的界面,以更适合在移动设备上浏览。这一处理过程发生在用户的手机上,是仅存在于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的内存缓存中的、当次的、暂时的过程,断网关闭后即消失,与实际存储在手机中的本地缓存相区别。2、在“智能阅读”功能下,由于涉案小说含有广告、需付费等内容,因而无法对其目录进行重排,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点击涉案小说,提示“目录转码中”,后显示“无法正常显示目录 请刷新重试”,经过反复多次刷新均无法显示。3、在无法显示的情况下,通过点击“目录”按钮返回,即可退出“智能阅读”功能,进入了晋江文学城原版的涉案小说页面及各章节列表。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通过网页左上角“目录”按钮返回后,出现晋江文学城中涉案小说页面及各章节列表,注明已发表涉案小说字数有87万余字,从21章起每章节注有红色的“VIP”标识,第一章更新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12日。4、对于有广告页面的内容,“智能阅读”不会进行智能重排,而是呈现为晋江文学城的原版网页。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点击第13章,首先出现晋江文学城广告页面,后出现该章节内容。5、对于没有广告且无需付费的页面,“智能阅读”功能对其进行智能重排,将优化后的版面呈现给用户,其上展示该页面在晋江文学城的原始页面地址,以表明智能重排的内容是来自于这个地址,该来源地址之所以不能编辑,并不是因为涉案小说被存储在UC浏览器的服务器上并人为附上一个“死链接”,而是由于该页面经过智能重排的缘故,而用户可点击旁边的返回键退出转码页面而返回晋江文学城该地址的原版页面。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点击第18章,出现该章节内容,点击页面后,页面上端会出现晋江文学城该页面地址及“转码声明”字样,点击返回键即返回晋江文学城该地址的原版页面。6、对于VIP收费章节“智能阅读”功能无法对其进行智能重排,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选择第31章,弹出需要登录账号和密码窗口,关闭该窗口,点击浏览器上端智能阅读,提示“无法正常显示目录,请刷新重试”。7、对于无法进行智能重排的涉案小说VIP收费章节,用户可以点击“优化目录”按钮发送指令,“智能阅读”功能将以目录页中的涉案小说名称为关键词,全网搜索免费资源,并跳转至排名第一位的第三方免费资源网站,获得其中的涉案小说目录列表。本案获得的即为凤凰小说网上的涉案小说目录列表。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点击“优化目录”,显示“目录转码中”,随即出现涉案小说目录列表。8、对于搜索到的第三方网站的免费资源,“智能阅读”功能抓取该页面上的信息,对其进行智能重排,并将优化后的版面呈现给用户,其上显示第三方网站地址。整个过程都是从第三方网站获取数据,并不会存储数据,也没有对第三方网站内容进行任何人工编辑或数据内容改变。用户可点击旁边的返回键退出转码页面而返回晋江文学城原版的涉案小说页面及各章节列表。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点击第31章目录名称,经过“正在转码”缓冲提示后,出现该章节小说内容,再次点击页面后,页面上端出现凤凰小说网(网址为www.fhxs.com)的页面地址及“转码声明”字样,点击返回键即退回到晋江文学城原版的涉案小说页面及各章节列表。9、“换源”功能,是由于在进行全网搜索免费资源之后,“智能阅读”功能对免费资源当中排名第一位的进行链接并抓取转码,对于搜索到的其他免费资源,则进行列表推荐、供用户自己选择。故公证视频画面显示:点击底部工具栏“换源”功能,出现“可选其它来源”的多个网址来源,其中不包括晋江文学城网址。
晋江公司针对动景公司“智能阅读”项目负责人的上述陈述,虽然坚持认为动景公司的UC浏览器并非提供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但是未在技术操作方面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
本案作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这也就是理论界所称的直接侵权的认定问题;二、如果不能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对于晋江公司指控的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应当继续进行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即选择适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定性,也就是间接侵权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晋江公司作为证明动景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依据的公证视频画面所示,在“智能阅读”功能下阅读涉案小说免费章节时,直接呈现为优化后的版面,页面上端出现晋江文学城该页面的地址及“转码声明”字样;在阅读涉案小说的VIP收费章节时,一开始无法正常阅读,但在点击“优化目录”后即出现涉案小说目录列表,点击具体章节后显示“正在转码”,随后即呈现该章节优化后的版面内容,页面上端有凤凰小说网该页面的地址及“转码声明”字样,底部工具栏有可选其他来源的“换源”功能。因此,UC浏览器的“智能阅读”功能如何实现上述过程,尤其是针对涉案小说VIP收费章节,其如何实现用户通过点击“优化目录”即可呈现涉案小说目录列表并可优化阅读版面这一结果,决定着对于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存在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小说而使之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小说的行为,决定着动景公司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所谓的直接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动景公司称其经营的UC浏览器的“智能阅读”功能提供的是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根据公证视频画面所示,优化后的阅读版面上方显示该页面的来源地址,动景公司解释页面上的该地址由于经过转码重排而不能编辑,并非是附上的“死链接”。公证视频画面亦显示,通过点击返回键,即可进入晋江文学城该页面的地址或者退回到晋江文学城原版的涉案小说页面及各章节列表。对于画面涉及的技术问题,晋江公司并未提出质疑,亦未进行有效的反驳说明。而且考虑到针对涉案小说VIP收费章节,“智能阅读”亦提供“换源”功能可供用户选择其他链接资源进行阅读的情形,可以认定动景公司提供了对包括晋江文学城网站在内的他人网站涉案小说的搜索链接服务。
对于优化阅读版面的过程,根据公证视频画面所示,UC浏览器或是提示“目录转码中”“正在转码”,或是在优化后的版面标注“转码声明”。动景公司称UC浏览器是利用转码技术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抓取后进行智能重排,内容仍存储在第三方网站上,转码过程是发生在用户的手机APP客户端的内存缓存中的、当次的、暂时的过程,并未存储在UC浏览器的服务器或用户手机的本地缓存中。对于该解释晋江公司亦未提出质疑和有效的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UC浏览器的“智能阅读”功能在这一过程中提供的仅仅就是优化阅读版面的服务。
因此,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在“智能阅读”功能实现的过程中并未将涉案小说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故不能认定其侵害了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规范正当性的认定
在网络环境下,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与提供作品内容的直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相对,基于为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而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界称其为间接侵权。在本案一审中,晋江公司主张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其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并未涉及间接侵权相应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当根据证据无法证明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时,法院是否应当释明,进而进行下一步的请求权基础寻找,即认定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成为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涉及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其中亦包含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责任的认定。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还涉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条款的选择适用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权利人能够明确所针对的具体涉案行为及指控侵犯的权利,确定其请求权的依据,会使审理更加清晰。但是,当权利人未明确或者难以明确时,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是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为了使当事人的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建议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进行释明,尽可能地对涉案行为可能涉及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情形一并进行审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赋予了法官进行释明的义务,但法官未依据该条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法律却并未规定。虽然实务中曾经出现过发回重审的在先判例。但是,由于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在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的规定中,明确了当由诉讼请求、原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以特定的诉讼标的与前诉不同时,当事人另行起诉并不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在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对其他请求权基础涉及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再行提起诉讼。故对本案有关间接侵权涉及的要件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晋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邓 卓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 助 理 杨 振
书 记 员 王美晶
书 记 员 储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