握奇专利关键权利要求被无效,恒宝会迎来逆转吗?

2017-11-02 19:25:22
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发布了一份无效宣告决定,决定“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部分无效,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握奇公司),无效请求人为赵永威。该案的涉案专利系握奇公司诉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宝股份)5000万元的涉案专利。

作者 | Yu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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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382字,阅读约需3分钟)


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发布了一份无效宣告决定,决定“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部分无效,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握奇公司),无效请求人为赵永威。该案的涉案专利系握奇公司诉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宝股份5000万元的涉案专利。专利复审委宣告200510105502.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18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包括一对多或多对多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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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威在意见陈述中提到,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以及说明书相应的部分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1-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1-24项权利因缺少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权利1-2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在审查时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与相应证据的实际区别或限定的操作命令等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管用技术手段,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3-5、18与证据存在区别特征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无效请求人对上述权利要求的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权利要求第14项中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的方案所隐含,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第14项中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多或多对多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未在证据1、3、4中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具备创造性。此外,对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专利复审委不予支持。

 

握奇公司诉恒宝股份专利侵权一审获赔5000万元一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恒宝股份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不过,此次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作出部分无效的宣告决定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16均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该裁定是否会影响到握奇公司诉恒宝公司一案,值得期待。此外,握奇公司是否会就复审委此次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知产力也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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