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 通用汽车成功无效掉“CM及图”商标;腾讯“来电及图”商标初步审定

2017-04-11 16: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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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469字,阅读约需5分钟)

   

通用汽车成功无效掉“CM及图”商标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1852814号“CM及图”商标(如下图),由安徽京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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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著名汽车公司,在行业内或消费者中常被称为“GM”。申请人是“GM”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GM”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如下图)构成混淆性近似,其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如下图)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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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

三、依据《商标法》第32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CM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区别较大,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CM及图”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活塞环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腾讯“来电及图”商标初步审定

该案的申请商标为第16762631号“来电及图”商标(如下图),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8类电视播放、电话通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子邮件等通讯服务上。商标局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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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64704号“来电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商评委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已被撤销,目前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综上,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常青树”商标的注册被维持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3158975号“常青树”商标(如下图),由山东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导航仪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常青树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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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2010年9月5日发行了面向全市离退休市民领取养老金的专用借记卡“长城常青树”卡,并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长城常青树”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长城常青树”借记卡名称近似,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性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扰乱了申请人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和公共秩序,且具有多次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经核实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其没有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必要。

商评委认为:

一、《商标法》第32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需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常青树”为固定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的故意。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长城常青树”借记卡面向的消费群体为离退休市民,且申请人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借记卡发行范围已及于被申请人所在地。故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长城常青树”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32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4条、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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