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硝烟四起 杭州关键一役今日宣判(内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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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动漫人物形象,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之间硝烟弥漫。4月7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公司等被告开发衍生产品侵权三案进行一审宣判。
该案中,大头儿子公司主张:大头儿子公司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授权厦门步步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乐公司)、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芳公司)制造、销售侵犯该三项著作权的积木玩具,杭州欧凯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进行了公开销售,均构成侵权。现就三件美术作品提起三起诉讼,均要求: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央视动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8万元。三案索赔额合计174万元。
央视动画公司答辩称:大头儿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央视动画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2012年,刘泽岱将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2014年,洪亮将著作权再转让给大头儿子公司。
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系从刘泽岱所创作的原作品演绎而来,2013年开播的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以下简称13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属于对刘泽岱创作原作品的进一步演绎。央视动画公司因制作、播放13版动画片中未经大头儿子公司许可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已分别向大头儿子公司承担40万元的赔偿。
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3年,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进行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登记时,仍写明作者为刘泽岱(以下简称13登记证书)。2014年,央视动画公司对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也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以下简称14登记证书)。
2014年,央视动画公司授权集芳公司独家使用13版动画片制造塑胶积木类玩具;集芳公司又与步步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步步乐公司为品牌运营方及销售商,有权在国内及港澳地区运营及销售集芳公司生产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儿童积木玩具”。欧凯公司销售有一款积木类玩具,其外包装的正反面均印有“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显著位置标有“”标识;外包装底部信息标签上印有品牌运营方为步步乐公司、生产商为集芳公司等字样。步步乐公司网页中多处使用“
”标识,并标有“®”标记,宣称“节节高”为其旗下品牌。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即大头儿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央视动画公司、步步乐公司与欧凯公司是否侵害了大头儿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即大头儿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鉴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大头儿子公司对其所主张三幅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认定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仍属对大头儿子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演绎。在本案中,央视动画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故大头儿子公司的权利主体地位仍应予以确认,其有权提起诉讼。
大头儿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认为13补充协议中所载三个静态人物形象即为刘泽岱所创作原图,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法院未予采信,刘泽岱所创作原作品原始载体仍然不明。但法院指出作品载体与客体系不同概念,13补充协议中所附三个静态人物形象仍属美术作品,属著作权客体。95版动画片于1995年在央视首次公开播放时,以及首映18年之后于2013年央视自愿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均记载作者为刘泽岱一人,并无他人,结合13补充协议中关于创作过程的描述,足以说明央视认可13登记证书中所载“大头儿子”等三个静态人物形象系由刘泽岱创作完成的事实。因而,虽然不能认定13补充协议中的附图是否为刘泽岱所创作原图,但可以认定该“大头儿子”等三个静态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与刘泽岱所创作的“大头儿子”等三个静态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基本一致。但对于95版动画片与13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若其中包含央视或央视动画公司添加的演绎成分,则相应的著作权由央视或央视动画公司享有,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亦不得使用。
二、关于央视动画公司、步步乐公司与欧凯公司是否侵害大头儿子公司著作权
被控侵权玩具包装上所使用13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即使用了大头儿子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演绎作品。因而,制造、销售该玩具的步步乐公司、欧凯公司均构成侵权。对于央视动画公司而言,一方面,其明知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为演绎作品,其中包含了由刘泽岱原创的原作品独创性成分,却在对外授权过程中不加区分地一并予以授权,此举势必造成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侵害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央视动画公司在主观上难谓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央视动画公司也从许可行为中直接获得了经济收益。因而,央视动画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通常情形下,著作权一旦产生,便对后产生禁用效力。但赋予著作权人禁用权并非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仅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手段,故这一原则并非没有例外,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能会对著作权人的禁用权加以限制。
(一)从权利人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本案存在限制私益的必要性。
“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不仅仅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是已经成为一代人的共同记忆,是巨大文化价值的载体,是满足公众文化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对衍生产品的消费自当属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若基于一般原理,原作品权利人与演绎作品权利人均可禁止对方未经许可对演绎作品进行利用,由此将导致双方均无法合法对演绎作品进行利用的僵局。公众将无以合法地进行文化消费,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私法自治无法有效解决这一僵局,并由此产生纠纷时,公权力可适时介入,对二者针对对方的禁用权效力范围进行合理权衡,必要时对一方的禁用权予以限制以使另一方可以自由利用该演绎作品。
(二)对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作品商业价值赋予者利益进行平衡后,本案应当选择限制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禁用权
对于动漫人物形象而言,其有无衍生产品开发的市场价值或价值大小并不仅取决于该角色形象设计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程度,而是同时——甚至是更多地取决于该形象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受喜爱程度。那么在该价值的分配上理应考虑该两个价值元的创造者各自对整体价值的贡献比例。
本案中,首先,13版动画片中人物形象相对于原作品而言,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演绎。央视动画公司是演绎作者,是该演绎作品独创性的主要贡献者
其次,原作者刘泽岱仅是创作了人物形象正面静态图,无故事支撑,亦无知名度,商业价值十分有限。相反,是央视及央视动画公司通过添加故事情节、动作表情、生活环境等因素制成动画片并播放之后,才赋予了“大头儿子”等人物形象以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再次,因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亦不得利用13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而央视动画公司系对原作品添加大量演绎成分之后进行利用。故对于大头儿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原作品而言,其自行利用并未受到妨碍。因而,央视动画公司等没有,也不会给大头儿子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后,对大头儿子公司可以通过增加赔偿金额的替代性手段予以救济。
考虑上述四项因素,法院认为本案中可以选择限制大头儿子公司针对央视动画公司的禁用权效力,转而以提高赔偿金额的方式对大头儿子公司给予救济。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最终确定央视动画公司就“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两个人物形象各支付35万元赔偿和3万元合理费用,就“围裙妈妈”人物形象支付30万元赔偿和3万元合理费用。央视动画公司在支付该赔偿金额后,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开发衍生产品,无需再取得大头儿子公司或其权利继受者许可,亦无需再向其支付许可费用。
(2016)民初431号围裙妈妈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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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初432号小头爸爸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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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初433号大头儿子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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