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专利部分无效 回波检测公司专利许可费或将打折
作者 | l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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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先后作出第33269号、第33284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分别宣告法国回波检测公司第200680029535.5号“用于测量器官弹性的人或动物器官的成像系统”发明专利(下称535号专利)、第200580032731.3号“用于测量器官弹性的包含定中装置的仪器”发明专利(下称第731号专利)部分无效。
而法国回波检测公司的两件涉案专利,恰恰许可给他人实施,而随着专利部分无效,法国回波检测公司的许可费或将大打折扣。
关于第535号专利
(第200680029535.5号“用于测量器官弹性的人或动物器官的成像系统”发明专利)
2016年9月27日,谢某针对第535号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8项对比文件,均为专利文献。其中,对比文件1为FR2875695A1号法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31日;对比文件2为WO2004/01676A2号PCT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公开日为2004年2月26日,其在中国的公开号为CN1674827A。
(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2)
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体积适合于获得正确分解图像的换能器在测量器官弹性时能够避免衍射效应,并且换能器能够导入到小体积空间内。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类似,但权利要求3并未限定活动部分本身的尺寸,而这是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6均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只有在其从属权利要求7中记载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4-6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由于上述缺陷予以无效,而使其成为独立权利要求之后,同样存在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8中除引用权利要求3-6之外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1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6由于上述缺陷予以无效,而使其成为独立权利要求之后,同样存在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权利要求1、2、7以及权利要求8-13中引用除权利3-6之外的技术方案均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涉及用于测量器官弹性的包含定中装置的仪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9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均不相同,不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不能对本专利享有优先权产生影响。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测量人或动物器官的弹性的装置,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引用除权利要求3-6之外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换能器包括一个或多个活动部分和固定部分,其活动部分所具有的表面适于限制衍射效应和导入人或动物体的肋间空间内,实现抑制衍射并获得正确分解超声图像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一个或多个可以活动的换能器,并未公开将换能器分为两个部分,不能同时解决抑制衍射和获得正确分解超声图像的问题。
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3-6中均未提及,基于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中除引用权利要求3-6以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9-10引用除权利要求3-6以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本件7、8由于同样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对权利要求8中引用除权利要求3-6以外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造成影响。
综上,在回波检测公司修改第535号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3-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8-13无效,在权利要求1-2、7以及引用除权利要求3-6以外的权利要求8-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关于第731号专利
(第200580032731.3号“用于测量器官弹性的包含定中装置的仪器”发明专利)
2016年12月1日,石某(下称请求人)针对第731号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5项证据用于评述创造性,均为专利文献。
其中,证据1为公开号为WO2004/01676A2号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2月26日,其在中国的公开号为CN1674827A;证据2为公开号为CN147659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2月18日;证据3为公开号为CN118921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7月29日。
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2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合议组经审理认为:
本专利是基于现有技术WO2004/016176号专利(专利信息见第535号专利无效宣告中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的改进,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换能器在肋间空间定位以及如何使换能器在肋间空间移动时将换能器保持在肋间空间。
权利要求1、18、35、52均已限定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已经从整体上已经能够区别于没有设定定中装置的现有技术。上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8、35、52中“换能器(4)”与“用于产生低频弹性波的装置”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术语,二者的位置表述也不相同,应当是不同的部件。权利要求15、32、50、66分别引用上述权利要求1、18、35、52,但又限定了“用于产生低频弹性波的装置由换能器(4)形成”。因此,权利要求15、32、50、66 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8、35、52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5、32、50、6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16、33、51、67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8、35、52中关于“产生低频弹性波的装置”与“定中装置(7)”之间的关系表述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6、33、51、6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32、50、66限定了产生低频弹性波的装置为换能器。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实质上并未记载换能器作为用于产生低频弹性波的装置的具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得出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32、50、6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16、33、51和67限定的“用于产生低频弹性波的所述装置由定中装置(7)形成”,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证据1)
(证据2)
(证据3)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测量仪器(1)还包括用于将所述换能器(4)定中在所述肋骨(2)之间的定中装置(7);所述定中装置(7)至少包括设置在所述换能器(4)两侧上的两个定位柱(9)。权利要求1限定的定位装置(7)在换能器的两侧对称的各增加了一个与皮肤接触的区域,防止换能器的摆动位移,从而起到使换能器保持垂直定位的作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不聚焦透镜的声波成像系统。证据2中的透镜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中装置并不相同,而且由于证据2并不属于超声弹性测量,不涉及使测量弹性的换能器垂直定位的作用,因而并未给出将换能器定中在肋骨之间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超声成像系统,其仅笼统的公开了将换能器设备定位在患者肋骨之间,但并未公开具体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更没有公开具体的结构。并且,证据3也不属于超声弹性测量,不涉及使测量弹性的换能器垂直定位的作用,实际上并未给出将换能器定中在肋骨之间的技术启示。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17相对于上述证据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35或52相对于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相同。同理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35或52相对于上述证据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进而使得它们从属的权利要求19-34、36-51或53-68相对于上述证据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4、5由于仅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对权利要求1-68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综上,宣告第731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5-16、32-33、50-51、66-67无效,在权利要求1-14、17-31、34-49、52-65和6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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