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地图的作品属性及侵权判定
作者 | 卢海君 徐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朱晓宇 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玄袂
本文首发于《中国出版》2022年第一期,知产力经授权转载。
●摘要
导航电子地图不等于地图数据的简单相加,而是对地图数据进行选择、取舍、安排、搭配,加入了线条、色彩、造型、声音等元素的科技创作成果,在其产品形式(软件作品)、用户界面(美术作品)、数据来源(图形作品或数据库)等维度都可能产生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至少包括软件、美术、文字、图形等多种客体类型。地图作品属于事实作品,对于地图作品的侵权判定,应剔除不受版权保护的因素,采用高度近似(重合、几乎完全一样)标准。对于海量数据和巨大地域幅面,原则上应进行“全面比对”;在客观情况不能实现“全面比对”时,进行“抽样比对”也应遵循统计学原理和“随机”抽样要求,且比对点的数量要与总量相适应。导航电子地图是由多种元素构成的有机整体,若通过比对得出整体侵权结论,则按照整体侵权判赔;反之,赔偿数额应与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关键词
导航电子地图 地图数据 图形作品 实质性相似
近年来,电子地图产品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电子地图的导航功能实现离不开海量地理数据,而数据的收集、整合、维护,将数据集成到增值产品和服务,实现硬件和软件之间以及数据和设备之间的交互,需要大量科技、人力与资金的支持。地理空间信息的高昂收集成本和电子地图的巨大商业价值使得因电子地图产品在数据、功能、设计等方面开发和利用产生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厘清电子地图的著作权属性进而有效进行侵权认定,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议题。
一、电子地图的著作权属性
1.传统地图的独创性
对于传统地图属于何种类型作品,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国际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法国知识产权法中将插图与地图并列作为智力成果的一项,[1]更倾向于将地图看作一种图像表现,而不是事实的汇编。[2]比利时法院在裁决中表示,作品必须具有个人创造性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对一个城市的描述的准确性不阻碍作者在其作品的表述与布局中可以作出原创性表达。[3]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地图与设计图、草图等同属于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4]美国法院曾在历史上将地图视为汇编作品,[5]认为地图的主要目的是展示事实。[6] 1976年《美国版权法》101条认为地图适用绘画图形作品的版权保护。Feist案[7]与Mason案[8]后,法院倾向于认定地图是一种图形和图像作品,对于事实存在一定的转化性,而这往往通过测量、比例尺、地段特征等不同表达来加以区别,由此显示了其作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地图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如同所有作品一样,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事实上,所有作品的创作都必须利用已经存在的要素。从内容上说,地图是事实性的汇编作品,[9]其实质是以图示形式展示物体位置与空间关系的事实汇编。[10]
于传统地图而言,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地理信息层面,根据地图的使用目的对于地理信息加以筛选、编排,即对于客观信息加以主观选择,这种选择活动的产物可能构成版权客体;二是在地理信息的图形化层面,即地图图形层面,在地图符号设计和地理信息标注等方面存在创作的空间。因此,尽管从内容上包含大量基本的地理信息,从目的上侧重完成客观呈现地形地貌的功能,但是传统地图存在独创性并无异议,其应作为特殊的图形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为共识。
2.电子地图的独创性
电子地图之独创性存在于何处?首先,电子地图不仅是传统地图的电子化,亦或是地理信息的线上可视化;而且是以地理信息为基础,以地理图形为载体,以多媒体信息作为补充,结合所形成的一个交互的、动态的超媒体集成的作品。[11]从电子地图的生成来说,其又包含以下阶段: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理与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地理信息数据的转化,包含了可视化,即电子地图视觉效果的生成与信息分析使用,即导航定位等功能的实现。[12]换言之,自地理信息数据处理与数据库建立始,地理数据收集者对地理信息作出的筛选、分类并作出初步处理即可能生成版权客体。而在电子地图的可视化制作中,并非每一个经由地理信息数据分组后生成的图层都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地图图形作品,大部分图层中含有的图形、线条只能通过专门软件识别,不具备图形作品的形式。而用户实际所见的地图,还需经过图层的叠加,并基于软件中预先设置好的显示方案,在用户使用过程中进行显示(例如,道路的宽度、颜色),即所谓的软件自动“渲染”,最终呈现出具体图形画面的电子地图图形作品。另外,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电子地图,无论是在前端的框架搭建[13]或是面向用户的交互性设计,[14]都寄创造性劳动于软件设计开发中。而随着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电子地图也向高精度地图迈进,其在数据精度上和功能上都更加强化。[15]相比传统地图,电子地图具有更复杂的功能、包含更多的创作面向,其势必拥有更广阔的创作空间。据此,电子地图也顺理成章从著作权法层面寻求保护。
二、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中的客体定位
1.电子地图的可版权元素
电子地图在多个层面具有独创性应无争议,在现行《著作权法》的语境下,无论其被认定为何种作品,都应该认为电子地图可以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如何定位电子地图的客体,则关系到采取什么路径保护电子地图,以何方式判定电子地图侵权。由电子地图的生成可知,电子地图在静态上,其独创性体现在地图图形作品的创作中,也体现在其多媒体的组合中;在动态上,作为计算机软件亦具有独创性。
从静态的地图图形作品来说,单一图层的地图可以作为独立的图形作品,叠加后的电子地图或可视为对之前图形作品的汇编作品,亦可视渲染后的电子地图作为整体的新的图形作品。传统地图创作尽管受到各种限制,但其仍然可能存在美学表达,这些表达应受版权保护。而对于电子地图的图形图像创作而言,在人工智能时代,尤其在自动驾驶的应用场景中,高精度地图数据的创作空间虽越来越小,导航电子地图作为整体性的终端产品却日益差异化,其根本原因在于地图数据经过渲染加工形成的美学表达,以及为整体输出高效而在数据管理、数据库结构设计等方面做的创造性贡献。由于产品对信息承载能力大幅提升,用户的个性化需求日益得以满足,这使得向前即数据拣选和取舍的空间窄了,而向后即终端电子地图产品面貌上的创作空间却提升了。
对计算机软件而言,其部分表达性要素,包括文字、音频、视觉效果、用户界面的美学设计与执行设计等,亦应可获得著作权保护。以用户界面为例,虽然其具有功能性,但如图像、菜单结构、图像的整体外观等,[16]其中不乏富有个性的要素或富有个性的编排。[17]当然,软件等功能性作品的创作往往要以功能实现为先,其表达受到合并原则的约束。如果对全部的软件表达不加区分地赋予版权保护可能并不适宜,还应在整体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选择。
2.不足以认定整体侵权但不排除单一元素侵权
我国现有的电子地图侵权判例中,主要争议点多在电子地图图形要素是否侵权上,主要思路是对于涉案的图形要素作相似性判断。其中,在选取样本上,多采用分层随机抽样比对的方法;在比对方法上,是以图形元素代表整个电子地图加以“叠图”;而从侵权比例上,是参照文字作品实质上以重叠信息密度作为衡量。然而,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图形作品,其构成作品的要素较为单一,也较为均质化。正是因为构成的单一元素较为均匀地排布在作品之中,因此随机抽样比对就较能够代表整体的面貌。然而对于复杂作品来说,可能是由多种类元素构成,不同种类元素的侵权认定标准不同。
不同于传统地图,电子地图通过把经过渲染加工的地图数据存储在服务器中,根据用户需求,通过特定终端设备,借助GPS或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将所需地图数据调取出来形成可视画面以供使用,是一种多层级、多维度、动态而非静态的新型作品。既然不是单一的图形作品,那么仅是图形元素的侵权是否能够代表、又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代表电子地图的整体侵权?这之中有两个关系需要格外注意:一是较为常见的争议图形元素与电子地图作品之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二是涉嫌侵权的部分图形元素的质与量。
首先,对于图形元素和电子地图整体作品关系的问题。尽管当前电子地图的侵权案件可能多发于图形之相似,但是图形并非电子地图唯一的可版权元素,地图图形也非电子地图内容的全部。无论是在对电子地图进行著作权侵权比对时,还是在认定侵权事实后斟酌裁判标准时,都应考虑到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电子地图类似于网络游戏,其作为著作权客体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和元素多元性,参考对于网络游戏的整体性保护,[18]在整体保护的基础上,不排除对于其中单独可版权元素的权益保护。[19]如果不足以认定整体侵权,还应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对单一元素是否侵权进行判断。在电子地图侵权认定上,须基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在同一作品类型范围内进行比较和认定。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地图版权侵权的判定,应遵循比例原则,局部近似并不能够推理出整体近似。电子地图其中的图形元素如果构成侵权,应按照特定图形作品的侵权标准加以判定和赔偿。
其次,有关涉嫌侵权部分占图形元素的质与量,其实质是具有独创性的地图图形元素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信息的占比问题。地图作品之中包含了大量的事实信息,这是一种对于客观事物的描述,不能也不应形成垄断,而应将事实信息的部分排除于侵权比对之中。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以具有独创性的地图图形元素与庞大的地理事实信息简单相比,那么所得到的比例也并不足够公平。因此,确立客观、科学的比对方法非常重要。
3.地理数据的性质与保护
地理数据属于事实信息。电子地图的制作需要借助地理数据,也需要借助技术手段渲染加工,搭载软件展示出来。无论是软件还是地图,都只是电子地图的一重“身份”;无论是图形处理技术,或是地理数据,都只是电子地图的元素之一。电子地图与地理数据在内容上是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电子地图不等于地理数据,地理数据不当然生成电子地图,不能也不应代表整体的电子地图。
对于地理数据的保护,《著作权法》目前并没有专门规定,有观点认为可以以数据库形式参照汇编作品保护,也即尽管地理信息数据库创建人并未创作其收集内容,并未作出独创性贡献,但因其对数据的选择、整理与编排中的主观选择,其可在整体上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中对于数据库采取特殊权利保护,就是基于尊重资金投入与尊重编目劳动的立场。[20]这种特殊权利保护具有一定条件,如:必须进行数据收集;必须获得在数据库中存储和使用数据的许可;必须选择、处理、组织所收集的数据;必须为数据库的使用提供帮助;必须核实和更新数据库的内容。[21]同时,对数据库的保护独立于对数据本身与内容的版权保护。对数据库的整体保护不排斥其包含的内容中部分或全部可以受版权保护。
然而,对于地理信息数据库而言,其安排数据的主要标准很可能基于客观地理位置,而鉴于数据库在尽可能完整的情况下才有价值,因此其对数据筛选的空间越发狭小;同时考虑外部卫星技术与传感技术发展和内部算法的发展,以及整体互联网环境中网络技术的运用,其在数据收集过程中创造的价值存在着客观衰减。毫无疑问,地理信息是一种事实信息,其内容是非原创性的,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因此,地理信息数据库获取汇编作品保护的主要原因是对其数据的筛选、安排与处理。而电子地图的精度越高、描绘越细、内容越丰富,则数据体量增大,而更要求其准确性,以此避免与实际情况的误差。那么,随着数据和信息采集的技术、方法和来源越丰富、先进,所取得的描述越全面、真实、精准,可变化选择的余地就越小,其创造性空间越被压缩。也即,对于地理信息数据库来说,重要的是收集地更多、更完整、更精准,而不是越个性越好。[22]因此对于地理信息究竟以何形式获得更完善的保护,可能还有赖于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协同。
三、电子地图图形侵权的比对
1.事实作品中版权保护的限缩
根据思想表达两分法,保护作品是在保护其表达形式。而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与思维的差异性,能为人类共同认可的表达形式并非都是无限的。
对于电子地图图形元素而言,其既作为独立图形作品,亦属于独创空间较小的地图事实作品。地图作品为事实作品,具有功能性,在具有特定用途而必须表达的地理信息层面,绘制者自由选择的空间较小。因此,地图的相似是必然的。不同于虚构作品,事实作品的主要价值往往不在于作者创造性的展现而在于其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当创作要以事实为基础或反映某种事实,其表达方式受到上述创作背景或目的的限制。因此,事实作品思想的表达必然在一定面向上受到相关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事实作品上对特定思想的表达与其背后的思想(事实)发生合并。
有观点认为,合并原则在视觉艺术作品中的适用可能性较小,对思想的可视化表达往往具有较多的选择路径。因此如果承认地图具有美学创作空间,认为电子地图的图形图层确实属于独立的图形作品,那么就应该将其视为普通的图形作品看待,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标准。然而,对思想的可视化表达具有较多的选择路径却并不能排除特定思想可视化之表达方式存在有限性。如地图的绘制受到客观因素制约,地形地貌的基本状况,河道的基本轮廓,人口矿藏等基本信息,都是不为创作所动、不可移易的。不能因其可被视为视觉艺术作品就当然排除对合并原则的适用。
2.适合原告举证的主动平衡抽样比对设计
对于导航电子地图这种大型综合性作品,怎样比对以判定侵权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值得探索的新问题。不论是全国数据,还是某个省区数据,亦或是县市区数据,就数据本身而言也是海量的。在原告不掌握被告完全数据的情况下,想进行数据层面的完全比对是困难的。因此,原告在明确主张的基础上,不得不采取抽样比对的方法,但抽样比对一定要符合统计学原理,要注意随机性和样本的全面性,以保证抽象调查结果的准确性。由此可以总结出电子地图图形侵权抽样比对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1)在较大篇幅、海量信息中,如何建构完整不重复的电子抽样框;(2)以何标准确定抽样单位;(3)以何标准判定抽样单位的侵权;(4)以何比例判定侵权事实的成立。
首先,对于抽样比对所必须的抽样框,如表1所示。
表1 抽样框与抽样单元
其次,对于抽样层级。如果涉及全国区域,通常情况下,应该覆盖全部省级区域才能有覆盖全国的抽样代表性。如果争议仅涉及个别省区,则抽样仅需要覆盖争议涉及的省区。在城市区块中,由于借用了城市区划的行政概念,因此采取了简单随机抽样的方法。而由于城市发展规模有所不同,因此在三级抽样单元中选择了与地域成比例的放回不等概抽样方法。[23]如表2所示。
表2 各级抽样单元与抽样方法
再次,对于各抽样单元中的基本抽样单位。需要选择合理的半径作为随机抽样点的单位面积。以城市交通路线图[24]为例:对于普通路面导航,精度大概在4~6米;[25]我国对于标准车道宽度的要求是双向四车道2×7.5米;双向六车道2×11.25米;双向八车道是2×15米。[26]参考以上数据,在电子地图图形侵权判定的抽样比对中形成统计单元时,对其中心点的最小允许距离或不应低于6米,对于其单元面积,内径或不应低于15米。具体统计单元的面积应与抽样点数数量成比例关系,以对目标区域全面覆盖不遗漏为原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主张被告使用了其全部或部分地图数据,有义务加以证明。前述建议的主动平衡抽样比对设计有助于原告完成举证责任。没有统计学依据和科学方法的“随机”选点,很容易被反证稀释,不足以推定地图数据的完整使用,从而导致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
3.适合被告抗辩和法庭调查的被动对抗抽样比对设计
如前所述,导航电子地图涉及海量数据和图形元素,少量举例方式不能解决定性和定量问题。原告起诉时证明“相同”的对比点,被告不认可“随机”;被告抗辩时证明“不同”的对比点,原告不认可“随机”。即便是法庭主持或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的随机抽样,结果不利的一方也会提出质疑。
在被告提出的“不同”点稀释了原告举证的“相同”点的情况下,迫切需要一种对原被告双方均公平且有效率的全面“抽样比对”方法,本文初步设计了一种迫使双方被动抽样且具有较强对抗性的比对方法,暂命名为“无歧视概率比较法”。
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按照“无歧视的标准、不规避的原则,遵循固定的逻辑规律”进行选样和比对,从而解决定性和定量的需求。结合导航电子地图特点,原告、被告、法庭均可以提出一个具体的选样标准,示例如下:
以省会命名的火车站(31个);
以省级行政区命名的大学(30个-无“陕西大学”);
各省车牌B城市的电视台(31个);
各省车牌C城市的市政府(31个);
各省车牌D城市的图书馆(31个);
各省车牌E城市的中级法院(31个);
各省车牌F城市的火车站(31个);
各省车牌G城市的第一中学(31个);
各省车牌H城市的人民医院(31个);
各省车牌J城市的中国移动分公司(31个)
……
法庭、原告、被告可分别按前述标准提出5个选样方案。在总计15个选样方案、每个选样方案产生约31个比对点的情况下,进行实质性近似判断,并得出实质性近似百分比。如果一方提出5个选样方案不够,法庭、原告、被告可分别按前述标准再提出5个选样方案。如果最终得出的实质性近似百分比与上一轮相同,则停止比对,并以该实质性近似百分比作为贴近事实的认定结论。
相对于“全面比对”,本文建议的被动对抗性抽样比对不能呈现绝对的客观情况,但可以保障抽样的公平性,且随着选样方案的增加,逐步接近客观情况。
4.电子地图图形元素的比对原则
首先,欲证明两造作品存在版权侵权,须证明“接触”+“实质性相似”。然而对于客观存在的描述中存在相似,不能够起到证明接触的作用,也不能证明实质性相似的存在。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与事实本身的相似,不能成为判定实质性相似的依据。
其次,地图为反映客观的地形地貌等地理信息,存在较多的可能属于公共领域的要素。不将其从作品中剥离而径行采取整体比较,则可能将处于公共领域的东西变为私有,不适当地扩大版权保护。因此在进行电子地图侵权比对时,宜适用约减主义对这些事实性的部分予以剔除,仅比对剩下的应受保护的因素,如地图作品中对地理位置信息的取舍、编排与标记等,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再次,对独创性空间较小的事实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定中,应采取较高的侵权判定标准。由于地图作品为事实作品,独创性空间很小,应用的采集技术越高精,越贴近客观事实,所显示的“基础点线面”层面的差别越小,肉眼越难以分别,近似是客观存在的,但完全相同(重合)也是“困难”的。因此侵权判定的标准应该是高度近似,只有在两者一模一样(点线、形状、要素都重合)的情况之下才构成实质性相似。电子地图某一区域的边界只有在相同(而不仅是相似)的情况之下才能够得出该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如肉眼观察或直接比对无法达成这样的精度,一个可行的办法或者是将争议部分的图层数据、点线矢量图加以比较。
总的来说,对独创性空间较小的事实作品,侵权判定应采高度近似标准。客观存在之描述的相近与事实信息之呈现的相似,不能作为实质性相似存在的判断依据。对于地图作品的侵权判定,应剔除不受版权保护的因素。对于复杂客体,局部近似或者部分组成元素近似均不能够推理出整体近似。
四、结论
由于电子地图存在多个面向,对电子地图的法律保护应综合整体和部分两个方面进行。就电子地图中的图形元素而言,仅凭局部图形的整体观感近似就判定整体电子地图实质性相似不符合电子地图作为综合性作品的特殊属性。由于地图作品要反映客观的地形地貌等地理信息,就整体观感而言必然近似,需要对独创性部分加以辨析。就整体而言,电子地图中除了图形元素之外,还含有其他独创性元素,这些元素作为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整合在一起产生了1+1>2的效果;从静态地图到动态地图,电子地图实时更新数据,以保证电子地图产品在各种应用场景中的可用性。电子地图的用户体验(包含美感体验)也在不断攀升并日益差异化。作为整体的电子地图是由诸多不同种类的独创性元素与不同的独创性表达方式有机构成的。因此,地理信息与图形元素之于电子地图,如同电影作品的一帧画面或网络游戏的一张截图之于电影作品或网络游戏。仅因此画面近似就判定整体的电影作品或网络游戏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被诉电影作品或网络游戏作品是在完整使用权利人的在先网络游戏作品或电影作品,不符合事实求是的原则。同理,仅电子地图的部分图形元素相似并不能够简单推论出电子地图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面对类似导航电子地图这样由多种版权客体构成且依托海量数据的产品,有必要析清著作权客体构成,摒弃机械传统的比对方法,采取更为智慧、更为高效、更为可靠的科学方法,积极、充分地为鼓励科技创新和提升社会福祉提供司法保障。
*本文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CXTD10-0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双一流 人才工程”个人项目“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研究”资助
注释
[1][2]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2,L112-3
[3]参见 Hof van Beroep Antwerpen,Rechtskundig Weekblad,21(Feb.15,1990)
[4]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1款第7项
[5]Michelle R.Silverstein.The Copyrightability of Factual Compilations:An lnterpretation of Feist Through Cases of Maps and Numbers[J].Ann.Surv.Am.L,1996
[6]参见 Amsterdam v.Triangle Publications,93 F.Supp.79,82(E.D.Penn.1950);General Drafting Co.u.Andrews,37F.2d54(2ndCir.1930)
[7]参见 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499 U.S.340(1991)
[8]参见 Mason v.Montgomery Data Inc.,967 F.2d 135(5th Cir.1992)
[9]参见 General Drafting Co.,Inc.v.Andrews,37 F.2d 54,55(2d Cir.1980)
[10]David B.Wolf.Is There Any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Maps After Feist?[J].Copyright Socy U.S.A.,1992,39(3)
[11]陈毓芬.电子地图的空间认知研究[J].地理科学进展,2001(20)
[12]高俊.数字地图,21世纪测绘业的支柱[J].测绘通报,1999(10)
[13]参见 Whelan Associates,Inc. v.Jaslow Dental Laboratory,Inc.797F.2d1230,1231,1237(3dCir.1986)
[14]Bill Curtis.Engineering Computer“Look and Feel”:User Interface Technology and Human Factors Engineering[J].Jurimetrics,1989,30(1)
[15]尹彤,黄鹤,郭迟,等.面向自动驾驶的高精地图生产技术及数据模型标准化探讨[J].中国标准化,2021(4)
[16]Hassan Ahmed.The Copyrightability of Computer Program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J].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1,30(3)
[17]参见 Mitek Holdings,Inc.v.Arce Eng'g Co.,Inc.,89 F.3d 1548,1558(11th Cir.1996)
[18]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事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第六条提出:“对网络游戏进行整体保护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可不再单独对网络游戏特定部分或游戏元素作出处理。”同时原告“也可以主张他人侵害网络游戏特定部分或游戏元素的相关权益”。
[20]参见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七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或定量证明为实质部分进行撷取与/或反复利用的权利。”
[21]Katleen Janssen,Jos Dumortier.The Protection of Maps and Spatial Databas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by Copyright and the Sui Generis Right[J]. J.Marshall J.Computer & Info.L.,2006(24)
[22]George Cho.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the Law,Mapping the Legal Frontiers[M].55 New Zealand Geographer,1999
[23]参见本段对于抽样方法的选择与抽样框的设计,借鉴自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的抽样方案与抽样方法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8442-2012导航电子地图数据分类与编码 代码2200 城市道路
[25]刘经南,吴杭彬,郭迟,等.高精度道路导航地图的进展与思考[J].中国工程科学,2018(2)
[2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 37-2012(2016年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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