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碰瓷式维权”辨析

2022-03-24 17:10:00
认定“碰瓷式维权”的内涵外延并不是一句半句概念,一声两声口号能够界定的,需要根据不同法律所保护法益、当前国内国际形势以及个案复杂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回归到权利滥用这一法律概念中,正本清源,方得始终。

作者 | 孙志峰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编辑 | 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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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青花椒”等“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时之间,这个界限不清晰的非法律概念,被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一些报道甚至试图将“通过维权获利”及“撒网式”作为评判“碰瓷式维权”的唯一或核心标准,或者将批量式、商业式维权一概列为“碰瓷式维权”,并直呼“‘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小商家吃下定心丸”,这显然与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国家政策是不相符的。

想了解“碰瓷式维权”的概念,要先明白“碰瓷”的含义。按照《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碰瓷”指故意让人弄坏自己的东西或伤到自己,借机讹诈。根据这一概念,“碰瓷”首先并不否认行为人具有健康权、财产权等相应权利,其次是被碰瓷一方本来没有侵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得被碰瓷一方被动式的与行为人身体或财产接触,造成相应损害或表面看起来有损害的情形。对应到知识产权领域,似乎只能对应一种情形,即钓鱼维权,即行为人享有商标等知识产权,但却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没有侵权意图的他人进行诱导,促使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这显然不是周强院长报告点名的“青花椒”案的案情。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的“碰瓷式维权”对应的法律概念是知识产权维权活动中的权利滥用,常见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 明知或者应知正当或合理使用的维权

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规定了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界限的合理必要限制。报告中提及的“青花椒”案,就是利用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典型判例。“青花椒”是川菜的常见佐料。被告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店招上的标识为“邹鱼匠青花椒鱼火锅”,虽然店招上含有的“青花椒”标识与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青花椒”文字以及呼叫相同,但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在“青花椒”字样前面附加自己的注册商标“邹鱼匠”标识,后面带有“鱼火锅”三个字,“青花椒”与“鱼火锅”在字体、字号、色彩、高度、字间距等方面均保持一致,没有单独突出使用,而是与“邹鱼匠”“鱼火锅”共同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在店招上使用“邹鱼匠 青花椒鱼火锅”,将“青花椒”使用在“鱼火锅”之前,完整而清晰地向公众表达了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招牌菜是青花椒鱼火锅,该标识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看到“青花椒”只能联想到该鱼火锅是使用青花椒作为主要调味料的,并不会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源相混淆,不会对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造成任何侵害。这种使用行为,并不应被法律所苛责,针对该使用的责难并不应被司法所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合理使用的判断并不能仅仅依据商标标识本身的含义进行判定,而需要结合在案证据,清楚明确的界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被指控侵权的使用是否属于指示性使用。比如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三明市梅列区尊百福珠宝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案[1]中,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基于案涉店铺位于中国,基于黄金产品本身的特性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且销售商品为珠宝首饰,在法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中国黄金”与原告形成相对固定联系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判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符合商标法立法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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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后反向索赔或冒称权利人进行索赔

该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商标注册制及专利核准制的特点,将他人在先权利抢注为商标或专利,或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通过登记备案等方式强行附会为己方享有著作权的情形,进而主张维权。其中冒称权利人的行为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滥用知识产权,因为冒用人本身不享有知识产权,并没有权利基础,其行为甚至有可能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此处主要讨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后的维权。

如刘某诉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告京天红公司1994年开始使用“京天红”作为其字号,其“京天红”炸糕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刘某在2012年7月13日在第30类“炸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京天红”商标,还陆续申请注册了地安门秋栗香、津三绝、虎坊桥、永发祥、栗美佳等37枚注册商标,类别包含第16、29、30、31、32、35、43类,且其并不能证明其注册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或者使用的需求。故法院认为,考虑京天红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在炸糕上使用“京天红”的正当性、刘某权利的取得不具有正当性、刘某囤积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等因素,认定刘某权利的行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故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刘某关于京天红公司侵犯第11204437号“京天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3. 钓鱼式维权

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家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5753433号“玛茜”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2019年5月在被告并不销售该品牌商品及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进货指定侵权商品,然后要求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销售,并将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在案涉交易前,家和副食未实施侵害厦门建发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具备相应意图。家和副食根据厦门建发酒业的要求,订购合理数量的案涉葡萄酒后出售给厦门建发酒业,其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厦门建发酒业目的之实现。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变相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构成虚假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权利人采取虚构或隐瞒真实身份、取证目的等方法向潜在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的情况非常普遍。大多数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特别是假冒商标案中,钓鱼取证成为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但是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虚构或隐瞒真实身份、取证目的等方法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获取的实物、票据等证据可以作为在案有效证据,只不过是对于从无到有诱导潜在侵权人按照指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应当被严格的排除在正当维权范围之外[2]。

4. 不以使用为目的却以维权为名牟取利益

这项维权方式在商标领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商标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就开展维权活动,并不当然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基于市场竞争及商业社会的复杂性,商标权人在取得注册商标后,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进行正常使用,但其针对本应承担合理避让义务的行为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该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正当法律责任,实现其商标注册目的,本来也是符合商标注册制规则下的行为,并不应受到过分苛责。

5. 维权方式超出合理界限

2015年全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较好的诠释了这一情形。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警告函内容及发送对象正当性进行了激烈交锋。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田株式会社除了在第一阶段向涉案汽车的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信之外,在其发送侵权警告信的第二阶段,在双环股份公司已经与其进行沟通协商,并寻求确认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本田株式会社亦寻求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后,继续向涉案汽车的销售商发送侵权警告信,并扩大了被警告经销商的发送范围。侵权警告信中仅记载了涉案专利权的名称、涉嫌侵权的产品名称以及受函客户涉嫌侵权的性质,没有披露主张构成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理由或进行必要的侵权比对,也没有披露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他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尚难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本田公司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

结  语

以上五种情形无法完全涵盖“碰瓷式维权”的情形。笔者认为,“碰瓷式”维权本质上属于权利滥用,在竞争法及垄断法领域也是典型的违背商业伦理和诚信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遇“碰瓷式”维权,除了报告中明确不予保护外,被碰瓷方也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弥补被碰瓷的相应损失。

法释〔202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可见,被告在遭遇“碰瓷式”维权的,可以依法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如果涉及不正当竞争或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事实上,“碰瓷式维权”由来已久,比如消费者保护领域,“知假买假”行为到底是不是“碰瓷式维权”,一直都有广泛争议,这也从一个层面反映了认定“碰瓷式维权”的内涵外延并不是一句半句概念,一声两声口号能够界定的,需要根据不同法律所保护法益、当前国内国际形势以及个案复杂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回归到权利滥用这一法律概念中,正本清源,方得始终。

注释

[1] 详见(2021)闽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

[2] 具体规则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该条规定,第七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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