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如何保护“积木拼装玩具”的版权?

袁博   2018-06-22 10:34:21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版权产品,其典型表现形式是“积木拼装玩具”。

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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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434字,阅读约需4分钟)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版权产品,其典型表现形式是“积木拼装玩具”。这种积木和传统积木不同:传统的积木表现为立方的木头或塑料固体单元,容许进行不同的排列或组合,可拼成房子、动物等各种造型,具有较大的创造空间;而这里所要讨论的“积木拼装玩具”,则带有某种固定性和目标性,换言之,这种积木零件实际上只能组合成某种最终形式(如机器猫或者变形金刚),因此其组成实际上并没有太多的连接可能(如果不按照说明书的步骤组合或者不按照组件的设计逻辑进行组合也可能可以组合成某个东西,但不能产生具有一般美感意义的玩具形象)。那么,如果他人仿制这种积木的拼装零件,是否涉嫌著作权侵权呢?以下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信息

宝高公司等诉东兴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该案入选“2017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一审:(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2016)苏民终字第482号。

案情摘要

该案案情较为复杂,简单说就是,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作伙伴,但被告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复制原告的玩具作品对外销售,原告因此起诉维权。该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控侵权人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该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其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权利人作品一致,是否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件。对此,法院认为,构成原告产品的复制件。

评析

笔者完全赞同法院的观点。对于这种非开放式的“积木拼装玩具”,具有两个典型特征:第一,各部件最终组合成的目标积木一般都是具有较高的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因此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而研发企业一般也会登记其版权;第二,组成这种玩具的各组件都是带有功能性的组合单元(其功能是互相契合、共同连接,最终组合成目标物体),就组件本身单独来看一般难以构成作品。

由于非开放式的积木拼装玩具的两个典型特征,使得这类玩具的研发企业面临版权保护困境:部分企业模仿生产此种积木玩具的组合零件然后成套出售给消费者,并且尽量规避在包装上或者说明书上出现被模仿玩具的整体形象。由于这种组合部件本身并不能构成作品,而企业版权登记的是组合部件最终的组合形态,这就使得这种“组件抄袭”的行为在版权侵权判定上存在争议。

关于这种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组合零件本身并不构成作品,因此复制、销售组件的行为并不侵犯版权,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实质是通过消费者的组装来完成玩具产品的最终形态,而最终形态恰恰是具有版权的作品,因此生产企业实际上是“引诱侵权”,构成了对他人版权的共同侵权(与消费者)或者间接侵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与消费者无关,生产企业应独力对复制玩具组件的行为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最佳选择。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补充适用。如果说其他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露出水面的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就是水面之下人们看不到的冰山底座。因此,如果能够适用《著作权法》的,应当避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何况,《著作权法》在赔偿力度方面一般而言较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有优势。

第二,复制他人游戏组件的企业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或者间接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却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教唆他人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出现“间接侵权”、“引诱侵权”或“帮助侵权”的用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共同侵权”解释为包括“间接侵权”。

但是,对于购买“积木拼装玩具”的消费者而言,属于版权法上的“终端用户”,其对产品的个人使用、消费和欣赏,是不会纳入侵权责任范围的。换言之,消费者对玩具的组合行为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不可能和制造、销售玩具的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同样的道理,由于消费者虽然被“引诱”而完成了玩具组装行为,但由于消费者本身的行为并不侵权,因此制造、销售玩具的企业同样不构成“间接侵权”。

第三,复制他人积木组件的企业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应独力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复制生产积木玩具组件的企业似乎并未“完成”对他人作品的最终形态的复制行为,但是,由于这种玩具本身的组件的连接限制以及通常的组装思路,使得事实上这些零件最终只有一种组合形式,并且,这种积木玩具的目标或者功能,就是要使得消费者通过复原他人作品形象的目的来达到娱乐、开发智力的目的。因此,考虑到这种产品最终的功能目的和唯一用途,应当借鉴美国知识产权法上的“实质非侵权用途原则”,将这种规避版权的行为同样纳入版权的规制视野。所谓“实质非侵权用途原则”,源自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索尼标准”,即: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换言之,如果创意组合玩具的组件除了可以拼装成包括他人作品在内的最终形态(如蝙蝠侠),还可以自由组合成多种形态(如机器人、机器猫、蓝精灵),就不能认为其构成了版权意义上的侵权;但是,如果积木玩具的有效组合方式只能具有一种,就可以反映出其特定的、明显的侵权意图,可以直接援引《著作权法》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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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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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应明知本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其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经营中广泛使用的,应认定其存在明显主观故意。企业名称虽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但该注册过程系形式审查,不成为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对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人,应确定较高赔偿数额。

    2018-05-31 22:5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