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利玮专栏 | 商标法中的权利体系

蒋利玮   2015-05-27 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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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蒋利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①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法律规范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法律以权利为本位,“义务来源于权利,义务服务于权利,义务从属于权利。”②“在一个规范中,首先规定权利,然后设定对立义务。义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为权利而被动存在的,其目的是为权利的,其执行由权利发动。”③权利是法律关系的起点或者说本质内容,也是法律分析的基本工具。有鉴于此,本文从权利体系的角度对商标法进行分析。

按照其实现方式不同,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下文以此展开商标法中的权利体系。

一、商标法中的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排斥他人行使与自己相同的权利,并可禁止他人非法妨碍自己行使支配其客体的行为。通常只凭权利人自己的行为即可实现。

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为支配权,具体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体现在商标法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禁止权体现在商标法57条1、2项规定,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禁止权的范围要大于使用权的范围。

二、商标法中的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其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商标法中的请求权主要是侵权请求权,具体体现在以下条款:

1、商标法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商标法实施条例75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76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请求权。请求的具体内容则依据侵权责任法15条,可以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商标法63条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法63条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商标法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其与程序法上的抗辩在含义上有明确的区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指在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义务人享有的对抗请求权的权利。程序法上的抗辩,则是指义务人主张请求权不成立,不存在的情形。在民法通则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抗辩以外,商标法特别规定的抗辩权包括:

1、三年不使用抗辩权

商标法64条1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合法来源抗辩权

商标法64条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79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3、在先使用抗辩权

商标法59条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4、正当使用抗辩

商标法59条1、2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正当使用抗辩不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而是程序法上的抗辩,其实质内容在于商标侵权请求权不成立。而程序法上的抗辩还包括:注册商标权利不存在、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或者淡化可能性、经过权利人许可等等。

四、商标法中的形成权

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商标法中的形成权包括:

1、异议初步审定的商标

商标法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无效宣告注册商标

商标法44条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45条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法49条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4、撤销行政行为

商标法34条、45条2款、54条均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法69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补正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当事人依据行政诉讼法69条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系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属于形成权。

最后,仍以表格的方式对本文进行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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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法中的权利进行体系化梳理,其意义在于对商标法形成整体概括性认识;同时,权利类型不同,其时间限制不同,对应的诉讼类型也有所不同。对于权利的时间限制及其对应的诉讼类型,留待下一篇文章讨论。

注释:

① 安德里列斯·冯·图尔:《德国民法总论》第1卷,53。转引自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② 郑成良:《权利本位论》,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

③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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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利玮
    特邀作者

    中国科技法学会理事、中华商标协会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专家委员会专家、知产宝司法数据研究中心专家、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专家。在4个法院12年工作经验,10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验,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1600余件,6次执笔院级重点调研课题,在《法学》、《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人民司法》、《中国专利与商标》、《电子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中华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多个期刊报纸发表文章6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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