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凤凰新浪之争看赛事转播画面的司法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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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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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被告凤凰网的运营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转播涉案赛事,被认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该案直接涉及到体育比赛画面是否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因此“可能影响整个中国互联网领域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市场”。
那么,体育赛事画面,究竟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单纯的体育赛事不构成作品,但是要转播必须获得权利人许可
关于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大多数国家目前都已达成共识,即体育竞技原则上不构成作品。这是因为,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的体育活动不涉及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等创造活动,除了一些艺术性、表演性元素非常多的项目(如体育舞蹈、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一般的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正如美国温特法官(Judge Winter)所言,体育比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体育比赛没有作者。而且,比赛是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就整体而言并无独创性,由于比赛的结果具有偶然性,也使得比赛的过程充满了随机性和不可重复性,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的表现和竞争也是为了获得比赛胜利,而不是模仿他人的动作或者表达。尽管选手完成比赛是基于其自身意志,但并非对思想进行表达。
既然实况比赛并不构成作品,那么转播实况比赛也不能形成专有的“广播权”,因为广播权的定义是以作品作为对象的,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尽管如此,按照国际体育赛事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的权利,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进入比赛场地现场拍摄并转播实况画面的信号。因此,其他个人或组织要想转播比赛实况信号,只能向该组织缴费以获得将组织者或者自己摄录的信号转播到目的地域的许可。因此,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进入场地转播赛事画面的信号侵害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转播权益的控制,构成了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由于这种权利仅仅是一种对比赛实况的信号的输出机会(一种“信号输出权”),因此与著作权无关。对于不做任何编辑加工的自然呈现的体育比赛画面,仅仅属于赛事组织者的一般性财产权益的客体,并不构成作品,自然也不存在相应的著作权人。
经过编辑后录制的比赛画面,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尽管自然呈现的体育比赛的画面不构成作品,但是,如果对比赛画面在转播前进行了个性化的剪辑、选择、汇编,并且加入了其他独创元素从而录制成片,则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例如,在本案中,转播的比赛画面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机械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显然,这种个性化处理后的录制画面,已经与体育比赛呈现的自然画面不可同日而语,已经成为有人力因素加入的智力成果,可以根据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录播画面认定为作品,显然是认可了录播画面的合成以及解说等元素的加入体现了一定创作程度)。
如果录播画面构成录影制品,擅自转播可能侵犯权利人的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对于录像制品只赋予了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和电视台播放权(主体必须是电视台)。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构成录影制品,擅自转播可能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侵犯了转播者的广播组织权。所谓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属于一种邻接权而非著作权。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其保护的客体是节目信号,因此,无论其转播信号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无论其转播信号所反映的智力成果是否由自己创作,都不妨碍其对自己的转播信号享有专有权利,只要未经许可转播其广播信号,即构成侵权。就本案而言,原告要主张这项权利,必须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构成“广播组织”(广播电台、卫星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
第二,侵犯了转播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像制品的权利,换言之,该权利调整的是一种“交互性传播行为”,例如,将录制好的比赛节目上传到网络上意味着用户可以在选定的任何时间而不是比赛特定的时间收看转播,因而构成对比赛节目制作者(可能也是转播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如果录播画面构成作品,擅自转播可能侵犯权利人的广播组织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
对于未经许可转播他人创作的构成作品的比赛录播画面,根据不同的行为模式,可能构成对转播人邻接权或著作权的不同侵害:
第一,侵犯了转播者的广播组织权。如前文所述,原告要主张这项权利,必须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构成“广播组织”(广播电台、卫星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
第二,侵犯了转播者的广播权。所谓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一般的体育赛事的转播过程如下:直播者派驻在现场负责直播的人员,通过比赛现场不同位置布置多台摄像机实施拍摄,其间会选择、调取精彩镜头进行重放或慢动作重播,与此同时,现场解说员对比赛过程进行描述和评论,分别形成视频和音频,然后由场外的地面通讯站将视频和音频信号加以混合后并通过卫星的作用形成电视信号传播到可以接收的地方。
第三,侵犯了转播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而言就是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侵犯了转播者著作权意义上的“其他权利”。就本案而言,正如一审法院指出的那样,被告转播的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如果对其不予禁止将明显有失公平,此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会考虑适用兜底条款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调整,即认定此种行为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不难看出,对本案而言,如果录播画面不构成作品而构成录像制品,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被告的行为方式不是通过交互式进行,因此既不能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也不能通过著作权意义上的“其他权利”(录像制品不构成作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