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务实 | 这样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你肯定没见过
作者 | 欧阳石文 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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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涉及专利
专利名称:支垫(4)
专利号:ZL98321782.3
授权日期:1999年4月14日
专利权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
案例要点
由于采用材料的不同,导致产品的外观相对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变化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获得专利保护。
案情简介
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冷轧公司)于1998年8月3日申请了发明创造名称为“支垫(4)”的第98321782.3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4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文件中提供的视图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提供的是一种适合于钢卷等圆形货物的储存或运输用的由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第98321782.3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针对该专利,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德联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即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简称安力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以与宝德联公司相同的无效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4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判决((2005)一中行初字第101号)。宝德联公司、安力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行政决定((2005)高行终字第424号)。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专利支垫外观设计的形状为长方体,在长方体的中部有一圆弧形凹槽,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支垫是由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从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均可看到间隔规则的各个捆带及其捆绑形成的纵向凹痕。因而,所述支垫上表面具有间隔规则的各个捆带及其捆绑形成的纵向凹痕,以及支垫表面形成由纤维束组成的特定外观。针对无效请求人指出的最近似的现有设计(如下图),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各视图中显示出所使用的捆带,及其捆绑所造成的凹痕,而证据的图所示为木制凹木,没有捆带,因而也不具有使用捆带而形成的凹痕;本专利由于使用纤维材料而形成由纤维束组成的特定外观,而证据中的凹木表面相对光滑。进而认为,证据的图片所示凹木与本专利的相同点仅在于正面看大体上为长方形并具有凹槽,但两者存在的上述差别均存在于支垫表面和外部,为人眼所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即上述差别对支垫的整体形状有显著的影响。进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指出,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表明本专利是在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最近似的证据
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无效请求人还提出:
(1)本专利的设计目的是利用纤维柔软的特性,不会对钢卷的表面造成破坏,而非视觉效果的特性,即自然物在本专利中不产生“美感”的设计效果。本专利支垫的纤维构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捆带捆绑形成的凹痕都不是设计者创作的对象,均属于与功能有关的特性,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2)冷轧公司在申请了本专利之外,还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后者说明书中记载了用纤维替代木材,纤维材料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使用该材料,纤维材料是与其功能相联系的,因此,对本专利应该去掉作为功能部分的纤维材料再进行对比。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均认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和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然而,本专利产品虽依其简要说明记载材料为纤维,但其是将一定数量的纤维加工、组合后形成新的产品外观,并非是以纤维的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为主体的设计。并且,专利权人是否就支垫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去掉具有功能部分的纤维材料再进行对比。
案例评析
如果产品的创新最初始于对材料的改进,可以通过申请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以获得专利保扩,而按照通常的思路,由于最初始的创新动力并不在于对产品外观进行设计创新,而忽视或没有意识到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获得保护。那么产品所用材料的改进是否意味着必然不能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呢?本案富有启发意义。
本案专利权人设计的凹型草支垫,经鞍钢、本钢等公司的使用实践证明,凹型草支垫完全可以满足铁路运输中的安全运输要求。该产品具有较强的吸收和化解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冲击力的作用,又因稻草植物杆茎等纤维材料资源丰富,成本低廉,有利于可持续发展。可见,产品的改进重点在于采用稻草植物杆茎等纤维材料取代木材等作为钢铁运输时的托垫,即材料的替换和改进。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本案中可以看出,专利权人意识到由于采用了纤维材料及配套采用的捆带,导致了支垫表面的外观形状发生明显变化,即具有使用纤维材料而形成纤维束组成的特定外观,捆带及其捆绑所造成的凹痕。而这些形状并不是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所形成的外观,而是将一定数量的纤维加工、组合后形成一个新的产品外观。虽然所述支垫产品主体的几何形状为在长方体的中部有一圆弧形凹槽,这种形状应该说是非常常见,采用木材为材料制作的支垫,大致也具有这种形状,但由于采用纤维材料后导致了外观表面形状的变化,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此,即使在申请相关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本身不具备创造性等而不能获得保护的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仍然可能起到一定的专利保护作用。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特别注意《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规定所列的11种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与本案相关性较大的是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这里通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物本身;一种是自然物仿真设计。很明显,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并不是纤维本身的形状,也是不仿真设计,而是将一定数量的纤维加工、组合后形成新的产品外观。第二种是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这一点,通常应当要求表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形状已在所属领域内广泛使用从而为所属领域设计人员所共知,否则不能以此为由而认为外观设计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在本案中,在中部具有一圆弧形凹槽的长方体形状应该说是极为常见外观。但由前述分析可知,其支垫的外观还包括了捆带及其形成的凹痕,以及由于使用纤维材料而形成纤维束组成的特定外观而不再仅仅是具有圆弧形凹槽的长方形状,因而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所构成的。
此外,本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提供的是一种适合于钢卷等圆形货物的储存或运输用的由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通过该简要说明,有利于理解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明确了纵线条为捆带,横线条为纤维束所致,左右视图中的点为纤维束的末端等,由此可以更明确理解视图所反映的支垫产品。在本案中,简要说明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如果没有相关的简要说明,将难以理解视图中示出的纵线条和横线条,因而,可能导致在无效宣告请求和侵权诉讼中不利于专利权人。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简要说明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应当重视并合理利用简要说明。
在本专利的无效案件中,无效请求人提供的最近似的现有设计并不具有本专利视图中显示的捆带及其捆绑所造成的凹痕,也不具有纤维束组成的特定外观。即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差异,因而也不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者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同时,无效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是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而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无效请求人提出应该去掉作为功能部分的纤维材料再进行对比的主张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而法院最终作出了维持无效决定的行政决定。
事实上,本案专利权人对其创新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总共获得12项专利权),因而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专利保护。本案专利权人与湖南省涟钢振兴企业公司、新余市金铁装载加固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本专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也发挥了应用的作用。安徽宝德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宝德利公司)与本案无效请求人之一的宝德联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宝德联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提供生产基地和设备,由宝德利公司承包生产草支垫产品,销售给宝德联公司。本案专利权人控告宝德利公司侵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宝德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草支垫产品与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构成侵权,判决宝德利公司停止侵权。宝德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侵权纠纷一案入选2008年安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启示
通过本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的启发意义在于:正确理解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充分挖掘专利申请,获得更全面的专利保护。具体来说,在对产品进行创新时,即使最初并非源于对其外观进行的设计创新,但也需要考虑是否获得了产品外观的变化,如果同时获得了产品外观的变化则进一步衡量是否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使创新获得更全面的专利保护。通常而言,由于采用材料的不同,导致产品的外观相对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变化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获得专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