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如何获得高额判赔?

2021-02-02 20:05:42
——“小黄人”系列著作权案件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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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黄人”系列著作权案件的启示


作者 | 陈志兴 李萌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编辑 | 白战堂


呆萌可爱,大眼睛蓝裤子的“小黄人”是环球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LLC)最具代表性的作品之一。因其极高的知名度与经济价值,山寨、盗版“小黄人”卡通形象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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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小黄人”卡通形象,生产名为“大眼萌儿童坐便器”的商品,环球影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万元[1]。2018年,某玩具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 “小黄人”卡通形象的飞行器产品,环球影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40万元[2]。2020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环球影画公司诉沧州千尺雪食品有限公司(“千尺雪公司”)等六被告侵犯“小黄人”美术作品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判决[3],认定被告擅自生产“小黄人”卡通形象乳制品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赔偿原告500万元。同样都是涉及侵害“小黄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为何侵权赔偿数额有如此明显的差距?本文将结合苏州中院判定的“小黄人”案,简要分析“小黄人”系列著作权案件中影响司法判赔的主要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一、基本案情



环球公司是美国知名电视电影制片公司,风靡全球的《神偷奶爸》、《小黄人大眼萌》系列动画电影均由其制作完成。环球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在我国登记了“小黄人”系列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授权环球影画公司在中国非独占性的使用该著作权。


环球影画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千尺雪公司等被告在明知未获授权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外观印有“小黄人”卡通形象的饮品,并通过全国性展销会及线上食品招商网站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销商遍布全国、销售规模庞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公证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仅三个月地区销售额就达1500万元,单品破25万件销量。环球影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小黄人”美术作品相比虽然有局部微小差别改动,但属于实质性相似,构成侵害著作权。侵权人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规模极大、属恶意侵权,本案裁判应体现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依法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无论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还是环球影画公司遭受的许可费损失二倍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均远超过本案环球影画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赔偿额。环球影画公司要求千尺雪公司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的诉请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法律评析

长久以来,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偿低”问题受到广泛关注,本次苏州中院在“小黄人”案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仅获得了高额的赔偿金,并且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商业名誉。具体而言,原告针对著作权的日常管理,取证策略以及充分的诉讼准备都是赢得高额判赔的关键所在。


(一)著作权登记及许可合同的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环球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环球公司是“小黄人”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书则可以证明环球影画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并有权提起诉讼。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明材料之一,在处理相关纠纷、进行著作权交易以及授权时均可作为证据,从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环球公司作为外企,及时地在中国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这样不仅初步固定了著作权权属,而且有利于作品后续的许可、转让,有效避免权属纠纷的同时降低了著作权交易风险。


环球影画公司虽未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但提供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许可协议,法院以此作为考量基准,计算出了原告的相关许可费损失。按照环球影画公司提交类似产品授权许可的许可协议,许可费标准为每年产品发票净额的4%-5%。本案中,仅千尺雪公司的“旺仔钙铁锌益小瓶”产品16个月销售额就达到了8000万元,以此类推,千尺雪公司仅就该产品应当向原告缴纳的许可费就不少于320万元。该数额计算尚未包括本案涉及的“贵益多”、“眼镜人”等其他被诉侵权产品。所以,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如果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明直接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时,可以从侧面提供类似许可协议,主张其遭受的潜在许可费损失为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二)被告违法所得取证策略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针对侵权人违法所得部分,环球影画公司围绕侵权事实、侵权情节做了大量的证据固定工作。例如千尺雪公司及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线上推广招商及销售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参加展销会情况等。公证证据显示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大量涉及其销售额的内容,例如“千尺雪乳业2017年收入突破5000万,同比增长25%”、“产品上市以来,迅速走俏市场,创造了3个月地区销售1500万,单品破25万件的销售奇迹”等,法院基于这些证据确定了被告的违法所得远超原告要求的500万赔偿额。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立案时,原告便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然而被告在法院颁发禁令后仍在线上销售侵权产品,这一点更能证明其主观恶意明显。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诉讼的核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证据尤为重要,它直接影响到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是否成立及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4]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因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最终只能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所以权利人应当全方位、多角度的将被告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以及违法所得的证据及时搜集固定。在相关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法院会首先参考原告提供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相关证据来进行判赔,对权利人更为有利。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探索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是2021年6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引入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并且法定赔偿额上限由五十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1185条亦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苏中中院根据以下原因认定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额。首先,千尺雪公司侵权情节严重,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不仅销量巨大,且经销商覆盖范围极广。其次,千尺雪公司侵权恶意明显,属恶意侵权,比如其在宣传推广“旺仔钙铁锌益小瓶”时描述“产品采用非常漂亮的小黄人卡通形象作外包装”,明显利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及知名度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小黄人”卡通形象的侵权故意。最后,涉案美术作品“小黄人”卡通形象具有极高知名度,其衍生产品涉及多个行业,开发衍生产品经济价值大。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侵权人情节严重、侵权规模极大、属恶意侵权,本案裁判应体现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依法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无论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还是环球影画公司遭受的许可费损失二倍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均远超过本案环球影画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赔偿额。最终,法院支持环球影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展的必然,此后侵害著作权违法成本会大幅高于违法收益,对侵权盗版行为将产生强大的震慑和警示作用。著作权人可以从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权利人作品知名度三个角度举证,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打击盗版,维护权益。



三、实务建议


基于对“小黄人”系列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分析,我们有如下启示和建议。


首先,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著作权人应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及时保存与创作相关的档案材料,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在著作权应用环节,积极行使财产性权利,充分发挥作品经济效益。对著作权许可、转让协议的管理和风险防范予以重视,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条款时考虑周全。


其次,著作权人要有随时保存并固定证据的意识。一旦发现侵权行为或者发生纠纷,应及时搜集并固定证据,因为在诉讼程序中如果相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或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不合法,很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对己方不利。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易遭篡改、易丢失的电子数据及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违法所得相关证据应进行重点搜集整理。


最后,一旦发生侵害著作权纠纷,权利人应尽早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并进行充分的诉讼准备,例如请律师向侵权方发送警告函,或者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必要时申请行为保全。同时全方位、多角度的进行证据搜集固定,对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便获得高额判赔并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51号民事判决书。 4.罗剑青、祝建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证据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科技与法律》2007年6期。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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