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知析法 | 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量刑标准的适用

2019-12-20 19:17:46
对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若均适用同一标准量刑畸轻畸重时,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的多少等具体情节适用不同的标准确定罚金数额。

——被告人宣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作者 | 叶胜男  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二庭副庭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536字,阅读约需4分钟)


【裁判要旨】


对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若均适用同一标准量刑畸轻畸重时,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的多少等具体情节适用不同的标准确定罚金数额。


【案件索引】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刑初33号


【简要案情】


2015年,被告人宣某某伙同詹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詹某某、张某、李某艳、李某盼等人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胖驴户外”、“胖驴户外第二站”等网店,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美国某公司注册的“始某鸟”、“Arc’teryx”、法国某公司注册的“萨某蒙”、“Salomon”、美国某公司注册的“Marmot”等商标的服饰、鞋、水袋等商品。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宣某某伙同詹某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滟澜园澜轩7幢3单元102室、1幢3单元102室等地设立办公室,在湖北省某地平安制衣厂设立仓储部,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等人参与经营。截止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宣某某等人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9085359.16元。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宣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又将网店销售部转至嘉兴市中环西路1050号501室。随后,被告人宣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假信息并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15747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结伙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辩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因未能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宣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其他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适用缓刑。其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某、刘一某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分别判决被告人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被告人刘一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余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查扣的侵权假冒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九部、电脑四台等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  析】


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裁量权,是让具体办案的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公正合理的选择,罚金刑亦是如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有两个标准,既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来确定,也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一般来说,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要重于违法所得的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若均适用同一标准量刑畸轻畸重时,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的多少等具体情节适用不同的标准确定罚金数额,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本案很好地诠释了如何科学运用罚金计算标准来达到宽严相济的刑事责任,在情节迥异、主从犯等区分明显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罚金计算标准来确定罚金刑,既体现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要求,又将不同罪行情节的被告人进行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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