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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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日益红火,各类产品眼花缭乱,

部分店家为“降本增效”,

未经权利人允许而销售设计图稿的立体复制品,

应如何认定侵权性质?

又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某首饰厂是一家专门从事珠宝首饰、金属制品加工及网上销售的厂家。2022年,程女士设计出了两款首饰作品“心愿流星套装”“梦幻星球项链”,系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023年5月16日,程女士将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及相应维权权利授权给了某首饰厂。

某首饰厂在某电商平台发现,涉案作品的实物饰品销售链接出现在了某珠宝公司的网店里。

某首饰厂购买相关饰品进行比对发现,某珠宝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图案及样式与某首饰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而某珠宝公司并未取得任何授权。

某首饰厂认为某珠宝公司侵犯了自己对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于是,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主张判令某珠宝公司向某首饰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审理中,人民法院向电商平台调取了商品销售数据,某首饰厂主张据此计算赔偿数额。人民法院采用“版权AI智审”系统溯源,查知涉案图片在互联网中首次出现的时间与某首饰厂所提供的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发表时间一致。

某珠宝公司辩称,确认曾销售过涉案作品的实物饰品,也认可电商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但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原因是有176件商品系通过权利人的1688店铺采购,故认为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扣除有合法来源的商品。

某首饰厂确认某珠宝公司主张的上述176件商品系从权利人处采购。


人民法院审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图片具备足够的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程女士为该美术作品的原始作者,某首饰厂经授权取得维权权利。某珠宝公司擅自销售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立体复制品,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害。由于被告销售的部分商品系自权利人的店铺采购,在判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予以区分,该部分商品属于权利用尽范畴,被告与之对应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害,应从被告整体销售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考量,判决某珠宝公司向某首饰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8,000元;驳回某首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徐丹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二级法官

网络销售中,有网店经营者为了降低销售成本,往往采取同时出售授权产品与非授权产品的经营手段,此类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品牌商的信誉,也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侵害。

一、侵权认定:为何构成侵犯发行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系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该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涉案图片展示内容为设计独特的项链,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通过溯源,可查知该美术作品系由程女士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程女士系原始作者,某首饰厂享有相关维权权利。

某珠宝公司作为可以经营珠宝设计与销售类业务的公司,对涉案两件项链美术作品有较高的接触可能性,且理应知悉销售涉案商品应当避免侵犯他人权利。经庭审比对,某珠宝公司销售的商品与某首饰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某首饰厂的发行权。

二、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与成立的合法来源抗辩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的是,落入权利用尽原则的范畴时销售者不构成侵权,更无需赔偿。在销售者提出相应抗辩后,法院应当对销售者的进货渠道进行审查。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为权利人。如果销售者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为权利人,则权利人的发行权已用尽,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此时已无确认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必要。

本案中,某珠宝公司提供其在其他电商平台上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某首饰厂也认可某珠宝公司销售的商品中的176件饰品来源于权利人程女士的店铺,故某珠宝公司对上述176件商品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某首饰厂发行权的侵犯。

鉴于某珠宝公司的销售行为并非均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在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时应将该176件产品相关的金额予以扣除。

法官在此提醒,互联网时代下,线上电商飞速崛起,流量与利益日益上头,需时刻牢记法律底线,切勿为逐利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四)美术、建筑作品;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文字:徐丹阳、李宣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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