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 | 如何认定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及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
——评深圳建筑设计院诉中辰公司、湖北建筑设计院侵害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 | 童海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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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建筑工程设计可以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基础设计是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设计作为具体实施的设计,即便沿用了在先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的设计内容,也不因此而丧失作品的独创性。被控侵权设计图的委托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设计人在著作权人设计完成的原建筑工程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修改、复制,委托方和设计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建筑工程设计图委托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著作权人的应得设计费可以作为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指导价格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案 情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原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
2010年3月,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辰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院建筑分院和北京清城华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完成了荆门市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和荆门市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一期建筑设计方案(即京图)。2010年5月11日,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建筑设计院)与中辰公司就尚品金恺城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共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阶段。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7月23日,深圳建筑设计院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将设计完成的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和建筑施工设计图(即粤图)发送给中辰公司。其后,中辰公司以锚杆设计既增加投资又影响工期为由,致函深圳建筑设计院要求调整和修改锚杆等设计内容,深圳建筑设计院以上述修改意见不符合建筑法规为由复函拒绝修改。2010年9月10日,中辰公司委托被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原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以下均简称湖北建筑设计院)就前述一期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并于事后补签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中有“修改原设计,取消基础锚杆,优化结构,完善建筑”的条款约定。同年10月20日,湖北建筑设计院完成了该项目的委托设计,并向中辰公司交付其设计图纸(即鄂图),鄂图包括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和建筑施工方案图两个部分。2011年5月23日,中辰公司通知解除与深圳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随后,双方为合同解除问题在荆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荆门仲裁委员会以涉案工程项目未经招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深圳建筑设计院和中辰公司签署的委托设计合同无效。2013年11月20日,深圳建筑设计院从荆门市城建档案馆获取了湖北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涉案项目施工图,委托鉴定机构对鄂图与粤图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确认:署名为深圳建筑设计院的粤图设计与署名为湖北建筑设计院的鄂图设计中的建筑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暖通施工图基本相同。二审补充查明,2010年9月8日,深圳建筑设计院向中辰公司发出《关于设计费事宜函》,该函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已全部完成并交付全部设计文件,中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650050.56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辰公司和湖北建筑设计院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中辰公司赔偿深圳建筑设计院经济损失27968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81579.2元,湖北建筑设计院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深圳建筑设计院、中辰公司和湖北建筑设计院均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湖北建筑设计院和中辰公司对经济损失27968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81579.2元的判赔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 析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在前期设计图基础上设计完成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二是被控侵权设计图的设计人与委托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在建筑工程设计图委托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标准。
一、如何认定在前期设计图基础上设计完成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应当先确定前期设计图、请求保护的设计图以及被控侵权的设计图这三套设计图的性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2008年版)第1.0.4 条规定:“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当有关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审查要求,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时,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作为具体实施的设计,需要遵循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规范,也就是说,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设计不得随意更改原方案设计或原初步设计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保护的施工图设计往往在设计指标、设计性能、设计规范等方面与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中的设计内容相同,这就涉及到在前期设计图基础上设计完成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认定问题。就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而言,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的设计指标、设计性能、设计规范等内容均属于设计思想的范畴,而不是建筑工程设计图在说明事物原理或者是设计建筑结构方面的具体表达,设计指标、设计性能、设计规范等内容的相同,不影响施工图设计作品的独创性。因此,请求保护的施工图设计即便沿用了经过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中的设计内容,也不构成对在先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的抄袭或剽窃,请求保护的施工图设计并不因此而丧失作品的独创性。
二、被控侵权设计图的设计人与委托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图的设计人与委托方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帮助侵权的问题,首先涉及到共同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的区分。帮助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是:帮助人没有独立实施加害行为的意图,只是对原本有加害意图的加害人提供便利条件,若帮助人有加害意图并实施了行为,则应将帮助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被控侵权设计图的设计人系接受委托方指令,在他人设计完成的原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基础上予以修改、复制而形成新的设计图,那么设计人与委托方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的侵权责任性质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被控侵权设计图的设计人接受委托方指令实施修改、复制原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的行为,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被控侵权设计图的设计人与委托方共同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筑工程设计图委托设计合同无效情形下侵权赔偿标准的确定
侵害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中,著作权人以应得设计费损失为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属于“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的情形,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图委托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权利人实际损失的确定又有合同约定价格和政府指导价格这两种标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应当参照政府指导价格的标准确定经济赔偿数额,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侵害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与建筑工程设计费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不同,在侵权之诉中,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并不当然地成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有观点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图委托设计合同虽然已经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作为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之诉,而不能适用于侵害建设工程设计图著作权纠纷的侵权之诉。其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确定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格具有法律效力,而建筑工程委托设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侵权人因合同无效丧失了依据合同确定设计费价格的权利,合同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基于合同约定计算的设计费用也相应地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后,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侵权人在建筑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无效后,又在侵害著作权纠纷的诉讼中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的收费标准,即按照较低的赔偿标准确定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相关判决如下
一审:(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4号
二审:(2017)鄂民终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