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内卷条款”民事可诉性分析
作者 | 赵克峰 许安碧 己任律师事务所
文章要旨
本文旨在从民事可诉性角度系统解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反内卷条款”,厘清其立法背景、理论基础与实践意义,探讨该条款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路径,分析平台内经营者和竞争平台作为原告的诉讼可行性与举证责任分配,并识别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诉讼障碍及相应对策。
平台经济在带来便利与创新的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竞争问题。其中,平台间的“内卷式竞争”尤为突出。针对这一问题,2025年6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一被业界称为“反内卷条款”的规定,将于2025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
“反内卷条款”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它填补了我国竞争法对平台经济特殊竞争形态规制的法律空白,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平台经济中强制低价竞争的违法性,为监管执法提供了明确依据。最重要的是,它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使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对构建公平竞争的平台经济生态,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深远影响。本文旨在从民事可诉性视角解析“反内卷条款”,期望为即将到来的“反内卷条款”司法适用提供一些支持和参考。
一、“反内卷条款”的立法背景
(一)现实需求:平台经济“内卷式竞争”的泛滥
近年来,中国平台经济领域内部竞争日趋白热化,平台经营者为争夺有限的流量资源和市场份额,普遍采用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销售的手段,导致“内卷式竞争”问题严重泛滥。这种竞争模式不仅使大量平台内经营者叫苦不迭,更对整个数字经济生态造成了深远负面影响,亟需法律规制予以回应。1数字平台领域,这种内卷主要表现为平台利用其规则制定权和技术优势,迫使平台内经营者参与无止境的低价竞争。武汉大学孙晋教授将其定义为“经营主体在缺乏外部拓展空间和质量上升空间的情况下,为争夺有限资源而在同一个相对封闭区域内开展过度的内部竞争”。2
在实践中,这种内卷竞争已在各类平台中普遍存在:电商平台强制商家提供“全网最低价”承诺;外卖平台通过算法机制迫使餐饮商家不断降低价格;旅游平台要求酒店提供“平台专享价”;网约车平台通过补贴战打压竞争对手却转嫁成本给司机;内容平台通过流量分配机制迫使创作者无偿加量。这些行为使得平台内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面临利润空间不断被挤压的困境。
这种竞争模式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表面上消费者享受了短期的价格红利,平台获得了流量增长,但平台内经营者为维持生存被迫降低商品质量和服务标准,减少研发创新投入,甚至采取各种不规范手段维持经营,最终导致整个产业链陷入“低价-低质-低利-低创新”的恶性循环。这不仅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长期来看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阻碍行业创新发展。
(二)现行立法体系:对低价销售行为现行规制的力不从心
在应对平台经济“内卷式竞争”问题时,我国现有竞争法律体系面临明显的规制困境。这一困境源于我国对低价销售行为规制的法律演变历程及其在数字经济时代的局限性。
我国对低价销售行为的规制经历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到《反垄断法》的法律定位转变。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该条款将低价倾销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列举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等例外情形。这一规定体现了当时立法者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理念,在市场经济初期发展阶段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8年《反垄断法》出台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列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立法者删除了原第十一条低价倾销条款,理由是“理顺本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4。立法者认为,低价销售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此类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此类行为应由《反垄断法》予以规制。这也直接导致了作为市场竞争主要形式的价格竞争,失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法制基础。5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后,我国低价销售行为规制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部分构成:
首先,《反垄断法》成为规制低价销售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适用前提是经营者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意味着对于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低价销售行为,《反垄断法》无法有效规制。在平台经济的多边市场结构下,相关市场界定本身就存在困难,加之平台间的跨界竞争特性,使得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更为复杂。6
其次,《价格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一些不正当价格行为7,但该法主要以维护宏观价格秩序为目的,侧重行政监管而非市场主体权益保护。相关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8等行政规章同样偏重行政执法,缺乏对受害方民事救济的制度保障。现行的《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分别是1998年和1999年施行的法律,近三十年前的立法体系显然无法有效解决现代社会的平台经济价格内卷问题。9
第三,前述立法和规定,规制的都是经营者自身实施的低价销售行为,而非强制或变相强制他人低价销售的行为。在平台经济中,平台经营者通过规则制定权和技术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销售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低价倾销存在本质区别。平台经营者自身并非直接实施低价销售的主体,而是通过市场规则和技术手段将低价压力转嫁给平台内经营者。这种“强制转嫁亏损型”低价竞争模式,在原有法律框架下难以被有效规制。
因此,现有法律体系对于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低价销售行为,特别是在平台经济中出现的新型低价竞争问题,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工具,也与我国各种不正当低价竞争层出不穷的现实严重脱节。
(三)政策探索:“反内卷”监管措施的演进
“内卷式竞争”的日益泛滥,催生了一些“反内卷”政策和监管规范的出台。以法律手段遏制平台经济中的恶性价格战,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针对“内卷式竞争”的治理,政策层面经历了一个逐步重视和深化的过程。2024年以来,从中央政治局会议到政府工作报告,多次强调要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在行政监管层面,市场监管总局先后出台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10《规范“618”网络集中促销经营活动》11等规范性文件。2025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发文《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12称,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和价格违法行为。
这些监管措施为后续的立法工作积累了实践经验,也凸显了单纯依靠行政监管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平台经济“内卷”问题的现实困境。
“反内卷条款”的立法过程体现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精的演进路径:2022年11月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尚未有“反内卷条款”的雏形。2024年12月25日公布的修订草案新增反内卷条款,第十四条为,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公平竞争秩序。2025年6月公布的最终文本,则是在修订草案“不得强制”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变相强制”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法律适用空间。这种立法文本,既能涵盖明示规则中的直接强制要求,也能规制通过算法调整、流量分配等技术手段实施的间接强制,体现了立法对平台经济实践问题的精准回应。
二、“反内卷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内卷条款”可以看作是对传统低价倾销规制的创新发展。它将监管重点从一般经营者的低价行为转向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的行为,特别针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殊情境。虽然该条款主要针对平台经济,但在理解和适用上,仍可参考反垄断法中关于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及执法实践,同时需要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进行创新性解释。
(一)“平台经营者”的理解
2019年的《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称“《反垄断指南》”)第二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同年,《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平台主体责任指南意见稿》”)进一步明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建网站经营者,也可参照平台经营者适用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可以分为以下主要类别:
1.网络销售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商品,主要功能包括提供销售服务、促成交易、提高匹配效率等。既包括提供各类商品的综合电商平台,也包括专注于特定品类的垂直电商平台,以及提供生活用品和配送服务的商超团购平台。
2.生活服务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服务,提供出行、旅游、配送、家政、房产等各类生活服务,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多元化需求。
3.社交娱乐类平台:这类平台主要连接人与人,提供即时通讯、游戏休闲、视听服务、直播、短视频、文学阅读等社交娱乐功能,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
4.信息资讯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人与信息,包括新闻门户、搜索引擎、用户内容生成、视听资讯等平台,为用户提供多元化的信息获取渠道。
5.金融服务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人与资金,提供支付结算、网络贷款、金融理财、金融资讯和证券投资等服务,促进普惠金融发展。
6.计算应用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人与计算能力,包括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应用商店、信息管理、云计算、网络服务和工业互联网等,为数字经济提供基础设施支持。
(二)“平台内交易者”(商家13)的理解
根据《反垄断指南》和《平台主体责任指南意见稿》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这一定义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核心特征是依托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他们是平台生态系统中直接面向消费者的服务提供方。
值得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此时平台经营者同时兼具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需要同时履行两种主体的相应义务。这种“自营+平台”的双重身份模式,在许多大型平台中较为常见,如京东自营与京东平台商家并存、淘宝天猫平台与天猫超市自营并行等。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平台内经营者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正)》进一步明确,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是以社交或内容为主要功能的平台,一旦其为经营活动提供了必要的交易支持服务,也将被视为网络交易平台。相应地,通过这些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行为类型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是“反内卷条款”的核心行为要件,该术语体现了立法者对平台经济中多样化强制手段的全面规制意图。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实现方式,是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包括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促销活动等。14根据现有研究和实践,平台强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明示规则强制
“明示规则强制”,是指平台经营者通过公开明确的书面规则、协议或通知的方式,直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必须遵守某些特定条件或参与特定活动,否则将被禁止进入平台或面临惩罚措施。这种强制的核心在于其规则的内容与要求是明示的、具体的、可被平台内经营者清晰地感知和识别。“明示规则强制”通常以明文方式体现,如服务协议、入驻协议、促销活动规则、平台公告等形式,具有公开性、明确性和强制性等特征。
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服务协议、商家入驻协议或活动规则,直接明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全网最低价”“限时秒杀价”等低于成本的价格;(2)平台在商家管理规则中强制要求618活动期间,参与活动的所有商品必须保证平台价格低于其他平台同款商品不少于10%的条款;(3)强制开通运费险、先用后付、“退款不退货”“一键价保”等服务和承诺。
2.算法变相强制
算法变相强制是指平台经营者利用自身掌控的算法规则或技术机制,通过流量分配、搜索排名、补贴资源、佣金费率等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隐性的压力,迫使其接受平台所要求的特定经营条件(尤其是低价销售),从而间接实现强制的效果。算法变相强制具有隐蔽性和间接性特征,相较于明示规则,其强制意图不总是公开透明的,但却能通过技术手段对经营者产生实质性约束。
具体而言,“算法变相强制”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搜索排名与流量限制型强制:平台通过掌控搜索排序规则、流量分配机制,隐性施加对经营者的惩罚或压力。例如对未参与平台促销活动(尤其是低价竞争)的商家,算法主动降低其搜索排名,使商品曝光率大幅减少。
(2)资源分配与成本差异化强制:平台利用算法和技术控制,对不同经营者进行补贴资源、佣金费率、服务支持等差别化对待。例如对主动参与低价销售的经营者提供更高的流量补贴、更低的佣金费率、更优质的技术支持(如页面加载优化、专属推广工具等)。
(3)信用评级与评价体系强制:平台通过算法控制的商家信用评分、服务质量评分等评价体系,迫使经营者配合特定商业策略。例如算法通过模糊或不透明的评分标准,使未参与促销或未满足平台低价要求的商家,自动获得较低信用评分或较差评价;算法针对性提高未参与活动经营者的不良评价曝光率,使得商家形象受损;算法对不接受平台低价要求的经营者,自动增加消费者投诉受理周期或难度,进一步压制商家信用表现。这种算法驱动的信用体系变相惩罚,使平台内经营者被迫服从平台定价政策,以保护自身信誉。
(4)“自动跟价”机制的变相强制:“自动跟价”活动中,平台通常以算法形式对商家商品价格进行实时追踪、自动调整,强制商家价格与全网最低价格保持同步。平台仅提供“参加”或“不参加”两个选项,“参加”商家能获得算法上的流量倾斜与资源支持,“不参加”商家则明显受到流量限制。某些平台甚至在重大促销期间(如618、双11)利用算法技术直接关闭商家退出“自动跟价”机制的功能,商家根本无选择退出的自由。15商家商品的定价权事实上被算法完全控制,经营自主性被严重侵害,算法在此发挥了明显的强制作用。
(三)平台经济中“低于成本价格”的认定标准
在适用“反内卷条款”时,“低于成本的价格”是判断平台内经营者是否被强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标准。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提供了传统认定标准的参考,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第七条列举了九种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类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成本时,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该指南还列举了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的正当理由。16借鉴上述规定及指南,结合平台经济的新特点,可以较为准确地理解经营平台中“低于成本价格”的问题。
首先,平台经济中的价格内卷,不同于传统市场中单一企业的低价策略。平台经济中的价格内卷通常波及整个供应链,且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平台利用大数据分析和算法定价技术,实时比对竞争对手价格,自动或强制调整价格至极限水平,通过补贴、优惠券、会员价、调整算法或流量分配等间接手段压低价格,使得内卷行为难以被直接识别和量化。
其次,平台内经营者面临多重成本负担,且平台成本具有动态性。除传统的商品采购成本外,还需承担平台佣金(通常为销售额的5%-20%)、营销费用(如直通车、钻展)、技术服务费、保证金、仓储和物流费用等平台特有成本,这些在某些类目甚至超过商品本身的采购成本。平台经常在大促期间临时调整费率和规则,如提高佣金比例或增加强制营销活动,导致经营者成本结构频繁变化。17
因此,基于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对“低于成本价格”的认定应采取更为综合和灵活的标准。
从全成本视角看,成本应当包括:基础商品成本,即商品的采购或生产成本;平台服务成本,包括平台佣金、技术服务费等按销售量分摊的固定费用;营销推广成本,涵盖平台内付费推广、必要的广告投放费用;物流仓储成本,特别是平台要求使用指定服务的情况;以及售后服务成本,包括退换货成本、平台强制要求开通的各类保障服务成本。
从分类认定的角度,应针对不同类型商品建立差异化标准。对于家电、数码、标准化消费品等品类,可主要参考同期市场平均批发价格加上合理的平台服务成本和物流成本,作为低价认定的基准线;对非标准化商品,应考察材料、人工、设计等直接成本,加上品牌溢价和平台服务成本;对于旅游、餐饮、教育等服务类商品,应主要考察提供服务的人力成本、场地成本、原材料成本等基础成本,以及平台抽成、推广成本等。
从时间维度看,应考虑价格波动的时间因素。对长期(如超过30天)低价行为应从严认定;对于在特定促销期间(如“618”“双11”“双12”等)的短期低价,可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但如果平台强制商家在这些期间大范围采取低于成本的价格,仍应认定为不正当行为;对新品上市初期可给予一定容忍,但应限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
三、“反内卷条款”的民事可诉性
尽管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低价倾销条款,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低价促销的行为并非完全不能规制,第二条兜底条款仍为降价促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留下了一定的适用空间。但司法实践要求,只有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归责性。即,要求原告能够证明“被诉价格”已经达到违背该商业惯例的“不合理低价”程度,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18显然,在保护竞争自由及法律介入竞争行为具有谦抑性的原则下,经营平台的价格内卷行为,较难以第二条进行规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平台经营者违反“反内卷条款”的行政责任,19同时,反内卷条款本身,也为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私力救济提供了请求权基础。该条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20,共同构成了平台内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基础。
(一)平台内经营者(商家)对平台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根据“反内卷条款”的规定,受到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低价销售影响的商家,可以对平台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商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平台经营者立即停止强制或变相强制低价销售的行为,包括要求修改相关平台规则、调整算法机制、终止特定促销活动要求等。同时,可以请求平台经营者赔偿因强制低价销售导致的经济损失。
商家基于“反内卷条款”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需要证明以下要件:
(1)主体资格:原告需证明自己是平台内经营者,被告是平台经营者,双方之间存在平台服务关系。这通常可以通过平台入驻协议、商家后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2)强制或变相强制行为的存在:原告需证明平台经营者实施了强制或变相强制行为。对于明示规则强制,可以提供平台规则、活动要求等书面文件;对于算法变相强制,可能需要通过提供平台流量分配或搜索排名异常变化的数据记录、第三方流量分析数据(如流量明显下降前后的对比分析)、专业技术机构或行业专家针对算法机制的鉴定或分析报告、平台内部工作人员证言、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如有)、行业内其他商家的类似情况举证(辅证性证据)等加以佐证。
(3)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事实:原告需证明平台要求的价格确实低于成本。这需要提供成本核算明细、行业平均成本数据、专业会计鉴定等证据。
(4)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原告需证明因平台强制低价销售导致的具体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可预见的利益损失。这可以通过销售数据对比、利润率变化、额外成本支出、平台同类商品其他经营者的正常价格与成本对比数据(市场横向比较)等证据证明。
(二)竞争平台作为原告对其他平台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分析
从条文字面意义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直接保护的主体是“平台内经营者”,而非竞争平台,条文直接调整的是平台与其内部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平台间的横向竞争更有可能被认定应当由《反垄断法》规制。
从法律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通常需要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平台经济中,价格强制措施可能涉及多个层面的利益冲突。市场监管部门约谈相关平台企业的事实表明,政府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平台经济的竞争行为,并试图通过行政手段来纠正不正当竞争。
本文认为,虽然反内卷条款直接保护的是平台内经营者,但竞争平台可以主张其作为市场参与者,同样受到了被告平台强制内部经营者低价销售行为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原告平台需要证明:
(1) 原告平台与被告平台属于同一或相邻相关市场的竞争者;
(2) 被告平台确实存在强制或变相强制内部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
(3) 该行为导致市场价格体系受到扭曲,超出了正常的价格竞争范围;
(4) 原告平台因此被迫降低自身平台商品价格或提高补贴,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
(5) 被告平台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此类主张的难点在于证明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原告平台需要提供市场数据分析、用户流量变化、平台间价格对比等证据,证明被告平台的强制低价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平台的经济损失。
当然,实践中,法院可能会担心过于宽泛地解释原告资格,会导致大量平台间相互起诉,增加司法负担,并可能抑制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因此,法院可能对竞争平台基于“反内卷条款”提起的诉讼持谨慎态度。在此情况下,竞争平台仍可以尝试同时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兜底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但在此情况下,竞争平台需要证明:(1)被告平台的强制低价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信经营或公认的商业道德;(2)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价格竞争的范畴,构成了对市场秩序的扰乱;(3)原告平台因此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且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价格竞争行为通常持谨慎态度,更倾向于认定其为正常的市场竞争手段。因此,竞争平台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平台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价格竞争的合理范围,例如持续性、系统性地强制商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从而形成不公平竞争优势,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反内卷条款”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1.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
在反内卷条款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考虑到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和证据掌控能力的不平衡,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平台存在强制或变相强制行为的合理可能性时,由平台经营者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其平台规则、促销政策或算法措施不存在强制或变相强制性质;
(2)证明相关行为的定价策略和促销措施符合正常商业惯例或行业惯例,具备正当的商业目的;
(3)证明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的事实依据。
对于平台经营者通过算法、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实施的变相强制行为,应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包括算法设计目的、算法逻辑结构、数据处理流程、流量分配和排名机制的关键参数及运行记录等证据。
平台经营者拒绝或无法提供上述技术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存在举证障碍,从而推定平台存在相关算法强制行为,并由平台经营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应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掌控能力差异、原告举证客观困难程度以及平台经营者配合举证的合理程度。
2.平台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
对于竞争平台作为原告针对其他平台经营者提起的“反内卷”民事诉讼,由于双方均为实力相对对等的市场竞争主体,信息不对称状况相对较弱,原则上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一般民事诉讼规则、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规则,实施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为原告的平台经营者应对被告实施强制或变相强制行为的存在、行为的不正当性、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原告的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台则对自身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未造成原告损害等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形,在遵守正常举证规则前提下,适当考虑举证难度、证据控制状况和诉讼公平原则,依法作出适当调整。
四、“反内卷条款”可能面临的诉讼障碍
(一)信息不对称与证据收集困境
平台企业凭借其掌握的算法黑箱、数据垄断和技术优势,使原告难以获取必要证据证明“变相强制”低价行为的存在。平台利用“大数据和算法等技术手段”实施的价格控制常隐藏在复杂算法中,原告缺乏理解和分析平台算法运作机制的专业知识,无法有效识别和证明算法歧视或定向压制行为。
(二)市场依赖关系制约着原告(尤其是商家)的诉讼意愿
由于平台具备压缩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润空间的能力,作为商家,不可避免会担心诉讼后遭受更严重的流量限制甚至平台除名的报复。在平台经济已倒逼小型企业主动退出竞争的市场环境中,替代平台的有限性使原告面临生存危机,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其在相关业务合作中遭遇冷落,损害在整体产业链中的地位。
此外,诉讼过程的延长和不确定性也构成额外压力,互联网商业环境变化迅速,冗长的诉讼程序可能使最终胜诉时已错过最佳商业时机,而高昂的诉讼成本与可能获得的赔偿之间的不平衡更使维权的经济性备受质疑。
(三)技术与法律认定难点构成了原告诉讼面临的实体法律障碍
首先,“强制”与“变相强制”的认定具有高度技术性,平台通过算法调整流量分配使不符合低价要求的商家自然流量减少的“变相强制”行为难以直接证明。
其次,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成本结构各异,使“低于成本价”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而对平台算法进行鉴定需要高度专业性,目前却缺乏成熟的司法鉴定体系。
第三,损害与平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同样异常困难,市场变化、消费趋势等多种因素可能影响原告的经营状况,平台可轻易质疑因果关系。原告难以证明“若无平台强制低价,其经营状况将如何”这一反事实假设;品牌价值、长期客户关系等无形损失的量化和证明更是难上加难。
五、结语
“反内卷条款”的民事可诉性,对于构建平台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直接救济渠道,也为竞争平台间的公平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弥补了单纯依靠行政监管难以及时有效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不足。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应当注重证据的前置收集工作。在日常经营中有意识地保存平台规则变更、算法调整、强制活动通知等证据,建立系统的成本核算档案,为可能的诉讼做准备。这些证据应当及时固定,如通过公证等方式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避免事后难以举证的困境。
对于竞争平台而言,虽然以“反内卷条款”为直接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面临挑战,但可采取策略性诉讼路径。竞争平台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兜底条款,收集市场数据分析、用户流量变化等证据,系统论证被诉平台的行为已超出正常价格竞争范畴。关键是通过行业专家意见、市场调研报告等第三方证据,证明被诉平台的内卷行为与自身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无论是平台内经营者还是竞争平台,行政投诉与民事诉讼并行都是有效策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平台违反“反内卷条款”的行为,可使行政执法的调查结果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支撑,增强诉讼成功的可能性。
另外,平台企业应当主动审视现有的平台规则和技术机制,确保符合“反内卷条款”的合规要求。加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沟通协商,建立透明、公平的价格形成机制和流量分配规则,在促进平台自身发展的同时,也保障平台生态内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共同构建健康可持续的平台经济生态环境。
注释
1.Clifford Geertz, Agricultural Involution: The Processes of Ecological Change in Indonesi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6)
2.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孙晋接受《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时提出的“内卷式”竞争定义,见2025年3月2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报道。
3.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4.张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7年8月24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的讲话。
5.董成惠:《竞争的立法刍议——兼评<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载于《时代法学》,2019年1期
6.正如有学者指出,“自从2008 年《反垄断法》实施到现在的司法案例或者执法情况考察来看,我们始终很难概括出一个统一和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则体系,来分析如何认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平台经济领域中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等证明内容也存在较大的挑战。”钟刚:《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证据规则思考》,载于《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8.《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9.2025年7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订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这是《价格法》自1998年正式实施以来的首次修订,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反内卷条款”形成了协同效应,进一步完善了反内卷的法律体系。
10.《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11.其中之一是严格规范促销行为,围绕促销工具、折扣展示、优惠发放、结算支付等关键环节,优化促销规则。
12.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https://www.samr.gov.cn/xw/mtjj/art/2025/art_62098a659f924243ae3c4aa1ccb37c97.html
13.为了理解更为方便,避免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理解混淆,下文将在部分位置用“商家”表述“平台内经营者”。
14.2025年06月04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未经平台内经营者明示同意,要求其承担如退款不退货等不合理的售后责任,损害其权益;(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非经营活动必须的增值服务,不合理增加其经营成本;(三)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四)其他不合理干预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自主经营活动的情形。
15.如《xxx“自动跟价”服务协议(V1.1 发布日期:2024年6月20日)》1.2商家知悉并确认,在大型电商促销活动期间(如618大促期间、双11大促期间),系统可能不支持关闭本服务。除前述情况、本协议/相关活动页面另有说明外,商家可至商家管理后台【店铺营销-营销活动】随时终止本服务。
16.《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三)在合理期限内为吸引新用户;(四)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促销活动;(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17.例如,某平台在“双11”期间将热门品类佣金从10%上调至15%,同时要求参与“百亿补贴”,显著提高了经营成本。
18.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22)京73民终4583号案件认定,京东金禾公司在这一特定短时期内通过商品预售及发放优惠券的方式对涉案商品进行促销,虽然可能使得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略低于进货成本,但该短时期降价符合“双十一”期间电商平台促销的商业惯例以及消费者的合理预期,不存在也无法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形。
19.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是一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专业论文,其核心围绕平台经济中强制低价竞争的司法救济路径展开系统性论证。以下从三方面简评其亮点与启示:
1、问题切入精准,现实意义突出
文章以平台经济中普遍存在的“强制低价”乱象为切入点,揭示了算法技术与平台规则对传统商业伦理的冲击。通过分析电商、外卖等领域的典型案例,生动呈现了平台自治权扩张与中小商家权益保护的张力。这种从具体行业痛点上升到法律规制缺位的分析路径,使抽象立法条款具象化,增强了论证说服力。尤其值得肯定的是,作者敏锐捕捉到2025年修法新增第十四条的制度创新性——将规制对象从传统低价倾销转向平台强制行为,填补了法律空白。
2、法律分析全面,兼顾多元视角
文章构建了立体化的分析框架:
(1)立法维度:梳理了从《价格法》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演变,指出原有体系对“转嫁型低价”的失灵,凸显修法必要性;
(2)司法维度:创造性提出“明示规则强制”与“算法变相强制”的行为分类,并结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设计诉讼策略,体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智慧;
(3)利益平衡维度:辩证分析平台创新与商家生存的冲突,主张通过“成本动态核算”“算法透明度”等细则实现多方共赢。
3、实践建议务实,体现前瞻性
作者提出的“行政投诉与民事诉讼并行”“证据前置固定”等操作指南,直接回应了商家举证难的痛点。针对平台合规建议中强调“技术手段合规审查”,与欧盟《数字服务法》的算法审计要求形成呼应,展现国际视野。文末对“平台自治与司法干预边界”的思考,更将讨论提升至数字经济治理的高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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