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故作者著作人身权的司法保护问题探析
作者 | 邓旭涛 文治财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编辑 | 布鲁斯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分离的“二元制”保护体系,法律对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规定有保护期限。但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高度依附于作者人身,具有无期限性、不可分离性、不可剥夺性等特征,法律对该三项权利保护没有期限限制规定。著作人身权作为作者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由作者终生享有,不能转让,但依法可以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那么,在作者亡故后,其生前已发表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应如何维权、如何保护?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某与湖北省某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进行评析。
01
基本案情
1985年,剧作家林戈明创作完成剧本《求骗记》,该剧分上下两部共计八场,涉及金登科等剧情人物,在1986年的第5期《剧本》杂志公开发表,署名为“戈明”。后湖北省汉剧团受邀赴新加坡演出,根据汉剧团导演余某某的安排,蔡某作为公司职工,对林戈明《求骗记》的内容和台词对白进行了改编。改编后的《求骗记》分六场,在主要人物、故事情节及发展脉络上与原剧本大致相同,但在具体情节转换、场景设计特别是台词对白上有着较大的变化,有关台词对白更切合汉剧表演特色及语言习惯,在境外演出反响良好。2018年10月8日,湖北戏剧院汉剧团在有关《求骗记》的展演宣传册页中注明演出单位为湖北戏剧院,主创人员中注明导演:余某某,编剧:林戈明、蔡某。2019年3月12日,湖北戏剧院参加首届中国(武汉)汉剧艺术节,在宣传册页中介绍《求骗记》为“根据林戈明同名小说改编”,主创人员中注明导演:余某某,编剧:蔡某。《求骗记》剧本作者林戈明于2006年6月13日去世,其配偶胡映霞于2019年3月21日去世,且林戈明夫妇生前无子女。
原告林某某系林戈明的胞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作者林戈明的相关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指控被告前述两次商演活动既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
02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省某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求骗记》演出宣传册上对剧本编剧的署名不当,构成对林戈明署名权的侵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戏剧之家》或同类期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因《求骗记》剧本编剧署名不当造成的影响,并赔偿原告林某某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03
评析意见
(一)亡故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
著作人身权并非与生俱来,其发端于欧洲,英、法、德等国通过一系列理论构造和司法实践,逐步认识到著作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成果,凝聚着作者的智力和思想,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由此确认了著作署名权、著作完整权等权利,进而形成著作人身权保护理论,推动将著作权构造为一种包含人身与财产两种权能的特殊权利。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签订,在世界范围内通过公约确立了作品作者的精神利益,签约各方约定,承认著作权既包括财产性权利,又包括精神性权利。在我国,随着著作权理论的发展,通过立法及司法实践探索,已经一致认可著作人身权,并形成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共识。
因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人身存在高度依附性,著作人身权作为著作权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作为作者永久的精神符号受到世人肯定和尊重,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不应因时间的流逝而被忽略、遗忘和篡改,不因作者亡故等原因发生转移或变化,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理应受到法律的永久、全面保护,即使作者亡故,其著作人身权亦不能因此而消亡。法律亦不能在作者亡故后减小对其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如作者亡故后,不对作者人身权加以保护,世人均可任意行使作品发表权,任意改变作品署名,任意对作品进行修改、删减或歪曲使用,这不仅会导致作者智力劳动成果不受尊重,创作热情受挫,还会造成大众思想模糊、认识混淆,甚至会引起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
(二)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
著作人身权并不简单等同于一般民法中的人身权。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从自然人死亡那一刻开始,权利能力灭失,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不再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亡故后,人格权自动消亡。死者的财产利益发生继承,死者的名誉等受损,其生前近亲属可以主张停止侵害等,但应以起诉者的名义,而不是以死者名义提起诉讼。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起诉的,法律还规定了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应履行相关保护职责,比如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等。民法上,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直接说(保护死者权利)、间接说(保护近亲属权利)和混和说(保护死者及近亲属权利)等学说,但我国民法并不承认死者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存在保护死者人格权一说。
与之不同的是,著作权司法保护中,作者亡故后,著作人身权却并不因此消灭。就本案而言,虽为侵害著作人身权纠纷,但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公司侵犯了亡故作者的人身权之一署名权,即在作品中标示作者身份和资格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设立署名权,目的在于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联,使得创作者的身份为公众所知晓。作者亡故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虽然消亡,并不意味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侵害其著作人身权。因此,我国著作人身权保护并不能因作者亡故而停止,法律允许作者亡故后在作品上仍存留著作人身权,该著作人身权受侵害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保护。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第二十二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可见,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因著作权的转让、继承而转移,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可见,作者亡故后,民事主体资格消亡,但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能够获得法律的继续保护。同时,该规定表明,对作者亡故后其著作人身权的保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均可实施,法律没有限定应单独起诉或共同起诉,也没有限定上述人员提起诉讼需遵循一定的继承顺位,则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均可以提起诉讼来予以保护。上述法律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亡故作者的著作人权。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作为林戈明的胞妹,对侵害林戈明著作人身权的行为,自然有权提起诉讼,且不受其系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之限制。
(三)亡故作者著作人身权的司法保护
1、署名不当是否侵害作品作者署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依附于人身的专属性。是作者拥有的要求他人和社会承认其作为作品创作者身份和地位的权利。作者通过投注智力和劳动创作出作品,作品是作者的“心血”,作者通过署名权的行使,展示其与作品的关系,体现其作者的身份。因此,署名权重在保护作者在作品上的身份,这种身份既要全面又要真实,要真实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血缘”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在2018年的演出宣传册中将林戈明、蔡某均署为编剧不当。该种署名方式未能正确区分原作者和改编者身份,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汉剧《求骗记》是林戈明、蔡某二人所共同创作。被告公司在2019年的演出宣传册中将《求骗记》介绍为“根据林戈明同名小说改编”明显有误,与《求骗记》的原作形式不符,同时将编剧署名为蔡某一人也不当。因此,被告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演出宣传册页上虽署有作者名称,但署名不规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不尊重,也严重影响规范的著作权管理秩序,容易使公众对作品作者产生误认。被告公司开办的戏剧院作为表演单位,有关剧目主创人员由其向演出主办单位报送,因此即使有关宣传册不是其直接印制,不能免除其侵权之责。
2、侵害亡故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对亡故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具有特殊性。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被告公司作为戏剧院的开办主体应承担纠正署名不规范的责任,其在汉剧《求骗记》演出宣传册上对剧本编剧的署名不当,构成对林戈明署名权的侵害,应该停止上述署名不规范的行为。如被告公司今后继续表演汉剧《求骗记》,其应规范作品的署名,将林戈明署名为编剧,蔡某署名为改编者。
其次,侵害著作人身权的应赔礼道歉,但该人格利益具有人身依附性,并不能直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受。本案不能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林某某赔礼道歉。鉴于作者林戈明已去世,而应由被告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告公司被诉行为的地域及影响范围,法院判令其在《戏剧之家》或同类杂志中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再次,关于林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林戈明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但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已去世,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林某某作为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制定,目前已废止)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等特定情形下,自然人的近亲属因该等行为遭受了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司的行为仅系在宣传册中对《求骗记》作品的编剧署名不当,该种行为并非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行为的危害后果也尚未达到使人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应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林某某并非著作权人,在本案中不能基于著作权侵权获得任何经济赔偿或其他经济利益,但其为保护其亡故胞兄林戈明的著作人身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考虑其为制止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之客观情况发生,酌情支持其维权合理开支。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